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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潇:超越物债区分原则:论作为财产支配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2-21 11:04  点击:303

引 言

众所周知,伴随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与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并且将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及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数字经济模式可谓方兴未艾。1与此同时,在数字经济大放异彩的时代图景中,迥异于传统财产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借助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兴技术而大量涌现,日渐成为民众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事物,譬如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音乐专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仅构成受法律保护之对象而非民事权利,故严格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教义学视阈内仅可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但私见以为,在理论层面上,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以数字经济的勃兴为社会背景而被构造为一项既契合法理亦适应现实需求的权利。有鉴于此,在数字经济视阈内反思与建构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仍旧深具实益。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之重述

在《民法典》颁行前后,众多学者均认为,应当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基础,构造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权。不过,就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定位而言,学界却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物权说与债权说为主流学说,而知识产权说、债权物权化说、数据操作权限说等亦构成有力的挑战学说。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物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权物权说就是一种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权构成物权的理论。其中,物权说亦可被进一步区分为传统物权说与特殊物权说。传统物权说认为,因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物权属性的支配权因素,故而在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的教义视阈内,我们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客体,2继而承认网络虚拟财产上可以成立作为物权的网络虚拟财产权。3而与传统物权说略有不同,特殊物权说则指出,尽管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视为物权抑或债权均无不可,但由于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权救济与变动的情形中,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物权无疑更为妥当,故而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视为客体具有特殊性的新型物权。4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债权说

与物权说大相径庭,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申言之,债权说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具有物权的支配属性,网络虚拟财产亦非物权客体与民法上之“物”。相反,网络虚拟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以网络用户协议为基础的债权。5因此,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要义,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债权物权化说

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物权化说认为,作为奠基于网络服务合同之上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债权。不过,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蕴含部分与物权相似的绝对性,故而其并非普通债权,而是债权物权化的权利。6

(四)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知识产权说

与物权说、债权说以及债权物权化说相比,网络虚拟财产权知识产权说倾向于在物债区分教义之外,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的框架之中。申言之,知识产权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认定为知识产权法上的智力成果,而以此为据,网络服务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譬如著作权)或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而网络用户则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此外,如若网络用户系以其智力活动促成网络虚拟财产之形成,则亦可认定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7

(五)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多元权利客体说(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束说)

与物权说等学说不同,网络虚拟财产多元权利客体说认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可能同时构成知识产权、隐私权等权利之客体,故而网络虚拟财产权并非某项类似物权的单一性权利,而是由不同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束。8在此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多元权利客体说亦可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束说。

(六)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数据操作权限说

网络虚拟财产权数据操作权限说是一种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权系数据操作权限的学说。申言之,该学说认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构成数据而非屏幕上所显示的信息,故而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视为数据的一种“操作权限”,而非传统民法上的物权等权利。9

(七)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类型化说

与物权说等学说有所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权类型化说认为,由于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各有其属性,故而应当以类型化为范式,根据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区分为网络虚拟财产物权与网络虚拟财产债权,继而分别适用物权与债权之规则。惟其如此,方可妥当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定位问题。10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学说之反思

以上诸多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确实各自具有其合理性。不过经由审慎考察亦可发现,上述学说均存在可供商榷之处。

(一)物权说之缺憾

物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物权,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说服力,但如若对该学说加以仔细分析,则不难发现,物权说仍旧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第一,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物权客体,故而网络虚拟财产权难以被构造为物权。在民法教义学视阈内,物权系以有体标的为客体之权利。11换言之,物权客体的“有体性”构成物权概念所不可或缺的“概念性特征”。12因此,如若对物权客体的有体要件加以损益抑或修正,则并非对物权概念的发展,而是对物权概念的否定。反观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并非具有物理属性的有体物,而是奠基于电磁记录之上,借由互联网与计算机方可显示其存在的虚拟物,故而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物权客体资格,其难以被认定为物权。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权所具有的“支配性”不同于物权的“支配性”,二者并非等量齐观之事物。民法教义学通常认为,作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物权具有“绝对性”。申言之,所谓物权的“绝对性”,是指权利人以特定物抑或特定物的部分利益为限,可以排除他人意志而独占性地享有物之利益。13与物权有所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欠缺物权支配性的清晰性与绝对性。简言之,就物权而言,除物权人外,其他一切主体均为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仅负担尊重物权的义务,而物权人则可以根据其意思独立行使物权,不必借助他人意思抑或行为之介入。与之相反,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权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支配,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并非有体物,而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物,故而网络虚拟财产权人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物理性的事实占有。此外,网络虚拟财产权人亦不可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领与处分,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仰赖于网络服务运营商以特定网络服务为内容的持续性给付。而一旦网络服务不可逆转地彻底中断,网络虚拟财产将归于灭失。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奠基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的持续性网络服务供给之上,其并不具有与物权支配性完全一致的独立性。

第三,与债权不同,我国民法奉行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并未采纳物权法定缓和的观点。申言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条第1句之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仅可由法律规定,而不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抑或根据习惯而认定某种权利构成物权。14而以此为据,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转介条款的《民法典》第127条仅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构成受法律保护之对象,故而尽管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蕴含法之确信,可以根据一定方法予以公示,并且已经为司法裁判所确认的经久惯行之社会事实,应当被视为一项习惯物权,15但囿于我国《民法典》所择取的严格物权法定主义,网络虚拟财产权并不具有依据民事习惯而被视为物权的规范基础。

(二)债权说之不足

客观而言,债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之观点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不过严格来说,债权说亦非完满理论,其仍旧具有可供商榷之处。

第一,债权说无法准确定位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在债权说视阈内,网络虚拟财产构成网络服务运营商向网络用户所提供的网络服务,而由于服务具有无形属性,服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构成较为纯粹的债之法律关系,16故而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尽管该项见解颇为有力,但仍旧难以精准诠释网络虚拟财产权之属性,其缘故在于,与一般意义上的服务有所不同,网络虚拟财产尽管欠缺物权的有体性要件,但却并非完全无形之服务。事实上,网络用户在取得部分网络虚拟财产(譬如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后,可以将其放置于网络用户所控制的特定网络账号之中。而网络用户根据特定账号而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管领与支配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债权说难以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二,根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即使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亦难以自圆其说,甚至会损害债权体系的稳定性与清晰性。众所周知,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之权利。17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债权的作用领域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作为法律上特别拘束的债务关系之中。18因此,在债务关系之外,严格来说,债权人并无任何权利。以此为据,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宜被视为一项仅对网络服务运营商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理由在于,如若网络用户期待取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稳定管领与支配权限,则须享有对抗网络服务合同外第三人,排除他人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支配与干预的权利。与之相反,一旦承认网络用户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限,则网络虚拟财产权亦会因其具有与物权类似的支配属性,而难以被纳入债权体系之中。

第三,就债权效力而言,由于债权乃特定人(债权人)得以请求特定义务人(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给付),并且可以合法地保有该义务人的行为结果及其利益的权利,而每项债务关系均会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并且债权人仅在该债务关系中对特定债务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故而可以认定,债权效力主要表现为请求力。换言之,债权请求力构成了债权的本质。19与之相反,网络虚拟财产权中的管领与支配权限却并不具有请求力要素。申言之,尽管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运营商根据网络服务合同交付网络虚拟财产供其使用的权利可以被认定为债权,但是,网络用户受领给付后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管领与支配的权利却难以被解释为债权效力的内容。其原因在于,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领与支配权限,应当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过一旦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则根据债权之性质,网络用户无法对第三人享有任何以网络服务合同为法律基础的债法上的请求权。当然,若适用“债权物权化”法律技术,亦可使网络虚拟财产权既被认定为债权,又得以取得部分物权效力。但仅就理论与学说建构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权仍旧难以契合法理地被认定为纯粹债权。有鉴于此,就网络虚拟财产权之构造而言,仍须另辟蹊径。

(三)其他学说之可供商榷之处

就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而言,物权说与债权说构成最具影响力的两大学说。不过,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外,亦有学者相继提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知识产权说、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多元权利客体说(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束说)、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数据操作权限说、网络虚拟财产权类型化说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物权化说。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债权物权化说实质上构成债权说之变种,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在权利定位上并无差异,故而,本部分内容仅对另外四种学说加以反思与检讨。

客观而言,知识产权说主张,应当在物权与债权之外,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具有新兴权利与无形权利属性的知识产权,这种观点确实不落窠臼,具有一定新意;但严格来说,知识产权说却并非妥当学说。理由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确与知识产权有关,譬如,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特定虚拟网络财产,均可能因其蕴含智力创造属性而成为知识产权(例如著作权)的客体;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知识产权通常为网络服务运营商或者网络虚拟财产设计者所有,而与网络用户无关。正如书籍购买者购得书籍后可以取得书籍所有权,但并不享有书籍内容的著作权一般,网络用户根据其账号而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加以管领与支配的权利,并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其在性质上反而与物权更为接近,却与知识产权相去甚远。一言以蔽之,由于通常所言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尤其是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并非知识产权,故而,知识产权说并不足取。

而就网络虚拟财产多元权利客体说(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束说)而言,该学说的确具有一定说服力。具体而言,多元权利客体说极为敏锐地指出,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区分并非财产权体系的唯一原则。换言之,就财产权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权无须以非此即彼之立场,而被认定为物权抑或债权。与此同时,正如赞同多元权利客体说的学者所言,网络虚拟财产所涉及的权利并不限于单一权利,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中心,确实可能产生知识产权、隐私权等多种权利。因此,多元权利客体说主张,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多种权利的客体,而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权,则构成由网络虚拟财产为客体的多种权利所形成的权利束。20

尽管多元权利客体说(或曰权利束说)的确具有其合理性,但该学说仍旧存在不足之处。根据多元权利客体说的见解,由于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大致应当被视为具有同一性之概念,故而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同时构成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不过严格来说,尽管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确具规范上的关联性,但事实上,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却并非知识产权客体。相反,唯有寓于网络虚拟财产之中的智力成果,方可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客体。21与之相仿,即使网络虚拟财产涉及个人隐私,可以获得隐私权保护,但亦不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构成隐私权客体,其缘故在于,隐私权客体应为网络虚拟财产中的作为人格要素的隐私。22有鉴于此,尽管根据多元权利客体说的见解,部分网络虚拟财产(譬如由用户精心设计独特造型并且对用户隐私有所记载的虚拟日记本)的确可能同时涉及知识产权与隐私权保护,但该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知识产权与隐私权的客体。相反,网络用户保有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加以利用的权利,却难以在多元权利客体说视阈内获得清晰定位。一言以蔽之,多元权利客体说仅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与诸多类型民事权利具有关联性”这项规范事实的理论提示,但却并未完成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概念的妥当构造。

反观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数据操作权限说,该学说别具一格地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并非物权、债权等传统民事权利,而是具有鲜明技术性格且以数据(即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核)操作权限为内容的新型民事权利。这个观点具有新意,并且在技术层面上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妥当解释。不过客观而言,数据操作权限说仍非完美理论。

倘若深入考察数据操作权限说,则不难发现,尽管该学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数据”,继而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权构成权利人对特定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数据操作权限的保有和管领的观点具有其合理性;但所谓“数据操作权限”,实质上仅为主观权利理论视阈内的支配权概念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展现,作为数据操作权限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实质上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权人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简言之,权利人为保有与管领特定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数据操作权限,构成民法上的支配权。由此可见,数据操作权限说仅对网络虚拟财产权中的具体权能有所涉及,该学说并未将网络虚拟财产权构造为契合主观权利理论的权利。换言之,在数据操作权限说视阈内,具有支配权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尚未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获得妥当定位,数据操作权限说仅构成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支配权能的技术性解释理论。

最后,就网络虚拟财产权类型化说而言,尽管该学说出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复杂性之考虑,认为无论根据物权说抑或债权说均难以合理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转而主张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进一步区分为网络虚拟财产物权与网络虚拟财产债权的观点确具实益,但由于类型化说的理论基础实质上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物权说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故而该学说同时具有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不足与瑕疵,仍非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构造的完备理论。

(四)小结

综上所述,尽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现有学说各有其合理性,但严格来说,均难谓妥当学说。有鉴于此,在数字经济勃兴的时代背景下,仍须以既有学说为基础,促成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之更新,继而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概念的妥当构造。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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