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被诉侵权行为经认定不构成侵害知识产权后又被贴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标签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法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这个一般条款突破了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依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未受禁止的,因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遭禁止。或者说,依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未受保护的,凭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了保护。未经许可,对合格对象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反面论之,对不合格对象进行利用,或者,对合格对象进行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这两种情形都不构成对相应知识产权的侵害。对这两类不受相应知识产权法禁止的情形,都有裁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禁止。在“金庸诉江南”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学界存在巨大分歧———“补充说”
作为一项教义学研究,本文遵循教义学聚焦现行法适用的研究进路,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的司法政策的法律适用问题。这项政策的适用难点在于其适用条件。究竟在什么条件下,法官才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进行补充?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最能反映这个问题的全貌,因此下文将以著作权为例进行说明;本文第二节揭示该政策的一阶适用条件以及一阶适用条件成立的阻却事由;第三节阐明该政策的二阶适用条件;第四、五节运用我国国家机构权力配置的教义对二阶适用条件做出证成。
二、司法政策的一阶适用条件
(一)立法对司法的优位性
关于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在“不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专门法未作穷尽性保护”的情况下。为了明确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进行兜底的适用条件,就需要对这两个要件进行解释。
从文字表述上看,“专门法未作穷尽性保护”与“不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要件重申了“立法对司法的优位性”教义。法官的权力受立法者在先决定的约束,
立法者未做的决定有两个:第一个是,对于应否禁止被诉侵权行为,立法者未做决定;第二个则是,对于法官是否可以就应否禁止被诉侵权行为这个问题做出决定,立法者未做决定。只有在这两个决定立法者都没有做出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创设规则,并依据其所创设的规则做出裁判。
据此,可将“专门法未作穷尽性保护”与“不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这两项前提条件转换为含义更为明确、操作性更强的三项条件:“专门法未对特定行为予以禁止”“专门法未予禁止的行为构成法律漏洞”以及“专门法立法者并未禁止法官填补漏洞”。这三项条件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关系———前一项条件若不具备,则无须考虑下一项条件。只有这三项条件具备,法官才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
第一项条件的判断比较简单。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予禁止的情形,如前所述,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不合格对象进行利用,第二类是对合格对象进行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第二、三项条件则是适用的难点。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予禁止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漏洞,以及(在构成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立法者是否禁止法官填补这些漏洞,取决于现行法下是否存在体现出“立法者有意沉默”
(二)阻却漏洞认定或填补的规则
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以及漏洞填补禁令,要区分类型而看。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未予禁止的情形有两类。但出于下文分析的目的,对第一类需要做进一步的类型化,细分为“对思想进行利用”与“对其他不合格对象进行利用”
就擅用他人思想这种类型来看,它并不构成法律漏洞,因为现行法上存在表明立法者有意不保护思想的规则。作为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之一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便是这项规则。
就擅用其他不合格对象这种类型而言,从这些对象不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这个事实出发,似乎可以引申出“任何不具作品资格的对象都可自由利用”的规则,从而表明立法者有意不保护其他不合格对象。但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我国著作权法创设邻接权制度这一事实显示,立法者并无绝对的允许第三人自由利用不合格对象的意图。作者权体系发展出邻接权,是为了给那些达不到作品门槛,尤其是不满足独创性要件的智力成果提供保护,以此激励其市场供应。诸如表演、录音和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虽然擅用其他不合格对象这种类型有可能构成法律漏洞,但这类漏洞只能由立法者通过设立新的邻接权的方式予以填补,法院无权填补。其理由在于:现行著作权法奉行作品类型法定主义,又由于不具有作品资格的对象在著作权法中所能获得的保护不应高于作品,举轻以明重,故不具有作品资格但有激励必要的对象也必须法定。
由于不具有作品资格的对象在独创性上有所欠缺,其在著作权法中获得的保护必然不能高于作品。依《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作品类型法定。立法者之所以做出第9项“其他客体”的规定,是因为“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而且,之所以加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这个限定,是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
对合格对象作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类型下,如果该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方式是因技术变迁而新近产生的,而且该利用方式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那么就会存在法律漏洞。立法者对于这些新型的利用方式在立法时根本未有预见,更遑论特意予以排除。
与擅用其他不合格对象类型一样,这种类型也会面临法院无权填补漏洞的局面。当然,禁止法官填补漏洞这个结论针对的是邻接权权项的扩张,而非狭义著作权权项的扩张。法官对狭义著作权权项的扩张,得到了立法者的明确支持———其通过设立第10条第1款第17项这个一般条款,授权法官填补漏洞。
综上,就现行著作权法未予禁止的三种类型而言,它们要么不构成法律漏洞,要么虽然构成法律漏洞,但法院被立法者禁止填补漏洞。
三、法院的法律续造权:司法政策的二阶适用条件
上文的分析表明,依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前提条件,根本没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著作权提供附加保护的余地、空间,因为在著作权法未予禁止的三种类型中,法律漏洞并不存在,或者法院无权填补漏洞。阻却漏洞认定或填补的规则有三项,分别为思想不受保护、作品类型法定与邻接权法定。法官若想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著作权提供附加保护,必须对这三项规则进行续造:
就擅用他人思想这种类型来说,它之所以不构成法律漏洞,是因为存在着“思想不受保护”这项规则。为了排除这种类型不构成法律漏洞的障碍,唯一的方法就是主张“思想不受保护”这项规则包含过度,因而需要设立例外。“思想不受保护”的规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思想都不受保护。为证立“思想不受保护”规则包含过度,必须找到有必要对思想加以保护的情境。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禁止擅用他人思想的法官,其实就是在寻找“思想不受保护”规则的例外。只不过,像“金庸诉江南”这样的案件,并不是法官所希望发现的例外,而是思想不受保护这条规则所希望调整的典型情形。
有必要对思想加以保护的情境可在比较法中觅得。在美国的影视和玩具产业中,有不少因提供剧本梗概、节目模式、喜剧中的“包袱”等新颖且具有商业应用价值的“创意”“点子”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这些抽象的观念,被告在知悉后并未予以接受,却在此后用了原告的点子创作出作品。阿罗的“信息悖论”揭示了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源:“信息之于买者的价值直到买者知悉该信息时才能确定,可是在买者知悉该信息的当下,他实际上已经免费获取了该信息,因而无须再花钱购买。”
擅用其他不合格对象这一类型下,法院无权填补漏洞的结论源于前述推论。为使法官能在该类型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填补,需要对作品类型法定前提加以反驳。反驳的关键,在于运用教义学对《著作权法》第3条加以处理。有学者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以使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定的作品类型在个案中获得著作权保护:一个是利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行政法规身份以及该条例第2条的作品定义条款;另一个是《著作权法》第3条中的“包括”一词。
对合格对象作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类型下,法院无权填补漏洞的结论源自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在兜底权利条款上的有无对比。为使法院可以填补这类漏洞,也需要对“法院在任何情况下皆无权扩张邻接权权项”的规则设立例外。这个例外成立的前提是激励的必要性非常迫切。在不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将影响现有权项正常行使的情况下,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