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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鹏:清代人士关于国际法的评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04-19 22:37  点击:4152

         一、清代译介国际法的概况
  
  1839年(道光十九年),林则徐主持翻译了瑞士国际法学者瓦泰尔(Emmefich De Vattel,1714—1767)的名著《国际法,或适用于各国和各主权者的行为与事务的自然法原则》一书中的若干章节。 这是我国首次引进的西方国际法著作。此后,译介西方国际法著作逐渐增多。1864年(同治三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把美国学者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著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1836年)一书译成中文,经总理衙门派员将译稿校订后,定名为《万国公法》,于同年冬由北京同文馆刊行。 这是我国引进的比较完整的第一部西方国际法著作。丁氏亦由此而被总理衙门聘为京师同文馆教习,从此他曾先后在清代官办的京师同文馆、京师大学堂以及武昌济美学堂等任教约四十年之久。在此期间,他与中国有关人士合作翻译了下列西方国际法著作:(1)德国学者马顿斯(Charles de Mavens,1781—1862)著:《La Guide Diplomatique》(1832年),由丁韪良与联芳、庆常、贵荣、杜法孟等合译。书名定为《星轺指掌》,予1876年(光绪二年)由北京同文馆出版。(2)美国学者伍尔西(Theodore Dwight Woolsey,1801—1889)著: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mational law,1860年,由丁氏与汪风藻、汪风仪、左秉隆、德明等合译。以《公法便览》为书名,于1877年(光绪三年)由同文馆出版。(3)瑞士学者布伦智理(Johann Caspar Bluntschli,1808—1881)著:《Le droit International Godifie,1868年》,由丁氏与联芳、庆常、联兴、贵荣、桂林等合译。以《公法会通》为书名,于1880年(光绪六年)由同文馆出版。(4)国际法学会(L’Insf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编:《Manual of the Laws of war on Land》,由丁氏率法文馆学生于1883年(光绪九年)译成,并以《陆地战例新选》为书名,于1897年(光绪二十三年)由上海书局出版。(5)英国学者霍尔(William Edward Hall,1838—1894)著:《Treatise on International Law,1880年》,丁氏与綦策鳌编译,以《公法新编》为书名,于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此外,丁氏尚著有《邦交提要》一书。此系他在湖北仕学院讲授国际法课的讲义,由綦策鳌等增订编辑成书,于1904年(光绪三十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
  
  除丁氏外,其他人翻译的西方国际法著作尚有:《各国交涉公法论》和《公法总论》。前者为英国学者费利摩罗巴德(Sir Robart phillimore,1810—1885)所著,由俞世爵与英人傅兰雅(John Fryer)合译,于1896年由小仓山房出版;后者为英国学者罗伯村所著,由汪振声与英人傅兰雅合译,于1897年(光绪二十三年)由慎记书庄印行。
 
  从上述情况来看,前期国际法译作主要译自瑞士、美国、德国和英国。从19世纪末以后,转到以翻译介绍日本人的国际法著作为主。虽然我国人也编写一些国际法著作及文章,但为数很少。与此同时,京师同文馆自1867年(同治六年)开始设国际法课程。聘丁韪良为教习。1898年(光绪二十四年)建立的京师大学堂(北京大学前身)及其他学校也开设有国际法课程。这样,研究国际法的人士逐渐增多。
 
  二、清代人士对国际法的评论
 
  通过引进和研习西方国际法,清代一些官员及知识界人士对国际法逐渐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西方国际法的内容很完美,作用也很大,企图倚信它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曾任清廷两江总督等重要职务的端方认为:国际法为“各国交际之法……夫天下之事变无穷,而其所以应之者,准情酌理,因时制宜。遂亦莫不有法。五洲之大,万国之众,其所为公法者,制非一国,成非一时。要莫不出于天理自然,经历代名家之所论定,复为各国交涉之所公许,非偶然也”。 他还认为:“西人之公法,即中国之义理,……常人得之以成人,国得之以立国。”“国际法中论享公法权利及调处免战各事,皆仁心为质,有以绝裂辟忿健(zhì至)之源而广生民之福”。所以,国际法的作用能使“国自固其权利,人自笃其忠信;玉帛可以永敦,干戈可以永戢。”
 
  曾长期职掌外交、军事、经济大权的李鸿章,在为丁韪良编译的《公法新编》一书序言中说:“公法者环球万国公共之法,守之则治,违之则乱者也。”他认为:丁氏编译的该书“持论明允,……愿以后办交涉者奉为圭皋。”
 
  清廷另一位官员李佳对国际法也很崇拜。他说:“中西未交涉以前不识有公法也,中西既交涉以后不可无公法也。……因念中外交涉之事日繁一日,亦日棘一日”,在培养国际法人才方面“诚能贯而通之,引而伸之,一省数十人合十数省数百人,熟谙公法而后出于中外交涉事,或和平与议,或执理与争,庶几外交不致如今日之棘手也。”“我国家得此数十外交之长才,转弱为强……是公法之所系者大已。” 这种主要依靠国际法就可办好外交的思想,总的来说是不可取的。不可否认,国际法在国际交往中有一定的作用。如果任用一些既了解国际法知识,又具有外交才干的人办理外交事务。可能会好些,或在某个问题上取得成就。但若是执掌国家大权者本身昏庸,内政腐败,国力虚弱,即使任用国际法等各方面知识均很渊博、才干也很出众的人办理外交,要使国家转危为安,转弱为强还是不可能的。
 
  大家知道,曾纪泽(1839—1890)是清末一位被称为具有“令人佩服外交才能的”外交官。他于1878年(光绪四年)被任命为驻英法公使时赋诗言志:“仓卒珠盘玉敦问,待凭口舌巩河山”。后来,曾氏又奉派兼驻俄国公使,在与沙俄就收回我国伊犁问题的谈判中,显示出他的外交才能,但并未能够改变在19世纪后期,中国继续被列强弱肉强食的日益衰败的形势。
 
  2.认为国际法作用因国家的强弱而异
 
  在清代有不少人士对国际法持此种观点。他们并不否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但认为由于国家的强弱不同,国际法的作用也各异。强国往往为了达到侵略弱国的目的,或名义上遵守国际法,但实际并非如此;或公然违反国际法,但却以种种借口加以辩解。认为并未违反。甚至有的国力很强大的国家,根本不把国际法放在眼里。他们在国际上对弱小国家为所欲为,恣意欺凌掠夺而国际社会对此却无能为力。因此,清代某些人士对国际法的作用并无多大信心。
 
  薛福成(19世纪80年代后期曾出任英、法、意、比四国公使)论及国际法作用时说:“泰西有万国公法一书,所以齐大小强弱不齐之国而使有可守之准绳。各国所以能息兵革者,此书不为无功。”但他接着指出:“然所以用公法之柄,仍隐隐以强弱为衡,颇有名实之不同。强盛之国,事事欲轶乎公法,而人勉以公法绳之,虽稍自克以俯循乎公法,其取盈于公法之外者已不少矣。衰弱之国,事事求合乎公法,而人不以公法待之,虽能自奋以仰企乎公法,其受损于公法之外者已无穷矣。是同遵公法者其名,同遵公法而损益大有不同者其实也。” 薛氏在谈到1878年6月欧洲一些大国在柏林举行会议,讨论分割土耳其领土的情况 时又说:“追溯前事(指1878年柏林会议),始知衰弱之国一启兵端,非特彼之仇敌不得利益不止也,即名为相助之国,亦不得利益不止也。识者于是叹公法之不足恃也。”
 
  清代另一位人士马建忠(1876年留学法国,1879年获博士学位。精通英、法、及拉丁、希腊文)对国际法的作用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说:“夫国与国既已犬牙交错,自有唇齿之依。故一国之权利所在,即与国之强弱有关。”“泰西之讲公法者,发言盈厅,非说理之不明,实所利之各异……于是办交涉者不过借口公法,以曲徇其私。”
 
  郑观应在谈到强国目无国际法,任意欺凌弱国的情况时说:“虽然,公法一书久共遵守,乃仍有不可尽守者。盖国之强弱相等,则藉公法相维持。若太强太弱,公法未必能行也。太强者如古之罗马,近之拿破仑第一……当其盛时,力足以囊括宇宙,震慑群雄,横肆鲸吞,显违公法。谁执其咎?太弱者如琉球印度”等国被列强灭亡之时,“谁肯以局外代援公法,致启兵端?”因此,郑氏认为“公法仍凭虚理。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也。”郑氏论述至此,说:既然“公法固可恃而不可恃者也”,“是故有国者,惟有发奋自强,方可得公法之益;倘积弱不振,虽有公法何补哉?”
 
  曾任清政府湖广总督、军机大臣等要职的张之洞,对国际法也有上述类似看法。他说:“夫权力相等则有公法,强弱不侔,法于何有?古来列国相持之世,其说曰力均角勇,勇均角智,未闻有法以束之也。今日五洲各国之交际,小国与大国交不同,西国与中国交不同。即如进口税,主人为政,中国不然也;寓商受本国约束,中国不然也;各国通商只及海口,不入内河,中国不然也;华洋商民相杀,一重一轻,交涉之案,西人会审,各国所无也。”因此,他认为,衰弱的中国如有人“谓公法为可恃”是不明智的。“舍求诸己而何以哉?”
 
  以上几位人士的观点表明:弱国依靠国际法是难以免遭强国欺凌的。只有自强,方可借国际法与强国论争,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3.认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强权对立与斗争的产物
 
  在清代有少数人持此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是众多国家之间依靠实力进行斗争的产物。各国由于在斗争中人力物力不断遭受损失,继续下去对各国均不利,于是才通过协商制订国际法,以维护和平与国家利益。因此,他们不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把国际法说成仅对强国有利而不能维护弱国的利益与安全,责怪国际法无什么效用。他们针对持第二种观点者说:“吾国论国际者,多以强弱相遇公法无效为公法之罪。”接着批评此种说法“是文过诿责不知本之言也。”“夫公法何本哉?直本于强权耳。”之后,他们论述强国彼此之间对抗争斗颇为残酷,“积无数之经验,而共信为两不利之事,乃去泰去甚,而悬之以为厉禁,及其习惯焉。”简要言之,公法之“本始,则强权对等之条约也。”他们认为,在列强之间,弱小国家之所以尚能生存,不尽是国际法的作用,而是列强之间力量平衡,相互制约的结果。但“若乃强弱相遇,他无牵制,决之而不能障,锲之而无所阻”,如此激烈争斗直至弱国宁愿割地时方止。此“为公法容之者哉!”其结果,强国仅“以公法自限”而其他“一切不问”,而弱国在遭受失败后姑且得以安定下来。但“彼弱国之疲塌不振动乱无度者,将与之终古,不倾覆不止。”岂能说这是“弱国之利?”他们继续论述,说国际法之所以未能用来维护弱国的利益,并非国际法本身之过,而是弱国不奋发图强,以争取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公法之用与战舰炮台同。不讲于驾舰守台之策,而忽焉蹂躏于外敌,岂台舰之罪欤?为弱国者诚怵然于徒公法之不可恃,而奋改急进,以争席于强权条约之间。”这使弱国奋强起来,即为“促进文明之进步”。此就是国际法的效用,“又何责焉?”
 
  三、对清代人士上述三种观点简析
 
  上述介绍了三种观点的主要内容。持第一观点的清代人士,欲倚信国际法拯救被列强欺凌得每况愈下的中国,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中国古训说,人必自侮而后人侮之;国必自伐而后人伐之。19世纪中期以后,清朝之所以日渐衰落,主要是内政腐败,并非什么缺乏懂国际法办外交的人才之故。前面谈及的清代外交官薛福成曾指出:中国如果“外交上要有作为,必须内政修明,决非空谈法理所能奏效。”因此,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法的作用因国之强弱而有所不同。“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也。”何以清代人士对国际法会产生此种想法?这可能是他们从列强长期侵略掠夺中国的事实观察中而形成的观点。列强自1840年以后,对中国采取了军事的、政治的和经济的种种侵略手段,一步步的把中国变成它们的半殖民地。它们向中国发动了多次侵略战争,例如:1840年的英国鸦片战争,1857年的英法联军战争,1884年的中法战争,1894年的中日战争,1900年的八国联军战争。用侵略战争打败中国之后,随即强迫中国订立了许多不平等条约,使中国失去了主权独立的国家地位。它们如此以强欺弱,目无国际法,不以平等对待中国,任意蹂躏中国主权,从而使清代一些人士产生了国际法不能维护弱国的利益与安全的观点。这是符合历史事实的,亦是很自然得出的结论。
 
  关于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他们认为既然国际法是强权对立与斗争的产物,弱国从国际实践中认识到“徒(公)法之不可恃”,那就应“奋改急进,以争席于(依)强权”为后盾的国际法之中。这样“急焉蹂躏于外敌”,就可运用国际法这个工具同侵略者进行抗争。表面上看,此一观点似与责怪国际法不足以维护弱国利益的第二种观点有所分歧,但实际上两者均为欲促使弱国“惟有发奋自强,方可得公法之益。”由此看来,两种观点对弱国来说,出发点似都具有望铁成钢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各种复杂的情况,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力量对比,不可能没有强弱大小的差别。有些弱小国家,因种种条件所限,即使再奋发图强,其国力亦难以与强大国家相比拟。很显然,世界上总会有强弱大小不同的国家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清代某些人士持只有强国可得益于国际法的观点,似有点失之于绝对化和片面性。事实上,国际法对弱小国家,并非毫无作用。但在十九世纪列强向外扩张的时代,传统国际法的不少内容的确是为西方扩张目的服务的。就连一些西方学者也认为:“传统国际法的内容是以欧洲大国的法律观念、需要和利益为依据的。”“随着欧洲社会的向外扩张,……国际法主要服务于促使西方世界对外扩张的这一目的。” 即使在当今一些西方学者也承认:“国际法也不免成为一些人搞阴谋诡计的题目。世界上的政治家们在国际法对其意图有用时,总是毫不犹豫地加以引用或者在必要时对国际法原则加以曲解。而当这些原则对其不利时,则干脆加以否定。” 事实很清楚:利用国际法“搞阴谋诡计的”,基本上是实力雄厚的几个强国。
 
  综上所述,清代不少人士认为国际法的作用因国之强弱而有所不同,的确是有根据的。即使当代仍然存在,诸如柬埔寨、阿富汗及巴拿马等弱小国家被强者践踏国际法而受欺凌的事实就是明证。欲使国际上真正实现强弱大小国家一律平等,维护各国的利益和安全,并为人类幸福服务的新国际法出现,就要看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合作努力的情况如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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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曾载于《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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