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1960年,环境权概念诞生于美国的一场争论中,即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二十余年后,以蔡守秋教授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为标志,环境权概念进入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野。自此,环境权概念成为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学者们从不同维度对其进行了“全景式”探究。尽管人们对环境权的法律属性、内容范围、权利主体等存有不同见解,甚至因无法选择或支配作为整体的生态环境而提出环境权与权利属性不符的质疑,但是环境权的存在已然成为主流共识,并被规定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及国家政策中。党的十九大报告将“环境”作为人民美好生活的核心要素,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理念随后被写入宪法。党的二十大报告又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人们对环境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进而对环境权有了更深层的期待。人们不仅期待自己所享有的免于环境侵害以及在优美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能够获得法律保护,还期待该权利能够被纳入人权的保护范畴。这为环境权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任务。
环境与人权息息相关,这应当是不证自明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下,中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
一、环境权的法理证成
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即“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人所拥有的不可或缺且不可转让的权利。人权首先是权利,具有权利的基本属性。
(一)权利的本质:选择或利益
虽然环境权肯定说是主流观点,但学界仍有部分学者否定环境权的存在,理由是个体无法选择、支配或控制环境,或个体无法对环境权享有霍菲尔德式的权力。
在“权利的性质”或“权利的功能”问题上,一直以来就存在意志论和利益论之争。意志论抓住了权利与规范性支配之间的紧密联系,认为拥有一项权利即意味着权利持有者成为哈特所说的小型主权者,即拥有决定他人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的能力,以及对某一特定领域的事物行使权威的能力。利益论则揭示了拥有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强有力联系,认为一项权利的功能并不在于赋予权利持有者以选择的权力,而在于促进权利持有者的利益。
根据利益论,权利持有者享有一项权利并非因为其拥有选择自由,而是因为对权利的持有使其境况变得更好。
对于环境权而言,虽然我们无法诉诸选择来证成其合理性,但因为人们在环境方面的利益足以使其他人负有一个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该义务能显著地保护和促进环境利益,所以这样的理由能够证成环境权的存在,即环境权保护并提升了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由此可见,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基础。这一点亦可从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的定义中得到印证。比如,蔡守秋教授指出,环境权即权利主体在生态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某种权益;
(二)环境利益的概念及内容
一直以来,学界主要从“好处”“需要”“社会关系”等角度解释利益。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对环境利益的解读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环境本身即为环境利益;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除了具有生理上或安全上的基本需求外,人还会产生精神上更高层次的需求。因此,环境利益具有层次性,既包括生态环境对人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的满足,又包括生态环境对人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前者属于手段性利益,具有工具价值;后者则属于目的性利益,具有内在价值。
作为手段性利益而存在的环境利益是生态环境呈现出的首要价值,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来源于其能够为人类提供空气、水、土地、食物等物质必需品以及安全的生存空间等,或者说,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人的健康与福祉。生态环境具有工具意义上的价值,能满足人类基本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若要满足人类的这些基本需要,那么生态环境首先应具有“健康无害的”之品质。因此,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对“环境”基本都含有“健康的”这一品质要求。比如,1988年《巴西宪法》第225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有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2004年《法国环境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无论是“平衡的”“生态平衡的”“清洁的”“适宜于生存与健康的”“健康安全的”,还是“不妨害健康的”“无污染的”,这些界定“环境”的语词表达,
目的性环境利益则表现为生态环境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根据拉兹的观点,“如果某事物的价值独立于其实际或可能后果的价值,而且其是有价值的并不是因为该事物能被用于产生任何后果,也不是因为该事物能够有助于那些后果的产生,那么该事物内在地就是好的或有价值的”。
这一层次的环境利益诞生于新的时代背景,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意味着人们在实现基本生存的基础上,开始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随着人民群众对良好环境的需要越来越强烈,生态环境在群众生活幸福指数中的地位不断突显。因此,人们在健康安全的环境之基础上对环境品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意味着,人们对环境的需要从过去的“求生存”上升为现在的“求生态”,具体表现为人们对环境在文化上、精神上或审美上的需求。因此,生活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或从优美的生态环境中获得精神愉悦与文化熏陶,成为更高层次的环境利益。一些国家,如南非、厄瓜多尔、墨西哥等,也考虑到人在更高层次上的环境需求,因而在宪法环境权条款中使用了“对幸福无害的”“和谐的”“舒适的”等表述来界定“环境”的内涵。
(三)利益论对环境权的证成
虽然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要素,但仅有环境利益这一要素还不足以证成环境权的存在,因为利益不等于权利。只有当法律承认个人利益构成了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时,利益才转化为权利。
对于环境权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十分重要;另一方面,环境利益的重要性足以将其他任何人置于义务之下。毫不夸张地说,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都大篇幅地规定了各方主体(如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这些义务规范有一部分是针对生态环境本身的,如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保护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还有一部分义务规范针对人们肉眼可见的环境利益,如禁止向河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禁止向空气中排放恶臭气体等。这些环境保护义务的存在即是为了保护或促进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而且通过法律义务行为所提升的环境利益或福祉具有终极价值,
综上所述,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确信,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其要旨在于保护或促进权利持有者的环境利益。虽然在狭义的法律层面上,环境权尚未获得正式的或明确的承认,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环境权作出了积极的立法回应。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实体性环境权及其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比如《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等。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理论依据
正如《奥胡斯公约》在序言中所宣布的:“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也是享受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环境权与人的基本生存、自由尊严、美好生活等息息相关。因此,环境权从法律权利发展为基本人权是一种必然趋势。一项人权的检验标准无论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权利”,还是它保护了生命、健康、尊严等“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环境权都能轻易通过检验成为一项真正的人权。
(一)“环境”的法律定义蕴含人权思想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保护基本法通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定语揭示了环境对于人类的最大价值,即作为手段性存在的环境既是人类生存与健康的基础条件,又是人类繁荣与发展的根本基础。因此,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关系密切。
首先,在与生存权的关系层面上,一个健康的环境是实现生存权的必要条件,生存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首要的基本人权。1947年《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生存权为基本权利。其第25条规定:第一,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和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第二,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该条款被日本学者视为“纲领性规定”,它类似于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教授看来,生存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包括教育权、环境权、劳动权。
在环境危机到来之前,生存权属于国际社会中“最具肯定性”的基本权利,一直被认为是切实享有所有人权的基础。因为只有先保存生命,人才可能自由、有尊严地活着。但是,随着一场场惨绝人寰的环境公害事件的爆发,环境问题对人类切实享受所有人权的能力构成了直接威胁。在此背景下,各国宪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一再申明环境权对享有所有人权的重要性。比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以及紧随其后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均强调,环境退化、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环境问题不仅对今世后代切实享有所有人权的能力构成最紧迫和最严重的威胁,还对人们切实享有所有人权产生直接和间接的不利影响。环境权所救济的是那些针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行为,在行为只对环境造成损害但还未直接伤及人之生命、健康之前,环境权即能够发挥风险预防作用,成为生存权的前置保护环节,防御一切来自恶劣环境的侵害行为,于是环境权同样构成所有人权的基础保障。
同生存权一样,作为生存权之基础保障或前置保护环节的环境权亦属于一种最低要求的权利,是一种按照人的本性即应享有的不证自明的权利。全人类对良好品质的环境都抱持肯定的立场,因为如果没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生存环境,那么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一切人权都将失去意义。纵观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其起源与发展无不围绕着人如何免于受到恶劣环境的影响这一主题进行。
其次,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环境是影响人类发展的因素,具体而言,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但是,如果人们对环境利用不当,那么环境则会反向阻碍人类发展。《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任何人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发展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但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文化、政治发展,都离不开环境的支撑。基于这一事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布局,形成“五位一体”治国理政整体战略。事实上,人类维护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过程是一个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过程。在农业文明时期,人类过着“刀耕火种”的生活,通过采集、狩猎、捕捞等原始方式从环境中获取生活必需品,此时生态环境主要发挥资源供给的功能,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等提供物质保障。进入工业文明时期,人类不仅利用生态环境的资源供给功能,还充分利用生态环境容纳、降解人类活动所产生的副产品的净化功能。可以说,人类以生态环境为基础支撑,完成了现代化进程。
然而,在现代化进程(特别是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历程)中,环境权与发展权之间的冲突被不断呈现出来。这主要表现为:若一味追求经济增长而肆意开发利用自然环境,那么自然环境就会以其独有的“报复方式”反向阻碍发展权及其他人权的实现。资源损耗与污染物排放是环境开发利用行为的副产品,当这些副产品超出了环境的自我恢复或承受能力时,就会出现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水土流失、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暖等公害问题,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探寻发展权与环境权之间的平衡之道成为人类必然面临的课题。实践证明,为实现二者的平衡与协调,可持续发展成了必然选择。
综上所述,良好品质的生态环境是人类切实享有生存权、发展权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健康的环境,又何来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更遑论享有人权。既然生存权与发展权早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首要人权,那么,我们又有何理由拒绝将作为二者基础的环境权上升为基本人权?环境权既强调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无损害性,即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免于环境恶化的影响,又强调保护生态环境所给予人类的好处,即生态环境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必需的物质支持与精神满足。因此,我们应当将环境权置于基本人权的地位。
(二)作为类存在的人所享有的权利
某个人拥有环境权,这并非因为其参与了任何特殊的交易或关系,而只是因为他是“人”这种存在者。任何人对生态环境都享有保有权、享受权,因此,各国宪法对环境权无一例外地采用了这样的表述形式:“每个人/任何人/人人/所有人/每个公民都有权……”。这是人权在宪法上的典型表述形式。该表述背后的法理为:人权是作为区别于动物的类存在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在马克思看来,“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
作为自然存在物,所有人无疑都需要呼吸新鲜空气、吃上未被污染的食品、喝上清洁无害的水。作为区别于动物的类存在者,除了以上基本的生存性需求,为了体面而美好地生活,所有人还需要富有美感且具有精神、文化价值的优美生态环境。这些都是基于人的本质属性而产生的基本利益需求。同时,作为公众共用物,生态环境以一种非冲突、非排斥且非排他的方式普遍地服务于所有人的利益需求。
一方面,立法关于“环境”的定义表明,环境属于一种公众共用物,作为“类”存在的每一个人都无差别地享用环境。首先,环境可供人类自由、直接、免费且非排他性地享用,任何一个人对环境的享有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另一个人对它们的享有。
另一方面,良好环境是所有人实现各自目的所需的共通的基本条件,是共同体中每一个体的繁荣和福祉的最基本方面。首先,虽然环境属于共同体所有成员非排他地共同享用的公众共用物,但它也属于每一个成员可独立享用的个体善。
(三)“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铸就人权基础
上文从传统的人权理论论证了环境权保护着“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是人之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但并未突出环境权作为新型人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与特殊性。环境权诞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是人们为应对环境危机而提出的新型权利,因为环境权在传统法律之上建立了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即“人—环境—人”的关系。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环境权概念更是突破了主客二元对立认识论的影响,具有新的定义内容,即环境权重在反映人生活于自然之中,并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
“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性和规律性的阐释,该命题运用整体性生态哲学思维方式揭示了人与自然共生共荣的关系。一方面,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中,“生命”二字是灵魂,
由此可见,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属于一种宇宙大生命观,揭示了人类生命来源于自然,植根于自然,最后又回归于自然。这正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
首先,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命题为法律上的“人”设立了新的人性标准,这种新的人性标准“将生态观念纳入‘经济人’的‘理性’之中,形成新的‘生态理性经济人’”。
其次,由于人与自然构成了一个内在的生命共同体,二者甚至分享着同一个生命本身,
综上所述,作为人之生存发展所不可欠缺的一项权利,环境权关乎个体体面生存,确保所有人的尊严,因此,环境权符合基本人权的本质特征。生态环境是全人类不得不共同面对的一个“周遭世界”,全人类呼吸着同样的空气,共享着互通的水源,能否共同生存、共同发展、共同幸福与生态环境具有密切关系,环境权已然成为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联合国大会已通过历史性决议《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确认环境权是一项人权,环境权入宪也已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环境权不能仅停留于理念层面,而应当得到正式法律的承认,成为一项制度化的基本权利。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