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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宗:人权的历史和哲学基础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2-17 19:30  点击:8268

  导 言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所处的当今时代,是一个人权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人权既广受尊崇也备受责难,甚至还蒙受着诸多不白之冤:举凡各种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各种观念倡导、制度安排与政策措施实践,都无不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与人权有关;在国际与国别层面的全球范围、区域范围及独立国家或地区内部围绕人权而展开的理论论辩、政治斗争及实践分歧,使人权自然而然地成了当代世界的重大社会政治主题。正如著名国际法学家、宪法学家、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路易斯·亨金在其《权利的时代》一书的“前言”所讲的:“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基本上得到了代表所有社会的所有政府的批准。人权几乎在当今世界170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这些国家有的很古老,有的很年轻;有的信仰宗教,有的则完全世俗化并且主张无神论;有西方国家,也有东方国家;有民主国家,也有专制国家与集权国家;有市场经济国家,也有社会主义国家,还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相结合的国家;有穷国,也有富国,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还有介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家。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是国际政治这一制造厂中每日不可缺少的原料,也是超级大国之间持续争论的焦点。” [1]
   我们注意到,在这样的一个时代,人权的重心被置于通过法律的人权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实践方面,而人权的规范设计与制度安排、人权的组织构建与实践运作也就被热心的人权推动者们视为了自己的当然任务。也正因为如此,在国际社会之中,人权的歧见不断、人权的争吵不休、人权的斗争不止;也正因为如此,人权事业的进展甚微,人权实践的成效也未见显著;也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与各国取得的有限的人权成就也并不十分巩固,总处于飘摇不定状态。这反倒提醒我们,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于人权都切不可简单化对之,亦不可抱速决成就的空想而应持恒久的渐进发展态度。而要获得对人权及其发展的恒久不变的信心,便不能不在人权的物质性制度结构的背后,寻找其之所以存在的历史与哲学基础,以作其精神的支撑。



一、基于生活立场的对人权的理解



  “人权”是一个各种不同的人士在许许多多不同的场合广为谈论和运用的概念,而人们对它的内涵的理解与界定又从未取得过一致。但也不可否认,在其主要内容方面,人们多多少少还是有一些共识性的人权见解。
我国人权研究方面的著名学者董云虎先生认为,所谓“人权”,就是“人”的“权利”:首先,“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或者说,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以称这些权利为‘人’(human)权,其意思不外乎是说,有一些权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人(human being)的。这就是说,从形式上讲,这些权利是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渊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而适用每一个人的,是人按其本性或本质不可割让和不可剥夺的。其次,人权之所以被称为人‘权’(rights),其意思无非是说,有一些基本自由和权利是每一个人按其本质或本性‘应该享有’和‘不容侵犯的’。它们既不是一种恩赐或施舍,也不诉诸一般的兄弟情意、爱情或友情。它们是一种‘权利’或‘权益’(claims),而远不只是一种善良的愿望或主张。‘权利’(rights),顾名思义,包括‘权’(权力)和‘利’(利益)两方面意思。”[2]英国人权学者A·J·M·米尔恩也认为:“倘若着意于‘人的’(human)这个形容词,那么,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3]对人权的这种基本见解,成为国际社会一系列人权文件的基础,比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都以大体相同的方式宣示并在一系列具体条文中表达了对人权的这种基本见解。
既然人权是“人的”权利,那么显然可以这样来理解:它产生于也伴随着人的生活,从人的生活立场来看,人权是、按理也不能不是人的生活的必需品,它决不是人的生活的奢侈品。在此前提基础上,我个人认为,人权所表达的内涵可以更进一步概括为:
   第一,从事实和逻辑两方面来看,人权是也不能不是与人本身的存在相生相灭、相伴相随的。这表明,人权是基于人性或人的本质的。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人权不得转移、不得剥夺或取消”,“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4]
   人权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客观事实。作为一个观念共识,这一点早就反映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的一系列人权文件之中,而且,这些文件对于人权作为客观事实的观念共识都无一例外地是以肯定而不容置疑的陈述性语句来表达的。兹举如下例证:
   1776年7月4日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5]
  1776年6月12日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宣布:“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6]
  1789年8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首先确认:“组成国民会议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的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同时在第一条宣言中明确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7]
  1945年6月26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在开篇谈到制定宪章的缘由时即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伸基本人权,人权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一条中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确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8]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就确认:“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其第1条又以这样的语言对人权事实作了明确陈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世界人权宣言》所载明的所有具体人权都直接导源于这第1条所陈述的人权事实。[9]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在其“序言”中,以及1977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32/13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都肯定地陈述了人权作为事实的客观存在。[10]
   而在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中,1969年11月22日制定的《美洲人权公约》在其“序言”中更是明确地宣布:“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1981年由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在“序言”中也明确宣布“基本人权源于人类本性”。[11]
所有这些都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人权作为人类生活的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任何个人或者任何团体、组织、机构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就人而言,人权对内表达的是人的普遍性与同质性;对外则一方面表达了人对于非人物种的独特性,另一方面又表达了人对于基于人自身而产生的社会因素如社会、国家等的优先性,或者说,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人对社会、对国家的正当要求,人权是所有社会公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与正当行使的限度。
在这里,我所强调的是在社会生活当中,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的存在由于是一切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及国家(政府)存在的基础,因此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个体”的人始终在事实上和逻辑上优先于、优越于任何形式的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和国家(政府)(及其机构)。也正因为如此,人权也就自然而然地是一切社会公权力(无论其实际行使者是一般的社会团体、组织、机构,还是国家或政府及其机构)的基础,人权也就当然地优先于、优越于任何社会公权力。而无论是人对于社会和国家(政府)的优先性与优越性,还是人权对于任何形式的社会公权力的优先性与优越性,都是绝对的优先与优越。
我们知道,就一般意义而言,任何权利都包括互相对应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的拥有者或者说权利的主体及其获得的具体的正当要求或主张即权利内容;另一方面是权利主体所针对的对象即义务主体,以及权利主体的权利内容对义务主体的正当要求或主张即义务内容。就普通权利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同一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主体都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也就是说权利义务是互逆的双向指向,即彼此指向对方。
   而人权却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明显不同,其独特性体现在:其一,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是同一的而是绝对分离的,即人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现实的个体的人,人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社会公权力的实际拥有者和行使者,或者说只能是国家(政府);同时,现实的个体的人作为人权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据人权向国家(政府)提出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其人权的具体要求,而作为人权的义务主体的国家(政府)却绝对无权拒绝或者否定人权主体的人权要求,也绝对无权向人权的权利主体提出任何附带条件或要求以作为国家(政府)履行人权义务的前提条件甚至回报,换句话说,就人权而言,权利及其主体和义务及其主体之间是绝对的单一指向的即前者绝对地无条件地支配后者,而后者只能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前者的支配。其二,人权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即人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平等独立的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是绝对的,它神圣不可侵犯——不管是来自哪一种社会因素的侵犯,而且,人权的权利主体即现实的个体的人无论是以个体还是以群体的名义都绝对不允许以任何方式自愿放弃自己所享有的人权;同时,人权的义务主体即实际拥有并行使社会公权力的国家(政府)所承担的人权义务也是绝对的,作为人权义务主体的国家(政府)绝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对其承担的人权义务予以豁免。其三,国家(政府)所承担的人权义务包括国家(政府)本身绝对不得以任何理由豁免自己承担的人权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权这两项消极义务,以及国家(政府)必须以积极的行动充分尊重、切实保障和大力促进人权,以及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排除各种社会因素对人权的妨碍和侵害这两项积极义务。在这里,国家(政府)所承担的绝对的人权义务不仅仅是国家(政府)对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所负的绝对义务,而且更是国家(政府)对作为“类”存在的“人”即对整个人类所负的绝对义务,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把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法西斯对犹太人的种族屠杀与灭绝、20世纪末期非洲卢旺达发生的种族屠杀界定为严重违背人权的反人类罪的原因,这也是为什么诸如此类的严重违背人权的犯罪具有国际普遍管辖权的理由。
第三,人权的内涵的全面性与丰富性与人的全面性与丰富性相一致,但从现实性来看,人权又只能而且也必须片面性与有限性地表现在一系列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的规范群与制度束当中。而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规范和制度,尤其是法律规范和制度,不仅必须明确地确认人权神圣和绝对不可侵犯、绝对不可放弃的客观事实并将其宣布为一项基础性的不证自明的原则,而且还必须明确地确认所有社会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者尤其是国家(政府)的绝对不可推脱、绝对不可豁免的人权保障义务即如上所述的两项消极义务与两项积极义务。在这方面,许多著名的人权文件也都明确而肯定地确证了社会公权力的主要代表者国家(政府)的这些人权保障义务。如:
   1776年6月12日通过的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三条确证了政府的人权保障义务。[12]
   1776年7月4日美国的《独立宣言》在开篇宣告人所享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的同时也确认了政府的人权保障义务。[13]
   1789年8月通过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就确认:“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4]
   194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六条确认:“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15]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说明“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等等,特“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16]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序言”及第二条、第五条都确认了国家(政府)的人权保障义务。同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部分(第二条至第五条)载明的几乎都是国家(政府)的人权保障义务。[17] 
1968年5月13日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一条、1969年11月22日制定的《美洲人权公约》第一部分“国家义务和受保护的权利”第一章“一般义务”下的第一条与第二条、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都以不同的方式确认了国家(政府)的人权保障义务。[18]
第四,在人的生活层面,人权不仅体现为一系列物质性的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而且更为重要和更为深刻的是,它同时也是或者应当是人的一种生活态度、一种生活立场、一种精神与信仰,这就是把人要真正地当作人,或者说不仅自我尊重其为人而且尊重所有的人为人。



二、从事实与逻辑统一的维度对人权的真实基础的追寻



   虽然人们都一般地认可所谓人权乃是人之为人所具有的权利这一见解,但对人权之所以存在的真实基础却莫衷一是。影响最大的理论主张乃是由十七、十八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提出的“天赋人权”说,但由于这里的“天”在西文中学者们是用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语词来表达的,这些语词有的表达的是“自然”的意思,有的表达的是“上帝”或者“神”的意思,有的表达的是“宇宙”的意思,还有的表达的是“人性”的意思,天赋人权说对人权的真实基础的阐释明显地存在模糊含混之处。由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特别强调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对整个社会历史的决定作用,另有一些学者把人权视作与经济基础相对的上层建筑,作为对“天赋人权”说的批判而提出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商品经济”、“社会历史”等等才是人权的真正基础。
   对此,假如我们细加考察分析就可以发现,所有这些对人权的存在基础的看法与见解都的确有些道理,不能算错;但同时,这些看法与见解的确又都没有直截了当地指出人权的存在基础是什么,都有些蒙蒙胧胧。我个人倒觉得,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它本没有学者们所想像的那么复杂玄妙,理论家们真没必要把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既然我们都承认,人权乃是“人的”权利,那么,很显然,“人”本身在事实和逻辑上也就自然而然地是人权的真实基础,这是无可辨驳也不可怀疑的。而问题的关键只是在于如何正确地去理解这里的“人”。在此,我 本人特别倾向于强调如下两点:
    第一,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是一个“类”存在,也就是作为与一切非人的“类”存在如“猪”、“牛”、“羊”、“狗”等动物,或者“花”、“草”、“树”等植物,以及“山川”、“平原”、“大海”等自然事物相对应而存在的“人”“类”的“人”。显然,作为“类”而存在的人就是“人”本身而决不是“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19]——有种族、肤色、性别、民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文化程度、财产或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印记的人。
   第二,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作为一个“类”存在,毫无疑问具有“人”的“全面性”与“丰富性”,其存在在时空场域的延展方向上具有“永恒性”,其人格具有绝对的“平等性”,其人“性”也具有绝对的“完美性”。不错,这样的“人”的确是“抽象”的“人”。但我们必须注意:一方面,“抽象”决不是“虚幻”,也不是“臆想”,而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另一方面,“抽象”又是对“具体”和“特殊”的“一般”化与“普遍”化。可以说,如果不存在作为“类”而存在的“抽象”的“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
为了真正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这个“人”,我们就必须坚持对这个“人”进行“理性”化的“概念”把握而不是进行“感性”化的“名称”把握,必须基于对“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的经验识见的反思而不是无批判地确证。我个人认为,当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痛骂那些做出违背人类基本道德、践踏基本人性的言行举止的人为“不是人”、“不配做人”甚至“猪狗不如”等等时,实质上就已经对“人”作了一种“类”存在的“抽象”把握。由此看来,生活的确是走在理论的前面的,而格言“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的真谛也可能恰在于此。



三、从理论立场出发对人权存在的合法性的哲学论证



   作为“类”存在的“人”的确是人权存在的真实基础,但从理论自身的立场和逻辑来看,要真正认识、理解和把握这一作为“类”存在的“人”,在思维路径上却又必须从一个个“具体”的、“特殊”的“人”开始。换句话用哲学的语言来表述就是,“人”在“类”存在上的“特殊性”是也不能不是通过“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的“一般性”与“普遍性”来体现的。因此,必须从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与“生活现实”出发来探寻人权存在的合法性的根据和理由。
从现实的人及其生活出发来探讨人权存在的合法性的根据和理由必须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
   其一,在现实性上,作为“类”存在的“人”,其现实的存在即“具体”的人所表现出来的“类”的“独特性”——即“具体”与“特殊”的“一般”性与“普遍”性乃是,它是一种“人”“类”性的存在即“生活”,这种“生活”是基于“生存”而对“生存”的“意义”赋加因而是对单纯的“生存”的超越。我想,当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约公元前490—公元前421年)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句名言时,[20]恐怕其中就蕴含着他对现实的人作为“类”存在的独特性的认识和理解。
   其二,人的脆弱性与平等性。[21]特别是因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人的生命渴求的无限性与其生存的短暂性和有限性的矛盾,加上人类生存资源的有限性,使人显得极其渺小和无助,这一点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例外。不仅如此,人的脆弱性在现实生活中更为常态的表现乃是,面对强大的社会公权力拥有者与行使者,尤其是面对强大的国家(政府)这个“利维坦”,现实的人始终都是弱者,始终都是被侵犯、被伤害、被侮辱、被剥夺的对象。而在面对社会公权力尤其是面对国家(政府)都是绝对的弱者的意义上,现实的人也不能不是平等的。
   其三,作为“类”存在的人区别于非“人”的“类”存在的独特之处,乃是其虽然有限但的确是处在发展完善之中的以自我意识为中心的理性能力。[22]在这三种客观事实基础上,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人”必然产生作为“类”的归属与依恋情感,作为“类”的个体的“自我”的焦虑情感,这样的作为“类”的个体的“自我”对于作为“同”“类”的其他个体的怜悯与关切情感。我个人认为,西方社会基于宗教情感的“祷告”与“忏悔”,中国社会日常生活中的“发誓”和“马之将死其鸣也哀,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的俗语、中西方人类社会生活中基于神的或非神的各种迷信及其仪式等等,实质上都是以不同的方式表达着无论是作为“类”存在还是作为“具体”而“特殊”的现实存在的“人”的这些情感。人权也正是在人的这些情感之中作为一种表达客观需求的主观要求而产生的。由此可见,人权显然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这个事实产生于、存在于、表现于人本身和人的生活本身之中,所以,人权本身就是与人和人的生活一样是一个自明的社会事实,它不能够也不需要进行任何形式和风格的自我证明或者论证。对人权这一社会事实进行证明或者论证恰如对人及其生活本身进行证明或者论证一样,既徒劳又荒谬。我个人认为,只要你不是在内心真正认定在“概念”的本质上作为“类”存在的“人”完全可以与任何非“人”的“类”的存在如“狗”互相置换,那么,对于人权,你就必须确信、必须信仰,恰如你坚定地确信“人”及其“生活”一样。



四、在时空的立体场域中对人权的演进发展的历史考察



   既然人权实质上是与“人”及“人的生活”相一致、相融合的一个客观事实,它既不是人的“客观创造”也不是人的“主观创造”,那么,我们无论是作为“类”存在的“人”还是作为“具体”的、“特殊”的现实的“人”,都只能通过我们作为“人”的理性来发现、来认识、来理解、来把握它。我们这种对人权的发现、认识、理解和把握,既可能是零散的也可能是系统的、既可能是片面的也可能是全面的、既可能是单调的也可能是丰富的;而且,作为“具体”的、“特殊”的现实的“人”,由于我们自己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相互理解与克制及彼此合作行动的协调性的差异、生活立场与人生态度的分歧、现实的生活环境的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不同……等等,诸如此类的情况的客观存在,又不仅真实地妨碍了我们对人权的准确理解、正确认识、恰当把握,而且还有意无意之间或多或少地对人权本身造成了妨碍甚至伤害,因此,从事物自身的内在逻辑而言,人权在客观上也有一个现实的确证需求并通过各种与人权相一致的现实手段加以保障的要求。这样,基于事实和逻辑的纯粹直线型的人权演进发展史便可以在理论抽象当中简单地这样来描述:人(人权事实)→人权意识→人权观念→人权学说→人权理论→人权的实证化规范、制度与组织→人权的现实实现。这是对人权的一个纯粹而可能的客观事实与过程的历史描述。
   但如果要对人权的观念史进行描述,则相对困难得多。学者们通常的做法依然是在平面的历史展开的时空当中进行描述,如董云虎先生对人权观念的历史发展就作了这些的阶段划分:“前资本主义社会的人权状况”→“资本主义社会的人权观念”→“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的人权观念”→“国际社会的人权观念”。[23]这种把人权观念的发展史与社会历史形态的发展史相对应的方法的优点是使人权观念史相对比较清晰,但它也使人权观念发展史简单化和平面化了,并且难以解释人权观念发展史中客观上存在着的观念共识。由此看来,这样一种处理人权观念发展史的方法并不是太恰当的一种方法。考虑到观念史与社会历史形态发展史并不完全一致的事实,以及观念发展史的独特的复杂性,我本人倾向于把人权观念发展史置于一个既有历时性又有共时性而且是时空交错互置的立体型场域当中来考察描述,我所关注的重点既不是时间的平面延展也不是空间的单纯地域展开,而是人权观内涵本身的独特性。这样,我把人权观念的发展史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首先,是素朴的或者直觉的人权观。这是伴随着“人”的自我意识即“人”自我意识到自己是“人”的时候而产生的人权观念与意识,是人在其日常生活与现实实践的感性经验的基础上萌发的,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大概就反映了这种人权观。这种素朴的或者直觉的人权观虽然是人权观念史的最初的也是最低级的发展阶段,但它却是人权观念发展的必要前提与起点,也是其绝对不可缺少的基础。从西方社会的历史来看,其古代的人权观在总体上没有超出这一阶段。
其次,是片面的或者差别的人权观。这是人权观念发展史的第二个阶段。这种人权观是在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的意义上来看待人权的思维逻辑和意识的反映,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等级正义观就是这种人权观的反映。
   再次,是全面的或者平等的人权观。这是人权观念发展的第三个阶段。这种人权观是在作为“类”存在的“人”的意义上来看待人权的思维逻辑和意识的反映,它强调人的尊严、人格与价值的神圣性与平等性。这种人权观在西方基督教教义及基督教教徒的宗教情感尤其是人在上帝和“原罪”面前的平等意识当中有充分的体现,它同时也体现在人文主义者及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的理论当中。
最后,是协调的或者综合的人权观。这是人权观念发展史的第四个阶段。这种人权观是在坚持全面的或者平等的人权观的理想的前提下,更加关注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与“现实生活”,充分考虑到现实的人的生活及其生活立场与人生态度的多样性、价值观念与道德观念的多样性、政治意识形态的多样性等等特殊情况,通过综合或者协调而从中寻求人权观念共识的产物。现行的各种国际性的或者区域性的国际人权文件及其制度安排,就是这种人权观的真实体现。
从总体上看,人权观念的发展历经了上述四个阶段,但其过程并非简单的平面化的直线型路径,而是在历时的演进中同时又存在着共时的发展。换句话说,在我看来,在人权观念发展史的每一个时空场域当中都有可能存在不同阶段的人权观念的程度不同的大聚会,从而使人权观念的演进发展体现为一种立体型的复杂丰富的厚重图景。



五、面向未来的人权理论与实践的
  重大现实主题:人权的常识化



   不可否认,我们之所以真诚地探究从而认识、理解和把握人权的内涵并在不同的场合吁求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同时要求国际社会和民族国家或地区通过由一系列现实的政治法律文件确立起系统而完整的人权保障的制度与组织框架,从而实现尽可能充分的人权保障,其根本目的按照马克思的说法不过就是要实现人的彻底解放使人真正自由而全面地发展自身。从人权的角度而言,也就是要在现实的“具体”而“特殊”的“某种人”之间彻底地真正实现作为“类”存在的“人”的平等的人的尊严、独立和自由。这既是迄今为止所有人权活动的共同旨趣与不懈追求,也是面向未来的人权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现实主题。
   而欲达此目的,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看,我个人特别强调:
   首先,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自觉地把人权观念作为我们生活的基本观念。也就是说,我们必须自觉地认同:“每个男人和女人,在出生到死亡之间,都有权享有不可侵犯的完整与尊严。根据这一同意,在我们所在的这个世界上,在我们正在建设的这个世界上,人权观念是基本的观念。”[24]
   其次,虽然通过人权的制度化和外部强制力量的保障,人权也有可能得到或多或少的实现,但人权保障和人权实现的真正强有力的力量毫无疑问是来自于现实的人对人权的真诚的确信和信仰。因此,现实的人的人权信念与人权信仰的培育,乃是我们的人权努力的一个重要而急迫的现实任务。
   再次,培育现实的人的人权信念与人权信仰,最为根本和关键的途径或者步骤,便是在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与“生活现实”当中使人权充分地常识化,即以人权所内含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来变革和更新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人作为其常识的世界图景、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从而使人权成为现实的人所普遍认同和普遍遵循的常识。[25]
   最后,在人权逐渐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常识的同时,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也就会逐渐形成一种恒久而稳定的由常识和惯例支撑的人权的传统。
在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人权的特殊性在于,现实的人始终是人权的绝对权利主体,而作为社会公权力的主要代表者的国家(政府)始终是人权的绝对义务主体。对人权的真正潜在的或者现实的最大威胁与实际侵犯,只能来自社会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者,尤其是来自于国家(政府);作为现实的个人,只要不是社会公权力的实际拥有者与行使者,由于没有人权意义上的任何义务存在,甚至连侵犯人权的主体资格都不具备,他所侵犯的只能是通常意义上的权利因而只能是一般侵权主体。因此,我所强调的人权常识化并通过人权常识化而形成人权信念与人权信仰,尔后确立起恒久而稳定的人权传统,其重点和关键应当落实到人权的义务主体身上,也就是要落实到社会公权力的实际拥有者与行使者身上,尤其是要落实到国家(政府)身上。换句话更为明确地说,在推进整个人权事业的过程中,国家(政府)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人权,在其一切思考和行动中自觉地坚持以人权为出发点和归属点,自觉地把人权常识化,并首先确立起坚定的人权神圣的信念和人权信仰的情感,在此基础上,建立并始终维护人权传统,这既是国家(政府)承担或者应当承担的绝对人权义务与人权保障责任,也是国家(政府)承担或者应当承担的一般的国家(政府)责任;这既是国家(政府)对其主权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现实的人承担或者应当承担的绝对人权义务与人权保障责任,也是国家(政府)对作为“类”存在的所有人即全人类所承担或者应当承担的绝对人权义务与人权保障责任。
   显然,人权事业的发展与进步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享有真正的人权、获得充分而切实的人权保障,始终是人的不变的追求和理想。毫无疑问,这将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无数代人共同努力的方向。而支撑这一努力的人们的一个执着信念便是:人权神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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