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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雪妍: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再思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7-04 08:17  点击:994

一、引言

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提出“双碳”目标;[1]12020年10月《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国发[2021]23号)等国家政策对“双碳”工作的目标、任务、路径作出部署,我国“双碳”政策体系正在稳步构建。[2]2在上述宏观政策导向下,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提出为国家“双碳”目标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预示着气候变化诉讼将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司法的下一阶段工作重点。

气候司法以气候变化诉讼为基本载体,本指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的不同诉讼类型的集合,随着气候治理实践深入,气候司法的含义超越了诉讼个案的定分止争,还包括法官通过司法意见、司法调解、法律解释等工具在司法各环节处理气候问题、修正气候立法、执行气候政策的现象,[3]3气候司法的功能逐渐向审判外环节延伸。学者多主张拓宽气候变化诉讼范围、遵循国家政策方针“造法补缺”、以政策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材料,以“适度的”“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回应国家政策目标及气候治理需求。[4]4综合来看,“适度能动”仍以司法社会效果为外在指引、以司法政策创新为主要工具,强调国家政策要求、科学结论演进、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法外因素”对司法传统功能的改造,但其并未回答如何解决司法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之间的矛盾。本文拟对实然中气候司法的功能冲突进行剖析、探析其功能紊乱的深层原因,并提倡整体主义解释观下“法理功能优先”的裁判思路,以期为我国气候司法的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气候司法社会功能扩张及其危险

卢曼(Luhmann)认为,法律系统以“合法/非法”为二元符码贯穿其系统运行,防止自身被政策、政治等其他子系统过分浸入而丧失独立价值。[5]5因此,结合系统内外部视角可将司法多元功能区分为“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法理功能”围绕司法的本体即审判环节展开,包括“辨是别非、释法补漏”“维权护益、控权审规、定罪量刑”等,其以法律判断为根本遵循,在方法上要求法官尽量采取教义学方法,避免从社会事实的立场超越法律和政策;“社会功能”围绕司法的社会影响和预期展开,其以政策效果、公共利益为判断对象,在方法上允许法官借用社会科学方法和手段,建构社会秩序和解决政治困境。[6]6“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均借助抽象、具体的法律解释实现,但前者本质上是“从法条出发、返回教义内部”的司法活动,后者本质上是“从调控目标出发、返回政策内部”的司法活动。“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之争可追溯至法律系统封闭性与开发性的辩证关系,“开放只有基于封闭方才可能”,故“法理功能”是维持法律系统稳定的根本机制。[7]7

目前,世界范围内气候司法的发展趋向于法官推动和执行气候政策,[8]8而我国则提倡司法“服务和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这都意味着政策在司法价值判断和后果考量中权重上升。结合实践来看,司法社会功能扩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一是法院结合科学评估结论强化决策者的程序性义务,典型的如美国法院通过判决使气候影响成为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强制评估对象等;[9]9二是法院结合公共利益判断制定气候政策的实质标准,典型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提出气候政策的一般性合宪标准;[10]10三是法院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自行制定企业的“风险尽责”监管标准,典型的如欧盟国家法院针对“碳排放巨头”、金融机构的判决等;[11]11四是法院结合气候治理的现实需求,在司法政策及个案审判中贯穿规制目标和政策效果的考量,典型的如我国法院在产能置换、增强碳汇等领域研究创新司法机制。法官以实现特定政策目标为己任,期待对气候治理的整体秩序作出实际贡献,而学者则认为积极的气候司法强化了法官回应社会需求、创新合理制度工具的能力,最终保障了气候治理的实质正义。[12]12然而从内部视角考察,气候司法社会功能的扩张背后隐藏着法律过度解释、过度使用司法政策的问题,[13]13破坏了司法“定分止争”“一致性控制”和“稳定化预期”等法理功能。

(一)司法评价对象泛化与诉讼效率拖延

司法的多元功能无法超越司法有限性的基本语境。在逻辑上,裁判者聚焦于“法律问题”、压缩司法裁量中的“法外因素”是提升整体审判效率的要求。气候变化诉讼,特别是以促进政府和企业强化减排和适应义务为目标的诉讼类型普遍面临着审理周期延长、原告胜诉率低、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14]14根据相关统计,202015年后世界各国出现的绝大多数气候公益诉讼至今未获判决。[15]15我国的“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弃风弃光案”及“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宁夏分公司弃风弃光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被驳回后2019年重新立案,前者尚待开庭审理、后者处于庭前会议阶段。[16]16在气候领域的少数获得积极判决的“高光案件”中,判决的执行力度也不尽如人意,如美国联邦环保署在“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署案”(Massachusettsv.EPA)判决后并没有及时更新机动车燃油标准、“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Milieudefensie et al.v.Royal Dutch Shell plc.)法院并未就如何监督被告制定并执行减碳目标作出回答等。诉讼效率拖延的深层原因是气候司法的评价对象泛化,裁判者在审判程序中不能仅解决“规范化涵摄”的问题,而是致力于回应政治、经济、道德因素“形成评价性的命令”,[17]17耗费过多精力考虑气候政策的正当性、把握判决的政治契机,“无心”淡化了司法公正对于审判效率的约束。

(二)基本权利膨胀干扰裁判结果稳定性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气候变化诉讼超过一千件,近两百件属于主观权利诉讼,[18]18从民事法律或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中推导出国家的风险预防积极义务,成为了气候变化诉讼的典型范式。气候变化在事实上影响了多种人权的实现,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健康权、环境权等。[19]19面向人权的气候变化诉讼以两种范式为典型:一是以宪法典中的生命权与健康环境权作为诉讼权利基础;二是从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中推导出“气候稳定权”等新型气候人权。[20]20它们通常包含三个裁判步骤:一是识别可作为系争气候立法行为(或立法不作为)请求权的单项基本权利;二是判断该项基本权利的宪法功能,以及基本权利对于公法、私法领域的约束力;三是判断争讼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不侵犯”义务或“保障”义务之违反,由法官围绕基本权利内容和功能进行阐释。在“朱丽安娜诉美国案”“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案”“莱加里诉巴基斯坦”等典型案例中,法官凭借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强化了宪法国家义务。[21]21法官一旦推导出“气候人权”,就倾向判决其具有责成气候监管的请求权功能,“气候人权”被解释成“全有”或“全无”的绝对化权利。然而,阿列克西、德沃金等学者早已指出,基本权利不适宜以“规则”方式适用,其性质更接近于需要权衡适用的“标准”或“原则”,[22]22将基本权利功能绝对化忽视了权利的主观诉请与社会制度条件间的巨大差异,[23]23即立法者制度供给的问题不能通过对基本权利类型的扩张来解决。法律续造的对象必须是可普遍适用的规范,这是维护司法判决稳定性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法官创设的“气候稳定权”“健康环境权”等极难得到后续类案的支持,司法所坚持的“相同者同等对待”原则被过于激进的权利创设所破坏。

(三)过度解释侵蚀法律体系融贯

适度进行法律解释,可以“反哺”法教义学概念建构与体系建立,但如果创造性的限缩解释、扩张解释被频繁使用,则会破坏法教义学中抽象概念对规则体系的规整作用,制造法律的矛盾与冲突。在法律解释的正向法理功能与负向法理功能之间,存在着一道微妙的界限。检验的重要标准在于“解释者所建构的解释是否与以往的制定法、判例法融贯、解释的目标是否合理、融贯且可接受”。[24]24气候司法应当警惕过度解释:如在“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署”案中,法官认为“如果立法者能够预想到严重的气候暖化,没有理由将温室气体排除在《清洁空气法》的规制范围之外”,[25]25这种解释属于超越字面含义猜测立法意图;又如在“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气候变化领域无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生命权、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的先例,但环境损害领域曾据此条款判决了国家的积极义务,[26]26这种解释显然将法条延伸至新的适用领域。当然,解释的融贯性要求并不绝对禁止创新性的裁判技术,但禁止牺牲法律安定性和确定性是法官不可轻易突破的约束。在社会效果上,也许“朱丽安娜诉美国案”警示了政府为后代利益认真对待气候变化,但在法理意义上,初审法官试图从既往适用于个人隐私、婚姻关系等私人自治领域消极权利的宪法条款推导出一项依赖政府积极义务的“气候稳定权”,这种披上了法律解释外衣的造法,必然引起法律体系混乱的连锁反应。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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