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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逸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与交易关系研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8-02 09:23  点击:1627

一、引 言

NFT是“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的简称,目前被广泛应用于数字作品、数字收藏品与游戏道具,被视为元宇宙(Metaverse)的主流资产形态之一。1近两年,我国的腾讯、网易等互联网公司纷纷开设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掀起了国内NFT投资热潮。

NFT数字作品被业界宣传为一宗“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且有一些专有名词:用户将某一数字作品上传至交易服务平台,由平台的后台程序计算、存证后生成以该数字作品为内容的NFT,被称为“上链”或“铸造”,该用户被称为“铸造者”。“铸造者”出售NFT数字作品被称为“发行”。后续用户购买后,“智能合约”程序在“区块链”中记录该笔交易信息,该购买者被记录为新的“拥有者”。用户委托平台“铸造”数字作品,在平台上进行“发行”“转售”及执行其他特定操作,均须向平台支付服务费,该费用被称为“矿工费”或“燃料费”(Gas Fee)。“转售者”还须向“铸造者”支付NFT数字作品出售差价的一定比例的费用,该费用被称为“版税”。平台将NFT永久移出流通领域,被称为“销毁”“燃烧”(Burn)“打入地址黑洞”。

上述专有名词并非被严谨界定的计算机学科术语,而是运营商借用描述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或事物的词语描述虚拟世界中的程序运行后果,使用户产生真实感,获得沉浸式体验,但也会导致公众对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误判。典型者如NFT数字作品的“发行”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而所谓的“数字资产”也未必是一份绝对性财产权客体。用户虽然支付了“版税”,但可能并未获得任何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甚至于NFT数字作品的“发行”“转售”,可能根本不涉及著作权问题。对于NFT领域的新名词、新现象,我们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方能透过现象看本质。

一宗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平台、铸造者、转售者与购买者四种角色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涉及民法的两个部门法——债法与著作权法的相关问题。本文尝试从研究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出发,分析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探讨“铸造”“发行”“转售”等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平台的责任规则与运营风险问题。

二、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

(一)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的主要观点

目前,学界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的观点主要有“网络虚拟财产说”“物权说”“债权说”及“财产利益说”:

“网络虚拟财产说”认为,NFT数字藏品具有“虚拟性”“稀缺性和可交换性”“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是一种受民法保护的财产性权益,持有人可占有、支配和使用。但它又有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2

“物权说”认为,区块链数字资产是独一无二且不可能被复制的,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能够相对长期存在,权利人可对其进行排他控制,符合物权的两个核心特征即“特定性”与“排他性”,因此属于物权。3杨立新提出了“虚拟物”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是物权的客体。”4

“债权说”认为,用户对网络运营商享有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基于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还是基于与网络运营商或其他用户的买卖合同而获取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5

“财产利益说”认为,NFT数字藏品是一种可上升为权利的财产利益,但不应直接将它上升为权利,而应通过对利益的确认以合同法或侵权法路径进行救济。采取“利益论”可避免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作纠缠。6

其中“网络虚拟财产说”与“物权说”相对主流,虽然对NFT数字作品是否属于民法之物存有分歧,但皆认为它是一项可占有、支配和使用的绝对性财产权。而“财产利益说”则回避了权利性质问题。不可否认,“铸造者”以及因后续交易而记载于区块链中的“拥有者”享有某种财产权,但财产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的交易与救济规则有很大区别,不应回避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问题。

(二)“网络虚拟财产说”辨析

很多网络游戏玩家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宠物”等是其付费购买的,或是经其“劳动”获取的,因而是其私人财产,其享有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虽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之物,但普遍认为它是一宗可交易的财产——“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7“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8用户享有绝对性财产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9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停服”行为侵害了用户的财产权益,须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10然而,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却无法支撑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在成某诉云畅公司案中,成某为《刀剑神域:黑衣剑士》游戏共充值约19万元,已消费约16万元,用于兑换游戏道具等。但法院仅判决云畅公司赔偿成某游戏道具损失6551元,返还成某未消费的3万元。法院认为,成某“接受了游戏运营商提供的一定期限的游戏服务并享受了游戏乐趣”,应根据其充值金额和游玩期间等酌情确定赔偿金。11

又如在张某诉完美世界公司案中,张某为《圣斗士星矢》手游共充值6749元,所有的充值转化为卡牌、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该款游戏在运营1年8个月后因版权到期而“停服”,张某要求全额返还充值金额。尽管法院认为张某的财产权益遭受了侵害,但最终仅判决完美公司退还张某1349.8元。不足两年的时间,张某的网络虚拟财产即贬值80.3%。对比其他绝对性财产权客体,网络虚拟财产的贬值率似高得离谱。法院认为:“对于整体免费、部分道具收费的网络游戏,如消费者未曾充值,即使游戏停服时其账号内有虚拟财产,因消费者并无消费,亦无损失,故无权要求游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充值时间上,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期存在,若消费者的充值时间远远早于停止服务时间,则可以推定消费者已经通过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获得了感官上的满足、精神上的愉悦和虚拟世界中的游玩体验,享受到了游戏游玩的乐趣,故其要求游戏公司全额退还充值金额的意见亦难以成立。”12

受赠者对他人赠与之财产当然享有财产权,“无消费即无损失”的观点恐难成立。网络虚拟财产如果是绝对性财产权客体,即使是平台所赠与的,用户亦有权请求平台赔偿。其次,主体对某一事物的体验和享受,并不必然导致其贬值。如卢浮宫工作人员对《蒙娜丽莎》长期的欣赏和视觉体验,并不影响该美术作品的价值。而网络虚拟财产不存在物质消耗问题,张某的“游玩和享受”不会导致代码消失。在法理上,绝对性财产权是可以对抗包括运营商在内的不特定人的权利。运营商如能以用户没有为某一道具消费、购买时间太久或用户已获得了游玩乐趣为由,对抗用户的赔偿请求权,说明用户并不享有绝对权。

根据民法原理,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的权利为绝对权,包括物权、人格权、绝对身份权等;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为相对权,即债权,含相对身份权。13绝对权是绝对性支配权,绝对权人无须他人行为配合即可在客体上实现其意志。而债权是相对性支配权,债权人行使债权,除自己的行为外,无可支配者。债权的直接救济权能是请求权,客体是请求行为。债权的基本权能是受领权,客体是受领行为。请求权无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必然有客体。但受领权须债务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有客体。14给付与受领是一对矛盾概念:给付是特定人向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受领是特定人接受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均以相对方之存在为自己存在之前提,无给付即无受领,无受领亦无给付。15债权人须债务人以给付行为配合方能在受领行为上实现其意志。如无给付行为配合,债权人不能在受领行为上实现其意志,此时的权利是形式上的,非实质上的。因此,任何债权均有风险。16

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以特定人——运营商为义务人。用户在网络游戏中的视听体验,依赖于运营商的“持续性”的技术服务给付行为。一旦运营商终止服务,所有的“武器”“装备”“宠物”……均消失无踪。据此,用户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须运营商以给付行为配合,该权利是相对权,即请求运营商在约定期限内持续提供技术服务之债权。

当运营商“停服”时,其已提供的服务期间所对应的服务费自然无需返还,法院以“用户已获得了游戏乐趣”为由扣除相应费用,方符合法理逻辑。因此,并非网络虚拟财产贬值率太高,也并非用户没有为某一道具消费或购买时间太久而无法请求全额赔偿,而是法院在参考用户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及运营商已提供的服务期间后,判决运营商赔偿其尚未履行的技术服务债务所对应的金额。

此外,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转让标的亦非所谓的“数字资产”,而是对运营商的技术服务债权。例如甲向乙转让游戏道具“屠龙刀”,所转让者并非“屠龙刀”的所有权,或其他绝对性支配权,而是可请求运营商提供如“秒杀”等程序效果的技术服务债权。

(三)“物权说”辨析

学界认为,物的概念是可以扩张的,既然罗马法可以将无体物“电”纳入物的范畴,现代民法亦可将网络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纳入物的范畴。17

诚然,民法学对物的认识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不存在一个古今中外公认的民法之物的定义。18但民法学需要物的概念,必有其原因。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的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包括可占有财产与不可占有财产,两者的得失变更存在很大区别,法律必须区分。为此,民法学提出物的范畴,表示可占有财产。其属概念为“财产”,种差为“可占有”。19民法学将“占有”界定为“对对象物理属性的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的全面控制行为”,20说明占有对象必须具有物理属性。罗马法后期提出的“无体物”,特指电、热、光、磁等较难控制其物理属性的自然力。早期罗马法并未将此类自然力纳入物的范畴,因人力无法控制。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力已可占有此类自然力,故而法律可以将之纳入物的范畴。

但网络虚拟财产与电、热、光、磁等自然力存在本质区别。以显示屏呈现一副《加密朋克》图为例,其背后的技术原理是:先由服务器端输出特定的电磁信号(比如从正电压到负电压代表“0”,从负电压到正电压代表“1”),通过网络传输至客户端,再由客户端芯片中的电子元器件识别该电磁信号并转化为强弱电流,以控制显示屏显示(如LED显示屏:芯片输出相应电流控制每个发光二极管的亮与灭及其明暗程度,从而形成画面)及音箱发声。整个过程中,涉及民法中的“无体物”有电、光、磁,“有体物”有计算机硬件、路由器、网线、电线等实物,除此之外并无“第三类物”。

用户所见《加密朋克》,不过是无数个发光二极管将持续供应的电不断转化为光的动态过程,并通过人的视觉器官于其大脑中产生相应的影像及相关的意识活动而已。“此呈现是图”“是《加密朋克》图”“图中是外星人”等都只是用户的心理活动。主体的心理活动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发光二极管中源源不断的光确是物权客体,但《加密朋克》不是光。光仅是导致主体的大脑中产生相应影像的外因。影像本身非物,非无体物,无物理属性,无占有问题。

学界提出NFT数字作品具有物权的“特定性”,指区块链赋予每一份数字作品独一无二的通证。但民法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指“一个物权的客体(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又称为一物一权原则。单一物(如土地)和合成物(如房屋、汽车)在法律上均为独立之物,得为一个单独所有权的客体。集合物(如图书馆),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之物之上(如每一本书、每一部打字机)”。21这一原则的宗旨是明确“物权的变动应就个别之物作成之”,其首要前提当然是“客体是物”。区块链固然能使每一份数字作品成为“个别的”“单一的”事物,却不能使之成为“个别之物”“单一物”。如果所谓“独一无二”的事物非“物”,也无法在其上建立物权,遑论变动物权,如每一个手机号码。《加密朋克》图、通证ID与区块链所记载的字符均是显示屏上看似静态的呈现,似乎是“稳定”和“持续”的。但从物理原理而言,这是人的视觉暂留效应所致的假象;从法律关系而言,是运营商应客户端请求在某一时间段中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的后果,既不稳定亦不持续,非民法之物。且于某时间段中的服务后果上建立物权在实践中亦无法操作。

学界提出NFT数字作品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指用户可以“通过私钥对特定数字资产施加排他控制”。22所谓物权的“排他性”,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任何权利均有客体,物权以物为客体,债权以行为为客体,人身权以人身为客体。在同一客体上,亦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不排他不成权利。23物权有排他性,债权和人身权亦有排他性。债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权的客体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支配。由于债权的客体就是债权人的行为,债权的排他性通常无须强调指出。24人身权亦然。据此,排他性并非物权的专有属性,不能以用户可以“排他控制”NFT数字作品即推论其权利是物权。所谓用户对NFT数字作品的“占有”“使用”“支配”,只是借用描述物权支配方式的词语形象地描述计算机操作行为及程序运行后果。用户的行为客体除其行动、硬件设备及自然力外,再无其他。

正如“静态图”是视觉暂留效应所致的假象,“虚拟物”则是认知为表象所迷惑而提出的“伪概念”,其本质上是网络运营商的持续性技术服务给付行为后果——服务器端发送特定电磁信号并于客户端转化为视听对象——光、声。民法学界将受领权称为“相对性财产权”,但从未将服务性给付行为后果称作“财产”“资产”。称用户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尚可解释得通。但称显示屏上的某一“图片”、某一“武器”为“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资产”则易引发误解——令公众误以为自己获得了一份无须他人行为配合即可在其上实现意志的“客体”。一旦网络游戏或交易服务平台终止运营,用户会要求运营商全额赔偿,甚至依市场估价赔偿已灭失“客体”的价值。

在网络技术服务关系中,用户以其受领行为为客体——通过支配其行动、硬件设备、自然力接收服务器端发送的电磁信号,转化为视听对象——光、声。光与声转瞬即逝,其所产生的使用价值(视听享受)是即时消耗的。而运营商的债务是持续性给付,无法保证下一刻必然为给付行为。用户已获得之使用价值已消耗,未获得之使用价值有风险。公众对“网络虚拟财产”如有此认知,有风险意识,自会远离“网络虚拟财产”的炒作、倒卖行为。

(四)NFT数字作品应适用“债权说”

NFT是依托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场景。“区块链”译自英文单词“Block Chain”,“Block”应指一组(记录),25所记录的内容是用户之间的交易信息,其引申义应为“电子账簿”。“Block Chain”则是将所有电子账簿串联起来的“总账簿”。在此意义上,“账簿链”可能比“区块链”的译法更贴切(本文仍使用通称“区块链”)。由于运用分布式网络、加密算法、共识机制等技术,区块链一般无法被篡改。26

由于区块链存储空间的限制,数字作品一般不于链上存储,而是存储于交易服务平台的中心化服务器中。所谓平台对数字作品“上链”,其实是提取某一作品的作者、内容描述、尺寸等信息作为自变量,运用哈希函数计算其哈希值——固定长度的字符组合,再将该哈希值记录于区块链中,如“张三拥有哈希值为ABC123的文件”,并生成一个“通证ID”,即NFT。如后续用户购买该NFT数字作品,区块链的“智能合约”程序将记录该笔交易信息,并将该购买者记录为新的拥有者。

据此,NFT数字作品所谓的“上链”“铸造”,实则平台的后台计算机程序在区块链中记录“谁拥有某一哈希值对应的数字作品”的信息并赋予其通证ID。而NFT数字作品的“买卖”“交易”,实则“智能合约”程序在区块链中记录该数字作品的新的拥有者及交易信息。因此,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是计算、记录、存储、传输、交易等网络技术服务,而非某种固定资产。

NFT数字作品持有者与平台之间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持有者基于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以特定人——平台为义务人。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是持续性给付行为,如平台需为其服务器提供24小时不间断供电,方能向用户履行债务。一旦区块链依托的服务器全部关闭,或存储作品的中心化服务器关闭,无论通证ID、交易信息还是数字作品,均不复存在。据此,NFT数字作品持有者行使权利须平台以给付行为配合,该权利是相对权,即请求平台在约定期限内持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债权。

NFT仅是通证ID,只有特定化的标记或映射功能,并无欣赏价值。而数字作品有欣赏价值,游戏道具有玩乐价值。此是NFT与普通所谓“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之处。但本质上它们并无不同,均为网络运营商的持续性技术服务给付行为后果。用户的权利性质亦无不同,均为债权。如果NFT构成“债权凭证”,则用户享有请求平台提供该“债权凭证”之债权。但将NFT宣传为一宗“数字资产”则易引发误解——令公众误以为自己获得了一份无须他人行为配合即可在其上实现意志的“客体”。而平台的债务是持续性给付,无法保证下一刻必然为给付行为。一旦平台终止运营,最终持有者的“数字资产”连同“债权凭证”一并丧失。而在实践中,大量数字作品于链下存储,极易被篡改。可以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价值风险比普通债权更高。公众对NFT数字作品如有此认知,有风险意识,自会远离非理性投资行为。

很多用户认为NFT数字作品是绝对性财产权客体的另一个原因是其中包含了作品,而用户又支付了“版税”,以为取得了某项版权。NFT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一般约定,用户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转让持有的数字作品,但不得将数字作品用于任何其他目的。27需要指出,《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学习权、研究权和欣赏权等专有权利,学习、研究和欣赏数字作品本来就是网络中可接触该作品的用户的人身自由权,无需铸造者(著作权人)或平台另行授予。而转让NFT数字作品本质上是转让持有者对平台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5条,该债权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28用户的转让权亦无需平台另行授予。据此,除非铸造者与购买者另行约定“购买者在购买NFT数字作品后,一并获得某项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使用权”,否则购买者不取得任何“版权”。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关系分析

王迁认为,NFT数字作品的后续转售是债权转让行为,新的购买者替代首次购买者取得对铸造者的债权,即请求铸造者给付该NFT数字作品,保证它不会因版权问题而下架,不会因超量铸造而贬值。29如果数字作品因侵害他人著作权而被销毁,导致购买者无法实现转售目的,购买者应请求铸造者承担违约责任。30

这一观点将“交易服务平台”与“转售者”排除于交易关系之外,一旦平台终止运营,最终持有者只能请求铸造者承担违约责任,平台与转售者则可置身事外,对最终持有者与铸造者皆不公平。数字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平台未必无过错,对最终持有者的损失未必能免于赔偿责任。而转售者与最终持有者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如合同标的存在重大瑕疵,则交易合同可能被解除或撤销。转售者亦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一宗NFT数字作品交易,实际上牵涉平台、铸造者、转售者与购买者四种角色之间的复杂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仅是“转让对铸造者的债权”。

(一)平台与铸造者之间的关系

铸造者上传数字作品,是为复制行为;将该作品在其个人页面中“展示”或在虚拟市场中“上架”,是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铸造者就是著作权人或享有分许可权的许可使用权人,其上传及发布行为视为许可平台存储及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而铸造者为获取收益也需要平台为其提供上述技术服务。在此相对关系中,铸造者享有请求平台提供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以及将其拥有该作品的信息记录于区块链的服务的债权。平台则享有请求铸造者许可其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债权,以及请求铸造者支付网络技术服务费的债权。

平台与铸造者之间其实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另一份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在第一份合同中属于平台的债权——信息网络传播许可使用权,在第二份合同中属于平台的债务——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平台是否需向铸造者支付许可使用费,取决于许可使用费是否超过了服务成本费。31一般的交易服务平台均不直接向铸造者支付“版税”,而是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由后续转售者向铸造者支付“版税”,但此类约定仅使平台与转售者之间成立“不纯正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未赋予铸造者对平台或转售者的“版税”请求权。32

值得注意的是,区块链中的“拥有者”究竟拥有何种权利,此处便有一个“偷换概念”的认知陷阱。铸造者在区块链中被标注为“拥有者”有两种含义:一是指铸造者对平台享有技术服务债权;二是指铸造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但是,后续购买者的名字被标注为“拥有者”,意义就完全改变了。购买者购买NFT数字作品并不取得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如果购买者认为此“拥有者”等于彼“拥有者”——其可以取代铸造者拥有这份作品的“版权”,则是落入了这一陷阱。

(二)铸造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

首次购买者向铸造者支付对价,并非购买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权。在用户协议已写明购买者在NFT数字作品交易后不取得数字作品的任何知识产权或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理智的购买者仍与铸造者达成交易,希望取代铸造者成为NFT数字作品的“拥有者”,本质上是希望平台为其提供同样的网络技术服务。

铸造者与购买者缔结的是债权转让合同,而非绝对权转让合同。购买者对铸造者享有请求移转该技术服务的债权,铸造者承担移转该债权的债务。虽然该技术服务债权是持续性债权,但移转持续性债权的合同是瞬时合同。根据《民法典》,债权转让的“给付形式”是转让人通知债务人。33由于平台的后台程序控制每一笔交易,用户启动交易程序,应构成对平台的通知。

不难发现,铸造者与购买者交易现象背后的本质,是铸造者向购买者转让其对平台的债权——请求平台在网站中展示该作品,并将其拥有该作品的信息记录于区块链。但购买者被记录为作品的“拥有者”,并不使其获得任何绝对权,也不使其获得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很多用户认为区块链将他标注为数字作品的“拥有者”,他就拥有了一份财产,享有了一项可对抗不特定人的财产权,甚至成了数字作品的版权人,其中存在误会。

铸造者当然可与首次购买者进行其他约定,如保证数字作品不会因版权纠纷而下架、NFT不会被超量铸造等。但此类约定均是铸造者为首次购买者设定债权——保值承诺债权,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据此,铸造者与购买者之间通常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处分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另一份是负担合同——债权设定合同——依附于债权转让合同。前者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后者属民法允许的意思自治,两份合同均有效力。

(三)转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关系

首次购买者因NFT数字作品交易取得两类债权:一是对平台的债权(提供技术服务),二是对铸造者的债权(履行保值承诺),并未取得其他绝对权或许可使用权。其在转售时,亦只能移转其对平台的债权与对铸造者的债权,无法移转其不曾享有的权利。转售者与后续购买者之间缔结的均是债权转让合同,移转的均是上述两项债权。王迁认为NFT数字作品的后续转售行为移转的都是对铸造者的保值承诺债权,是忽视了铸造者对平台享有的技术服务债权。

(四)购买者/转售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

用户无论作为购买者还是转售者,都是平台的客户,其与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平台的服务协议。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可能因违反《民法典》规定而无效,但为用户设定债权的授权条款应有效力。用户不能主张平台未授予的权利。平台非知识产权人,无权转让知识产权或设定许可使用权。34平台亦不出租任何硬件设备,不会为用户设定他物权或许可使用权。平台只能为用户设定网络技术服务债权。用户购入NFT数字作品,除获得对平台的技术服务债权和对铸造者的保值承诺债权外,并未获得其他任何权利。

民法的平等原则派生义务自主原则,主体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35协议中表现为用户债务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视为用户为自己设定之债务。用户同意协议视为为自己设定此类债务,比如在转售时需向铸造者支付“版税”。36“版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费,理应由平台向铸造者支付,但目前大多数平台都采用转售者支付模式。然而,这是转售者向平台的承诺,而非向铸造者的承诺。转售者与平台之间属于“不纯正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第三人“铸造者”对债务人“转售者”不享有请求权。除非转售者在智能合约中向铸造者另行承诺其将支付“版税”,否则,如转售者拒绝支付“版税”,铸造者无权请求其支付。铸造者只能依据其与平台之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的相对关系,请求平台支付相应费用。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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