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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华/何贝倍: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1-20 09:18  点击:7876
【内容提要】要避免以唯心主义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就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法的价值问题至少包括五方的内容:法的价值的概念和属性;法的价值的基本分类(法所中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法本身的价值);人对法的价值追求;人对法进行的价值评价;法所中介的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和侧重。这五个方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
【关 键 词】法的价值/价值追求/价值评价/价值冲突
【正 文】 
    法的价值一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才能撕掉一直笼罩于法的价值问题上的唯心主义面纱,触摸到法的价值问题的核心。前苏联法学界1960—70年代初掀起了一股对法、法律现象进行价值研究的热潮。在这些研究成果中不乏至今仍具启发意义的内容。我国则是在80年代初开始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研究,迄今方兴未艾。经过20多年的探讨,可谓硕果累累,但仍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有待澄清和论证。下面,笔者想仅就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敬请学术界各位同仁指正。 
    一、法的价值问题的范围 
    在给法的价值做出界定之前,我们首先要指出的是:法的价值问题所包含的范围远远大于法的价值概念本身。法的价值的概念只是法的价值问题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的价值问题似乎至少应涵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人对法的价值追求,即人通过法这种中介手段所要追求的理想和愿望。这种理想和愿望的产生,固然有其生活的客观基础,但它本身是主观的东西;这种理想和愿望虽然对法的实际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但却不等于法的实际价值,所以在理论上我们决不应把人们的这种价值追求、价值观念、价值取向等同于事物实际上存在的对人的价值。 
    (二)法的价值本身及其特性。关于法的价值的概念,下面会作详尽分析。 
    (三)法的价值的基本分类:法所中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以及法本身的价值。至于为什么将这三者作为基本分类,尤其为什么要将法所中介的价值与法的工具性价值相区别,本文“法的价值的基本分类”部分将详细论述。 
    (四)人对法进行的价值评价,即人们用一定的价值观对法的价值进行的评价。这与人对法的价值追求相类似,都是主观的现象,但二者也不宜简单等同。 
    (五)不同时期,法所中介的各种价值的冲突和侧重。 
    我们认为要弄清法的价值的概念和特征,首先有必要区分在法的价值研究中的这些不同概念的基本内涵,尤其要区别人对法的价值追求、价值取向、价值观、价值评价与客观上存在的法对人的价值;要区别开法所中介的价值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自身的价值。而西方各法学流派,在研究法的价值问题时大都没有作这种区分。因此,他们都混淆了人对法的价值追求(这是主观的愿望)和法对人的价值(这是客观的存在)的概念,也混淆了法所体现和保护的事物(如一定的经济、政治关系等)——法所中介的价值与法在体现和保护这种事物中对人所具有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法自身的价值,即混淆了法所体现和保护的价值和法自身的价值的原则区别。 
    法的价值研究或者说法的价值问题,当然远不止上述五方面,但弄清上述五方面问题的区别和联系,是弄清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其它问题的前提条件。 
    二、法的价值的概念和属性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 
    把人对法的价值追求、价值愿望、价值评价与法对人的价值区别开来,这是确定法的价值科学概念的理论前提。 
    价值是一个在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许多学科中广泛使用的概念。国内有学者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价值论出发推导出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概念,这其实是以特殊代替了一般。(注: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事实上,经济学的价值概念和法学的价值概念一样,它们与哲学价值概念的关系都是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经济学的价值概念与法学的价值概念理应是一种平行关系,而非上、下位关系。这样,要研究法的价值,先要了解哲学意义上的“价值”。 
    汉语中的“价值”一词,相当于英语的value,法语的valeue,德语的wert,俄语的ueHHocTb。“价值”一词既有肯定意义上的含义,也有否定意义上的含义。“好”或“坏”就是日常语言中对正价值或负价值的判断或表述。我们通常采用肯定意义上的价值概念,“‘价值”这个概念所肯定的内容,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注: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也就是说,某一客体如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对主体有利益,对主体来说,它就是有价值的。 
    由此,我们可以对法的价值作一科学界定: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二)法的价值的属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属性:客观性和主体性。 
    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于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和满足,不管该主体认识得到或认识不到以及如何认识,都是客观上存在的。这是因为在一定社会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客观性。在这方面,一定要把客观上、实际上存在的利益与主体对自己利益的主观想望(利欲)相区别。(注:参见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马克思曾深刻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是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第33页。)那么什么是利益?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主体的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它同客观存在的利益可能大体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出入很大。这是因为法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它毕竟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反映、折射出来的现象,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自己的利益需求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片面性、表面性。从而,固定在法律中的利益(人们的认识)与他们实际上客观存在的利益往往有一定的距离。 
    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有的法理学著作或文章将客观性与主观性归纳为法的价值的属性,虽然仅一字之差,却谬之千里。在此,有必要对哲学上的“主体性”与“主观性”作一辨析。“主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对立的概念。“‘主观性’仅仅是指人的某种精神特性;主体则是指对象性关系中作为行为者(区别于对象)的人。人首先是客观的社会存在,他/她不能归结为精神、社会意识。因此,‘主体性’概念恰恰是同主体的社会存在性质(客观性)不可分的,决不应把它与‘主观性’彼此等同。”(注: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因此,不能讲法的价值既有客观性又有主观性,而只能是既有客观性又有主体性。 
    由法的价值的主体性又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法的价值随主体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和多维性(由于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所以法的价值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注: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4—95页。) 
    三、在法的概念和属性问题上值得商榷的观点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概念如何界定分歧颇大,至今没有形成一个较统一的概念。但在一个基本点上,大家已经达成共识,即:法的价值反映着人与法的关系,必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认识法的价值。下面本文拟对两种定义作一定的评析。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注: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有两点不足之处:首先,作者把法的作用、效用与法的价值完全混同,似有不妥。我们认为,法的作用、效用与法的价值有紧密的联系,法的作用、效用体现法的价值,离开法的作用或效用无法确定法的价值。但作用(效用)和价值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法的作用指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讲的是法这种客体的性能,而法的价值则是指法对人的积极意义,是从主体(人)的需要方面来观察法的作用。法的价值除了法的性能以外,很重要的一方面还在于侧重从主体的需要方面来观察和确定法的性能。所以二者不应混同。其次,作者把法的价值确定为人对法的作用或效用的评价,也是不确切的。人们对法的价值评价是主观态度,评价不一定符合实际,不一定正确,具有主观性,而法的价值则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一种法律制度对人有无价值、价值大小,不以人的主观评价为准,而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人的价值观、价值取向对法的价值的形成无疑会有重大影响。然而一种法律制度一旦生成,它对人有无价值、价值大小尽管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需要的变化而变化,但它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人们认识得到抑或认识不到。如果把法的价值同人对法的价值评价混为一谈,把价值评价纳入法的价值概念之中,那就是对法的价值的客观性的否定。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注: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第22页。)关于什么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者是这样解释的:“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注: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第22页。)作者既正确地指出了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把“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包含在法的价值概念之中。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法对人的价值(客观的)和人对法或通过法想实现的价值追求、价值取向(主观的),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重蹈了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康德、黑格尔等理性法学追求永恒正义、绝对精神的覆辙。作者自己在论文中也承认这是一种形而上的认识。作者似乎是把法的价值看作是客观的,不依个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的特殊世界,但却对它作了客观唯心主义的理解,将它归结为冥冥之中的抽象存在。事实上,法的价值追求体现了人们的价值观,是指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和看法,指人们想通过法实现的一定愿望,是主观的现象,不同的人对法律有不同的价值观和价值追求。而法的价值则是客观的,有其不以人的认识而转移的确定内容。因为主体的需要、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都是客观的。当然,法是人的创造物,在法中必然注入人们的价值追求,但这种价值追求事实上实现得如何(法的价值)与人们的认识(价值观)、希望怎样(法的价值追求)往往不相一致。因此,在给法的价值下定义时,必须把人对法的价值追求与法的价值本身区别开来。这正是西方法学的价值研究中有意无意混淆了的问题,不可不察。 
    四、法的价值的基本分类 
    目前,我国法理学界对法的价值分类的主张可谓五花八门,但有一种分类却是不可忽略的,这就是把法的价值分为:法所中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法的价值首先指的就是法所中介的价值。人所共知,法是社会生活的综合表现。因此,从法的价值中首先要分出通过法所表现或中介的那些价值,如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一定的物质财富、精神财富、一定的行为自由、一定的正义、理想、愿望的实现,所以法所中介的价值是最高层次的价值,相当于有的学者所讲的目的性价值。其次,我们还应看到法在实现上述那些价值,中介人们所期望的物质或精神的价值时,作为工具、作为手段,也有其自身的价值,这就是法的工具性价值、手段性价值。再次,我们还应从法的工具性价值中找到、发掘出法在实现其工具性价值使命时的那种特有性能所带来的价值,这种性能其他社会关系调整器不具备或很少具备。法的这种独一无二的性能所具有的价值就是我们所指的法本身的价值。这个概念的特点在于它说明法是以什么样的素质来实现其工具性价值,所以法本身的价值也是法这种工具的“质量”或“素质”的“指示器”。法本身的价值为实现法的工具性价值奠定基础,法的工具性价值又使法所中介的价值(物质的、精神的福利)的实现成为可能。 
    西方法学研究法的价值,大多没作这种区分,他们往往仅仅把法所中介的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视为法的价值,而忽略了法的工具性价值,更没有从法的工具性价值中探寻出法本身的价值。所以法的价值的这种分类,是对认识法的价值十分重要的一种分类。下面本文对法的这三类价值,作一些进一步的说明: 
    (一)法所中介的价值 
    如前所述,法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集中表现。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第33页。)这就是说,法没有脱离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史的自己的历史,法的历史是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紧密联系的。因此,研究法的价值,不应脱离开法所中介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和现状等因素所代表的价值单纯就法本身的价值看法的价值。法的价值中,首先包含着法所中介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和文化的价值,其中就包含着人们所追求的并且也是法可以中介的一些价值,如自由、正义、秩序、安全、效益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也没有自己的绝对价值,法的价值取决于法的具体历史作用,取决于它满足社会生活参加者在一定历史时期客观上被决定的、不断变化着的需要的实际意义。 
    (二)法的工具性价值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确认、保护和发展其他价值的工具。首先它是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法的这种价值就是法的工具性价值。法适应着主体的需要而执行一定的职能,是中介其他价值的手段,所以“法的价值”这一术语,就其本来意义说,主要讲的就是法中介其他价值的价值,即它的工具性价值。法有下列一些工具性价值: 
    1.确认性价值。法的确认性价值是法的工具性价值的首要表现。这是指法有把一定主体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产生的经济、政治、文化的需要和利益,通过法律的形式承认并确定下来,使之得到法律的保障的价值。表现为对现存的事实关系以及对在这种事实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习惯权利、权利义务观念的法律确认,使之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对即将形成或希望其形成的一种关系的确认;或者是对正在形成的不同国家机关的不同职权的确认,等等。法律规范总是要表述、标示、指出国家认为应予满足的某些主体的需要。法的确认性价值通过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不同结合,以不同方式予以实现。 
    2.分配性价值。法是国家分配社会财富的工具,是满足主体最重要的需要的“参与者”,是社会财富形式上的来源,是保障主体生活的工具。严格来说,财富并不是由法来分配的,而是由国家通过法来分配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都曾提到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所执行的“分配产品和分配劳动的调节者(决定者)的职能。(注:参见《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1—252页。)法的分配性价值的大小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主体需要什么和需要多少?第二,只有通过法才能归主体支配以满足其需要的东西是什么、有什么?因此,只有搞清楚有多大部分需要是由法所保障的价值予以满足的,才能判明法的这种价值,才能确定法在满足该主体需要的整个社会体系之中所占的地位。总之,法在这方面的价值是派生的、从属的、第二性的价值。 
    3.衡量性价值。价值对象客观上是分等级的(这是因为行为、现象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意义,而且这种意义还会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与此相适应,主观的价值等级应该与客观的价值等级相符。在阶级社会,法正是形成主观价值等级的手段之一。法首先是根据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需要和利益来建立这种价值等级的。法、法律秩序所保护的价值等级是法的创制的出发点,而社会中各种阶级力量的对比是建立价值等级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规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安排,反映了各种不同价值的相互关系和价值等级上的差别。因此就可以利用法所规定的价值标准来区分和衡量价值,这就是法的衡量性价值,认识这种价值,对选择行为、作出决策有重要意义。 
    4.保护性价值。保护性价值,即指法具有保护其确认和分配的价值的价值。保护各种价值的法律规定的特点,是各种价值具有不同意义、不同等级的反映。对不同的价值有不同的保护。所以法的保护性价值是与法的衡量性价值紧密联系的。法的保护性价值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性制裁;一是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恢复和补救。 
    5.认识性价值。任何社会规范,都暗含着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价值评估,换句话说,任何社会规范都含蓄地包含着评价,评价渗透于规范之中。法律规范是对事实的认可,这种认可之中也暗含着评价。所以,法律规范可以成为人们认识它所规定的事实的性质和意义的手段,从而具有了认识性价值。也正因为法具有认识性的工具价值,通过法的规定,我们可以认识到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状况,从而使法又具有了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对人们进行一定价值观的思想教育和宣传的价值。 
    影响法实现上述工具性价值的因素很多,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法的阶级本质。正是一定价值对掌握国家权力阶级的利害关系,决定着国家对待法和利用法的态度和方式。法在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时,也要在统治阶级利益的监督下、至少是不违背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三)法本身的价值 
    法本身的价值实际上也是法的工具性价值。这里要把法本身的价值从法的工具性价值中分出来,认识法在实现其工具性价值的使命时的那种特殊素质,认识法这个工具特有的、满足人们法律需要的价值。在阶级社会,在存在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历史时期,在存在对抗性的利益冲突的条件下,法与其他社会手段相比,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关系的组织性、协调性和稳定性,因而是满足主体的特殊需要——法律需要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法本身的价值主要在于:法有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一定统一的价值;有缓和冲突、化解矛盾,建立并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价值。法律规范是一种发达的社会规范,具有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特点,能把主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自由、主动性、积极性和遵守一定的纪律、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机结合起来,使生活避免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从而使阶级社会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自由和纪律,通过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达到一定的统一。具体地讲,法本身的价值有以下几点: 
    1.法有使自由与纪律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权力与责任相并存的价值。这一素质可以使法既不限于只讲纪律不讲自由,又不限于只讲纪律不讲自由;既不限于只讲权利(权力)不讲义务(服从),又不限于只讲义务(服从)不讲权利(权力),从而使社会既有活力又不是任意的,既有秩序又不是僵化的。 
    2.与此相联系,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法是社会稳定的因素,但这种稳定不是僵化的稳定。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所以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学家都曾为协调法律稳定性与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在这方面人类法律文化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结合实际,充分而深入地研究和创造性地运用这种经验,完全可以使法这种社会调整手段成为既具有稳定性,保证主体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灵活性,激励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迸发,从而保证社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稳定。可以说,运用得当,法就是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 
    3.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公正化、公开化的价值。法总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正义观、公正理念的体现,法体现一定社会、一定主体共识之“理”,也体现一定社会的公共权力即国家权力之“力”。法律强制是把国家强制同一定的“理”、一定的公正理念相结合的强制。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国家权力不能没有、不可不用,但也不可滥用。国家强制转化为法律强制,使之与一定的“理”、一定的公正理念相结合,就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公正化了;并且,法又是国家权力经常、系统的公开化的表现,具有系统性,规范与规范、制度与制度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织成严密的“法网”。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公布和法律适用的公开(涉及不宜公开的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案件除外),无一不是国家权力公开化的表现。这点对社会生活主体具有重大价值。制定和建立一套合理、公正、严密的法律制度、法律机制,使权力的运转有章可循、有所制约,才能防止掌权者的偏私,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有利于动员社会舆论监督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有利于维护法律所中介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最终有利于遏制由于权力的滥用而滋生的腐败现象。可见,法既是合理行使国家权力的必要手段,又是防止和限制滥用国家权力的有效措施。 
    五、关于法所中介的价值的冲突和价值侧重问题 
    法所中介的价值——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等等,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往往是并存的,是我们对同一种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结果。法体现阶级社会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人们的一定行为自由和纪律,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一定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体现了一定的社会正义,维护着在该种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该社会形态的共同利益和与这种根本利益、共同利益不冲突的局部利益、个人利益。 
    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自由、秩序、正义和利益等价值之间会出现矛盾。这种冲突可能在立法、司法、守法各环节的内部以及各环节之间出现。(1)价值认识不同的立法者互有不同的立法主张,这种冲突可能表现在对某一法律应不应当制定的认识上,亦可能表现在对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上。例如,新刑法修订过程中就“反革命罪”的存留产生了分歧,某些学者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将其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保留,最后,将“反革命罪”分解并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立法环节中的价值问题在我国现阶段还表现在移植与继承问题之争上。(2)司法环节中的价值冲突,表现在:在特定情况下,司法人员选用多个处理方式中的哪一个来处理案件。(3)守法环节中的价值冲突会使守法受阻,甚至导致违法犯罪。解决守法中的价值冲突只能寄希望于守法者自觉放弃不恰当的法的价值认识,使自己的法价值认识与立法所确认的价值达成一致。(4)司法人员自身的偏执、司法人员受到非常因素的干扰、守法者对法的价值的误解等等都会使立法、司法、守法之间产生价值冲突。 
    法所中介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社会是由人(包括个体和群体)组成的整体。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利益);同一个人、同一个群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环境中也会产生不同的需要(利益);一个人、一个群体也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环境下存在多种需要(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市场主体各自的利益。在交换行为中,主体各自的利益相互关联,对于主体双方的任何一方来说,要满足自己的利益就不能完全排斥他人的利益,不顾他人的利益。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则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大前提下,协调利益冲突的合理、有效的手段。 
    法所中介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也可能表现为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正义与利益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秩序与人权的冲突,等等。法律确定不同时期以哪一种或哪几种价值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价值取向,是实现“法治国”目标的重要问题。在此仅就正义(公平)与效益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作一些论述。 
    (一)正义(公平)与效益的冲突 
    公平与效益冲突的表现,在我国最早可溯及春秋战国时期的“义利之争”。儒家重义轻利。法家则重利轻义。战国时期诸国变法正是以法家取利舍义的主张为方针,大兴赏罚功利。墨家思想是绽放于古代思想领域的一枝奇葩。墨家代表人物墨翟兼采儒、法之长,尚利贯义,既注重物质利益的获取,又讲求利之获取要符合义的规定。实际上,“义”意味着一种更大的、更高层次的“利”,主张“利”要符合“义”的要求,讲的是利与义的关系,实际上讲的是“小道理”与“大道理”的关系,个人和集体、个人和社会、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所以墨子的主张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使到今天仍有可资借鉴之处。 
    中国历史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思想是儒家思想,它不仅长期支配了中国封建时代人们的思维与行动,其影响一直延续到今天。中国古代产生的大同社会的理想,主要表现为:其一,要求对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均等,反对任何贫富不均。其二,要求人人安分守己、安于现状,反对任何想入非非。所以,在传统社会里,“枪打出头鸟”,“出头缘子先烂”。虽然追求社会大同培育了中华民族克勤克俭、吃苦耐劳的传统美德,但同时也产生了保护落后、追求低效益的负面影响,因而阻碍了我国社会进化步伐,尤其是妨碍了我国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近现代工商业社会转化。这种追求社会大同的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在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很长一段时间里,仍然以政府的统包统揽,平均主义的分配制度,“铁饭碗”的用人制度等形式束缚了主体的创造性,束缚了经济、法律和社会的进步。 
    自从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模式以来,这种情形发生了根本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应该说这一模式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一方面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另一方面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带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经济学术语,引入法律领域后的涵义应是:在法律的规制、设定、导引和保障下,以最少的社会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整个社会高效、和谐地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为效益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效益反过来又促进社会的秩序化,表现了良法的本质要求。 
    在过去的传统理论中,人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么追求公平牺牲效益,要么追求效益牺牲公平,把两者绝对对立起来,认为“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殊不知,平等本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由一定的客观条件决定的——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被交换的商品的特性以及交换者的千差万别的特殊需要,就是市场主体平等关系的客观基础。 
    公平与效益是法所中介的价值内的一对矛盾。是以牺牲效益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还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提出的“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绝不是不要公平,而是要提高效益,以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实现真实的、更高的公平。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益之间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即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公平(正义)又是效益的目标,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公平的要求。社会主义法也要贯彻这一原则。 
    (二)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对自由,尤其是对阶级社会的自由,应作历史的、阶级的分析。法总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历史阶段有阶级规定性的自由并限制和排斥与这种自由相对抗的自由的手段。不同阶级本质的法都确认和体现着人类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行为自由。而与行为自由相伴的就是纪律和责任。自由和责任反映在社会意识中就是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被规定在法律中,就成为保障在人类发展一定阶段,历史地、阶级地规定的一定行为自由与责任相统一的手段。 
    法体现、确认并保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作为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也是这种生产方式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所以在这种秩序中包含着对人们一定行为自由和责任的认可和保障。因此,从根本上说,法所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秩序总是对一定生产方式有利的秩序,是维护有利于一定生产方式的行为自由和纪律的秩序。法律秩序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结底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实现而建立的秩序。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主张秩序高于自由的人认为,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执法者可以为秩序而忽视自由或剥夺、限制某些自由。主张自由高于秩序的人则认为,自由全面地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不是良法,为了自由,不仅可以不要秩序也可以不要法。这无疑是两种极端的主张,都有失偏颇。 
    在我们看来,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对立统一。法既要体现和保障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历史阶段所能有且应有的行为自由,又要维护适应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秩序。要将二者统一起来观察。当然,在不同的条件下对自由或秩序应有所选择、有所侧重,但无论如何,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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