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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 高郦梅:《民法典》对产权保护的完善与发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8-26 08:27  点击:1571

摘要:《民法典》的颁行是落实“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保护产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产权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为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作出了贡献:一方面,改进了产权保护制度的规则,对产权确权、产权流转、产权分配、产权利用、产权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深化了产权保护制度的原则,同时丰富了这些原则的涵义。作为产权保护核心原则的公平原则应当包含主体之间、代与代之间、历史维度和空间维度的公平价值。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需要以《民法典》为中心。从实践逻辑出发,健全新时代科学的产权保护制度,应当重点关注完善经营性资产产权保护、民生性资产产权保护、资源性资产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数字财产权保护。

关键词:《民法典》;经营性资产产权;民生性资产产权;资源性资产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数字财产权;公平原则

产权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石。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明确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保护的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此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就此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意义[1](P4-9),是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

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这一政策目标有三个维度的内涵:一是明确产权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大背景下,加强产权保护的建设,才能更好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二是要求产权保护实现法治化。应对保护产权面临的挑战,从根本上需要全面深化改革,诉诸法治。法治不仅是产权保护的利器,亦是巩固产权保护成果最可靠的制度安排,要加快建立健全产权保护制度。三是以公平原则作为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因此,公平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其为建立健全新时代的产权保护制度提供了根本遵循。结合对政策目标内涵的解读,《民法典》对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回应,不仅体现在对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和法治精神的贯彻上,还落实在具体规则的构建和核心原则的深化方面。

 一、产权保护政策的法律表达

“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是重大的政策目标,而制度的构建是政策目标法制化的过程,为实现从政策表述到规范设计的创造性转化,需要对政策话语进行解码,在法学语境下实现其法律表达。

(一)产权的内涵

产权是典型的交叉学科概念,为经济学和法学所共享。就经济学而言,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强调产权的双重性,是经济上和法律上权利关系的融合,经济关系决定法权关系[2](P102)。而西方产权理论强调市场与产权的关系,产权关系在其理论中被视作交易关系,是理性经济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契约安排[3](P386-405)。总体上,有效的产权保护制度有如下积极的效应:其一,产权保有(tenure)的安全和易于转让增加了获得信贷的能力;其二,产权保有的安全增加了投资激励;其三,产权保有的安全减少了资源的无效率和浪费性的竞争[4](P1-15)。

在经济学领域,产权被视作社会的一种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产权有助于一个人形成与他人交往时可以合理持有的期望。基于这样的功能定位,产权在经济学上的概念内涵比法律概念宽泛:首先,它们不仅包括未被归类为财产的其他种类的法律权利,甚至包括不受法律权利保护的资产。其次,这些权利被视为持有者的一系列能力,持有者可以决定做或不做某事,或如何使用其资产。第三,在预期要素上,它与资产未来的使用可能性有关;这种期望/可能性对于界定激励制度至关重要,但经济学并不关心它们是否受到法律制度的保障[5](P347)。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的差异对于产权保护的经济后果有重要影响:一是法律对财产的保护影响个人对其财产控制和处置的安全程度。不同的法律制度影响权利的设定、维持、变更和转让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会影响人们资产使用权的安全程度,从而影响预期。二是法律对一项资产如何界定会影响其可转让性,从而影响交易成本[6](P445)。

相较而言,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概念范围要小于经济学上的产权概念。但在法学视角下,产权概念实际上也呈现出内涵不断丰富的演变过程。财产法以不同的方式设定一系列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交易期望,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关系和期望在有形物和无形物方面不断发展[7](P77-79)。中文的“产权”一词译自英文的“property rights”,直译为财产权(利)。在英美法中,产权有时候亦使用“title”这一术语,包括了对财产的任何一种权利类型的概念,而财产权通常指向具备完整权利状态的所有权[8](P34)。广义上的产权即财产权,是一种包含民法中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而狭义上的产权排除了具有相对属性的债权,主要是指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性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内涵也日益丰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显然,《意见》采用的是广义上的产权概念,这种界定是符合市场经济的实践需求以及产权发展趋势的。将产权定位于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有利于发挥概念的自主演进功能。同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利这一概念具有更强大的包容性,可以覆盖产权内容的多样性。

(二)公平原则在产权保护中的适用

就公平原则而言,其为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公平一般表现为条件的公平、机会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强调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资源和权益。在法治领域中,公平原则主要强调权利义务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实际上,平等和正义都可以被纳入广义的公平原则的概念中。从语源学角度来看,“公平”一词源自古希腊哲学中的“aequitas”,而后者又是“平等”一词的起源[9](P5-6),由此可见公平与平等存在内在关联。从健全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考量,公平原则也应当包含平等和正义。效率并非社会发展的唯一目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一系列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已经出现,其中公平的偏失不仅是引起其他社会矛盾的重要因素,同时极大危害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进而伤及社会生产效率。就此而言,产权公平保护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有助于缩小当前我国社会的贫富差距。

因此,“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在法律上可以表述为:完善以公平原则为核心、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各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权利体系。产权保护制度是一个全方位、立体式和多维度的范畴,涉及产权设立、变更、终止的全部内容和时间跨度,具体包括产权确权、市场准入、产权流转、产权分配、产权利用、产权救济等产权发展的全流程。只有全方位地建构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容,才能有效、全面和实质地推进新时代科学的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

 二、《民法典》对产权保护制度的改进

《民法典》作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是公民私权保护的基本依据。在总结现行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立足国情和实际,顺应时代发展,充分回应了关于产权保护这一重大的时代命题,为健全产权保护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民法典》对产权保护制度规则的完善

《民法典》对产权保护制度规则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确立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治框架。首先,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民法典》第3条强调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此确立了民事主体产权受保护的法律依据,体现了产权保护法治化的价值理念。其次,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如《民法典》第4条规定了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于产权的平等和公平保护,具有重大的价值宣示和法律适用意义。这些规定是《民法典》平等保护产权的体现,彰显了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而且,《民法典(总则编)》以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强调保护公民、法人等主体的合法产权。该编第五章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列举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产权类别,并明示其权利客体和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在列举具体产权类别之后,该法第126条规定了民事权益的兜底保护条款,这就为产权保护制度内容的扩展提供了充足的演进空间。最后,强调了中国特色的产权分配方式和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平等发展权利。如该法第206条规定了一切市场主体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民法典》完善了产权的范围和配置方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民法典(物权编)》在2007年《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如今,住房是城市居民财产最主要的财富形式之一,因此,业主权利的保护问题关涉国计民生。对此,《民法典》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该法第278条扩大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相较于《物权法》,现有表决规则大幅降低了共同事项的决定门槛,有利于落实业主自治制度,兼顾大业主与小业主的利益,促成共识的形成,避免久拖不决的现象。同时,《民法典》第279条回应了“住改商”的社会现实问题,明确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民法典》第281条第2款新增规定:“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该法第282条亦新增规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这些新增或修订的重要条文都旨在进一步强化对业主权利的保护,发挥产权保护的激励效应,从而实现“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目标。二是增设居住权制度。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民法典(物权编)》以专章增设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至第371条分别对居住权的定义、设立居住权的形式、居住权无偿设立的限制、居住权的消灭以及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增设居住权,有助于满足特定人群的生活需求和灵活的住房安排,是提高产权效能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体现了保障民生的原则。随着物的利用方式多元化,所有利益与居住利益的分离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能,居住权的设立满足了人民居住和金融投资的双重需求[10](P101)。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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