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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兵:法院角色的社会学意义分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04-08 11:08  点击:3538

  摘 要: 角色作为一个社会学术语, 对于认识社会化的过程 既可以提供一种确定的模式,也可以提供了一种方向性的指引,能够对特定问题做出一个基本的定位,并丰富和深化对于复杂社会现象的认识。对于法院角色的认识应该兼具两个方面,即内部规范的形成和法院角色形成的外部条件,在对法院角色的基础性分析和认识的基础上,也要思考法院未来的发展思路和方向。只有从不同侧面来加以分析,才能对法院在中国法制现代化中的作用有一个较为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 法院,角色,社会学分析

  Abstract : In sociology the term role can provide an established model and a directional guidelin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rocess of socialization, it also can be made a fundamental positioning on certain issues to enrich and deepe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mplicated social phenomena. The role of the courts should be recognized with two aspects, namely, the formation of internal norms and the external condition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ole of the court. It needs some basic analysis and understanding on the role of the courts and also need predict the future development model and the direction of the court. Only to be analyzed from different sides, there can be a more in-depth thinking for the role of the courts in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a ''''s legal system.

  Key words: Court, the role of Sociological Analysis

  一.角色的社会学意义

  在社会学里,社会个体学习其置身于其中的那个社会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被称为社会化,这是文化传统世代相传的主要方式和途径。社会化应该被视为一种终身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行为不断被社会互动所形塑。它使个体能够发展自己及其潜能,能够学习并做出调适。 [1] 社会角色( social Roles )就是通过社会化的过程来获得的,它是个人通过学习而获得的与人们的某种特定的身份和社会地位( social sataus )相称的行为模式,它是人们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体的行为期望,每个社会个体都要学习承担相应的社会角色。社会角色包含两层意思,首先, 社会角色内含着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任何一种角色都与一系列行为模式相对应,它是一个将社会规范通过个体的主观活动进行内化的过程。其次,角色是人们对处于一定社会位置的个体行为的期待,它是社会期望与社会个体角色扮演能力的统一,社会化的过程就是要求每一个人能够最终按照自己的社会角色行事。同时,社会角色种类繁多,不同职业、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地位的人和群体都有与之相对应的角色,他们在社会中会有不同的行为特征。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个体的社会角色构成了 社会群体或组织的基础。

  角色的形成是一个个体社会化的过程,一般要经历从角色认知到角色扮演这样一些阶段。角色认知是个体认识自己和他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各种社会角色的区别与联系的过程。模仿是角色认知的基础,先对角色产生总体印象,然后深入角色的各个部分认识角色的权利和义务。 角色扮演则是个人具备了充当某种角色的条件并承担和表现角色的过程与活动。角色扮演需要经过一下的基本环节﹕首先是对角色的期望,人们在承担某一角色时﹐需要对于该角色的社会地位、权利与义务关系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认知,即首先需要感知到的是社会或他人对角色的期望,这是一个角色认知的过程,即角色社会化的开始阶段。在社会舞台上,每一个社会个体多不是随心所欲地扮演角色的,角色的扮演首先需要一个确定的过程。其次是对角色的充分的领悟和认同,即角色承担者对角色的全面认识和理解,这需要一个比较复杂的角色确定的过程﹐也就是需要经过角色认同的过程。这是一个证明其个人的实际地位﹑身份等与其承担的角色相一致的环节,它是在长期的 社会互动 中完成的。这样的一个过程也经常存在一些误差,这是由于人们思想的差异﹑社会环境的不同﹐因而造成对同一角色的理解常常有差别。角色认同中也有失误的情况,如选择了不适当角色,不能胜任角色或未承担合适的角色等。角色的确定是否有效要由社会来决定﹐但它也与个人的活动和主观努力密不可分。最后是对角色的实践和扮演,这是在角色期望与领悟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是个人在实际行动中表现出来的角色行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模仿的过程,而是一个充满了创造性的实践活动。因为社会化的过程其实是个体与社会之间不断互动发展的过程,社会个体并非只是简单地接受社会的安排,而是在不断地推进社会互动的过程中逐渐地理解并接受社会角色。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多种角色集中在一个人身上﹐如一个人同时承担着父亲﹑法官﹑法院院长﹑政党成员﹑兼职教授等多种角色。这就是角色集( role set ),它是指一组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角色,即这是一种“特定地位”的“多重角色”的集合。另一种角色集是不同角色的承担者由于特定的角色关系而联结在一起,如在法院里法官﹑书记员﹑法警、行政人员等聚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特定的角色集。如果个体在角色扮演中发生了矛盾,遇到了障碍甚至遭到失败,这就是角色失调,最为突出的就是出现角色冲突( role conflict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情况是个人角色冲突,即一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角色的冲突,当一个人所承担的多种社会角色同时对他提出要求﹐使他难以胜任并在时间与精力上出现紧张感﹐也称为 “ 角色紧张 ” 。另一种情况是﹐当一个人所承担的几种角色间出现了行为规范互不兼容的情况时﹐也会发生角色冲突。比如,在军事法院里, 军事法院审判人员开庭时仍然着军装,而且还配戴着带有强烈等级色彩的军衔肩章,而法院法官开庭时身着法官袍。这种差异实际上意味这将军事法院审判人员置于军官与法官两种角色的激烈冲突之中。再比如,现在中国法学界所流行的知名 学者进入仕途现象,这背后也面临这如何解决学者的学术身份、头衔与政治官员的角色冲突问题。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个体对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角色的认识同他人对这一角色的期待发生矛盾而引起的冲突,比如法官对于自己的职业和在工作中的自我评价相当的高,而外部对于该职业及该个体工作的评价则相当的底,这种落差也会造成角色冲突。角色的理论可以解释和解决很多的现实社会问题,对于角色冲突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对策,比如,针对角色紧张的问题就应该减少过多的社会兼职,解除过重负担,防止角色发生混同,而针对角色的规范冲突则应使个体的角色单一化,即在一种场合只扮演一种角色。

  二.法官职业与法院角色

  (一)个体角色与群体角色

  角色这一个社会学术语在今天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社会学概念,它已经被广泛地使用。不管任何一个社会个体都面临着一个社会化的问题,每一个社会个体都要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学习承担社会角色,以期与其所获得的社会期待相适应。在现实生活中,职业角色在一个社会中最为常见并与人们的实际生活密切相关。个体要通过扮演职业角色来获得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同时也使自己的心理和精神世界得到提升和满足,最终实现充分的社会化。对于由一个个具体生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特定职业群体而言,同样要面临社会角色的定位和认同的问题,即社会组织的角色的社会化的问题,这样的社会化的过程不是单个个体社会化过程简单的相加,而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互相影响、互相塑造的复杂的互动过程。一个职业群体社会角色趋于稳定与社会期待的定型化和职业道德标准的形成密切相关,这既是这一职业群体的各个个体共同努力而促成的结果,也是这个职业群体在社会分工中逐渐地成熟化的象征。

  当然,对于社会角色是否具有变动的特征,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些社会学家,特别是那些与功能学派相联系的社会学家,认为社会角色是一个社会的文化中趋于固定和相对不变的部分。它们被认为是社会事实。根据这种观点,个体要逐渐地学习并认识到其所处的独特文化中关于其社会地位的预期,并主要依其预设来扮演相应的角色。社会角色不涉及协商和创造,更准确地说,它们在限制与指引个人行为方面是规定性的。通过角色的社会化过程,个体内化了社会角色并学会了如何扮演它们。曾担任过美国社会学学会主席的戈夫曼 (Erving Goffman) 提出过拟剧论,这一理论把社会比作一个舞台,把全体社会成员比作在舞台上扮演不同角色的演员。他们都在社会互动中演戏和表现自己,努力把握自己给他人造成的印象,从而使自身的形象能最好地为自己要达到的目的服务。在社会的大舞台上﹐每个人都在扮演着具有高度创造性的角色。戈夫曼认为社会生活其实就是一个剧院,每一个社会情境都可以看作是一个戏剧舞台,照本宣科的行动者在这舞台上照本宣科地表演着真实生活的戏剧。他运用了戏剧用语,说明人们在人际交往中如何集体表演或单独表演,如何使用道具、参照脚本、登上舞台并以不同角色活动于前台和后台之间,如何界定不同的社会情境并与之相适应。通过运用戏剧语言对人们之间的相互交往进行的社会学分析,戈夫曼充分肯定了社会体系这一剧作者及其剧本期望对表演者的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承认了社会结构对个人行动的制约性。角色理论的另一重要代表是美国人类学家 R. 林顿( Ralph Linton )则把 “ 角色 ” 定义为 “ 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 ” 。他认为角色是人们行为的依据,是社会交往的基础,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对于既定角色总是有某种期望,如果某人的行为有别于其所扮演的角色,就会被社会视为异类。因此,只要生活在社会中,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进行 “ 角色的社会化 ” 。他认为社会学中的角色与身份、地位等概念既有联系但又相互区别,它是由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系所决定的并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 他认为当社会地位所代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效果时即为角色扮演。这样, 林顿就将社会结构置于个人行为之上﹐视社会结构为一个行为规范体系﹐而个人则要接受和遵循这些规范。在他看来,角色是由社会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进行的。

  另外的一些学者则认为,社会化是一个人类可以施加作用的过程。人类并非只是等着接受指导或安排的被动对象。个体通过不断推进的社会互动过程逐步理解并接受社会角色。 [2] 事实上,在社会化过程中,角色不仅仅限制和指引个人的行为,个体的社会角色是通过个体内化来获得准确的定位的,但是,同时,个体也不是简单的被动的接受既有角色所有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积极的行动来进行角色扮演进而融入社会并推动社会的发展。角色理论最早的创始人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 G.H.Mead )在将角色概念引入到社会学中,也是为了说明﹐在人们的交往中存在可以预见的互动行为模式﹐便于厘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他研究了儿童角色意识的形成﹐即儿童从想象扮演某个角色发展为成熟地承担某个角色。他认为角色是在互动过程中形成的,而角色表演并没有一个先定的剧本﹐文化也只能为角色表演规定大致的范围。

  对于组织而言,同样也要在一个更为复杂的社会化过程中来承担其应有的角色,这种组织所承担的角色既涉及到社会上既存的定型化的认识,也关系到其自身的创造性的发挥。对于一个个单独的社会个体,他们既要形成独特的个性,完善发展其人格,还要传承和延续社会文化,最终将社会角色予以内化。而对于由这些个体所组成的组织,他们在社会化过程的角色的形成同样也可以做出比较细化的分析。只有个体和组织都能够正确地认同自己的社会角色并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一个社会才能够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发展过程之中。这也是社会角色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价值,它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个视角和手段来比较圆满的认识和解释现代社会发展中社会规范的价值、社会分工和职业群体的形成等社会现象。

  (二)法官群体与法院角色

  对于现代社会,在一个政治体系日益变得复杂化而且趋于成熟稳定的时候,政治角色就会得到充分的发展。在政治体系的各个环节中会有不同的分工,这种不同的分工所形成不同的职位,在这些不同职位上的个体会在其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一些不同的又相对比较定型化的心理状态、行为模式及政治亚文化。这样,尽管在政治活动中的每一个职业个体都会在人们的心中建立一个新的形象和期望,但是这些职业个体对于其自身的职业所承载的价值和使命会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知,同时社会的期望也会逐渐地趋于一致。

  对于法官这个独特的社会群体,以及由这些法官组成的法院 —— 这个区别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的社会组织的司法机关来说,社会角色的正确认知和形成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官群体没有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职业规范,也缺乏一套比较成熟的并能够指导或指引其司法实践的理念,那么这样的一个职业群体很难能够对其置身其中的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产生独特的影响力,也就很难对这个社会的发展做出不可替代的贡献。在法治发展成熟的国家,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社会形象以及法官群体对于其在一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的认同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意义重大。从世界各国的社会发展过程来看,法官群体共同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是逐渐形成的,他们的行为模式和评价标准的确立及其対自己社会角色的清晰认知无不无时无刻地在对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产生着实实在在而又重要的影响。美国联邦法官在其建国后二百多年的历史中仅有 4 名法官因弹劾而被定罪,这就为法官群体确定了廉洁的形象,同时,法官的职业道德也通过宪法规定的任命程序的运作而被具体化,这一操作过程所形成的严格标准又通过法律人的自律而内化为个体的行动,特别是其联邦法院法官在其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迥然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自我约束主义”,这其实就是法官群体在其职业生涯中对法院角色的认同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的认识和理念。当然,法院角色的形成绝非一蹴而就的过程,对于法院应该扮演何种角色是存在不同的认识的,但正是在不断的争论和尝试性的实践中,法院逐渐地找到了自己发挥其独特作用的舞台,比如美国司法审查过程中“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提出并得到大部分法官的认同就是法院对自己角色的清晰认识的结果。日本法院在其法治近代化的过程中曾经发生过一些标志性的事件, 比如大津事件、吹田默祷事件、浦和充子事件、平贺书函事件,法官群体在这些事件中的反应其实就是在为法院寻找自己适当的角色定位,日本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与其法官群体的一致的努力是分不开的。相比较而言,我们国家的法官群体和法院在对自身角色的定位过程中显得较为冷漠,比如在“洛阳种子案”引发的“李慧娟事件”出现之后,法官群体和法院并没有表现出来一致的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反应,这一事件中社会各界对于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也并没有明确一致的看法,这样的结果恰恰反应了中国法治发展的困境之所在,法院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所应该扮演的角色尚未趋于定型,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充分地证明了法官群体的充分自我认同和对法院角色清晰明确的认识对于一个国家法治完善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三.法院角色的形成

  (一)内部规范与法院角色

  法院的角色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的过程,其中一个主要的方面是其内部规范的形成和成熟,这主要是由于法官职业活动的共性所促成的一些共同的职业规范的形成以及法院对自我独立性和司法独特价值的认同。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规范是反映和体现某一文化的价值的行为规则,价值和规范共同塑造了一个文化的成员在其环境中的举止。 [3] 对于法院而言,其法官的组成,任职条件,知识背景,职业道德要求等等都会对法院的角色产生重要的影响。法官是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律职业人,共同的知识背景可以使得这个职业群体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理解和解释法律文本方面比较容易趋于一致或取得共识。 卓泽渊 教授就指出, 执法官员的法的价值观念及其修养对于法的价值实现,实际上也是法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因为法的价值深藏于法律制度及其规范之中,没有足够的价值修养就无法认清法律制度及其规范的价值追求。 [4] 因此, 适当地提高法官的任职标准和严格法官任职的条件有助于法官群体形成良好的职业素养和社会精英意识,有助于其道德自律和约束机制的形成。世界各国的 司法实践表明,只有法官群体普遍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掌握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在司法训练中培养正确的法律思维,形成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和操守,才能对法律作出合乎理性的阐释和说明,才能创造性地将没有生命力的法律条文和生动的法律实践巧妙的结合,才能作出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的公正、客观的裁判和判断。

  我国 2001 年新修订的《法官法》对于法官的任职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其中特别对于法官的专业知识背景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5] 。 《欧洲人权公约》在其任职条件部分要求,法官应具有崇高道德声誉,并具备履行高级司法职务所要求的资质或系具备公认能力的法学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预期独立性和公正性或与全职工作的要求相抵触的任何活动。《美洲人权公约》中也要求其人权法院的法官应该是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他们还应该具备按他们各自国家的法律或按推荐他们为法官候选人的国家的法律,为行使最高司法职能所需要的条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规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法官应该是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在人权与民族权利方面公认的实践、司法以及学术能力和经验的法学家。此外, 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都根据法院司法活动的特殊要求制定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另外一些国家的法院则是在其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成熟而严密的的职业道德规范约束机制。 为了规范法官群体的行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地发展出来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 2001 年 10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对法官职业特征和职责要求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包括法官工作及业余时间的行为、着装、交际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法官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从而做到保持清正廉洁,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该文件吸收了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但同时又具有鲜明的本国特色,为我国法官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供了比较完整的规范。 2002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构想,即将法官视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将法官群体定位于专门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并具有一定权威和社会地位的职业群体。实现法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要规范和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进入法官职业群体的最低标准,提升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应该说,这是在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基本规律深刻认识的基础上做出的明智选择,也标志这我们对于法院角色认识的深化和趋于成熟。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要求初任法官审核权统一归高级法院行使,使法官职业准入更加严格和规范。这一举措对于提高我国法官群体的职业素质和加强 法官职业化建设 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5 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行为规范 ( 试行 ) 》, 这是一部比较全面、系统地调整法官行为的提示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稳定社会秩序、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特殊社会群体,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对这样一个群体在工作和生活中的行为举止提出不同于其他社会群体的特殊要求。随着司法作用的增强和司法地位的提升,社会公众对法官行为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法官行为与司法的公正、与法院的形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立一套适合中国法官职业特点的行为规范,以指引和约束法官的言行举止,体现司法的公正、文明、高效、廉洁。 [6] 这一规范 法官基本行为的文件 既体现了对于 公正、独立、平等、效率等普遍意义的司法理念的追求,又与我国的政治制度、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相适应 ,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于法官群体职业规范和法院的角色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二)法院角色形成的外部条件

  法院角色的形成除了依靠内部规范之外还需要有必要的外部条件,在一个国家宪政体制的框架下,法院的角色也是在与其他的国家机关的博弈关系中逐渐形成的,法院在一个国家法律实践中的作用的发挥及社会大众对于法院司法活动的评价是重要的外部条件,其对于法院角色的影响和塑造巨大。从法院角色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来看,这是一个国家长期法律实践经验积淀的结果,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的进程的每一个重要举措的出台都会影响到法院对于自身角色和价值的认同,在一个法律实践活动丰富而且法律的权威性得到充分实现的国家,法官群体往往能够形成对于法院角色比较清晰的自我认同,这是因为法官群体对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其司法活动的价值有较为独特而深刻的理解,因此,法官群体会自觉地维护通过其职业前辈的不懈努力而获得的社会声誉,这样,法院角色也就更为充分地得到社会的认同。

  通过考察法治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演变的轨迹,我们也可以得到很多的经验和启示。在美国新政时期,罗斯福“新政”的出台给美国社会带来了希望,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接连不断地宣告“新政”立法违宪,以至于罗斯福总统想要通过“填塞法院计划” ( court-packing plan) 来改变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进而来实现其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立场和司法判决意见的控制,但是 出乎意料的是 “ 填塞法院计划 ” 并没有得到联邦国会的配合,更没有得到民众的理解和大力支持。美国民众的立场反而因此而发生了改变,他们不再像 1936 年那样拥护罗斯福,也不再谴责最高法院过度的司法干预,反而到转过来推崇最高法院,而且把罗斯福增加大法官任命名额的做法形容为 “ 法院调包 ” 的勾当。 [7] 通过这样的一个政治博弈的过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角色已经逐渐清晰地浮现出来了,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对于其角色定位的认同得以强化,而且美国民众对于法院的角色也有了进一步的明确的认识,他们认识到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过分地抑制了行政权,但它毕竟是人民自由的象征 [8] 。可以说,在美国独特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下,法院以其独立特行的实践实现了法院对其自身的角色的探索,其法院作用的发挥和使命的承担有美国独特的宪法制度的基础支撑,法院角色的形成过程其实也是美国社会历史的演变过程,法院的角色是在与各种外部力量接触碰撞中不断摸索而逐步地形成的。

  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的开展和法院角色的最终形成也不能脱离我国独特的政治环境和法律文化土壤,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和定位要特别和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的根本政治法律制度相契合,同时又要立足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文化和历史传统。正是应为如此,我们就不能想当然地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来作为标准,机械地要求中国的法院来加以模仿和学习,更不能生搬硬套地对西方国家的某项法律制度推崇备至,甚至要求中国法院简单地予以借鉴或移植。比如,司法独立的理念已经得到了大部分法治国家认同,但是各国对于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就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理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绝不能完全以西方司法独立的标准来理解中国法院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实现司法独立,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受到权力机关各种形式的监督。这样,我国法院的司法活动就必须将一般意义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本土化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前文所谈到的“法官职业化”及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初任法官审核权统一归高级法院行使的做法,就面临着 我国宪法制度上的困境,比如,将初任法官任命审核权统一归高级法院行使,如果初任法官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员,那么高级法院对该任命进行审核是否合法?如果高级法院审核结果是不该任命,那么又该如何来处理? 早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费孝通在其著作中就曾经对此问题做出过独到的描述,“ 现代都市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国家保护这些权利,所以定下了许多法律。一个法官并不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他并不在教化人。 刑罚的用意已经不复“以儆效尤”,而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尤其在民法范围里,他并不是在分辨是非,而是在厘定权利。”“ 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9] 在今天,我国法院所要面临的局面和状况与几十年前有了很大的不同,但是其所要实现的角色的转变和应对的挑战在很多方面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是因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由于种种的历史原因而被多次打断,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意识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地培养形成,法治发展中的基本问题和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而是不断地被推迟而积累下来。在此情形下,中国社会又面临着更多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情况。一方面,今天的 中国正处于一个更为激烈的社会转型期,传统社会中的法律理念面临着冲击,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正在经受着各种问题的考验和挑战,各种法律观念需要进行不断地更新。另一方面,法院所要顾及的利益也更为复杂,其所要承载的价值也更趋于多元化,正是由于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过程中过去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都堆积在一起,法院所要面临和应对的挑战就更为复杂。因此,在中国目前这样的一个特殊的时期,对于置身于一个分化的社会环境之中的法院来说,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使得法院成为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追求自身权益最大化的连接点,被视为是实现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需要对社会中各种各样的诉求和问题做出回应。这就需要法院重新的审视自己在这个社会舞台上所扮演的角色,并以其独特的法律实践活动来实现对于各种社会问题的司法化的解决。法院应该摈弃既往的传统的被动保守的做法,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去,只有实现了自己角色的重塑,法院才能够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其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才能够适应这个变革时代所提出的更高的要求。

  * 此文发表于《山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9 年第 2 期 。 作者简介:李晓兵,河南平顶山人,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巴黎第一大学访问学者。邮编: 300071

  [1] [ 英 ] 安东尼 . 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第 36-37 页。
  [2] [ 英 ] 安东尼 . 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第 37 页。
  [3] [ 英 ] 安东尼 . 吉登斯:《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第 30 页。
  [4]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603 页。
  [5] 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的国情是比较适应的,与过去相比对于专业知识背景有了进一步的提升,但是相对于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从法律实践的效果来看,法官知识背景的差异会严重影响到法官群体对于法院角色的认同。
  [6] 《 规范法官行为 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李克就《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答新华社记者问 》,《人民法院报》, 2005 年 10 月 25 日。
  [7] 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1984 年版,第 351-352 页。
  [8]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1984 年版,第 353 页。
  [9]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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