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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2-05 16:43  点击:7811


【内容提要】法律本质“虚构论”自身具有明显的“虚构性”,“虚构论”自身也是一种相当彻底的有关法律的“本质性”结论。法律本质问题是真正深入的法学研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法律的本质性研究,是深入研究法学其它问题的动力,也是法学家终极性的目的和追求。
【关键词】法律本质/“虚构论”/法学家的追求
【正文】 
    法律的本质,看似已经解决了的问题,但实则由于各人研究或观察视角的不同,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确定性的意见。应当说,这是人们在对事物本质问题进行探讨时的正常情形。因为即使事物的本质是存在的,每个人有限的认知只能得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结论,更何况事物的本质自身并非一成不变的。虽然道理如此浅显,但并不是人们都能自觉地遵循探讨事物本质时的此种特征。众所周知,在法律本质问题的探讨上,我国法学家就曾迷信过一些定性式的结论,这种情形并未因人们对法律本质开始抱有多元看法而完全改观,并且自由、开放的法理学也不需要这种改观。不过问题是,总有一些学者习惯于推崇某种定性的结论。如果说昔日我们主要受制于法律阶级性的“本质”论断而不能自拔的话,那么,今天,当我们企图摆脱这种本质论的牵制时,却面临另一种法律“本质论”的束缚。 
        一、法律本质“虚构论”,另一种虚构的神话 
    1998年,一份署名“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的短文吸引了不少读者,该文题为:“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注:该文载于《法学》1998年第1期。应指出的是:该文是由强世功整理而成的, 从文章的内容看,题目显然用的有些断然,未必与文中诸位的发言相契。主人公朱苏力先生的原文迄今尚未看到,因此,笔者在这里的议论也许是自言自语,从而缺乏针对性。但毫无疑问的是,该文的标题明显地给人一种法律本质虚构的“本质性”结论。也许,这才是它值得引人注目的,至于文中诸位先生的具体结论,与持法律“本质论”的学者一样,只是论者们从自己视角得出的“定性”,对于不同学者的研究视角,我们无需厚此薄彼。另外,根据笔者所掌握的有限材料,该文发表不久,童之伟教授就撰文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参见童之伟:《法的本质是一种实在还是一种虚无》,《用什么方法确定法的本质》,《当代中国应确立什么样的法本质观》,《法学》1998年第10、11、12期。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赵雪纲所做的硕士学位论文也是受其启发而成,题目为《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山东大学法学院另一位研究生李川也写了一篇名为《也论法的本质》的论文(未发表)以回应该观点。)应当说,在我国的其他人文——社会学科领域中,特别是在文学和哲学领域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并不觉得新鲜,因为随着所谓后现代主义和解构哲学之引入我国,得风气之先的上述学科的一些学者,早已把一切事物的本质性规定解构得体无完肤。但在被称为“幼稚的”我国法学界看到这样的观点,还是令人觉得相当新鲜。毕竟法学家们对以往中国法学研究的范式问题开始了反思。(注:须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学界对这些问题没有进行过思考,从而也不意味着“法律文化研究中心”在这方面开拓了什么(虽然该中心已经在其它方面有不少在中国说来具有开拓性的研究,这集中反映在由其组织出版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中,该“文丛”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以来陆续出版)。而只意味着该“中心”在接续着过去的讨论而讨论。至于所谓“新范式”,按照“虚构论”的逻辑,则应是“无范式”。)但在该文中,我们还是看到了一个很难得到实证的法律本质就是“虚构”的结论,从而进一步得出这种“虚构论”自身也很难让人说不是虚构的判断。 
    谈论法律本质“虚构论”自身也是一种虚构,也许会被有些人视为一种“抬杠”。(注:笔者昔日在和一些法学界名学者的讨论中,曾多次遭遇过有人把对方提出的反驳斥之为“抬杠”,从而使讨论难以深入甚至不欢而散的情形。我觉得,在学术探讨中,“抬杠”并不可怕,也许它还是深入讨论并拒绝那种虚假的矫情之必须。反倒是没有了“抬杠”,或者拒绝别人对自己“抬杠”,只许自己对别人指点,对学术研究而言,才是真正危险的。)就算是“抬杠”吧,我仍然要坚持这种结论。事实上,“虚构论”是建立在对目前我国几种法律本质论的证伪基础之上的,并以此为出发点,对法律本质论所赖以建立的哲学基础——“本质主义”以及人类对确定性的追求作出批判性反思。按说,这种反思的正当性是应被尊重的,它至少提出了人们对法律的另一种思考,并且这种思考的深入也许是建立另一种法学研究之范式的必要努力。然而,当它声称对本质主义的法律观进行反思时必然意味着其在接受一种“非本质主义”的法律观,在追求一种法律的非确定性。那么,非本质主义、非确定性等是否难以被证伪?是否放之四海而皆准?是否以此而建立的范式就一定能解决法律的问题?对此,笔者的解答是: 
    非本质主义也罢、非确定性也罢,自身是一种相当确定性的结论。它所追求的,就是一种非本质的确定性与绝对性。事实上,法律,不论是人类借理性“创制”的,还是人类在生活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只要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应用它、恪守它,就表明它是一种确定性的存在;如果相反,假设它是非确定性的,那么,人们遵守它的意义何在?它还能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应用吗?法律的存在,就在于给人们的生活提供方便,或者说给当下的行为以确定的(就义务而言)或可选择的(就权利而言)指向;给纷乱芜杂的生活世界一个规范性的确定,对人们未来的行为以明晰的可计量的预期。这就必然要求法律有基本的确定性。法律失却确定性,人类必然陷入混沌。法律固然可通过人们的生活经验积累而成,但一旦人们接受了它,它便既是一种操作性的技巧,也是一种目的性的存在。或者进一步讲,在生活经验中积累起来的法律规则,不论其作为技巧,还是作为目的,确定性是其共同特点。 
    诚然,法律是一种多元性的存在。不仅仅将法律引申到民间法、宗教法和国际法中时是如此,即使在国家法领域内,法律也不是一元性的铁板一块。(注:对法律的多元性,笔者一直在秉持,这也正是笔者自1990年以来专注回族法文化研究的原因。但与此同时还必须看到,就发展的世界而言,法律的多元存在并不是一个在不断扩大的概念,恰恰相反,这种多元存在的“域”正在逐渐缩小。特别是当所谓“全球化”问题不断被人类所认同时,法律的多元之域正在不断被某种全球的统一性理念所整合,尽管人们对这一情形可以给出截然不同的评价,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也是人类生活经验和要求的结果,而不纯粹是什么法理学家或其他什么“学家”的设计和制造。因此,不能把人们对本质主义的追求全部斥之为“主观的设定”。如果是那样,所谓“积累的”(或“长成的”)法制,照例也是学者们“主观的认定”,至少在其“长成”以前只能是学者们的美妙理想。)法律的多元存在确实使具体的法律间常常很难看到有相同的确定性。但是,人们能否立马看到不同法律间的这种确定性是一码事,而不同法律间的这种确定性是否存在则是另一码事。法律的多元存在并不否定不同法律间具有相通的和共同的质的规定性。(注:严格说来,法律的质自然不同于法律的本质。最近,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区分,他强调:“法的本质与法的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与现象相对,质与量相对……”并认为,法的质是由如下几个方面平行地组成的,即“严密的规范性、普遍的权威性、权利的凸显性、强行的救济性和典型的程序性。”强昌文:《把质的研究提到与本质研究并重的地位》,《社会科学报》1999年11月18日。对此,笔者虽表示一般性的赞同,但同时必须指出,该观点明显地在套用目前我国哲学教科书的“原理”来解说法的本质与法的质;他所概括的法的质,明显不具有对所有法(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同时,笔者也要表明,法的质与法的本质并非不相关联,简单地说,后者就是在前者基础上的抽象和提升。因此,当人们谈论法的质时,虽不直接表明它就是法的本质,但在这种质中,自然地含有法的本质。可以说,法的本质是法的质的质,而法的质是法的本质的量。)否则,我们如何能用同一的词汇——法律来表达这种多元的存在?法律的多元存在几乎是一种客观的定在,这似乎是无需多加复述的。也正因如此,才产生了所谓比较法学。但是,人类的能动性,不仅在于能看到法律的这种多元存在,而且还在于从法律的这种多元存在中找出共同性、确定性的内容(这也是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即使这种寻找对于人类而言具有永恒性,也不意味着人类要放弃这种寻找和追求。“虚构论”教给我们的,恰恰是对这种寻找的奚落,对这种追求的嘲讽。然而,同样具有嘲讽意味的是:“虚构论”自身并未一刻放弃对法律本质的或确定性的这种追求,“法律多元”也罢、“法律无本质”也罢,事实上却是一种相当确定性的、本质性的结论。从这种意义上讲,当法律本质“虚构论”在证伪法律本质论的同时,不但没有证实自己,而且也在证伪自己——人类总是从多元的法律中能找到共同性的内容,而此种内容,正是多元法律中的确定性内容。可见,“虚构论”所反对的,也只是别人关于法律本质的某种结论,而不是说自己没有一个本质性的、确定性的法律追求。人类的理性认知是有限的,这不仅对法律的“本质论”者而言如此,而且对法律本质“虚构论”者来说也如此。既如此,何须期望所谓学术研究的“判官”?既如此,则无论是法律“本质论”者也好还是法律本质“虚构论”者也罢,都是立于某个视角的结论,谁也难说谁在“虚构”什么,谁也没有资格要求对方接受自己的一孔之见。因为有限的理性认知是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而无限理性却不在人间,只在“神界”。 
    我也觉得,法学研究确实要有一套范式,并且也需要范式的不断创新。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正在于现有范式的混乱和范式创新的不足。我也承认,我国法学的既有范式是建立在某种“本质论”基础上的逻辑演绎。它对法学多元化发展的阻碍有目共睹。这种阻碍倒不是这一范式本身,而是这一范式对其他研究范式的难得宽容和不予首肯。由“本质论”出发而形成的这种范式的专制和霸权,正是法学范式创新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法律本质“虚构论”者企图超越昔日的研究范式,唯一的出路,就是充分尊重和宽容包括这一范式在内的一切既有范式;否则,他也只能推行一种范式——“非本质论”范式的霸权与专制。这样,对法学的改造也许只能起到“前门打狼、后门入虎”的效应。 
        二、法律本质“虚构论”的本质性规定及其指向 
    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那样,当法律本质“虚构论”主张一种法律无本质的结论时,它已经有违其所设定的逻辑,即给法律一个相当本质性的结论。当我们谈法律本质“虚构论”自身也是一种虚构时,所隐含的就是它给了法律以定性的结论。而这种定性,也不过是研究者自己的一孔之见而已。联系该结论者的意思,似乎是为了解决在多元的法律世界,没有一个定于一律的法律本质,从而倾向于对法律的定量分析,倾向于非本质分析与非理性分析的现实性和有效性。然而,它所得出的结论,却恰恰是定性的、本质的和理性的。 
    是的,在一种多元的事物面前,确实需要研究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不仅仅是非理性分析主义者的结论,而且是一条分析事物的哲学常识。理性主义者并不反对这一常识,反而鼓励人们对所谓定性事物的大胆怀疑和具体分析。(注:例如,笛卡尔是西方历史上“唯理论”和“二元论”的最著名的代表,但他在强调理性至高无上的同时,也强调“怀疑一切”。所谓怀疑一切,不是否定一切,而是对一切事物进行具体的理性分析。这种分析方法,在马克思主义那里也得到了充分的阐述。甚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成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条基本分析原则。这对稍有马克思主义哲学训练的人而言,都应当是一条常识。可见理性主义对确定性的期待,在方法论上是通过对事物的具体分析来实现的。)对具体事物具体分析可能得出的是具体的、个别的结论,但这并不否定、也不可能否定在这些具体的事物间具有共同性的因素。事物之间的这些共同性的因素,正是人们得出其共同本质的事实参照。甚至所谓具体事物具体分析以及因这种分析而得出的具体结论,本身是以具体事物间的相互依赖为条件的。在相互依赖的事物间进行比较,才能得出此一事物与彼一事物间的区别。否则,对事物的具体分析就丧失了基本的依凭。多元法律的存在,(注:如本文注④所言,笔者同意法律是一种多元存在的见解。严格说来,这种存在并不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见解,而首先是一种事实。这种事实不仅在国家法、宗教法、民间法(习惯法)和国际法这种法律的分类中存在,而且在国家法内部,因各国历史传统和文化特征的迥然差异,呈现出明显的多元性和多样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多元论并不是一种什么创新,也不是当我们把法律的概念放大之后才能得出的结论,不论在何种状态下,法律多元都是一种事实,而不仅仅是什么人的观点。)并不否定在多元法律间的共同性因素,其中所谓法律“多元”的概括,本身就是多元法律的共同性因素之一。正是从此意义上讲,多元法律中的共同性不是一个所谓“虚构”,而是一种明显的事实。“虚构论”的虚构之处就在于面对事实时的不愿首肯。 
    人们或许以为,法律具有共同性因素并不见得法律就有共同的本质。这里,笔者不愿意回到探讨本质是什么的近乎无聊的游戏中去。然而,需要交待的是,事物的本质必然取决于其共同性因素,或者说,在不同的事物之间有共同性因素,就表明其有共同的本质;反之,不同事物间如果不具有共同性因素,这只能用得上那句老话:异类不比。因之,即使不能说法律的共同性因素就是法律的本质,但法律的这种共同性因素与其本质业已相去不远。 
    法律本质“虚构论”正是对多元法律进行系统比较之后的结论。确实,在法律的多元存在中,我们既可看到那种明显地以“意志”方式——建立在一种精致的逻辑基础上的法律存在,比如以欧陆为代表的法典式法律,大体上是一种意志的产物和逻辑的组合;再如宗教法就是一种以意志为基础的逻辑性存在。同时也能看到不是在意志和逻辑之上,而是在人们的生活经验基础之上所形成的法律。人们公认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大致上是以经验为基础的:一般说来,民间法更是一种经验性的存在。“虚构论”对这种事实的肯定是其认为法律本质是虚构的基本事实根据。然而,与此同时,“虚构论”者也看到了这众多的不同法律的共同之点,这就是法律多元。对这些不同的存在都能冠之以法律就说明,它们的多元存在只是形式上的,在这种形式的背后,恰恰是能决定其被人们称之为法律的那些东西,如:它们都是规范。都具有可预期性、都具有可强制性、都离不开人们的需求,就形式而言,它们又是多元的等。可见,多元性是法律的重要共同性因素之一,承认法律是多元的而不承认这种多元存在本身意味着多元性是其共同性因素,这等于在逻辑上否定了法律是一种多元性的存在。问题还在于:法律本质“虚构论”在否定法律“本质论”、特别是把法律本质界定为意志的时候,目的在于得出法律是一种“无本质”的存在。虽然,就人类对法律的已有的、有限的认识而言,这种说法似乎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法律有无本质,并不取决于人们对它的认识,而取决于法律这一人类认识对象本身。正因为如此,我宁可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人类认识法律的一种必要假说,而不是什么“虚构”。如果“虚构说”能成立,那么,正如前述,非本质自身也是一种“虚构”。这需要深入到另一个问题上,即法律本质“虚构论”(非本质论)自身的本质性追求上。 
    说法律本质“虚构论”是一种本质性的结论,在于这一结论仍然没有摆脱定性式分析。如前所述,它脱离了主张者有关法律多元、从而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的宗旨,反而给人们一种确定性的、不容置疑的结论。这就不免使为了反对理论霸权而进行的倡导自身堕落为另一种理论霸权。这种情形说明,任何一种能称之为理论的学术成果,总是以一定定性的、相对确定性的结论为探求的目标,即使在西方学术界传之甚“火”的非本质主义思潮,实际上传达给人们的依然是确定性的、甚至另一种本质主义结论。可见,学术研究很难摆脱对研究对象做本质性的确定,问题在于,当自己作出某种本质性结论时,能否宽容他人从自己视角得出另一种本质性结论。因此,笔者并不认为“虚构论”者不可以得出“法律无本质”的本质性结论。笔者表示遗憾的,只是该观点“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似的武断的作风。(注:虽然该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克服另一种观点的霸权,即长期以来在我国盛行的具有明显意识形态教义功能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或更广泛意义上的“意志论”)这一主张,但应肯定的是,学术研究毕竟不是校场上的比武,非要分出个胜负来;更不是“同态复仇”;你曾经压制其它,今儿个我来压制你(甚至是变本加厉地压制)。既然“虚构论”者是要推进中国学术,其结论不应是斩钉截铁地拒绝其它主张,而给其所反对的主张以所谓“虚构”来定性。尽管我也并不同意——所谓“意志论”,但同时认为,在宽容它者中表达自己,似乎更符合我们时代繁荣学术的要求。这一点,对于根基浮浅并屡遭灾难的中国法学而言,应当说更为必要。) 
        三、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 
    法律究竟有无本质?应当说这是一个无需研讨的问题。任何事物,当人类给其命名之时,本身是因在命名者看来其与他种事物之不同而得出的。一事物与它事物之所以不同,端在于他们之间本质性的差异。法律的本质与法律的存在一样,应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它不以研究者意志的转移而转移。再高明的研究者,所能做的只是去发现法律之为法律的本质性因素。德沃金在谈到知识的特点时指出:“它的发展是一个发现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建筑的过程。”(注:[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文版序言》,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所以,建筑一种法律本质是不可能的。对于法律的本质,理应纳入人类知识的范畴去理解。这样,便有可能克服因意识形态的需要去硬性地“建筑”法律本质的弊端,使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进至知识发现的程序。有了这种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方法,我们才有可能较好地说明昔日盛行的法律本质论的欠缺——刻意建筑一种法律本质的欠缺,从而不至于因此连婴儿和洗澡水一起倒掉。(注:需说明的是,法律本质的意志论虽然明显地具有理性主义的“建筑”痕迹,但这并非它没有实证的基础,相反,如果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观察,这一结论的实证特色甚为明显。只是由于“意志论”所抱守的法律立场的缘故(法律是国家的规范),才在另种法律立场(法律是多元的社会规范)的持守者来看,它缺乏实证,而只尚“虚构”。这再次提醒我们,在学术争论时的概念适度统一甚为必要。) 
    既然法律的本质与法律的存在一样,应是一种客观的事实,那么,人类所能够“虚构”的,只能是人们关于法律本质的解说,而不是说法律没有本质。由此进一步的结论是,人们之所以能够“虚构”法律的本质,端在于人们尚没有认识它,而不是说它并不存在。法律不会“虚构”自身的什么本质,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本质自身的“虚构”。法律只会以自身固有的特征表现它的本质,法学家的任务,就是发现法律对其本质的这种表现。然而,法律表现其本质之方式的复杂多样性、甚至难以穷尽性和法学家对法律本质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始终是一对矛盾。法律表现其本质的难以穷尽性,注定了法学家认识法律本质的过程,是一个“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烛成灰泪始干”的过程;也是一个“好即了、了即好”的结局。既然法律的本质如此难以捉摸,那么,人类探索法律的本质还有什么意义?这是下文需要继续解答的问题。 
    人类与其它动物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他是会设定目的的动物。其中人类对事物寻根溯源的探讨,本身是达致其目的的必要方法。从类型上讲,人类的目的大致有两种,即:有限目的和终极目的。后者主要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世界或精神性的实践世界,而不是主要存在于主体物质性的实践世界。只有前者,才是人类所设定目的中具有现实物质实践性的内容。这是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所必然导致的,也就是说,人类理性的局限性是其设定有限目的的基本原因。倘若人类亦同神灵那样,具有无所不知的理性,那么,不要说有限目的,即使终极目的亦无必要。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过程与目的实质上实现了同一。然而,这并不是说人类设定终极目的无关紧要,事实上,人们对本质问题(包括法律本质问题)的探索,就是奠定于人类的终极性追求基础上的。虽然,如前所述,自实践的视角看,法律的本质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不具有有形的、物化的实践性,但这不是说它没有实践性,它的实践性,主要体现在人们无形的精神性追求上。因此,人们对法律本质的探索,源于人的需要,而不是什么人的胡思乱想、心血来潮。 
    那么,是否有无本质的法律?在我看来,法律无本质,这既是一个无法得到实证的结论,也是一个难以在实践中获得支持的结论。法律,不论是自然长成的,还是人为设计的,从其内部看,虽然具有明显的多质性,然而在本质上必然有一定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否定它们之间与其它一切事物相比的同质性。这种同质性,决定了法律与其他一切事物相比的不同本质所在。法学家的任务之一,就是要说明法律之不同于其他事物、特别是其不同于与法律相近的事物,如道德、宗教、习俗、政策、纪律等。这种说明的基本实践意义在于明确法律对社会的作用范围,既不无原则地扩大法律的作用疆界,也不过分限缩法律的应用范围。如果有无本质的法律,则法律的结果只能是要么在无疆界守范的情形下扩张,从而无原则地使法律深入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导致法律与社会的对立,而非整合,最终产生法律的暴政;要么限缩法律的应用范围,从而,法律的应用与否,全然取决于人们主观选择,使法律变成一种无原则的放任,或者法律的此种放任本是对主体裁剪法律应用范围的放任。可见,无本质的法律观在实际上只能符合逻辑地导致法律功能的无关紧要甚至灭失。(注:当然,实践的逻辑并不因一种学术主张而改变其路向。尽管人们可以主张一种无本质的法律观,也尽管根据这种法律观会逻辑地推出笔者在正文中所得出的结论,但主张归主张、实践归实践。理论主张对实践的作用,只有当其自身变为实践时才能真正达成,倘理论主张无法变为一种实践,那么,它只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即只具有精神享验性。) 
    至于说法学家能否放弃对法律本质的探索,这实在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只要人类对法律尚未达到本质性的认识,那么,法学家探寻法律本质就是天经地义的。虽然,有人否定他人对法律本质的探讨,但这种否定只能对否定者自己不探讨法律本质有效,对于希望探讨法律本质的法学家而言,它毫无效力。尽管法学是实践的学问,探讨法律本质似乎远离了实践的要求,但我们还是要说,对法律本质的探讨并不是一种空谈,它自身也具有独特的实践性。因为所谓实践,不独指物质的或经济的,而且还有精神的和文化的。对法律本质的探讨,既是法学家的一种崇高理论追求,是其精神性和文化性的社会实践,也因这种追求与物质性或经济性的法律实践紧密相关,因此,必然会在时机适当时作用于人们的物质或经济生活领域。退一步讲,即使法学家对法律本质的探讨根本不生社会的实践意义,但对热衷于探讨此问题的法学家自身而言,仍然是一种精神和行动自治的选择,是一种趋向于学术爱好的选择,因此,不需要他人来说三道四,指点迷津。这种情形,正如肯定法律本质论者无需干涉否定法律论者的自由主张一样。法律本质永恒地异在于主体、异在于法学家,因此,法学家对法律本质的探讨,也许同样是具有永恒性的。但无论如何,这既不是阻止人们探究法律本质的理由,在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收到阻止人们对法律本质永恒探索的效果。 
    论述至此,有必要谈到法律本质的探索对法学家的意义。我承认,对一种事物的所谓本质的探索,因为事物本质自身的复杂性及其变化的多样性,其结果只能是近似的,而不可能是全真的。人类理性的限度,更加重了这种探索的近似性。这种情形,毫无疑问,也适用于法学家对法律本质的探索。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还不同于自然现象,它是人造的对象。(注:这一结论,不论对于国家法而言,还是对于外在于国家法的其他法律(习惯法、宗教法、国际法)而言,都是适用的。凡法律,都是人的理性,即使自然长成的法律,也脱不开人的理性印痕。能够外在于人之理性,只能是法(或实存的自然法,区别于观念的自然法),而不是法律。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第一章,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作为人造的对象,自然离不开人的特征。和自然对象相比,法律这种人造对象具有与人之间的因果联系性,因此,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人的双重动态性的影响。所谓双重动态性,是针对自然对象的单纯动态性而言的。即自然对象是客观地运动的过程,而人类的运动,既是一种客观的运动,也是受人之内在心理支配的运动。这两个方面,可分别称之为物质性的运动和精神性的运动。正因如此,研究人的学问要远远复杂于研究物的学问。法律及其它一切人造对象,就是在人的双重动态性影响下的产物,这就使对法律本质的研究和对自然对象之本质的研究相比,更增加了一重主体心理(或精神)作用的复杂性。然而,这既不能否定法学家对法律本质探索的必要,更不能否定法学家对法律本质探索的意义。那么,这种意义具体说来是什么呢? 
    正如前述,人是有目的的动物。目的性的存在是人区别于动物之所在。如果说有限目的的设立给人们一种明确的预期的话,那么,对终极目的之抱守,就是人类舍弃了算计、预期的一种崇高理想。而所谓终极目的,自认识论视角看,总是与人类对事物的本质性关怀相关的。如果人类放弃了对事物的本质性关怀,则终极目的无所依附。法律虽然是一种形式合理性的事物,但它所表达的并不纯粹是工具理性。对法学家而言,对法律本质问题的探讨,几乎就是一个终极性的问题,是法学家的终极目的,是法学家舍弃了功利、算计和预期的关怀。当然,这样讲并不是说此种探索和关怀徒劳无功,法学家凭借自己的兴趣,自治地研究法律本质问题,这本身就是法学家的功劳。既然法律的本质问题对法学家而言,是一个具有终极性的目的,那么,它所陪伴的,也许就不是一个法学家,而是为之孜孜以求的所有法学家。尽管没有必要所有的法学家都倾巢出动去探索法律的本质,但同样也没有必要限制法学家对它的自由探索,更没有必要把这种探索说得一无是处。法律本质对法学家而言,虽不是一个确定性的预期,但至少也是理想性的期待。有了这种期待,就增添了为该期待而努力的压力和动力;反之,这种期待的丧失,只能削弱法学家的好奇,失去从本质视角深化法学研究的动力。可以预料,对法学家来说,失却对法律的本质性和目的性关怀所导致的,将不只是在法律本质探索上的止步,而且会连带到整个法学研究的无所精进。这就是法律本质研究对法学家和法学的一般意义。同样,在这里,我们还可进一步地看到法律本质对法学家而言,既是一种现实的期待,也是一种永恒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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