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法律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行刑交叉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化解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兼顾法秩序的统一性与部门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有学者称之为法域冲突问题。
民刑、行刑之间的“前置—后置”关系是否存在、如何理解的问题不仅关乎部门法学研究,更是一个一般性的法理学议题。对此,法理学视角的讨论尚有不足。虽然刑法学界已经有许多学者对此展开反思,指出刑法有自身独特的目的;但是,这些讨论更多是从本部门法视角出发,既未能正面批判基于“前置—后置”关系论建构的法秩序框架,也未能清晰界定和说明不同部门法的独特目的是什么、相互之间如何协调统一。
下文第一部分将概述当下部门法讨论中刑法后置论的基本立场和核心主张,并初步勾勒刑法后置论的两种辩护路径,即说明性辩护和道德性辩护。说明性辩护又有两种类型,分为从犯罪特征出发的说明和从刑罚特征出发的说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将分别检讨这两类说明性辩护,第四部分将检讨道德性辩护。
一、刑法后置论的基本立场
(一)从前置规范到前置法
“前置法—后置法”最初描述的并非部门法整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个别规范之间的关系。拉兹指出:“如果一条规范的实存是另一规范的实存的充分条件的一部分,或者如果一条规范的内容只有通过参考另一规范才能得到完全说明的话,那么该规范就与另一规范内在相关。”
虽然规范之间的“前置—后置”关系在各部门法中普遍存在,但是,从中并不能直接推出当下所说的民刑、行刑部门法之间的“前置—后置”关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条关于监护人的规定预设了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行政法规范,但是,显然不能据此说行政法是民法的前置法。那么,刑法后置论者的实质观点是什么?这些学者出于何种考虑将个别规范之间的“前置—后置”关系扩展为民刑、行刑部门法之间的“前置—后置”关系?说规范A是规范B的前置规范,意味着A和B之间存在着内容上的单向从属性。也就是说,要完全理解B则必须首先理解A,而要完全理解A则无需首先理解B。当然,这不是说规范B的所有内容都依赖于规范A,而是说至少规范B的某些内容无法脱离A而得到完全理解。刑法后置论者正是抓住了内容单向从属性这一特征,将规范间的“前置—后置”关系推广开来,用以描述民行刑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二)刑法后置论的核心观点
刑法后置论有三个核心主张。第一,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刑法存在着普遍意义上的规范从属性。在刑法后置论者看来,刑法并没有专属自身的行为规范,刑法是针对前置违法行为的制裁规范汇总。卢梭的看法具有典型性:“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第二,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刑法存在着普遍意义上的目的从属性。也就是说,之所以刑法具有规范从属性,是因为刑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前置法秩序本身。刑法没有专属于自己的固有调整对象,刑法法益依赖于前置法秩序的设定。因此,前置法不保护的对象不可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前置法保护的对象也不可能成为刑法压制的对象。例如,通过暴力手段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的行为可能成立人身犯罪,但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
第三,相对于民事救济和行政处罚,刑罚具有补充性或手段从属性。刑罚并不是调整和保障前置法秩序的唯一手段。在刑法后置论者看来,民事救济和行政处罚是对前置法秩序的第一性保障,而刑罚则是对前置法秩序的第二性保障。
综上,在刑法后置论看来,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刑法具有规范上的、目的上的和手段上的从属性,本文将这种从属性统称为内容上的单向从属性。这意味着,在民行刑关系中,民法和行政法能够积极地、主动地影响刑法的内容,而刑法只能消极地、被动地接受民法和行政法的单方面影响。作为前置法的民法和行政法为刑法划定了外围边界,刑法可以在边界内进行二次判断,但不能突破边界。
对许多学者来说,刑法后置论的吸引力在于,主张刑法的单向从属性有助于压制刑法在实践中过度扩张的趋势,限定刑法介入的范围,并通过前置法进一步约束刑法条文解释的空间,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然而,一种理论具有某些实践好处并不意味着该理论就是正确的。为了暂时的实践好处接受错误的理论,从长远来看,这可能产生更大的成本。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对刑法后置论的辩护理由。
(三)刑法后置论的辩护理由
刑法后置论认为,刑法在内容上单向从属于民法和行政法。对这一观点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刑法后置论是对我国实在法秩序现实状态的最佳说明。刑法后置论描述的是我国实在法秩序的现实状态,而不论对这一现实状态应如何评价。或许在其他国家,民行刑之间呈现出不同的关系,但是,我国的民行刑之间具有“前置—后置”关系。
对刑法后置论的第二种理解是,刑法后置论是民行刑三者关系的应然理想状态,不论我国的实在法秩序是否符合这一模型。基于对某些现代基本政治价值(如平等、自治)的尊重,整体法秩序应当呈现为民行刑的“前置—后置”关系,如果实在法秩序不符合这一理想,就应当在现实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通过逐步改革向这一理想靠拢。可以说,对刑法后置论的应然性理解实际上预设了特定的理想国家形式和对国家强制力正当行使范围的特定看法。
基于对刑法后置论的说明性理解和应然性理解,对刑法后置论的辩护也可以分为说明性辩护和道德性辩护:说明性辩护试图论证刑法后置论能够融贯地解释我国法秩序的某些核心特征,因此是对我国民行刑关系的最佳说明。道德性辩护试图基于某些现代政治道德的要求,论证刑法后置论是值得追求的法秩序理想状态。这两种辩护方式对于法律实践的影响有所差异。一方面,说明性辩护的解释论意义大于立法论意义,因为法律解释必须尊重我国法秩序的实然状态,而立法则可以基于批判性视角对实在法进行革新。另一方面,道德性辩护的立法论意义大于解释论意义,因为道德性辩护主张刑法后置论是整体法秩序的应然状态,必然要求立法努力向刑法后置论接近。
对刑法后置论的说明性辩护不止一种。犯罪与刑罚是刑法最基本的概念,而对刑法后置论强有力的两个说明性辩护也正是从这两个概念分别展开。基于犯罪概念的说明性辩护认为,在我国的实在法秩序中,所谓犯罪就是“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
与说明性辩护的多样性不同,对刑法后置论的道德性辩护通常诉诸同一理念,即自由的优先性:“自由只有是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
下文第二部分将讨论基于犯罪概念的说明性辩护,第三部分将讨论基于刑罚概念的说明性辩护,第四部分则讨论基于自由优先性立场的道德性辩护。本文将试图说明这三种辩护都是失败的。无论是从实在法秩序看,还是从理想应然状态看,刑法并不单向从属于民法和行政法。刑法并不仅仅是前置法秩序的稳定机制,其还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
二、犯罪是否是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
对刑法后置论的第一种说明性辩护认为,在我国,犯罪就是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因此,刑法后置论是对我国实在法秩序的恰当说明。本部分将对“犯罪是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这一论断展开具体分析和检讨。“犯罪是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这一论断实际上包含两个子命题:第一个命题是,所有犯罪本质上都是法定犯,“自然犯—法定犯”的经典二元划分是错误的。下文将该命题简称为“法定犯一元命题”。第二个命题是,犯罪与其前置的违法行为本质上违反的是同一法律义务,区别仅仅在于违反的严重程度差异。下文将该命题简称为“程度差异命题”。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定犯一元命题与程度差异命题有相似之处,但是,实际上二者并非等同关系,而是逻辑递进关系。法定犯一元命题意在批判对于刑法的传统看法,为刑法后置论扫清理论障碍。程度差异命题意在正面说明犯罪与其他类型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下文将对这两个命题进行进一步阐述,考察这两个命题背后的可能根据,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反思。
(一)法定犯一元命题之反思
自然犯和法定犯是刑法学界广为接受的一组二元划分。虽然不同学者对自然犯和法定犯内涵的界定有所不同,
刑法后置论者对自然犯独立论的批评主要有两点:第一,对于自然犯内容的判断无法独立于前置法;第二,自然犯独立论预设了一种不合理的刑法本质观点。首先,在当下的法律实践中,许多传统上被认为是自然犯的犯罪类型亦需要通过诉诸前置法才能确定内容。
本文认为,对自然犯独立论的合理解读是:自然犯关联的刑事义务的来源及其核心内容都可以在独立于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得到识别,补充性内容则可能受到其他法律的影响。义务来源关乎义务的存在基础,义务内容关乎义务要求什么。自然犯违反的是“不得杀人”“不得侵犯他人财产”等公民之间和平共存所必须遵守的自然义务,
其次,刑法后置论的支持者可能会质疑自然犯独立论预设了一种并不合理的刑法本质观点,并使得自然犯和法定犯分裂为两块异质的部分。根据自然犯独立论,似乎存在一个专属于刑法的固有领域,其中核心的义务性内容在不需要诉诸其他实在法的情况下就可以被识别,这一部分内容属于核心刑法,而设置以行政犯为主体的法定犯则是对前置的个别行政管理秩序的保障,二者的内在逻辑截然不同。之所以自然犯与法定犯都被归入刑法之中,只不过是因为二者共享了同样的回应方式“刑罚”,都需要受到最严格的程序限制,这将削弱刑法体系的实质统一性,因而并非对刑法的最佳说明。本文认为,上述质疑是无效的。说刑法有自己专属的固有领域,只不过是说刑法与民法、行政法一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当然,这一调整对象是什么需要进一步分析,后文将对此进行探讨,而针对关于刑法存在固有领域的观点是否会导致刑法实质内容的分裂这一问题,本文亦持否定看法。如果法定犯本身对应了一种要求尊重特定实在法秩序的自然义务,那么,自然犯与法定犯在本质上就是统一的,二者都是对自然义务的违反,只不过法定犯对应的自然义务在内容上关联了特定的实在法秩序。当然,这种看法是否成立依赖于实质的道德论证,但是,至少自然犯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刑法实体内容的分裂。
综上,刑法后置论对自然犯独立论的批判是失败的。第一,虽然大多数犯罪的内容都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实在法而得以确定,但是,自然犯的核心内容“自然义务”并不依赖于前置法的确定,实在法仅仅起到行为的定型作用。第二,在说刑法有自己专属的固有领域时,并不需要预设任何不合理的刑法本质观点,只不过是主张刑法与民法一样有自身的调整对象。
(二)程度差异命题之反思
法定犯一元命题意在消除自然犯的独立性,为刑法后置论扫除障碍,而程度差异命题则是在正面说明犯罪与其他类型违法行为之间的联系和差异。由于刑法后置论并不主张任何违法行为都是犯罪,因此,对于犯罪的解释还要能说明犯罪相对于其他类型违法行为的独特性。下文将考察程度差异命题的解释力。
要考察程度差异命题的解释力,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程度差异”。田宏杰教授主张的“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是一种非常有影响力的解释方案。
虽然我国《刑法》包含了许多定量规定,但是,本文认为,仅凭量的区别,我们仍然无法充分解释实在法中犯罪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而若是过度扩张“量”的含义,这又将使之成为无用的空概念,因此,“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是错误的。上文实际提到了两种对于“量”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违法的量体现为对人类福祉性利益的损害程度。另一种解释认为,违法的量体现在对前置规范秩序的破坏程度。
从利益损害角度理解量,这一观点能够解释前文提到的危险定量、结果定量、数量定量,因为这三种定量类型本质上都反映了对特定类型利益的损害程度。然而,从利益损害角度理解量的观点无法解释行为意图要素在犯罪属性判断中的独特作用。举例来说,《刑法》第2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却没有规定过失毁坏财物罪,这难以基于利益损害的量的区别得到解释。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形中,过失毁坏财物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比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造成的损害更严重。
基于利益损害的量的区别说可能会反驳称,故意和过失是责任阶层判断的内容,与行为的违法性无关,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毁坏财物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只不过是责任被阻却了。
对量的另一种解释诉诸对规范的破坏程度,对此,需要解释规范如何能够被破坏。在假定法秩序整体有效的前提下,由于个别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该规范实际被遵守的程度,因此,规范的效力本身是无法被违法行为破坏的。能够被破坏的只能是规范的实效,也即规范实际影响公民行动的能力。
不过,虽然基于规范破坏的解释能够比基于利益损害的解释更好地说明故意的独特重要性,但是,基于规范破坏的解释却在解释刑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存在根本性困难。这是因为,如果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取决于违法行为对规范实效的影响,那么,刑罚的强度与行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害就没有必然联系。后果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因为偶然因素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进而遭致十分严厉的惩罚。比如,虽然公众人物的轻微违法行为可能产生极大的负面示范效应,但是,因此就对其施加更为严酷的刑罚则违反基本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传统自然犯,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会直接动摇守法者对这些行为严重违法的信念,刑罚的威慑效果也相对有限。
综上,从利益损害程度和规范破坏程度的角度来解释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量的区别的尝试都失败了:基于利益损害的量的区别说虽然更能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匹配,但无法解释主观故意要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占据的重要地位;而基于规范破坏的量的区别说虽然能够更好地解释故意的重要性,但难以与人们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般性理解相匹配。
本文试图提供一种替代解释: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不是量的区别,而是质的区别。这里的“质”不是当下许多学者主张的“法益侵害”,而是指犯罪具有独特的道德意义。不同违法类型分别对应了不同性质的道德义务,因而具有不同的道德意义。民事侵权是对私人关系内部的道德权利的侵犯,属于私人不法;行政违法是对特定合作秩序内的公平合作义务的违反,属于合作者不法;刑事犯罪是公民对其所属的政治共同体的基本公民义务的违反,属于公民不法。
犯罪认定中对主观意图和利益损害程度的考虑都可以被纳入公民不法的框架内并得到解释。之所以犯罪构成以故意为原则、以过失为例外,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形下,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义务违反行为才构成对自身公民身份的否定。之所以大多数犯罪构成要件包含了特定的实际利益损害或危险程度,是因为基本公民义务仅仅对涉及共同体存续和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规定。对特定管理秩序的单纯不服从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平合作义务,构成行政违法,但并不直接构成公民不法。
对公民不法进行完整的理论建构有待另文展开,上文仅仅试图说明所谓“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观点难以合理说明我国实在法秩序内部犯罪认定的基本特征,因而是失败的。将犯罪视作严重的前置违法行为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直觉吸引力,却并非最佳说明方案。既然不同违法类型之间是质的区别而非量的区别,那么,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也就难以基于“前置法—后置法”的框架得到说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