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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世伦、公丕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精神——重读《哥达纲领批判》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2-10 13:39  点击:8539
内容提要  强调效益是实现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的基础,就意味着允许社会主体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利,在权利结构的安排上应当更多地体现促进效益的原则;在法律的价值系统中,则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现实中的比重不断增长,主体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社会平等又是效益的价值目标,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的要求。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代中国,平等与效益的关系,不仅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而且成为当前社会有关法律精神取向的基本问题之一。是以效益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平等,还是以平等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益,抑或其他?社会由此面临着重大抉择。在新的时代条件下,重温马克思的名著《哥达纲领批判》,对于我们深刻认识平等与效益的辩证关系,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精神的价值依归,进而推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伟大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市场经济与平等
    平等决不是一种超时空的现象,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东西,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然而,作为平等的现实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说,这种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了交换价值的内在运动过程。“交换价值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自由和平等的制度。”〔1〕古代世界的经济结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并不是以交换价值为经济基础的,相反地,交换价值的发展必然要导致古代世界的毁灭。尽管作为古代世界典型法律表现的罗马法本身,包含着许多关于经济关系参加者平等地位的法律规定,因而体现了交换价值运动过程的法律要求;但是,从历史上看,罗马法本身却是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实际上是以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简单商品经济为根据的,交换价值的运动并没有成为全社会的经济形态,简单流通的因素也仅仅是在自由民范围之内发展起来的。所以,罗马法中关于平权的条款,是不彻底的,因为它是以不平等为基础的。与此相反,平等只能是以交换价值为主导地位的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关系的反映及其法权表现。从历史上看,正是在近代经济关系运动中,平等成为社会进步的愈益迫切的权利要求,从而使运用法律形式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了日程上来。
    市场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在交换关系中,交换对象在价值上是等价的。主体所交换的是等量的交换价值,交换主体只是作为交换价值的占有者和需要交换的人,即作为同一的、一般的、无差别的社会劳动的代表互相对立。等价物是一个主体对于其他主体的对象化,即它们的本身的价值相等,并且在交换行为中证明自己价值相等。通过等价物的交换,每个主体所给出的和获得的是相等的东西,进而实现为平等的人。“主体只有通过等价物才在交换中互相表现为价值相等的人,而且他们通过彼此借以为对方面存在的那种对象性的交替才证明自己是价值相等的人,因为他们只是彼此作为等价的主体而存在,所以他们是价值相等的人,同时是彼此漠不关心的人。”〔2〕
    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由一定的客观条件决定的。这就是说,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被交换的商品的自然特性以及交换者的特殊的自然需要,这一自然差别形成了市场主体彼此平等关系的客观基础。被交换的商品的不同的使用价值,丝毫无损于个人的社会平等,相反地,却使他们的自然差别成为他们的社会平等的基础。如果个人A和个人B的需要相同,而且他们都把自己的劳动实现在同一对象中,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有任何关系。只有他们在需要上和生产上的差别,才会导致交换以及他们在交换中的社会平等。从这种自然差别来看,个人A是个人B所需要的某种使用价值的所有者,B是A所需要的某种使用价值的所有者,因而自然差别使他们互相发生平等的关系。“因此,这种自然差别是他们在交换行为中的社会平等的前提,而且也是他们相互作为生产者出现的那种关系的前提。”〔3〕
    既然市场主体之间以及他们的商品之间的这种自然差别,是使他们作为交换者发生平等的关系的动因,那么在交换过程中,市场主体中的任何一方并不是用暴力去占用对方的商品,而是相互承认对方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平等的人,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如果说交换过程中有什么强制因素的话,那么,这种强制因素也只能从主体双方需要的自然差别上来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讲,平等乃是市场主体自由和自主性的基础。
            二、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法
    如同任何事物一样,平等乃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虽然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平等有着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从根本上来看,平等的内容就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相联系的交换价值的现实运动,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运动,制约着平等观念的发展变化。受这种平等的特定内容所决定,在形式方面,必然要求承认交换价值运动的主体双方拥有等价交换的权利,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的、纵向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当事人的平权地位。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加以分析,就会看到,平等总是与不平等相对而言的,二者共处于一个对立统一的关系之中。诚然,作为平等的内容,交换价值本身实际上就是承认抽象劳动的平等,承认商品的价值由其中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来计算,承认商品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而交换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以平等为基础。因此,商品交换在内容根据——抽象劳动——上面是平等的,它的权利表现也必然为形式上的平等性。不过,交换价值在实现其平等的时候,也实现着不平等。“在这个制度更详尽的发展中对平等和自由起干扰作用的,是这个制度所固有的干扰。这正如平等和自由的实现,这种平等和自由证明本身就是不平等和不自由。”〔4〕这就是交换价值制度所包含着的内在矛盾和市场经济所存在着的价值冲突。
    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精辟地阐发了社会主义社会平等权利的矛盾辩证法。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实现公民在经济上、政治上、法律上和社会上的平等权利,开辟了无限广阔的天地,从而不但为形式上而且为事实上的平等,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然而,可能性毕竟只是一种未来发展的趋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尽管各种平等权利已经在根本基础上不同于资产阶级的平等,但社会主义社会决不是一个“绝对平等的王国”。这是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共产主义社会的低级阶段,“它不是在它自身基础上已经发展了的,恰好相反,是刚刚从资本主义中产生出来的,因此它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5〕 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就按劳分配这一平等权利而言,生产者的权利是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要用同一的尺度来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即把他们只当做劳动者。按劳分配作为一种平等权利,是把劳动尺度作为同一标准应用到事实上各不相同的、各不相等的劳动者身上,因而这种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
    具体言之,一个人在体力上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他可以生产出更多的产品;一个人能够比另一个人生产劳动较长时间;一个人已经结婚,而另一个人则没有;一个人的子女比另一个人的子女多,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因之,在相同的劳动条件下,一个人实际上可以比另一个得到的更多一些。所以,“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6〕因此, 要避免按劳分配这一平等权利的弊端,“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7 〕”因而,按劳分配这一平等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权利。”〔8 〕当然,这一“资产阶级的权利”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里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9〕
    可见,权利现象作为一个矛盾体,本身就蕴含着不平等的因素。在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生活中,为了实现资源配置与利用的效益化,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平等和差异乃是效益的必要前提。这是因为,在经济领域中,虽然从法律上讲主体享有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权能的实现往往是不平等的。造成这种不平等的主要原因在于:⑴市场主体各自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是有差别的,主体的形式上的关系常常会因主体各自的社会地位、生活状况以及所拥有的资源手段等的不同而黯然失色;⑵由于主体之间的能力、天资、天赋等等自然差别的客观存在,因而主体的平权地位及平等关系的实现程度是大不一样的。因此,市场主体的社会的、自然的差异性,就决定了他们参与市场交易过程条件的不平等性。这一情形恰恰构成了主体自由与实现效益的事实上的前提性因素而客观地存在着,从而制约着市场交易过程的矛盾运动。
            三、平等与效益关系的合理解决
    市场经济生活中的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矛盾运动,充分表明提高效益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取向。在以契约关系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主体的自由本性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商品交换作为意志关系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乃是一种蕴涵着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要求的意志关系。在交换过程中,主体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10〕。在契约的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及其价值,对自己的行为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条件下自由地加以选择,懂得这种选择的内容和意义。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成为相互离异的、独立的主体,商品交换才能得以发生。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造成了市场交易行为的丰富性和多样性。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主体行为自由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为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从而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与丰裕。
    进一步的的分析表明,与自然经济条件下主体注重获得物的使用价值之权利而忽视追求物的价值之权利的情形不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对一定自由权利的运用,必然要求在经济上实现自己和增殖自己。当事人占有某物,都是为了在物上获取某种经济利益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市场主体各自的个人利益。在交换行为中,主体各自的个人利益是相互关联的。这种相互关联是一个必然的事实,它作为交换的自然条件是预先存在的,构成交换行为的内在动力,也是交换的前提。对于主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来说,只有就这种相互关联把他的利益当作排斥他人的利益,不顾他人的利益而加以满足这一点来说,才和他有利害关系。因此,市场交易过程往往会带来利益上的不均衡结构,从而给社会带来某种效益。
    很显然,平等和效益二者都是市场经济体制本身的构成要素,但它们之间的价值取向则是判然有别的。合理地协调这二者的关系,乃是当代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的有机耦合。这一模式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即: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进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另一方面带来社会公正与平等,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所决定,在平等与效益的关系上必然谋求二者的平衡发展。诚如邓小平所提出的:“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1〕在当代中国,实现平等与效益之间的衡平,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效益是实现平等的基础。一个社会的经济效益的增进程度对于实现平等来说,乃是首要的影响因素。诚然,社会公正和平等也可以在效益较低或很低的条件下实现,但这种平等不过是海市蜃楼式的精神幻觉。低效益不可能真正导致社会公正或平等的实现,相反,只能加剧社会贫困。如果说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和制度能够给该社会成员自由发展提供公正的机会和手段,那么其实际效果则要取决于社会财富、资源的丰裕程度,取决于社会效益的高低状况。不可能设想,一个低效益的社会,会给这个社会的每个人带来可靠的发展机会;也不可能设想,社会正义会在效率低下的情形下实现。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在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过渡时期,虽然建立了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且给生产力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是在这一过渡中,生产力还不够发达,劳动还没有成为生活的第一需要,因之在分配方面还必须奉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里通行的就是调节商品交换(就它是等价的交换而言)的同一原则。”〔12〕虽然按劳分配制度是文明史分配关系领域中的一场深刻革命,具有历史进步性,“但这个平等的权利还仍然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13〕,因为它默认客观存在着的天赋的、社会的差别是天然特权,所以它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权利,内在地蕴含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状况在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上,在迫使人们奴隶般地服从分工的情形已经消失,从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也随之消失之后,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只有在那个时候,才能完全超过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14〕因之,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依然实行商品交换原则的历史时期,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提高效益,就必须赋予社会主体应有的自主权利和广泛的自由,进而为弘扬社会主义的正义理想和平等价值奠定坚实的基础。
    另一方面,社会平等是提高效益的价值目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平等和社会公正涵盖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尽管为了提高效益而必须承认权利的不平等性,承认“资产阶级的法权”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存在的不可避免性和历史合理性,但是应当看到,这种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权利是有“弊病”的,〔15〕因为“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16〕不仅如此,由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性质所决定,按劳分配这类平等权利已经远远摆脱了“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桎梏而体现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客观要求,“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17〕,按劳分配这一平等权利是对资本特权的否定,并且是建立在新的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的有机结合。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赋予社会主义传统以新的生命,体现和确证了社会主义的自由、正义、平等和共同的价值理想。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主体不平等的两个原因,即社会的因素和自然天赋的因素。尽管选择市场经济可以提高效益,但由于这两个影响主体平等因素的客观存在,因而效益的提高往往以牺牲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为代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给主体的社会平等以足够的关切。在这里,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在分配权利义务时对于所有主体都能够给予平等地对待,特别是要更多地注意和照顾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实际利益。社会成员平等权利的获得,无需凭籍其他形式的外在条件,而只是基于市场体系中每一个主体的自身价值和平等地位。诚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与一定的不平等现象相联系的,但是这种不平等必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给予严格的条件制约。换言之,这种不平等一方面要通过公正的机会平等来予以互补,另一方面要对市场竞争中的弱者给予必要的利益补偿,以此来防止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的蔓延和加剧,降低社会因此可能产生的两极分化程度。因此,在社会平等与效益之间的序列中,应当坚持社会平等优先性原则。只有得到社会正义原则确认的效益,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在
            四、法律精神的价值取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塑法律的现代精神,确立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基础,正在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法哲学理论的崇高使命。法律的现代精神集中地体现为协调平等与效益之间的矛盾关系,集中地反映为对体现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的效益之促进和维护。当代中国法律精神的这一价值取向,归根到底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诚如马克思所强调的:“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权概念来调整,而不是相反地由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吗?”〔18〕
    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益状况往往同一定的权利结构安排联系在一起,同个人的自由权利的范围密切相关。我们强调效益是实现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的基础,实际上就意味着要允许社会主体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利,在权利结构的安排上要更多地体现促进效益的原则。社会主体的自主权利,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能够依据客观条件和自己的需求、目的、计划、聪明才智来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一种能力和权利,是主体支配自己的活动所应有的自主权。人离开了自主性和自主权利,就不可能对自己的活动实现自我意识、自我支配、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因而也就谈不上主体的能动性。而社会主体失去应有的自主权利和能动性,就不可能充分施展自己的聪明才智和首创精神,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由于提高效益已成为实现社会平等和社会公正的基础,因而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的价值系统中来,即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现实中的比重不断增长,法律调整的重要课题之一乃是运用授权性规范来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确认社会主体的广泛社会自由,赋予他们以广泛的法律权利,允许主体在具体社会经济过程中拥有广泛的行动方案的选择自由、保障主体的合法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推动社会的进步。
    其次,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的要求。从经济意义上讲,社会正义要求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结构能够为该社会每一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能够提供一套合理分配利益的程序规范,而公正合理的程序,旨在于提供一个模式化的范型,排除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主体对一定的利益作出恰当的理性选择;当利益分配明显不均衡的时候,又能够通过一定的机制予以纠正或补偿。与此同时,经济领域中的社会正义要求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主体追逐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主体应当保持对一定道德承诺的敬重,这种主体行为的道德自律,实际上意味着对主体行为的某种规范约束和利益衡平;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目的是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性的,市场交易手段的正当性,意味着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坚持诚实信用:主体在作出一定的经济行为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的利益,意识到并且能够履行其对社会的责任,这种社会责任意味着个人必须用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和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它的本质意义在一个人对一定义务的认识以及对所认识的义务的完成。因此,为了有效地实现社会正义,当代中国法律的一项基本职能,就在于确认和保持社会主体在机会和手段选择过程中的平等权利;设计一套理性化的程序规范,强化法律的利益调控功能,促进社会利益需求的平衡发展;通过一定的法律机制,解决或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当前特别要注意运用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要求主体在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不得作出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任何行为,制止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行为,建立一个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规则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结构,平衡社会的利益系统,推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进程的稳定发展。
    注释:
    〔1〕〔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8页;第474页;第194页。
    〔4〕〔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201页; 第195—196页。
    〔5〕〔6〕〔7〕〔8〕〔9〕〔12〕〔13〕〔14〕〔15〕〔16 〕〔17〕〔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1页;第22页;第22页;第21页;第22页;第21页,第22—23页,第21页,第22页,第22页, 第21页,第18—19页。
    〔1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吕世伦,1934年7月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公丕祥,1955年1月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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