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审查中的法益权衡困境
自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8年在药店案判决
原则性诘难对狭义比例原则、进而对整个比例原则的攻击可谓釜底抽薪,技术性质疑也从根本上动摇比例原则作为公法帝王条款的地位,兹事体大。下文分别探讨有关诘难和质疑是否成立,并将得出否定结论。在此基础上,鉴于法益权衡的确存在一定不可预见性,本文继续探讨如何提升法益权衡的可预见性。
二、原则性诘难
基本权利与对立法益之间的权衡主要面临三个原则性诘难。哈贝马斯认为,基本权利构成规范,而规范是不可权衡的;德沃金等学者则坚持权利在道德上高于公共利益,反对两者之间的权衡;还有学者认为,法益权衡导致不确定性,这违反法治原则。下文对这三种立场进行辨析。
(一)哈贝马斯:基本权利不得权衡
哈贝马斯对价值和规范进行了如下区分:价值属于伦理领域,可以权衡;规范属于道德领域,不得权衡。基本权利属于道德领域的规范,不同于伦理领域的价值,因此不得权衡。要理解其观点,关键在于把握其对道德与伦理的界定。在哈贝马斯看来,什么是好的生活或不虚度的生活的问题,属于伦理范畴。在伦理问题上,特定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形式构成了参照系。是否符合伦理,取决于分享“我们的”传统和价值的成员是否认同。换言之,价值问题涉及偏好,是典型的伦理问题,由同质化的共同体的成员来判断。因此,伦理问题的答案,只对同一共同体的所有成员成立,不同共同体得出不同答案,答案是多元的。与此不同,道德的眼光要求尊重每个人,平等考虑所有人的利益,要求摆脱自我中心、种族中心的视角,要从所有相关方的视角来判断,对不同利益作同等考虑。
由此出发,哈贝马斯眼中的规范和价值之间存在四个差异:首先,在哲学基础上,规范具有义务论意义(deontologischen Sinn),而价值具有目的论意义(teleologischen Sinn);其次,就有效性而言,规范要不有效,要不无效,两者必居其一,不存在中间状态。而价值作为主观偏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人们的赞同;再次,规范是绝对的,对所有人成立,而价值是相对的,只对同质化共同体的成员成立;最后,就相互关系而言,规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它们共同组成一个融贯整体。与此不同,不同价值相互竞争,共同构成一个充满张力的复合体。
表1 规范和价值的差异 导出到EXCEL
哲学基础 | 有效性 | 绝对性/相对性 | 相互关系 | |
规范 | 义务论 | 有效/无效 | 绝对:对所有人成立 | 不得相互矛盾,组成融贯的整体 |
价值 | 目的论 | 偏好关系,具有程度上的区别 | 相对:只对同质化共同体的成员成立 | 相互竞争,形成充满张力的复合体 |
那么,基本权利属于伦理还是道德范畴呢?哈贝马斯不赞同权利天赋、权利国赋等学说,认为不能够从个人道德诉求、共同体的伦理决定推导出权利,而是基于交往行为理论,主张权利是人们基于主体间性的商谈而互相承认和授予的。具体而言,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进行沟通和协商,相互理解,承认对方有相应权利。基于权利产生于主体之间互动的理论,哈贝马斯构建了其基本权利体系。在他看来,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为了使共同生活有序,成员之间应当相互赋予如下五种基本权利:平等的个人自由权;成员资格权;受法律保护权;政治参与权;生活条件权。
那么,哈贝马斯的观点是否成立?其核心立场是道德与伦理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基本权利属于道德范畴。我们认为,应当在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框架内来理解其道德范畴。其商谈理论的旨趣,就是探讨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人们如何能够求同存异,就一些重大问题达成一致,从而避免共同生活无序。在理想的商谈中,秉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相互尊重,得出共识。我们认为,哈贝马斯的道德概念类似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假设。就像罗尔斯设想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具体处境的人们能够摒弃偏见探讨何为正义一样,哈贝马斯设想人们摒弃自己的价值取向进行商谈,并达成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都能够共同接受的共识。商谈理论对于如何在多元社会中达成共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在商谈理论的框架之下,哈贝马斯将基本权利界定为商谈主体为了避免共同生活无序,而必须相互赋予的五类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五类基本权利是商谈的参与者相互赋予的。如果不相互赋予、即不承认他人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则人们也就否认了他人有资格参与商谈,商谈也就无从发生。由此可见,哈贝马斯提出的这五种基本权利,不能够等同于一部特定宪法上的具体基本权利。尤其是前三类基本权利,只是未填值的占位符,对制宪者提供了指导,有待于得到细化。就实证化基本权利而言,任何一部宪法都是特定国家的人民(或者说有实力代表该国人民的特定群体)根据其秉持的价值伦理观念制定的,包括基本权利在内的所有宪法规范,自然就承载了立宪者的价值观。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规范承载和体现了价值,其和价值之间并非是二元对立的。在价值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也就应当对孰先孰后作出安排。按照这一逻辑,在基本权利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进行权衡。
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关于基本权利构成规范、因此不可权衡的观点是与其独特的道德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不符合宪法实施的普遍经验,其对基本权利权衡的质疑并不成立。
(二)德沃金等:权利优先于公共利益
与哈贝马斯相似,德沃金从权利的性质出发,主张个人权利原则上优先于公共利益,两者发生冲突时不得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进行平衡。德沃金主张从人类尊严和政治平等观念出发看待权利。他认为,基于尊严观念,应当承认个人是人类社会完整的成员,应当以与此一致的方式对待他;基于平等观念,弱者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其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关心和尊重。
德沃金的立场为众多学者所继承、发展。在他们看来,如果在比例原则框架内对权利和公共利益进行权衡,权利就丧失了道德优先性和神圣性,降格为有待优化的利益,被赋予与公共利益相同的位阶,国家只要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限制权利,权利就不再构成公权力行为不得逾越的边界,这最终为权利的侵犯打开大门。
那么,是否在所有个案中都无需进行法益权衡就可以得出结论呢?我们结合前述卢斯蒂格-普兰与贝克特诉英国案(Lustig-Prean and Beckett v.UK案)进行分析。该案中,被开除军官的隐私权和多数人持有的对同性恋倾向的偏见之间发生了冲突。一旦在这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就承认了有关偏见具有正当性,这的确是一个令人不安的道德立场。正确的做法,是像欧洲人权法院一样根本不在这两者之间进行权衡,而直接得出隐私权胜出的结论。就此而言,萨基拉基斯关于在这种情况下不得进行权衡的主张具有内在合理性,然而,并非在权利被干预的所有情形中都可以如此处理。如果权利并非与偏见等不正当考虑发生冲突,而是与一项正当的法益发生冲突,那么,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就不可避免了。萨基拉基斯正确地指出,在权利与不正当因素之间发生冲突时不应当进行权衡,但他没有看到权利也经常与其他正当法益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权衡无法避免。实际上,比例原则审查框架内需要对公权力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如果不能通过这一步审查,则直接得出侵犯权利的结论,而无需在狭义比例原则框架之下进行法益权衡。在卢斯蒂格-普兰与贝克特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是在目的正当性审查中得出结论,终结了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其他案件中也能够在这一环节结束审查。由此可见,萨基拉基斯的错误,在于没有区分比例原则审查的四个环节,误以为在所有个案中都能够在目的正当性环节得出终局结论。
总之,个人权利具有道德上的优先性、无需进行权衡的看法,仅仅适用于权利与偏见等非正当因素发生冲突的情况。在权利与正当的对立法益发生冲突时,权利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地位,而是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
(三)法益权衡与法治原则
基本权利审查中进行法益权衡,似乎并不与法治原则的要求完全一致。根据传统法治观念,法律应当普遍、公开、不溯及既往、清晰、不自相矛盾、稳定,不得设定无法实现的义务;此外,公权力还应当遵守法律。
然而,这种看法过于重视可预见性,有失偏颇。至少基于以下三个原因,传统法治观念所追求的法律可预见性只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首先,即便立法者试图穷尽所有可能情形,现实生活中必然会持续出现无法预料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无法可依的情形无法避免,法律漏洞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其次,无论如何努力精确定义,法律概念总是有“核心含义”和“边缘含义”之分,总是会出现模棱两可、难以界定的情形;最后,立法者追求的诸多目标之间存在内在张力,这也导致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此外,传统法治观念只关注法律的可预见性,而不关注法律是否符合公正、民主、尊严等实体价值,这也是不可取的。实际上,符合形式法治观念的法律完全有可能是极端非正义的。一国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保障可预见性的法律,来建立和维护一个反民主、反人权、推行种族隔离、实施性别歧视、进行宗教压迫的法律秩序。
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这一影响深远的变迁表明,基本权利的适用中应当同时追求可预见性和实质正义。它们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一方面,可预见性能够保障自由,而自由是实质正义的一个方面,因此,实质正义本身要求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在这种意义上,可预见性和实体正义之间相互促进。另一方面,可预见性和实质正义也可能发生冲突:严格维护可预见性将导致“恶法亦法”,从而损害实质正义;如果动辄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由否定法律,将严重破坏法的安定性。根据这一原理,基本权利的适用不应当仅仅关注可预见性,还应当维护实质正义。就此而言,法益权衡虽然降低了可预见性,但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能够实现可预见性和个案正义之间的平衡。
总之,现代法治观念之下,我们应当同时追求法的安定性和实质正义。在基本权利保护中进行法益权衡虽然降低了可预见性,但促进了个案正义,具有内在正当性,恰恰符合实质法治原则的要求。
来源:《清华法学》(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