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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中国语境中的社会正义问题——序 《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2-18 21:29  点击:2463

   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自 1990 年代初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改革目标以来,以贫富分化为主要表征的社会正义问题已成为当代中国最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大体而言,中国1990年代的社会分化或社会结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原有制度结构之外新生出新的地位群体,且他们占有的资源大幅度上升,如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私营企业主、合资、外资或私营企业中的高级雇员、非公有制的企业家等; 二是原有制度结构中的群体地位状况发生变化。比如农民、工人、党政干部等发生内部分化,其地位特征也发生了较大变化。①按照孙立平的说法,这种社会分化已经使得一个 “断裂社会”乃至 “社会溃败”开始形成,其突出表现是: 由于社会阶层的固化或定型化,贫富差距已有两极分化之势。这种社会阶层定型化的标志是: 第一,阶层之间的边界开始形成,最显见的是不同居住区域的分离,以及由生活方式和文化形成的无形阶层边界开始出现,并形成了阶层结构再生产的内在机制。第二,阶层内部认同开始形成。比如,在1991年,上海社会科学院曾经对上海市民的阶层意识进行过调查,得出的结论还是 “有阶层化差别但无阶层化意识”。而在1996 年,武汉进行的调查则表明,绝大多数市民具有阶层认知,其中3 /4 的人认为自己是处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当中。第三,阶层之间的流动开始减少,其表现之一是社会中门槛的加高,使得阶层之间的流动渐趋弱化。第四,社会阶层的再生产。也就是说,过去人们常说的农之子恒为农、商之子恒为商的现象开始出现了。②

   毋庸置疑,由于社会阶层的定型化,当代中国的贫富差距不仅有不断扩大、难以遏制的趋势,而且已经严重影响着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论者们的相关研究,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 第一,它使得底层民众普遍具有相对被剥夺感,并使其逐渐成为引发社会冲突的主要群体。2012年9月15日,在西安反日游行的人潮中,来自河南南阳的打工青年蔡洋抡起一把U形锁,砸穿了日系车车主李建利的颅骨。在他被警方逮捕后,媒体详细地勾勒出了这个21岁泥瓦工的个人像;进城两年多,喜欢看抗日剧,上网玩枪战游戏,梦想上大学,在QQ空间里孤独地诉说对爱情的渴望,为最近刚涨到200块一天的工资而感动振奋。像蔡洋这样来自乡村、孤独地漂在城市中的打工者,其形象在近年已经从辛勤工作的建设者、城市化进程的推动者和牺牲者,渐渐向着 “引发社会冲突的不稳定因素”一类负面方向转变。他们挣着仅够自己在城市中容身的工资,长期与家人分离,承受城市文化的冲击,在心理上努力消化城乡各种巨大的鸿沟带来的精神危机,并容易在媒体报道中成为暴力事件的主角。③第二,它使中国形成了精英与大众 ( 社会底层) 对峙的 “金字塔”结构,由此导致的中间阶层的缺失正在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所在。众所周知,社会学中关于社会结构的理论普遍认为,一个以中产阶级或中间阶层为基础的 “橄榄型”社会是最稳定的社会。由于中间阶层占有必要的财富,它在政治上会成为社会稳定的基础,在经济上会成为促进消费和内需的主要群体,在文化上则会成为文化传承的主体。中间阶层的壮大,不仅会极大地弱化两极分化的社会结构,而且会使底层社会成员看到拾级而上、向上流动的希望,有助于缓和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对立情绪。然而,当下中国不仅离这种 “橄榄型”社会越来越远,而且已经形成了精英与大众 ( 社会底层) 对峙的 “金字塔”结构。根据相关研究,中国的基尼系数在2002年就接近0.46。如果进行不同收入组的收入份额比较,收入最高的5%人群组获得了总收入的近20%; 最高的10%人群组获得了总收入的近32%。收入最低的5%人群组仅获得了总收入份额的不足1%;最低的10%人群组获得了1.7%。可见,最高的5%人群组的平均收入是最低的5%人群组的33倍,最高的10%人群组的平均收入则是最低的10%人群组的19倍。④第三,它会强化阶层认同,并造成不同阶层 ( 特别是社会底层与精英阶层) 之间的对立。阶层的固化,无疑会强化不同阶层内部的认同与归属感,进而造成不同阶层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一如阿玛蒂亚·森 (Amartya Sen)指出的,“身份认同可以杀人———甚至是肆无忌惮地杀人。很多情况下,一种强烈的———也是排他性的———群体归属感往往可造就对其他群体的疏远与背离。在群体内部的团结每每发展成群体间的不和。”[1](P2) 在当下中国,每年有近10万起群体性事件发生,这应与这种阶层认同的形成不无关联。

   二

   我们在前文列举了当代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主要表现,这种表现应当是生活在中国的人都能够明显感知到的。然而,作为学者,我们显然不能仅仅满足于这种直觉性的认知,而必须进一步追问这种社会现象背后的深层学理问题,特别是社会正义问题的根源和性质等问题———质言之,社会正义的“规范性基础”问题。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追问:我们究竟该如何从 “规范性基础”上认识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

   检视既有的相关研究,可发现论者们多从经济视角出发将当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归结为 “再分配”问题,并以此作为理解和破解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主要突破口。然而,这种经济主义、物质主义的理解无疑是颇为狭隘的:它既没看到社会正义的非经济维度,也无法从根本上理解和回应社会正义问题(哪怕是经济维度的社会正义问题)。晚近以来,主要以法兰克福学派新一代领军人物阿克塞尔·霍耐特(Axel Honneth)及其在英美世界的旗帜人物南茜·弗雷泽(Nancy Fraser)等为代表,关于“承认”(recognition) 与社会正义之关系的最新讨论为我们深入理解社会正义问题的规范性基础提供了新的视角。尽管霍耐特和弗雷泽之间存在着诸多分歧,但他们都“拒绝经济主义的观点”,认为“它会把承认简化为仅仅是分配的一个附庸”,并共享着这一根本前提:“对正义的适当理解必须包含至少两组关系: 在福特主义时代为分配而斗争的那些角色排列和今天为承认而斗争的那些角色排列。”⑤在此,我想结合中国语境简要论及更具哲学深度的霍耐特的相关论说(特别是其“承认理论”和基于承认理论的 “多元正义”构想),进而为我们深入理解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提供某种理论参照。

   大体而言,霍耐特的承认理论乃是一种“力求把福柯历史著作的社会理论内涵整合到交往行为理论构架中的努力”。⑥为此,他主要从黑格尔耶拿时期“为承认而斗争”的观念出发,试图纠偏哈贝马斯把“交往范式”归结为一种语言理论的取向,而代之为承认理论。在他看来,惟有如此,才能弥补哈贝马斯基于交往行为理论的程序主义政治法律哲学(商谈民主理论)所带来的社会批判力度的弱化等缺陷,进而才能将社会哲学理解为一种“社会病理学”,真正实现社会批判理论的“解放”旨趣。⑦霍耐特承认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认识是认为“社会生活的再生产服从于相互承认的律令,因为只有当主体学会从互动伙伴的规范视角把自己看作是社会的接受者时,他们才能确定一种实践的自我关系。”⑧因此,在社会领域“主体对社会所抱有的规范性期望,会直接针对各种普遍化他者对他们能力的社会承认”。[2](P81) 与承认相对立的即是“蔑视”,即拒绝承认或承认的否定与剥夺。霍耐特理论建构的主要内容是从主体间性视角将社会秩序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承认领域,并对每个领域的承认原则、个性维度和实践自我关系以及相应的蔑视形式、蔑视对象和蔑视后果等进行了深入分析(见表1) 。正是以这种承认理论为基础,他建构了一种基于规范一元论(即“承认”)的多元正义构想。这种理论构想认为,社会正义“是根据在个体的认同型构以及自我实现能够充分进行的情况下,保证相互承认状况出现的能力程度来衡量的。”⑨由于社会秩序中承认领域的不同,社会正义必然与多元化的社会承认期待相联系。就我们普遍关注的再分配而言,它只是社会承认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主要是与社会承认的“成就”领域中的社会尊重(团结)和贡献原则相联系的一种承认形式。他指出: “‘分配斗争’与 ‘承认斗争’的对立少有益处,因为这个对立引发了这样一种假象,即似乎经济再分配要求独立于社会蔑视体验。但是,在我看来刚好相反:将涉及个体或群体社会贡献适当评价的分配冲突解释成承认斗争的特殊形式,是很令人信服的。”⑩

   表 1 社会承认关系结构表

   毋容置疑,霍耐特基于承认理论的多元正义构想对我们认识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颇具启发意义,尽管我们未必完全同意其具体论断。在我看来,这种启发意义至少在于:

   第一,我们必须深入分析转型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规范性基础或规范性标准。时至今日,社会正义问题已不单单是经济正义问题,它不仅是与个体自主、“参与性平等”等政治自由主义诉求相联系的一种政治价值,而且也是社群主义和公民共和主义关于个体自我认同、“善生活”等诉求相联系的一种文化—政治价值。因此,如何确立社会正义的规范性标准,不仅关涉到关于社会正义问题的政治立场,而且关涉到我们对转型中国社会正义问题的深入认识。事实上,霍耐特的多元正义理论正是与其将社会哲学定位为一种 “社会病理学”并试图以关于 “善生活”的理论诉求以增强社会批判力度的理论尝试紧密勾连在一起。

   第二,我们必须恰当选择转型中国社会正义诉求的经验参照点。社会正义无疑是与个体关于社会不公的经验和体验有关。但是,这种经验或体验既可能源于我们在日常生活的不同生活领域中所展现出来的不同的 “道德语法”,也可能源于某种共通的道德心理学逻辑。如果从前者出发,我们可能会像南茜·弗雷泽那样将经济领域中的 “再分配”与文化领域的 “承认”相对立,形成“正义二元论”的正义观。而如果从后者出发,我们则可能像霍耐特那样把社会不公与个体的道德心理体验结合起来,进而分析社会不公的道德心理学逻辑及其社会哲学机理。

   三

   本文集收录了中国学者关于社会正义问题的部分论述,也收录了少量相关译文。这些文章大体包含如下三类:

   一是关于社会正义的一般理论。这部分论文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题域:(1) 关于正义、社会正义的思想史考察或元伦理学分析。这方面的代表作如邓正来翻译的Mortimer J. Adler《论正义》和刘清平的《关于正义的元伦理学解读》。(2) 关于西方社会正义思想的研究。邓正来对哈耶克反对社会正义之思想的研究、程立显对康德社会正义思想的发掘、何包钢对沃尔泽多元正义的评析、葛四友对阿马蒂亚·森自由平等观的分析、冯颜利等对霍耐特的多元正义构想的评述、杨晓畅对庞德社会正义思想的探究等,即属此类。(3)对社会正义的一般理论解读。王海明等对社会公正的理论解析、吴忠民对公正的“社会调剂原则”的深入分析、陈忠从城市哲学与城市批评史视角对微观正义观的论述、孟捷对资本剥削与正义之间界限的论述等,则代表着对社会正义进行一般性理论解读的尝试。

   二是关于社会正义与自由、民主等关系的研究。一如前述,当代语境中的社会正义问题已不再仅仅是经济正义问题,而是与其他政治价值、文化诉求和社会制度安排等紧密勾连在一起。因此,为了全面认识社会正义问题,我们必须深入探究社会正义与其他政治价值、文化诉求和社会制度安排等的理论关系。在本部分中,哈特、姚大志对罗尔斯关于自由优先性思想的分别探究,甘绍平对人权平等与社会公正之关系的分析,何增科对廉洁政府与社会公正之关系的探讨,周濂、吴冠军对正义与幸福和民主之关系的分别考察,孙国东对社会主义和实质法治兴起之社会理论逻辑的考察,李靖和钟哲对个人主义与社会公正的三重关系的揭示等,为我们深入认识现代社会的社会正义问题的复杂性进行了某种值得肯定的理论探索。

三是关于中国语境中社会正义问题的学理探究和实践考察。在本部分中,我们既收录了对中国语境中社会正义一般理论视角进行建构的一些论文,如汪晖关于“跨体系社会”概念的理论建构、安靖如关于 “批判性的儒学”的理论建构、林曦关于 “变通型正义观”的理论建构等,也收录了桑玉成、顾肃、纳日碧力戈、袁祖杜等关于转型中国社会正义诸问题的研究论文,还收录了杨光斌、郭于华和文小勇等主要基于中国发展实践进行的相关研究成果。毋庸置疑,只要我们采取批判性的眼光,上述思考都会为我们深入认识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提供某种理论借鉴。

 

   本文集既是由我主持的复旦大学985工程整体推进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1SHKXZD017)的阶段性成果,也是我主持的澳门大学2012年度资深访问教授项目 “当代社会正义研究”的主要成果。在此,请允许我对项目的资助方复旦大学和澳门大学表示感谢,对澳门大学社会科学及人文学院院长郝雨凡教授的参与合作以及澳门大学社会科学及人文学院对本项目的大力支持致以谢意!

   注释:

   ①参见张宛丽:《中国社会阶级阶层研究二十年》,《社会学研究》2000 年第1期。

   ②参见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③参见刘茸:《收入分配不公酿阶层对立社会稳定受冲击》,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2/1029/c1001-19418093 -1. html,2012年11月4日。

   ④参见李实、岳希明:《中国城乡收入差距调查》,《财经》2004 年第3/4期合刊。

   ⑤参见[美]南茜·弗雷泽、[德]阿克塞尔·霍耐特:《再分配,还是承认? ——一个政治哲学对话》,周穗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⑥参见[德]阿克塞尔·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胡继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⑦参见王凤才:《“社会病理学”:霍耐特视阈中的社会哲学》,《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⑧参见[德]阿克塞尔·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胡继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⑨参见[德]阿克塞尔·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胡继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⑩N. Fraser/A.Honneth,Umverteilung oder Anerkennung? Eine Politischphilosophische Kontroverse,Frankfurt/M.:Suhrkamp 2003,S. 2002. 转引自王凤才:《蔑视与反抗:霍耐特承认理论与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的 “政治伦理转向”》,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

   参考文献:

   [1][印]阿玛蒂亚·森. 身份与暴力:命运的幻象[M].李风华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德]阿克塞尔·霍耐特. 承认与正义:多元正义理论纲要[J].胡大平,陈良斌译. 学海,2009,(3).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3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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