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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宗:法治:符号、仪式及其意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2-17 19:08  点击:9337

    法治的产生、存在与发展,是,也必然是立基于人的世界的,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而从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来说,所谓人的世界也就是由人及其生活所构成,人也因而在其中生存和展开其生活的客观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的精神世界,一句话,人的世界也就是人的日常生活世界。这个世界首先是通过人的语言,以及通过语言的运用而产生的一系列符号与仪式及其操作运行的网络结构而建立的。在这个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人的观念、意识与精神及其价值意义,人的生活之社会规范、习俗、惯例的形成,人的生活之社会制度安排与体制选择,人的生活之社会组织结构与政府机构设置,最终,都是通过以语言为基本要素的一系列具有丰富的意义负载与价值诉求的符号与仪式为载体来表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的生成与实践展开,毫无疑问也应当,同时也的的确确必然表现为以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及其运作为中心的一系列特殊的公共话语、符号与仪式;反之,一定的、以法律的存在与运作为中心的公共话语、符号和仪式,也必然会呈现出法治发达的程度及其真实的意义来。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分析考察我国既存的与法律的存在及其运作密切相关的法律符号与仪式,探讨其意义指向、价值追求以及其与法治的内在精神与原则的契合情况,研究其可能的修正以使法律的符号与仪式充分表达并践行法治的精神原则与价值意义,这本身就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符号与仪式的形成及其意义展开,符号与仪式的变迁及其意义转换,呈现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真实情境,表征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演化与进步。
    人的世界,无论就其历史和现实而言,还是从其未来而论,都始终是也不能不是由语言、符号和仪式来构成的;我们甚至可以说,人类的文化和文明,正是以符号和仪式而得以表征并得以传承的,这是人与其它动物的根本区别之一。难怪美国社会学家戴维·波普诺说:“文化的存在依赖于人们创造和运用符号的能力”,“符号”乃是“任何能有意义地表达其他事物的东西。所有的字和数字都是符号。同样,一个紧握的拳头、一把斧头和一把镰刀、一个十字架都是符号。”他认为,“现代人类不象他们的原始祖先,他们能够给从外部世界注入大脑的各种各样的知觉一个意义。他们可以把非常复杂的信息传递给他人──任何什么信息,从‘我爱你’到有关浩瀚宇宙的技术资料。他们还能从别人的──不管死了的还是活着的──经验中学到许多东西。人类这些宝贵能力的关键就在于符号的使用。通过使用符号我们可了解现实,能够传递和储存复杂的信息。简言之,使我们既能创造文化又能学习文化。”⑴也正是在同样的意义上,文化人类学家L·A·怀特才坚定地认为:“符号是一切人类行为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单元”,“一切人类行为都是在使用符号中产生的。正是符号把我们的猿类祖先转变成人,赋予他们人性。只有通过使用符号,全部人类文明才得以产生并获得永存。正是符号使人类的婴儿成长为完人,未曾使用符号而成长起来的聋哑人则不能称之为完人。一切人类行为皆由使用符号而构成,或依赖于它。人类的行为是符号行为;符号行为是属人的行为。符号就是人性之全体。”⑵总之,“全部文化或文明都依赖于符号。正是使用符号的能力使文化得以产生,也正是对符号的运用使文化延续成为可能。没有符号就不会有文化,人也只能是一种动物,而不是人类。”⑶
    符号之所以是人类所特有的文化现象并因而型构着人类的文化与文明,是因为符号承载、传达与表征着其独特的意义,也就是说,它必然要呈现并展示着一定的人的某种价值观念与精神意识,同时也反映并强化着一定时空定位之中的人的个体或者群体(特别是群体)生活的较为稳定的思维方式、社会情感与态度。正如吉罗所说的:“符号一直是某种意愿的标志,它传播一种意义”,在这里,“意义,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把每一种意义包含在一种新的意义之中。”⑷显然,符号所内含的真实意义,只能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即在人与人的行为互动过程中,通过对符号的理解与认同而对符号加以使用来展示或表达。所以,符号尽管始终是以一种有形的客观的事物来代表的,但这种纯客观的物质性事物如果不能表达人的主观意愿或意义,便不能被称为符号,因为它缺乏作为符号之根本内容的意义或价值承载。
    既然符号的意义与价值蕴含,只能在人与人的关系即人们的行为互动之中才能得到展示、得到理解、得到认同并且得到巩固,那么毫无疑问,符号及其意义与价值也就不能不与一定的人或人群以及确定的时间和空间联系在一起。即当在人的主体维度与人的行为或关系的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相结合的场合下使用符号或者符号的组合时,符号本身的意义与价值才能得到比较准确而全面的揭示与限定,因为正是在这种场合之下社会活动主体对符号的使用才使符号具有了公共意义并表达着某种社会信息、社会价值、社会情感与社会态度。为达此目的,人们在一定的场合对符号或者符号组合的使用,便不能不遵循一定的规则、依照一定的程序并且要公开进行,这种对符号和规则的程序化操作与使用的过程,概而言之,即为仪式。正如玛丽·道格拉斯所说的:仪式是人们之间卓有成效的社会交际形式,是一种“交流社会信息的语言,它在促进补充社会的集体情操”,⑸这种仪式也正是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中产生的并同样传承着人类的文化,承载着人的价值诉求与生活理想,表征着人的思维方式、情感和态度。所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及其具体生活,都是由语言、符号和仪式构成并在其中展开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说,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生成与变迁、制度安排及其演进发展、组织机构的设置与组建,同样是以语言为基本要素的符号化形式与仪式化样态为载体来表现并得到型塑的,其实际运作也不能不体现为一系列符号与仪式的展开过程。
    在现实生活中,符号的存在和使用是极其普遍而广泛的,比如有关个体的人及群体的人的生活与身份标志的符号就有“微章、天幕形纹章装饰、图腾”,“制服”,“标志和勋章”,“纹身、化装、头饰等”,“姓名和绰号”,“招牌”,“作坊标志”等;⑹有关社会事物的符号如“广告”、“商标”、“旗帜”、“言语表达方式及声调和面部表情”、“饮食”、“位置处所”、“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变化”等;有关场所的符号如“场所外观”(即“外场”,指建筑物的外部装饰──有无“围墙”、有无“门卫”、有无“招牌”、“可否自由出入”等),“内场安排”(即建筑物内部装饰及设备物件的摆放──“位置与顺序”、“灯光的明暗”、“视觉与听觉效果”),“道具”(如法庭内标明“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公诉机关”、“被告及辩护人”、“书记员”等的标志牌,英美法庭法官的“锤子”及证人宣誓时用的“圣经”等);有关文件的符号如文书的制作方式与书写要求,即“公文格式”等。同样,在日常生活中,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与制度的实际运作、社会组织与机构的实际活动,也都始终是在一系列社会符号的装饰或者衬托之下,在各种各样的仪式的举行与展开之中完成的。在这里,仪式所包含的内容相当丰富,而其必备内容主要包括:参加仪式的有关人员及其构成与组织方式,参加仪式的有关人员的组织指挥及出场顺序与位置处所的限定,仪式的气氛烘托(庄严肃穆还是热烈欢快),仪式所使用的语言及言说方式,参加仪式的有关人员所扮演的角色之行为的进行,仪式的固有程式或程序,等等。正是在仪式当中,符号的意义与价值蕴含才得到鲜明的具体展示,符号和仪式所表达的社会情感与社会态度以及其所内含的社会主体的思维方式也才得以通过公示而取得神圣性与权威性,即具有公信力。例如,1997年和1999年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中国,这两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就是通过庄严的仪式来完成的。参加这两个仪式的分别是中国和英国两国领导人、中国和葡萄牙两国领导人以及亲临现场的各国来宾及全世界关心此事的在场与不在场的其他人士,仪式举行的时间分别是1997年7月1日零时、1999年12月20日零时,仪式举行的地点分别是香港和澳门;在这两个仪式中,特别重要的符号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英国国旗,葡萄牙国国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乐队、仪仗队、护旗手,英国的仪仗队、护旗手,葡萄牙国仪仗队、护旗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护旗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护旗手,等等;仪式主要是在万众注目的庄重肃穆气氛之中分别降下英国及葡萄牙国的国旗,在雄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声中升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然后分别由中英、中葡两国领导人致辞讲话。正是通过这些符号及使用这些符号的仪式,中英、中葡两国之间分别完成了香港和澳门的主权移交这一重大历史事件,它明确地宣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即日起正式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同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成立,也是分别通过庄严的仪式来完成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监誓下,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高举右手庄严宣誓就职;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监誓下,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如政务司、立法委员会、终审法院、检察院等部门首长率所属官员高举右手庄严宣誓就职,这些仪式所表达的意义与信息具有重大的历史性价值,完全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历史与现实的法律实践之中,法律规范与制度的价值与意义显现,法律规范与制度的社会效果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也都是通过法律的符号与仪式来呈现的。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大规模展开的今天,我们不能不认真面对并思考其实际存在的法律符号与仪式特别是司法符号与司法仪式及其所象征和表达的意义,以及其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的契合情况。
    二、以司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和思考我国法律实践的符号与仪式可以发现,其所表达和展示的意义与价值、其所体现的社会情感与态度、其所蕴含的思维方式与意识,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存在着相当大的间距甚至完全相悖。
    大致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人员(此处笼统地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开始统一着装(制服),与司法相关的法律符号与仪式也正式形成;在此之前,我国司法人员是着便装的,法律符号既不明显,法律的仪式也就不那么正规。因此,我国司法人员的统一着装和法律活动的仪式化追求及其程式定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极其缺乏法治传统和法治资源的社会走向法治是具有重大积极意义的,至少,它以其鲜明的符号和仪式强调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从而在我国社会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了虽然极其简单、粗糙但却非常具体、实在的感性十足的法治启蒙。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不断深入展开,我国现实生活实践中的司法符号和仪式已日益显现出其重大的内在缺陷与不可忽视的弊端,即,其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的矛盾与根本背离。
    在司法符号方面,最为明显和典型的乃是司法人员的服饰,我国司法官员(也包括并不直接从事司法业务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的“制服”一般是“大沿帽”──中间饰有金黄色国徽图案的“帽徽”,上装肩部饰有“肩章”(“肩章”本身尚有其它装饰符号),帽子、上装和下装的颜色相同(所区别者,检察官和法官的制服颜色是不同的);在场所安排方面,作为司法机构的办公地点的建筑物的外场通常都有“围墙”、“门卫”设置,有巨大的“国徽”图案悬挂于外场建筑物大门正上方,门口必定挂着写有该司法机构名称(当然也指明了该机构之“级别”)的“标牌”,有时候外场建筑物屋顶或者正门院内也竖着高高的旗杆甚至悬挂着“国旗”,当然,基层司法机构特别是基层法院(尤其是我国广大农村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的“外场”除了表示自身名称及性质的“标牌”外,大致与民居无异,没有更多的外场符号可以显现其独特之处;在内场安排方面,其直接举行司法仪式的扬所,各种“道具”的摆放、内部装饰(包括“背景”与“色调”)及结构安排(参加仪式的各种人员所处的“位置”及其相互间的“距离”与“间隔”)都大体一致,而非举行司法仪式的内场则与普通办公室没有多大区别,不具有特定化“符号”的意义;而且,司法文书的“公文格式”也不同于普通文书格式。在司法仪式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庭庭审过程特别值得关注的乃是:其一,主持案件审理的“审判长”和“审判员”在询问有关问题以了解案情时所运用的“语言”及其“言说方式”,即他们比较普遍地使用(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大众化的“日常生活语言”,对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律术语的含义的解释也大多是通过“日常语言”和“大众话语”来进行的;其二,有时,“审判长”和“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并不重视其“服饰”,在我本人亲身经历过的一次庭审中,“审判长”在法庭上就摘下了其“大沿帽”放在作为审判席的桌子上,同时将“制服”的最上端的两颗衣扣解开了,而且在主持完开庭(前后不到10分钟)后就让其他“审判员”主持“法庭调查”和“辩论”而自己离开了法庭,直到庭审的主要工作即将结束时才返回“审判长”席位;其三,进入法庭的门随时可以开也随时可以关,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出法庭以“旁听”(甚至“找人”)或者“退出旁听”正在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在很多情况下,法庭的气氛是比较“轻松”的;其四,我国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尤其是广大农村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司法人员(“法官”)不穿“制服”或者随意穿戴“制服”,法庭庭审的“随意性”和“开放性”程度更大,法庭庭审“场景”的“大众化”与“日常生活化”更为显著。
    从上面的简单描述中,我们便不难发现,在法治的极为关键甚至可以说是其核心的司法领域,我国法律实践中的法律符号和仪式所展现的意义与价值蕴含、所体现的社会情感与社会态度、所反映的思维方式与逻辑,的确与真正的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相悖的,因而值得予以深刻反省和认真检讨。概而言之,我国司法领域之法律符号与仪式所表达的意义及其缺陷的主要方面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认识:
    第一,我国司法中的法律符号,极其鲜明地体现出一种军事思维属性和战争逻辑。这可以从司法人员的“制服”清楚地看到,这种“制服”与“军警制服”极为相似,从而不能不使人一见便产生“刀”、“枪”、“武器”、“炮火”、“军舰”以及敌我两军在战场上激烈交火的“场景”的全景联想,它本身也体现出了一种对激进革命和武装斗争运动深深依恋的“革命情结”。这种情况可能与我国解放后对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与价值期待直接相关,因为我们一直非常坚定地把司法机关正式界定为“准军事性质”的“专政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通过惩办一切犯罪分子来维护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过分夸大司法机关的刑事惩诫(甚至镇压)职能和大量复员退伍军人进入司法机关又一再强化了司法机关这种本不应有的“军事色彩”。⑺我个人认为,法治的根本主旨在于尊重并充分保障 “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而这在军事对抗的战争环境之中是根本无法得到的,法治需要一个稳定有序的和平环境,因此,法治的生成与发展需要的是和平的“平民”思维与“生活”逻辑。
    第二,我国司法中的法律仪式,体现了一种“大众化思维情结”。按照舒国滢教授的说法,我国的司法活动主要是一种“广场化”的仪式而不是“剧场化”的仪式。⑻我国司法官员(尤其是广大农村最基层派出法庭的司法官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对自己的“制服”穿戴之随便、在法庭上的举止之随便(随意离开座席、随意脱下其部分“服饰”之类)、其所使用的“日常语言”与通常的“大众话语”言说方式、庭审“场所”的随意性、司法官员在“工作”之外的“生活”(“言行举止”)的大众化等等,所营造的环境的轻松(当然,对于有关当事人而言并不“轻松”),使司法的仪式并不具备那么正规的“仪式”化特点与氛围。正是在这种相对“轻松”的氛围中,“仪式”所固有的庄重、严肃受到了削弱,其程序化的程式也或多或少受到了简化。试想,连司法官员自己都在司法的“仪式”中无法保持其庄重严肃的外表,一般民众如何能够从对这“仪式”的感性直观体验中尊重这“仪式”和“法律”?
    第三,前已叙及,在我国,与司法直接相关的法律符号和仪式(司法人员统一着装即穿“制服”和司法活动程序化与公开化)的出现,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具有重大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并表现了要将法律及其活动从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予以“独特化”的合理愿望和要求。然而,我国司法中法律符号所显现的“军事化”特征与色彩本身的确又是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相悖的,而法律仪式在实际举行过程中的大众化色彩(特别是司法官员对待法律符号和仪式的随意态度)使法律符号和仪式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独特化”。更何况,就法律符号而言,穿“制服”也是我国现实生活中的极其普通而常见的现象,除了军队和警察之外,与司法官员的“制服”极其相似的“制服”在铁路、民航、海关、税务、工商、城建、监察、交通稽查、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城市公共交通等部门广为采用,甚至有些地方在交通要道设置的乱收费关卡的工作人员也有类似的“制服”以统一着装,从而表现其工作之“重要性”、职责的“神圣性”和权力的“不可抗拒”与权威性。如此一来,我国司法领域中法律符号的“独特化”属性就并不那么显著了,它实际上又走向了“大众化”。而司法符号和仪式的大众化对法治的打击可以说是致命的,这决不是夸张或者耸人听闻之辞,因为:
    第四,在我国司法领域,法律符号与法律仪式的大众化,使司法活动与一般民众之间的“距离”趋于缩短甚至完全消失,一般民众对作为法律仪式的司法活动的“陌生感”也渐趋消失。于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至上性与权威性,通过在庄重严肃的氛围之中的司法这种法律仪式的进行所必然带来的法律的神圣意味,也告彻底失落;法治所需要的作为其内在精神意蕴的社会一般民众对法的真诚的信任、信仰与尊重,不仅在社会民众的整体的心理层面与情感层面而且在其价值层面与思维和意识层面,也不可避免地要一点一点地丧失。这从根本上是不利于甚至是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因此,我们不能不认真而慎重地对待我国法治实践中的法律符号与仪式。
    三、我国法治的昌明的确有待于我们在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法的观念更新,有待于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的完善,而在司法领域同样有待于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的法律符号与仪式的独特化,并相应地完成法律符号与仪式的象征意义的转化。
    或许是我国司法机关自己也意识到了在司法领域中现行的法律符号与法律仪式之与法治的精神悖离与原则矛盾,在有关法律仪式方面早就开始了有关仪式设计方面的制度改革,如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改革措施(对抗制诉讼庭审改革即其一例)和人民检察院的主诉检察官(刑事案件)与主办检察官(非刑事案件)制度的建立。最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又相继决定尽快在2000年全面更换统一着装的原“制服”而改穿新“制服”,其基本思路乃是全面而彻底地淡化我国司法人员“制服”的“军事化”性质与色彩。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从坚定地持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考虑到全社会法治情感和法治心态的培养与巩固、全社会法治之精神意蕴即民众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神圣信仰和法治的理性思维方式的培育和训练,对于我国司法领域法律符号与仪式的若干改变及其象征意义的转化,我本人认为应当认真考虑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司法领域法律符号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制服”的“非军事化”意义重大,的确应当全面而彻底。但是,这种法律符号又不能“大众化”。或者说,司法人员的“制服”不能成为一般的日常生活的服饰,它既不能是没有任何“场合”、“职业”、“性别”、“年龄”限制的休闲装,也不能是那些在各种正式的非法律性质的“社交场合”的“礼服”。司法人员的“制服”必须反映出司法权力的独特性、权威性和神圣性,也就是说,司法人员的“制服”应当与司法权力的性质与功能相互协调一致。因为,任何“符号”,其“意义不在于其存在,而在于其功能。它的重要性在于它有助于维持日常生活实在的稳定和可信”,⑼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符号的司法人员的“制服”的“意义”在于,为社会民众提供法的至上性、权威性与神圣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之坚实性与可靠性的全面信息,其所展示的“公信力”能够为社会民众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神圣信仰和对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提供坚强的感性经验的心理与情感支撑,以及理性的思维方式。因此,对于司法人员的“制服”而言,重要的不是要充分体现日常生活的一般审美标准(当然,作为前提,它不能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的审美标准相对立),而是要充分体现“司法”这一独特领域的“职业审美标准”。
    第二,我国司法领域法律仪式(主要从司法审判来看)应当从“大众化”走向“独特化”,或者如舒国滢教授所言要从“广场化”走向“剧场化”。在这一方面,我认为有必要强调如下三点:首先,司法人员在法律仪式中一定要尊重其所使用的法律符号,“制服”及其“服饰”一定要整洁,不可随意待之;参加法律仪式的司法人员不得随意离开座席。一句话,司法人员必须高度重视自己的仪容仪表,在仪式上要庄重、严肃,言行举止要符合其角色身份之要求(即要“得体”)。其次,要注重法律仪式的气氛烘托以营造一个庄严、神圣、权威、肃穆的仪式背景与环境,除了法庭许可传唤有关证人到庭作证之外,法庭审理程序一旦开始,其他人不得进入但允许自行退出法庭。在正式的法庭审理当中,司法人员应当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术语而少用日常语言。或者说,司法人员在法律仪式当中所运用的语言及其言说方式应当尽可能地体现法律的专业化与法律的职业化色彩与属性。再次,作为法律仪式之结束的总结与记载,司法文书的制作应当进一步规范化。我国的司法判决一般没有判决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论证即缺乏判决的理由与根据,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另外,我国的司法判决的“格式”本身极不统一,非刑事诉讼的司法判决书(即民事诉讼案件、经济纠纷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一般都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之类的必备项目;而刑事诉讼的司法判决书一般开篇即是“被告”(及其“辩护人”),除了判决书中提到“××人民检察院”公诉来院之外,并无明确的“原告”(当然,这可以从推定中确知)。假如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列入“原告”栏目,以“××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以实际出庭公诉参与法庭审理的“××(助理)检察员”为原告之“代表”,或许更为规范,也能使我国的司法判决在形式(格式)上统一起来,从而各类案件也都可以统一地以“××(原告)诉××(被告)××(案件性质)案”来命名了。
    所有这些对法律仪式各方面的规范化要求,其根本目的乃是要突出法律仪式的规范与统一、庄重与严肃、权威与神圣。因为一般来说,正是“仪式把守着神圣的大门,其功能之一就是通过仪式唤起的敬畏感保留不断发展的社会必不可少的那些禁忌;仪式,换句话说就是对神圣的戏剧化表现。”⑽庄重、严肃、规范、统一的法律仪式,可以产生并增加社会一般民众与法律及其仪式的距离感与陌生感,而法律的权威性与神圣性实际上只能在其带有神秘色彩的距离感与陌生感当中才会真正产生并得到维持。
    从距离产生美、陌生产生好奇与神圣而言,法律符号的独特化和法律仪式的“剧场化”或者说“神秘化”,可能不仅不会妨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展开,反而会为其提供全面、深刻而坚强持久的社会心理与情感支持。



注:
⑴ [美]戴维·波普诺著,刘云德、王戈译:《社会学》(上),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2─103页。
⑵ [美]L·A·怀特著,沈原、黄克克、黄玲伊译:《文化的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
⑶ 同上书,第33页。
⑷ [法]皮埃尔·吉罗著,怀宇译:《符号学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50页。
⑸ [美]R·沃斯诺尔等著,李卫民、闻则思译:《文化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15页。  
⑹ [法]皮埃尔·吉罗著,怀宇译:《符号学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9-111页。
⑺ 对此,贺卫方教授作过相当全面而深入的分析研究。请参阅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的有关内容。
⑻ 舒国滢教授的这一论断及其论证是极其形象、深刻和富有见地的,我深表赞同。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⑼ [美]R·沃斯诺尔等著,李卫民、闻则思译:《文化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5页。
⑽ [美]丹尼尔·贝尔著,赵一凡、蒲隆、任晓晋译:《资本主义文化矛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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