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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文强:我国刑事诉讼中受审能力规则的功能反思与制度完善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2-21 11:07  点击:356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在于,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编的内容。相较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而言,缺席审判程序因被告人未出庭受审而具有天然缺陷,因此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需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程序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以及被告人死亡这三类情形。其中,对于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在案件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后仍无法出庭这类情形,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权利,以使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建立在通过缺席审判来排除诉讼障碍以确保诉讼不被过分拖延之上,进而彰显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关于中止审理的延续,该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时,可以经法定程序启动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被告人的严重疾病需达到使其丧失出庭能力的程度,案件方可中止审理。中止审理达到一定期限后,当被告人仍不具备出庭能力时,便可依法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可见,依据现有涉及中止审理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的判断均应采用“缺乏出庭能力”标准。按此标准,严重疾病既可以是器质性疾病,如重症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等疾病,被告人需依赖相关医疗器械维系生命,符合“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判断标准,1也可以是精神类疾病,如发作期的精神病等,致使被告人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

2021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增“缺席审判程序”一章,用11个条文对该程序进行释明。其中,针对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解释》第605条第1款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由此,《解释》在关于适用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方面,作出了严格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缺乏出庭能力”标准的规定,引入“缺乏受审能力”标准,即仅当被告人所患疾病达到使其丧失受审能力的程度时,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启动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解释》起草小组的解读,所谓“受审能力”,主要是指被告人感知、理解诉讼活动的内涵和后果的能力,及相应的认知、判断和表达能力。2在“缺乏受审能力”标准下,身患某些严重器质性疾病的被告人便可能因仍具备受审能力而不符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条件。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实质上被《解释》所限缩。

长期以来,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法律传统,我国的刑事法并未明确受审能力的概念,也没有在诉讼法中建构起一项专门的程序性制度。《解释》此番通过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细化,客观上填补了受审能力规则在刑事司法解释中的空白。那么,“受审能力”这一概念究竟具有怎样的内涵与外延?比较法视野下的“受审能力规则”与各诉讼程序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在我国的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中引入“缺乏受审能力”标准,将对该类型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实现、功能发挥产生怎样的影响?未来在刑事程序法领域围绕“受审能力规则”的完善应当路向何方?本文接下来将针对这些问题渐次展开探讨,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尝试厘清概念、理顺规则、完善制度,微观上使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缺席审判程序得以更好地发挥预期实践效果,宏观上使围绕受审能力的相关规则在我国刑事法中得到准确的建构及适用。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受审能力概念与规则

(一)基于正当程序的受审能力概念提出

受审能力滥觞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的一种观念,即认为审判一个没有相应能力的被告人,既有损法庭尊严和国家声誉,还剥夺了公民的权利。受此影响,英国早期的一些法典围绕受审能力作出相关规定。例如,1542年《精神失常状态下严重叛国行为正当法律程序法》中有关刑事审判正当程序的内容便涉及被告人的受审能力问题。3在17世纪中叶,在判断被告人究竟是因病丧失受审能力导致无法理解庭审内容而闭口不答还是故意保持沉默时,英国法院通过遴选陪审员来进行判定。如果陪审员认为被告人故意保持沉默,则会将重物不断加码,置于其胸口,直至被告人开口应答或者死去。4在18世纪晚期的苏格兰,在被告人的神志恢复清醒之前,审判将会被一直推迟,至其能够通过辩护进行防御从而避免惩罚之时,方可继续审理。在1836年的R.v. Pritchard案中,英国法院要求陪审团查明被告人保持沉默的主观目的,以及其是否具备足够理解诉讼进程的能力并且是否能够针对起诉书展开答辩。5在受审能力概念的基础上,英国逐渐演变出较为完备的答辩能力(Fitness to Plead)认定程序。1964年英国《刑事程序法》规定,在正式审判开始之前,法官需围绕被告人是否具备正常的答辩能力作出相应裁定。实践中这项程序在预审阶段便会启动,重点就被告人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质,是否理解认罪与不认罪之间的差别,能否与自己的辩护人相互理解与合作,能否回答陪审员提出的问题,能否理解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并作出适度反应等方面展开审查。

晚近以来,受审能力概念在美国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在18世纪40年代,美国法院认为,受审能力首先关注被告人的思想,即其是否具有理解诉讼程序的能力,其次关注被告人的行为,即其是否可以自行辩护或围绕辩护与律师进行交流。6在1960年的Dusky v. U.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明确受审能力的概念,并借此形成判断受审能力有无的“Dusky标准”——被告人是否具备充足的能力向其辩护律师进行合理咨询,是否能够理性地理解针对其所进行的诉讼程序。7为了克服“Dusky标准”过于抽象、模糊的弊端,理论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三个用以解释该标准的模型。一是“离散能力模型”(Discrete-Abilities Model),8其将受审能力进一步分为现实认知能力、理性理解能力与律师交流能力三类能力;二是“领域模型”(Domains Model),其将受审能力进一步分解为两类能力,第一类能力划分强调意识和行为的区分,第二类能力划分则强调低层次认知能力和高层次理性能力的区分;三是“邦尼模型”(Bonnie Model),其认为判断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一方面要考察被告人帮助辩护人的能力,即被告人是否可以基于对自身被告地位的理解,向律师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另一方面要考察被告人作出决定的能力,特别是放弃宪法性权利的能力,如放弃行使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9此外,实务界也在不断丰富“Dusky标准”的内涵,使其更具实践操作性。例如,1984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司法精神健康标准》第四部分第一条规定,确定被告人是否具备受审能力的标准为,其是否拥有足够的能力与律师交流,是否有足够的神智配合律师辩护,是否有足够的理性理解诉讼程序,10等等。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与受审能力类似的概念的关注一般融汇在对被告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评判过程中。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即“被告具备就审能力,是其有效为诉讼行为的前提要件,如果被告已经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无法有效为诉讼上之意思表示,其所为之诉讼行为即不可能产生诉讼法上之效力”,11可知被告人所需具备这种令诉讼行为归于有效的能力,即诉讼(行为)能力,“应以其在诉讼程序上能否为防御自己之利益,自由决定其意思为断”。12在日本法的语境下,被告人清楚认识到自身的重要利害关系、实现适当自我保护的能力被称为“诉讼能力”。13然而,显见不争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就当事人诉讼能力问题的研究更多集中于民事法领域,刑事法领域对此着墨不多,这或许与职权主义模式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直接相关。此外,部分概念表现出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属性。例如,“被告心神丧失”既涉及实体上的责任能力问题,又涉及程序上的审判停止与否。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往往疏于深入研究“受审能力”问题。14

通过对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梳理不难发现,受审能力概念的提出与演进,根植于对刑事诉讼正当程序原则的追求。因此,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法律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规定、判例更具比较研究的价值。总体来看,各国(地区)对受审能力的评估大致经历了由懵昧到科学的发展历程,尽管在方法上略有不同,但都遵循两大方面展开:一是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主要是指其对诉讼权利、程序和后果等的理解能力;二是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主要是指其与辩护人合作实现诉讼防御的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并未明确受审能力的概念,也没有在诉讼法中建构起一项专门的程序性制度,关于受审能力的规定多散见于一些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文本中,如司法部2018年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和2020年发布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其中,前者将受审能力界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自己面临的诉讼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合理恰当的理解能力、对诉讼程序及自我权利的认识能力和与辩护人配合进行合理辩护能力的有机结合。

(二)受审能力概念的三重特征

在实践中,因为与患精神类疾病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密切相关,所以受审能力的概念经常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发生混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厘清上述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别,可以更为深入地阐释受审能力概念的特征。

一是判断节点的即时性。受审能力的判断以被告人接受审判时为节点,强调的是被告人参与庭审辩护期间的现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则以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节点,其本质是判断被追诉人的犯罪能力,即行为者实施有责之行为时的能力。15因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可能并不具备受审能力。例如,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因发生颅脑损伤而导致精神障碍,或在羁押环境中出现拘禁性精神障碍等。16值得承前进一步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通常采用“诉讼(行为)能力”概念面向更为广泛的范围,此概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可适用,而非如受审能力仅面向审判阶段。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此处即通过评价被追诉人有无诉讼能力来确定其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但其中有关中止审查的规定已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被废除,刑事司法解释对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诉讼能力”的关注也随之息声。

二是法律后果的程序性。域外国家或地区一般均对受审能力概念采用狭义上的理解,将对该能力的判断限定在审判阶段,而不延伸至审前阶段,被告人一经被认定为不具备受审能力,便产生中止审理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责任能力则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如被认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便会因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实质出罪,继而视诉讼阶段分别产生撤案、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法律后果。172014年,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经鉴定后被认定为无受审能力,法院据此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后法院又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认为王某恢复受审能力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进而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18法院之所以作出这种裁定,是因为错误理解和适用了受审能力的概念,使其产生了原本并不具备的“终止审理”的法律后果。

三是划分标准的二元性。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一般采用“三分法”,如我国《刑法》第18条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类。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出此类划分的意义在于,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构成犯罪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其的处罚,而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有观点主张,对于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也应采用三分法,具体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有部分受审能力三类。所谓“有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才具有受审能力。19 实际上,“有部分受审能力”所欲表达的本质是“受审能力的恢复”,即原本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经过一段时间,借助一定方式恢复了受审能力。此时,原本中止的诉讼程序便会因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恢复而继续。当法律上对被告人的评价为有受审能力时,再另行作出“有部分受审能力”的类型划分不会产生任何程序法意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域外国家或地区一般均采用二分法对受审能力进行划分。例如,在英国的答辩能力认定程序中,仅有被告人具备或不具备正常答辩能力两类裁定结果;在美国,无论是较早的CST(Competent to Stand Trial)测试,还是近年来较多用于评定被告人受审能力恢复情况的Bennett标准,均采用“有”或“无”这两种结果来评价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其中,后者包括16个用“是”或者“否”来评分的项目,“是”表明被告人具有该项能力,“否”则表明被告人不具备该项能力。20

(三)以“恢复能力”为导向的域外受审能力规则建构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质疑一经被提出,且具有合理理由(Reasonable Cause),法庭便立即就此展开调查,要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进行评估。即便该案的判决已经作出,一般也应当裁定撤销,否则便有违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之虞。对被告人受审能力欠缺的证明需达至何种标准,各司法管辖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实践中,美国联邦和绝大多数州都奉行“优势证据标准”,而以俄克拉何马州(Oklahoma)为代表的少数州则采用“清楚可信标准”。针对二者之间的分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助1996年的Cooper v.Oklahoma一案系统阐述了观点,即较之更高要求的“清楚可信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更加符合美国《宪法》中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以及基本正义原则的要求。21 在实践中,为了节省开支,美国研发了诸多简短精准的面试筛查工具,如前述CST测试等。这些工具可以在门诊、法院或者监狱使用,从而为及时解除对于无受审能力者的不必要羁押提供了条件。一般来说,只有当被告人经面试筛查工具测试后被初步判定无受审能力时,才前往更正式的医院或鉴定机构进行评估。22法庭对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裁定建立在相关专家出具的书面评估报告之上。如果评估报告否定了被告人的受审能力,且该结论被陪审团或法官认可,便应当暂停审理,直到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得以恢复。为了积极促成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恢复,推动中止审理的案件的继续审理,美国一般借助强制治疗程序实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避免案件因被告人身患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而久拖不决。

美国的强制治疗程序,有别于我国刑事法中所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非一种偏实体法层面的保安处分措施,而是由关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转向关注其“受审能力”,用以实现被告人受审能力的恢复,表现出更多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法品格。例如,在Sell v. U. S一案中,2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恢复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对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人进行强制治疗是一个合适的方法。作为一项刑事特别程序,适用强制治疗程序需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可行性,即被告人的受审能力通过强制治疗可能得以恢复;二是适当性,即除强制治疗之外,没有其他干预更小且能达到同样恢复受审能力效果的方式。24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当案件因被告人不具备受审能力而中止审理后,法庭需要首先评估其受审能力经治疗得以恢复的可能性。若认为有恢复的可能,即以强制治疗程序作为衔接。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强制治疗的期限作出原则性规定,认为对被告人超长时间的关押治疗,将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但由于被告人所患疾病本身具有个体差异性,故不宜对该期限作出较为机械的具体规定,因而引入“合理期限”标准,25交由法庭结合具体情况在个案中灵活把握。在实践中,各州对强制治疗期限的规定分别为12个月、15个月或18个月不等,有的州则规定该期限不得超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最长刑期。26除此以外,对于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受审能力不具备恢复可能而未进入强制治疗程序,或者被告人进入强制治疗程序后超过“合理期限”受审能力仍未能恢复这两类情况,即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在可预见的未来都无法恢复,针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程序便永远都不会再进行。27然而,在经过一定期限的强制治疗后,如果医疗部门的负责人认为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已经恢复,则法官或陪审团在对其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听证并得出肯定性结论后,庭审便可以继续展开。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在预审阶段便围绕被告人的答辩能力展开审查。一旦被告人因患法律规定的精神类疾病而被认定为不具有答辩能力的人,法官便需要以女王的名义将其送至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审查的例外情况是,法官认为依据控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此时被告人参与庭审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不能因其欠缺答辩能力而被延迟,法官便无需再就被告人的答辩能力问题展开审查。在围绕受审能力的规则建构方面,英美两国的规则设计近乎相同,即以强制治疗程序作为被告人受审能力被否定时的特别程序衔接。

综上,在以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域外国家及地区,围绕受审能力概念的规则建构,功能在于落实宪法层面对正当程序的规定,强调不能以任何形式启动针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庭审程序。同时遵循“能力恢复”路径,通过中止审理后衔接强制治疗程序的制度设计,促使一部分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得以恢复,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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