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行政诉讼模式是对应于不同类型的起诉人而对公益行政诉讼进行的区分和类型化,主要关涉公益行政诉讼起诉人的各种可能性以及各类起诉人在行使起诉权上的关系问题。有关公益行政诉讼起诉资格问题,有观点主张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对其他行政机关损害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才是公益行政诉讼的适格起诉人,还有人认为应当确认公益性社团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资格。此外,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普通公民皆应被赋予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无论持何种观点,论者多注重于阐释所主张的适格起诉人的理据,而对于其间涉及诉讼模式的性质差异和制度权衡则较少论及。
在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中,有关公诉权和公诉制度传统上归于刑事公诉体系,适用于对公益和私益的维护;而有关私诉则定位于私益救济,通用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单纯公益侵害的诉讼模式,采用公诉的方式,而对于存在私人受害人的诉讼,分别采取公诉模式或私诉模式,后者即为自诉。行政诉讼方面,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制度上仅承认以私诉模式救济私益。修法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基本形态,由此,现行《行政诉讼法》鲜明地体现出以下区分:对于侵害私益的诉讼,采取私诉模式;对于侵害公益的诉讼,立法排除私诉,规定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可见,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对公益、私益的救济,在诉讼模式的确定上截然分立。笔者认为,如果长期保持这样的对应关系,不利于公益行政诉讼形态的完善,单一的起诉人和诉讼模式难以充分发挥公益行政诉讼的价值。根据起诉人的不同,建议将公益行政诉讼模式作公诉和私诉两种性质的区分。公诉模式是指由具有公益代表性的特定的公共组织机构基于相关公益维护的目的,就行政侵害公益的情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私诉模式是指由私主体出于维护不涉及其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之目的,就行政侵害公益的情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有关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目前仅有一款,需整体充实完善。在未来的制度构造中,应深入研究两种不同诉讼模式的诉权人范围,以及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等关键问题,建议作“公益行政诉讼”专章规定。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公诉模式
公益行政诉讼的公诉模式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皆具备合理性。首先,诉讼信托理论为公益类诉讼提供了理论支撑,“国民委托政府管理公共财产的同时,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国家有义务保护信托财产不受损害”。
(一)行政机关对公益行政诉讼的代表性之辨
在行政案件方面,我国有学者曾提出由被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张,但笔者认为不妥。其一,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机关,虽天然具有公共利益代表的内核与外衣,但这是在其恪守依法行政的现代行政法理念前提下的一种假设。当这个“公益代表”做出有悖公益之事或者其不作为有损公益时,这个“公益代表”便沦为违法者和公共利益的侵害者,在行政争议中成为被举告和被监督的对象,站到了相关公共利益的对立面。此时以行政维护公益的目标落空,需要其他的公益代表以诉讼或其他法定方式进行监督和纠正。其二,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均应依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其对公益的代表一般仅限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因此,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公共利益并不具有正当的代表性。即便是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虽然在行政管理事项和机构领导关系上对下级行政机关有指导监督职责,但是它们完全无须借助司法力量进行监督,大可直接以适当的法定行政监督方式进行纠正。由此,公益行政诉讼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公益民事诉讼中由行政机关充任公益代表提起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而是需要由其他适当的公共机构承担相应角色。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适当性、有效性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检察权范围一直较为狭窄,功能有限。早有学者指出:“由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提起诉讼是荒唐的,因此决不能够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尽管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诉的提起主体的主张在我国历来存在争议,但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职权是可行的。”
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4,393件、行政公益诉讼108,767件。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性质以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检察公益行政诉讼,修改后的《检察院组织法》也将“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列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但是立法本身回避了这一诉讼模式的性质问题。尽管学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益行政诉讼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但对于检察公益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一种公诉以及检察机关在其提起的公益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则存在颇多争议。事实上,在试点和推行检察公益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暂时回避争议的做法的确使得制度的初步建立获得了最快的实现。但随着此项制度的深入开展,理论和司法实务曾经面对的这些争议变得更加激烈,终将化为相关问题得以明确的动力。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性质。
近年来,关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等的内涵,学界有诸多研究和争鸣。也有学者曾鲜明地提出其质疑理由,认为行政公诉有悖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原则,逾越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应有边界,破坏了既存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阻碍了现行行政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因而,“在我国现阶段不宜建立行政公诉制度”。
2.公益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尽管现行立法已经确认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但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其一,《行政诉讼法》仅仅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了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其在公益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身份未予明确规定,因此,单从法律规定并不能必然导出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力)义务;其二,在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
事实上,仔细分析试点阶段的两个《办法》和后来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的某些用语,我们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在不同阶段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行政诉讼中的身份还是有倾向性认识的。第一,试点阶段,两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材料的称谓不同,暗示了对检察机关身份的不同倾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法》中称为“起诉书”,这与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起诉材料的称谓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法》中则称为“起诉状”,其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起诉材料分别使用“起诉书”和“自诉状”的称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行政诉讼中的身份是与刑事案件中公诉人的身份有所区别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法》还曾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于检察机关的地位是比照原告定位的。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规定。第三,试点阶段的两个《办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权,这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职权是相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办法》第50—52条规定检察院对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可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法》也在第19条明确规定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第四,《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上诉权。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被告、自诉人享有上诉权,而公诉机关行使的则是抗诉权。这一解释不同于前两个《办法》,不再提“抗诉”,而是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行政诉讼二审“上诉人”的身份。
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行政诉讼中身份的认识,试点阶段两高最初各有态度,但都认可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权;而两高后来的联合解释最终形成共识,且明显有别于之前的定位。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机关不同于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机关,不再享有抗诉权,而是处于类似于原告的地位,依法享有上诉权。在诉讼实务中,自《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公布实施以来,绝大多数案件对检察机关的定位都是遵从这一思路。
首先,诉讼法基本概念难以涵盖如此解释。试点阶段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但是后来进行联合解释时,考虑到试点阶段有关方面提出的诉讼地位争论问题,又将检察机关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整;虽未明说,但实质改为与普通行政诉讼原告相当的地位。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重大调整,于外界而言缺乏可以洞悉的理由。其一,毕竟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通常是在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普通行政诉讼中才使用“原告”的法律用语,这些皆具有“主观诉讼”的性质;而这些诉讼类别中的“原告”均非检察机关,皆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二,在一般行政诉讼中,原告很可能成为二审的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公益行政诉讼同样遵循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制,若基于“原告”的定位,检察机关在二审中也会顺理成章地被定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其实,因与诉讼客体之间本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难以担当这样的诉讼角色,无论是作为“原告”“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实质不相符合。
其次,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以“行政诉讼原告”名义界定检察机关,反映了加以区别的意图。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也的确对《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撰文加以说明,该文尽管意图申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将检察机关的地位明确了,但其实反而使得这一问题看起来更加模棱两可。该文在有关内容中强调“《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和权利义务”“《解释》明确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更加合理、明确地界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身份”。该文一方面指出《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明确检察机关以上诉方式启动二审程序”“体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对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再次,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扰。由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关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职权等问题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即便是该解释公布实施之后,也有些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检察机关的定位采取了模糊处理,二审中并没有依据该解释的规定确定其法律身份,而是转化使用了一审中的称谓。有的法院对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称为“原公益诉讼人”,而未使用“被上诉人”的称谓。
笔者认为,不宜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对待。公共利益的归属具有公共性而非特定化,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权力,并非为了表明其作为公益代表有权决定此利益之处置,而是强调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公共利益的担当以及具体方式;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不仅要赋予前述的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资格,而且要明确依法行使公益行政案件的诉权
3.公益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
目前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行政诉讼的具体职权和行使方式以及程序规范,尚缺乏详细规定,尤其是在试点阶段的相关《办法》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情况下,检察实务也面临适法困境。因此,一方面,需进一步补充《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在“公益行政诉讼”一章中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基本职责权限等内容,另一方面,还需要配以检察公益诉讼规则的专门细致规定。但是,只有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有了准确的定位,才能拟定有针对性的检察公益诉讼规则。
笔者主张确立检察机关以“行政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制度,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相应的监督和诉讼权,如建议权、调查权、公诉权、抗诉权等职权。在建议权方面,对于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有职责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在调查权方面,考虑到公诉的严肃性,建议在诉前程序之后,提起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对已掌握的相关证据和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等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公诉权方面,检察机关根据有关材料和调查的事实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抗诉权方面,对于经过一审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裁定违法,没有达到依法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当依据职权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因此,在有关检察公益诉讼模式以及有关职权方面,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可以尝试作如下规定:(1)人民检察院发现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对于检察建议的内容依法进行回复和做相应处理。(2)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应进一步审查、调查核实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所作回复、提交的有关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资料。行政机关确属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公益行政诉讼的公诉案件并不限于由检察机关提起,只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是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的现实可用模式。由此,我们将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称为公益行政诉讼的典型公诉模式,与本文第三部分论及的未来公诉模式相对应。
二、公益行政诉讼的私诉模式
(一)对私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不同态度
在我国,学者对于普通民众能否作为公益行政诉讼起诉人有一定争议。有学者持反对态度,
(二)确立行政公益私诉模式的合理性
上述第一种态度,反映了私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最大理论障碍在于主观公权利观念和反射利益的笼罩。传统的大陆行政法观念认为,“真正的公法上的权利是从授予个人参与权开始的”,
而前述第二种态度则跳出主观公权利的桎梏,以另一种视界展望公共利益维护之可能路径。如前所述,公共信托理论为公共机构尤其是检察机关担当公益诉讼的适格发起者提供了理论支撑,但是公共机构完美地履行信托义务毕竟只是一种应然状态,应当允许信托人,即国民来弥补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这就较为有力地诠释了私主体起诉人在公益案件中的意义。由私人主张公益提起诉讼,对公诉而言,是一种特别的补充。其实早在古希腊法律中,就承认了私人对维护公益的程序价值。“古希腊法律允许私人对侵害其权益的犯罪行为提起私诉,还允许希腊每一公民对侵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这种由公民提起的公诉……”
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救济方面的一个重要发展即在于个人申请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方面,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和立法也经历了从直接行政相对人诉讼到利益相关人诉讼再到民众诉讼等客观诉讼的过程。在英国行政法的观念中,“倘若限制公民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起诉,不仅混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性质,而且过分束缚法院对公共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不符合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
按照现代法及公法的理论,“诉权已经不再依赖实体权利即私权的存在而存在”,而“成为一种独立于所有实体权利的权利或权力”。
(三)行政公益私诉模式中起诉人的地位
相应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民或组织,可称为“公益行政诉讼起诉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这一表述虽与如今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称谓相同,但意义根本不相同。此处所指是私诉模式的起诉人,而司法解释中是指公诉模式的起诉人,其不可能具备检察机关所具备的特殊监督地位。其二,私人作为“公益行政诉讼起诉人”,有别于普通行政诉讼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的概念更多体现的还是主观面向的利益锁链,笔者对其没有采取“原告”的称谓。其和一般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在公益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于相应公共利益通常是依职权应为监管行为而不为,因而不需要起诉人证明向其提出过履职申请,只需向法院提交已经诉前程序处理的有关证据,公益行政诉讼的私人起诉人主要承担程序性问题的证明义务。因此,公益行政诉讼主要由被告举证,并辅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当然,如果起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有助于查明事实,法庭亦可以依法采信。
三、社会组织起诉性质之辨明
(一)社会组织私诉模式
仔细分析学界观点,其中颇多主张其实是将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定位于民众诉讼,属公益私诉范畴。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行政诉讼是否一概界定为私诉需要区别对待。与检察机关、公民的起诉不同,社会组织的起诉根据其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分别归于不同的诉讼模式。如果一定要将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社会组织限定于相关公益领域组织,则说明在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上仍未突破“利害关系”的桎梏,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公益行政诉讼。当然,对于那些并非其章程所规定的公益领域之事项而提起公益诉讼的,由于该社会组织对该公共利益并不具有利益代表性,此时有关社会组织仅具有与普通公民相类似的诉讼资格,宜界定为私诉模式。
对于有无必要将社会组织列入私诉主体,可能有不同认识。作为私诉主体的社会组织对公益的维护热情并不直接出于组织自身利益和宗旨实现的需要,原本大可不必由组织提起,组织的成员或者资金管理者完全可以依法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考虑到包括企业法人等在内的社会组织,可以其组织影响力和社会声誉等无形因素作为公益诉讼的隐性支撑,从而取得诉讼的良好社会效果,由此法律上也并无断然否定其起诉权的必要。只需排除松散、临时、缺乏规范的组织,以免造成滥诉和诉讼负担。因此,在公民起诉(典型私诉模式)之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也可作为公益行政诉讼的一种起诉人,由此形成完整的私诉模式。
(二)社会组织公诉模式
社会组织包括营利性组织和公益性组织。其中,公益性组织基于社会成员对其组织章程的认同而进行相应公益领域社会活动,并进行自治管理。此类公益组织因其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功能,围绕相关公益开展活动,与相关公益存在密切关系。如今,公益团体的社会功能和其公益角色越来越重要。诸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公益团体,本身就是以保护和促进有关公共利益为宗旨而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它们不仅在利益代表方面具有相当的聚合性,同时在特定领域也较为专业,成员中有较多的相关专业人士甚至杰出专家。应当说,对于这部分社会公共利益而言,相关公益组织的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例如,印度尼西亚1997年第23号法令第38条规定,鉴于按照合作模式执行环境管理的环境组织有权为了保护环境而提出诉讼,提起诉讼的环保组织应该是法律实体或基金会,并于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旨在保护环境,且依组织章程活动。
但是,客观来说,上述设想远非朝夕之功。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发育程度较低,在相当长时期内恐难具备相应的代表地位和诉讼权能,由此,公益诉讼中适格的社会团体尚需必要限定。现行《环境保护法》尽管确认了社会组织具有起诉资格,但也对其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才具有行政公诉的起诉资格。由此可见,由公益性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诉并不具有近期可行性,相对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典型公诉而言,只能是一种未来模式。公益性社会组织恰恰可以在环保等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民事公益诉讼中逐渐锤炼增进其成熟度,以期将来最终能够担当行政公诉者的角色。现阶段,在诉讼模式的理论层面上,宜将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行政诉讼界定为私诉,即便事关与其宗旨密切相关的公益,亦作私诉对待;制度层面上,宜将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纳入公益行政诉讼起诉人之列,等同于公民的起诉资格。
在诉讼模式上,公益行政诉讼可分为公诉和私诉模式。公诉模式包括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的典型模式和特定公益性社会组织作为起诉人的未来模式,而检察机关的典型公诉模式是现阶段实际可行形态。私诉模式包括公民提起的典型私诉模式和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起的补充私诉模式。社会组织的起诉,根据其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可分为公诉或私诉的模式,但考虑到社会组织的发展程度,其采私诉模式更符合当下实际。此外,考虑到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观诉讼色彩较浓,公益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不宜称为“原告”,可以根据公诉、私诉模式,分别称为“公益行政诉讼公诉人”“公益行政诉讼起诉人”。
四、公益行政诉讼起诉模式的优位问题
我国的公益行政诉讼既可以公诉方式提起,亦可以私诉方式提起,主要由检察机关与普通民众分别依法行使诉权。那么,对于一项具体的公益行政争议,检察机关与普通民众的起诉资格是否处于同等地位,有无位序先后呢?
对于公益行政诉讼,不少国家虽认可私人可依法提起,但一般都有一定的限制。限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别法限制,即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众诉讼应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普通私主体并非在一般意义上具有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作为公益代表是需要有法律特别授权的。例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
第一种限制模式所谓的“法律特别规定”使得公益诉讼成为特定领域专属品,一旦欠缺特别法规定,某领域公共利益则无法获得民众诉讼的维护。我们的立法宜普遍确立公民的公益诉权,这样有助于尽可能扩大公众监督范围,也符合参与型行政的发展趋势。不过,通过程序设置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还是必要的。第二种限制模式更加值得我们参考。这种程序上的限制反映到诉讼模式上,即公诉和私诉的关系问题,笔者赞成公诉优先。其一,既然依据公共信托理论,有关国家机关获得了相应的公益代表资格,即应首先遵从这种“信托”;只有在受托人未尽其信托义务时,信托人才需行使相应权利。既然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恰当的公共利益代表,就应当首选这种方式。其二,与民事公益诉讼相较而言,公益行政诉讼除了解决争议之外,还具有监督行政的作用。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对行政的监督不仅是职权,也是职责所在。其三,如果无条件地开放公益诉讼之门,很可能导致滥诉的不堪境地,这方面的顾虑也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进程缓慢的原因之一。其四,检察机关的专业性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有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获得成功;相对而言,私主体在诉讼中的对抗能力相对较弱。因此,私主体适宜在检察机关拒绝公诉的情况下作为补充力量出现。
可以设想,即使确立了由私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启动这一私诉模式的情况也难以多见。因为,完全依赖私主体以行政诉讼方式维护公共利益本身是不切实际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立案,将私主体的主张通过检察监督以及检察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只是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忽视和否定私人主体的补位监督价值。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