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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惠娟: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变革——对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超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05-29 23:28  点击:1594

在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自1988年出台以来,历经四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2018年。新法虽然在原有基础上有了很多变化和创新,但纵览新法全文,仍然可以发现《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定位、法益保护、管理体制和规制重点等方面有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修法工作最新的进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于2020年2月10日正式启动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几乎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2月24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加强非食用性野生动物管理、严格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等方面,提出了较《野生动物保护法》更为严格的要求。

那么,《决定》是否能够弥补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功能上的不足呢?甚或说,即将进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是否能够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关系呢?如若可行,那么再行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任务主要是什么?如果不可行,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新型法律应对策略?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尝试全面剖析《决定》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应对种际冲突方面的不足,进而提出以种际和谐为价值导向的环境法革新及其实现的具体思路。

从人际冲突到种际冲突

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范围和程度超过了之前任何时期。在人类向自然界扩张的过程中,野生动物据以生存的栖息地逐渐被挤占甚或毁坏。在此情形下,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特别是在环境法学界,学者们纷纷针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要尽快修订完善的诸种建议。而之所以提出这种观点,原因在于大部分学者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狭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然而,通过对现有法律的修改完善或许能够改变和限制人类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但是否就此意味着建立了一套能够长期维护生态安全的制度体系?答案并非是确定的,因为在没有从生态系统意义上对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作出深入探寻之前,一切对现有法律的修修补补可能并不十分奏效。显而易见的是,当下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仍然局限于人域冲突范围内对人类行为的规制,其出发点仍然以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下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的维护和增进为导向,而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或许是人类因为对个体性利益或公共性利益的过度追求,而对原本平衡的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关系破坏的补偿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仅仅在人类公共利益的价值导向下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显然无益于从根源上维系一种基于“生态安全”或“生态整体性”的人类与地球生命共同体其他成员之间和谐关系。因此,只有从人类活动对种际之间和谐关系的侵扰和破坏的角度反思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才能使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的变革有的放矢。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历程,其本质是一部人与自然关系的变迁史,也是一部经由人际冲突调适再到域际冲突调适的演进史。在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虽然对局部范围内的人与自然关系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但整体上仍然保持在自然生态的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因而总体上呈现出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状态。然而,工业文明以来,人类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得到了空前提升,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已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的自我恢复能力,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被打破,土地退化、大气污染、极端天气、瘟疫等人与自然的冲突在不同领域、不同层面显现出来。

相比较而言,工业革命以来逐渐出现并日趋显著的人与自然的冲突完全超越了传统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关系。在本质上,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一种人际冲突,尽管这类冲突在人类历史进程中也经历了从群域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到国域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再到更广的人类世界共同体范围内的人际冲突。而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却是一种完全超越人际冲突的新的冲突形式,表现为人类共同体与外在的自然世界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即包括人类共同体与野生植物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也包括人类共同体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还包括人类共同体与生物群落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以及人类共同体同整个非人类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关系。这种表现为人类共同体与自然世界的整体或部分之间的冲突就是种际冲突(或域际冲突)。在逻辑上,种际冲突是域际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意义下,域际冲突指的是超越人域冲突的新型冲突形式,如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各种冲突都属于域际冲突的范畴。而具体到人与自然界中某一类物种之间的冲突关系,则是种际冲突的范畴,比如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关系。

冲突形态的变化必将引起冲突解决方法的更新。无论是群域冲突,抑或国域冲突,甚或更广范围内的人际冲突,本质上都是人域冲突,而人域冲突过分强调人类的主体性价值,因而形成了人类的行动和愿望可以解决各种冲突的认识逻辑。在这一逻辑之下,解决传统人域冲突的方法都体现为人类的主导性和人类“无所不能”的建构性。相比较而言,与传统人域冲突有着本质差异的种际冲突完全超越了人与人的关系范畴,体现为更为复杂的人与自然及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状态,这也就决定了种际冲突解决的认识论前提不再是人类的主导性和建构性,而是人与自然或其他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共在”关系。在“共在”关系中,人类的行动取决于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和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关系。相比之下,人类凭借自己的行动和愿望建构冲突解决方法的努力和愿望只能是一种致命的自负。换句话说,只有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关系来创建种际冲突的解决方法,种际和谐的状态才能够实现,而人类欲想通过自身的主体性建构来解决种际冲突的任何努力必将是徒劳的。

种际冲突对现代法律治理提出的新挑战

种际冲突的加剧对现代社会的治理策略特别是法律治理策略提出了空前挑战。相比较而言,在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历史时期内,人类社会就人域冲突的消解逐渐形成了一套历经反复“试错”和修正而完备的人域法传统。在现代法律思想体系中,这一传统已在西方传统哲学“主客二分”范式的深刻影响下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体系发展的主流,如现代财产权制度等。然而,工业文明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种际冲突的形成。在从人域冲突向种际冲突的迅速变迁过程中,法律治理机制的跟进和应对明显滞后,加之西方主流“主客二分”法律思想在现代法律制度演进中的“锁入”效应,一种能够有效应对种际冲突的新型法律思想和治理机制未能真正建立起来。以至于在当下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中出现了诸种“病急乱投医”的现象,如在严苛的“主客二分”思维中思索生态共同体的权利、在人域法的框架和逻辑中植入应对种际冲突的规则等。笔者以为,此类探索不但无益于当下日益严重的种际冲突的解决,而且还会造成既有法律系统运行的“紊乱”,使得法律制度创新与种际冲突的解决之间产生严重的“排异反应”。

具体而言,种际冲突的形成和不断加剧对法律治理思维和具体应对机制提出了如下挑战:

第一,种际冲突亟需法域的拓展。法域的范围取决于冲突的形态与本质。冲突相伴于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全部过程,先后从国家形成之前原始族群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到国家形成之后国家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再到全球化时代的人类共同体范围内的冲突。与这些冲突相对应,分别形成了不同域界的法律。化解原始族群范围内人际冲突的法律是群域法,化解主权国家范围内人际冲突的法律是国域法,而调适国际范围内人类共同体之间各种冲突关系的法律则是国际法。总体上,上述三类法律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冲突关系,因而在本质上都属于人域法。然而,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面临的冲突形态发生了质的变化,出现了人类历史上从未大规模显现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其中,最为典型的冲突形态是结构意义上人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种际冲突。显然,传统法域已无法应对这种新型冲突,人域法的调整无法消解种际冲突关系。面对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现代国家亟需拓展法律适用的域界,逐步实现法域从人域范围向包括种际在内的域际范围的更替。法域拓展的直接意义在于:域际法不仅可以调整传统人域社会关系,还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发生的种际关系,而这恰恰是法律应对种际冲突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第二,种际冲突的法律需立足于生命共同体理念。相较于人域冲突,种际冲突的最显著特征是将冲突的范围从人与人的关系延展到人与地球生命体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层面上。这种延展也迫使人类在伦理观上实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地球中心主义的转变。然而,现代人类社会并未在治理制度领域,特别是法律治理层面上依循地球中心主义伦理观而发生变化,以私有产权为代表的个体私权制度和“主客二分”的法律制度架构仍然是当前法律治理的主流。少部分在法律治理理念上的学术探讨经常遭致传统主流法律思想的猛烈抨击。面对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尽管法律治理的具体制度和机制的跟进尚需一个渐进性的过程,但立足于生态纪的生态共同体理念亟待在法律价值和理念层面予以确立,并成为推进整体性法律制度变革的指南。生命共同体理念的确立将彻底改变以人域冲突的解决为目的的传统法律的价值体系和制度结构,“私权神圣”和“国家利益”等法益和法律条款将让位于“生态整体性”和“生态安全”等新兴法律概念。旨在维护生命共同体范围内种际和谐的“生态整体性”和“生态安全”必将是判断域际法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基础。

第三,种际冲突亟待法律调整机能的变革。虽然人域法立足于人类的主体性,在“主客二分”范式中建构具体法律规则,但这并未影响到传统人域法中有不少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和制度条款,如日渐勃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总体而言,由于受制于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窠臼,人域法中的相关环境保护立法和制度都是基于人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进而维系一种人类更加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设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人域法中的相关制度设计大多以“禁止??”“限制??”等方式来规制人类对自然过度的开发及利用行为。抑或说,人域法中现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调整机能大多侧重于抑制人类行为对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而诸如国际层面《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所追求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美国纳瓦霍印第安部落《纳瓦霍国家法典》所载明的“恢复自然和谐与平衡”以及“创造和维持人与自然的生产性和谐”等侧重于生态整体性价值实现的法律调整机能显然是缺失的。相比较于传统人域法的“抑负”机能,面向“增益”机能的域际法的形成更有利于消解种际冲突、实现种际和谐。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应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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