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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1-20 09:13  点击:8482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从这个角度,我们不能不接受“法学幼稚”的评论。实事求是地说,与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相比,我国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范畴研究都是簿弱环节,有的法学部门甚至还没有建立起能够表明自己独立存在和理论优势的范畴体系雏形。为了摆脱法学落后的状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法学工作者应当增强范畴意识,重视法学范畴的研究。本文试图就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基石范畴三个问题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学的范畴意识
    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范畴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任何一门科学,从理论形态上说,都是由范畴建构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从范畴的这种功能意义上考虑,法学急需在总结认识成果的基础上提炼、重铸自己的范畴,建构起相对独立的、比较完善的范畴体系。
    法学范畴的提炼、重铸,范畴体系的建构取决于法学工作者有无自觉的、正确的、强烈的范畴意识。对于我国法学工作者来说,当前应着重从四个方面强化范畴意识。
    (一)树立科学的范畴观念。科学的范畴观念包括4个要素:1.范畴是“网上纽结”。列宁曾把客观世界比作复杂的自然现象之网,而在实践基础上产生的范畴,则是人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网”和“纽结”是生动的比喻。人们在认识客观现象之网的过程中,通过一个个的范畴把认识的成果凝结起来,如同打上一个个的结子,这样就能把纷繁复杂的现象理出个头绪来,即把事物现象的联系和本质反映出来。所以,我们在法学研究中,要善于在法律现象之网上打上一个个“纽结”,以帮助人们深入地把握法律现象。2.范畴是主观和客观的辩证统一。范畴作为思维的产品和结构单位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范畴的内容即范畴所反映的属性和联系是客观的,是客体本身所具有的。作为主客观辩证统一的范畴又是主体和客体联系的纽结。客体的本质和联系,通过人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等前后相继的实践——认识过程,内化、沉淀为人的思维中关于客体本质和联系的稳定结构即范畴,成为人们在更深的层次上把握客体的中介环节。3.对范畴“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或逻辑的形式过程中来加以阐明”。⑴否则,就会把范畴的内涵的丰富认识和历史内容变成僵化的教条,用定义代替对活生生的现实事物、现象的研究。这往往是葬送科学的第一步。4.范畴具有确定的意义和应用范围。范畴是对客体的一定的存在形式、存在规定、内在联系、发展阶段的反映。这构成了范畴的特定内容、意义和应用范围。人们不能任意地增减其内容、意义,亦不能任意扩缩其应用范围。当然,随着范畴的对象(载体)自身的变化以及科学认识的深入,范畴的内容是可以变化的。
    (二)重视提炼新范畴、扬弃旧范畴。科学研究是最高的理性认识。理性认识的发生和发展是一个形成概念范畴、并将概念范畴序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标志着人们对客体认识的深化。反过来说,如果在认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概念、范畴,那就意味着对客体的认识还停留在感性阶段,还没有形成理论。我们的法学要称得上科学研究,就必须重视总结认识成果,使之概念化和范畴化,不断地增加新范畴,丰富范畴体系,把人们的认识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引向深入,而不能停留在感觉、知觉和经验的水平上,或者局限于注释法律、法规条文和政法机关负责人的讲话。
    我们不仅要重视形成新范畴,而且要重视对旧范畴的扬弃。范畴是理论的基本要素。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科学的法学范畴必须是对法律现象的正确反映和概括,必须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在法学中大多数范畴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或者是从国外输入的,它们都带有时代的、民族的或阶级的烙印。渗透着不同法律观和方法论的对立和斗争。对这些范畴要进行扬弃,要进行现代化、中国化、科学化、人民化的改造。扬弃的方式大致是:对古代法学或外国法学的范畴体系,1.肯定一些要素,而否定其体系,如肯定资产阶级宪法学中“代议制”、“公民”、“参政权”、“言论自由”等范畴,而否定资产阶级宪法学的范畴体系;2.肯定其中的一些范畴,而否定另一些范畴。如肯定“时效”、“担保”、“信托”、“不当得利”、“债权”等,而否定“公法”、“私法”、“特权”等范畴。对具体范畴,1.肯定其形式,部分或全部地否定其内容,如对“国家”、“法”、“所有权”我们继承他们的形式(词语),而否定剥削阶级学者赋予它们的旨在抹煞法的阶级性的涵义;2.肯定其内容中的积极因素,否定其消极因素,如“法治”、“无罪推定”等;3.肯定其形式、改变(增减)其内容。如“法人”范畴的内容应当扩大到依法成立的、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政治组织(政治法人)、文化组织(文化法人)等。
    (三)强化正确使用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范畴意识突出地表现为正确使用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所谓“自我意识”、“社会责任感”此处是指一个人自己在使用法学范畴特别是基本范畴时,应了解该范畴的形成、演变、一般意义、特殊意义,自己指定给该范畴的意义要明确、要稳定,以便于思想沟通,避免误解或混乱的发生。从我国法学界的一系列论战中可以看出,有些人缺乏正确使用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例如,有些参与讨论的论著其概念范畴含糊不清,内涵游离不定、自相矛盾,概念、范畴的排列也经不起逻辑的推敲和经验的验证,有的人甚至利用“新名词”、“新概念”、“新范畴”装腔作势,玩弄学术。再如,有些学者任意改变范畴的内容,挑起无谓的争论。如在“原始社会有没有法”、“人治与法治”、“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的本位”、“无过错责任”等讨论中,也都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这些讨论中,虽然各方使用的是同一个概念范畴,但各方指定给这个概念范畴的意义是不同的。如果大家都有范畴意识,善于对概念、范畴进行语义分析、找出同一概念范畴的语义差度——人们用同一范畴所表达的实际思想内容的差别,争论即可澄清、消失或解决。当然,如果有人故意偷梁换柱,改变法学范畴的内容,以达到推销“自由化”观点或者为“僵化”辩护,则另当别论。
    (四)善于通过范畴进行学科对话。法学是一门科学,它以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而与其他学科相互独立,同时又因为它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世界的组成部分而与其他学科相互联系。法学家不能局限于法学的知识结构就法论法,而应当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学的问题,从而深入到法律现象的深层。法学同时也应以自己的知识成果推动其他科学的发展,丰富和深化人类的认识。这就要求我们在反映客观世界之网的概念之网上也能打上一些纽结。特别是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是全方位的,即不仅要研究法的静态,而且要研究法的动态;不仅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而且要进行历时性研究;不仅研究法的内在方面,而且要研究法的外在方面;法学与其他学科存有一系列双边论题或多边论题,这更需要与哲学、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科学进行沟通、对话和合作。不同学科之间的沟通、对话、合作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范畴进行的。如果没有自己的范畴或者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不能引发共识,各门科学就无法正常地、有效地沟通、对话、合作。应当承认,我国法学在与其他科学的沟通、对话、合作上之所以存在着一定障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提炼和传播法学范畴不够。这是一个急待加强的薄弱环节。
        二、法学范畴体系是多部门、多类型、多层次的构成
    法学范畴体系是一系列个别范畴的有机集合。个别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局部反映,范畴体系则是对法律现象的总体反映,是法律认识成果的总结和总计。
    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离不开法学家的理性发现和创造,没有法学家对法律现象的深入观察、分析、综合和抽象,就不可能有法学范畴及其体系的出现。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学家建构什么样的范畴体系,这个体系的基石范畴(底座)是什么,它的层次和结构怎样,却离不开社会的法律实践。法律实践的发展决定着范畴的数量及其内部构成要素,也不断改变着范畴的内容,改变着范畴的结构——把一些范畴推到重要位置,把另一些范畴降到次要位置。因此,法学的范畴体系是由法律实践决定的,最终是由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程度决定的。历史上,法学范畴从贫乏到丰富,范畴体系从简单到复杂,是与法律调整范围由小到大、调整方式由简单到复杂的进化过程同步的,也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在人类刚刚迈进文明社会,法律调整机制还没有与习惯、宗教、道德调整机制分化,法律规则没有与法律意识、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分离的时代,很难产生出独立的法学范畴。在法律调整的指向是维护等级制度和宗族关系,权利义务调整机制被扭曲为定罪判刑的中国封建社会,法学的范畴体系中是不可能有“权利”、“人权”、“公民”、“自由”、“平等”等范畴的。法学范畴体系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也说明,法学范畴体系及其内部的要素、层次和结构是历史的、变化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当代法学中最科学、最进步、最有活力的理论体系,它以人类的全部法律实践活动为背景,把具有明显方法论优势的唯物辩证法运用于法律研究,始终遵循主观与客观统一、逻辑与历史统一的方法,从法律现象自身的客观属性、内在联系、发展过程中提炼能够真实地、深刻地反映法律现象的科学范畴。同时,马克思主义法学尊重人类以往的认识经验,以既有的法学范畴为其认识的逻辑起点,重视在分析批判的基础上扬弃既有的法学范畴,把那些依然有用的范畴吸纳进新的范畴体系中,因而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体系体现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最新阶段,凝结着人类世世代代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现象的认识成果。
    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体系由不同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范畴构成。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个完整的科学体系。其中包括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法史学、法理学等不同的法学部门。与法学部门的划分相适应,法学范畴体系可以分为宪法学范畴、民法学范畴、刑法学范畴、行政法学范畴、经济法学范畴、诉讼法学范畴、国际法学范畴、法史学范畴、法理学范畴等。除法理学范畴之外,其他每个法学部门的范畴都只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侧面、部分、过程、具体领域的认识,仅在各自所研究的具体领域内有普遍意义,法理学范畴则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认识,在整个法律领域有普遍意义。法理学范畴是在其他法学部门范畴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并且是以它们为中介环节而深入到法律现象的各个层次和各个领域。另一方面,法理学范畴以其最高的概括性和普遍性成为其他法学部门范畴的支撑点,起着使各种法学范畴形成内在的、有序的联系的功能。对于法学教学和研究来说,弄清法理学范畴与其他法学部门范畴的这种相互关系十分重要。我们既不能采取简单升格的办法,把某一法学部门的某些范畴高抬到法理学范畴的位置,使之成为法学基本范畴(实际上靠简单升格的办法抬上来的范畴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学部门);也不能采取简单挪用的办法,把法学范畴直接作为其他法学部门的范畴使用,致使范畴不能生动具体地反映具体领域的特殊性,有效地解决具体的认识和实践问题。
    从范畴的类型看,法学范畴体系由法的本体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等六类范畴构成。本体论范畴是对法的存在及其本质的认识和概括,反映法是什么、不是什么,何以是此而非彼,法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形式,法的存在形式,法的调整机制,法的基本功能。主要的本体论范畴有:法、法规范、法原则、权利、义务、法部门、法体系、法文化、法律调整、法的阶级和社会性,等等。进化论范畴是对法从产生到消亡的历史过程及其发展规律的认识和概括。主要的进化论范畴有:法生成、法类型、法系、法更替、法继承、法消亡等。运行论范畴是对法的运行和操作(从法的制定到实现)的各个环节的认识和概括,反映统治阶级国家的立法政策,制约法的效力和实效、影响法的实行和实现的因素,法运行和操作过程的主要环节和基本机制。主要的运行论范畴有:法创制、法实施、效力、实效、法关系、法事实、法责任、法推理等。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主要的主体论范畴有:国家、阶级、团体(包括政党、社团、企业事业单位等政治法人、经济法人、社团法人等)、个人(自然人)等。客体论范畴是对法律调整对象以及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的认识和反映,反映法律客体的法律属性和价值意义。主要的客体论范畴有:社会关系、人身、人格、行为、权力、财产、利益、智力成果(著作、发明、艺术品等)、道德产品(荣誉及其存在形态)等。价值论范畴是对主体的法需要、法对主体的意义以及法律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的认识、评价和概括,与其他范畴比较,价值论范畴不仅反映人们的知识,而且反映出人们对法的需要,对法的评价和态度,它们更为深刻地渗透着一定阶级的或利益集团的政治立场、利益观念,具体明显的价值指向。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主要的价值论范畴有:民主、法治、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福利等。
    法学范畴体系内部各个范畴反映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以及抽象化程度是不同的。据此,还可以把法学范畴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个层次。普通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具体侧面、某种具体联系、某一具体过程或初级本质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属于初级范畴,在部门法学中这种范畴是大量的。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的主要方面或深层本质的比较复杂的抽象,属于高级范畴。普通范畴与基本范畴的区别可用两个例子来说明。“公民”、“法人”、“罪犯”、“原告”等属于普通范畴,是对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分类概括和初级抽象;而“法律主体”则是一个基本范畴,是对依法具有权利义务资格的各种主体的共同概括和高级抽象。“缔约”、“违约”、“犯罪”、“正当防卫”、“立法”、“司法”等是对某些法律活动的比较简单的抽象,而“法律行为”则是对一切法律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以及公民、法人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相当复杂的抽象。基石范畴不是对法律现象某一具体侧面、具体关系、具体过程的抽象。而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抽象,在范畴体系中属于最高范畴或核心范畴。在法学的理论结构中,基石范畴规定着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的实质内涵和相互关系,离开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就变成了一个个孤立的概念,变成空洞无物的抽象。如果说每个范畴都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的概念网上的纽结,那么基石范畴则是总纽结。当然,基石范畴也离不开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上述的分类是相对的,因为第一,不同部门、类型、层次的范畴之间是互相渗透的,有的范畴还是可以通用的。范畴体系内部的层次划分和部门划分有部分重合,层次划分中的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就与法理学范畴重合,普通范畴则是其他法学部门的范畴。第二,把一个法学部门从法学体系中相对地独立出来,它的范畴也可以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
        三、权利、义务是法学的基石范畴
    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例如,剩余价值学说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它的存在形态是“剩余价值”这个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在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划分各个学派的基本标准就是看它的基石范畴。由于各种理论据以建构的基石范畴不同,而被划分为“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派”、“社会工程法学派”、“规范法学派”、“行为法学派”、“制度法学派”等。
    人们如果是有意识地去观察、认知、评价对象,都有自己的参照系,即分析结构或观念模式。参照系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影响、支配、限制着人们的思路。参照系在指引人们观察对象上有取向性,即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去观察问题,参照系也规定了人们进行思维的格局和推理的基本方法。在社会科学中,由于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人们关于对象的结论和态度有很大区别,甚至截然对立。每个参照系都是由一系列等级不同的概念组成的,其中的核心概念就是基石范畴(即最基本的范畴)。正是基石范畴把各种概念系统地排列组合起来,帮助人们确立、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考虑问题的思路,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基石范畴是组织人们看待事物的稳定的结构或模式。
    由于基石范畴有上述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重大任务之一,就是在 总结人类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现即抽象出法学的基石范畴,以指引人们用科学的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去认知、评价和对待法律制度,树立无产阶级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正确地解决法学领域中的理论问题和法制建设中的实际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曾经有过巨大的失误和沉重的教训,迄今有些人还没有走出误区,接受教训。
    自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整整30年间,特别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荒唐年月,我国法学一直把“阶级性”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尽管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阶级性”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和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超稳定的思维定势。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学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中轴旋转,法学实际上成了“阶级斗争学”。诚然,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是包括法学在内的整个社会科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要保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理论优势,应当继续坚持阶级观点,坚持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社会,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不同于以阶级斗争为纲;还要认识到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方法如果不同法律现象的矛盾特殊性结合起来,就不能解决法学自身的问题。把“阶级性”置于法学基石范畴的位置,作为法学的参照系或观念模式,必然使法学丧失其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资格和地位。我国法学的这个失误虽然主要是由当时的政治气候和党在指导路线上的错误造成的,但我国法学家由于盲目地接受和认同苏联的国家和法的理论而形成的视角取向和思维定势也是无可否认的重要原因。
    1978年12月举行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作出了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同时全会着重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一伟大转折促使法学界反思法学理论上的失误,清除种种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和中国现实的错误观点,从新的视角和观念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提供理论和对策。在这样的实践背景和理论背景下,有的学者提出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的观点。这一观点启迪了不少人,很快就在一批中青年学者中间形成共识。1988年6月在长春召开的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上,经过热烈、认真、充实的对话和争鸣,与会者几乎一致赞同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和实质,是法学的最基本范畴,并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石范畴建构我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
    权利义务之所以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
    (一)权利和义务是对法律现象本体属性、内在联系的最深刻、最全面的反映。法律与习惯、宗教、道德等规范系统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点随着法律评价标准与习惯、道德、宗教标准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尽管古代法没有明确地使用权利义务概念。法的全部运行过程也都是以权利和义务为轴心的。法的运行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等为主要环节。立法是被授予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确定(分配)权利和义务,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的过程。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政府权威,落实和保障权利和义务的活动。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法制监督权、审判权、监管权,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或者通过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恢复被搁置或受到侵犯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家专门活动。可见,“权利”和“义务”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最好反映。用它们作为参照系统和观念模式指引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思考,蒙在法律现象之上的神秘面纱即可揭开。
    (二)权利和义务全面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和过程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法的价值属性也是通过权利和义务范畴才能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出来的。首先,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其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可以透视不同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序列。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现代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
    (三)权利和义务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当然,这里所说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处于具体社会关系(在阶级社会中首先是阶级关系)之中的人。人对法的这种主体性是法的本质的外化,却长期被法学中的规则模式论(或规范主义)模糊、掩盖或倒置了。规则模式论是一种很流行的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它以规则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把法归结于规则,好象法就是一套“当A(假定)存在时,B(处理)就应当存在,否则,C(制裁)就会出现”的戒律或禁规。用规则模式去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法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凭借国家暴力支配社会成员的力量,是限制人的框框,控制人的绳索,制裁人的武器,人成了纯粹的法的客体,而不是主体,法成为地地道道的异在,人们对法敬而远之。这显然是对法律现象不适当的解释,尤其是扭曲了社会主义法律现实。而用权利义务模式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因为人们一说到权利、义务,总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会出现“见物(规则)不见人”的变异。特别是当人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体地位以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此外,透过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状况和实现程度——谁享有权利(利益),谁承担义务(负担),各个阶级、民族、团体和个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实现的程度怎样,亦可清楚地知晓法的真正价值主体,即从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法律实施中获得满足、实现其需要的,是哪个阶级、阶层、哪部分人,是广大劳动人民,还是极少数剥削者。
    (四)其他法学范畴只有以权利、义务作为其指称范畴或指称意义,才有实质意义,并易于理解。以法规范、法关系、法行为、法责任四个基本范畴为例,法规范就是国家以规则形式作出的权利义务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规范的核心和实质。一项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法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规范的标准。在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或正确实施法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是法规范,而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关系是法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得到承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以及故意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或僭越权利(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滥用权利的活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法行为就在于它具有法律性质(意义),而法律性质(意义)则意味着与权利、义务有关,法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责任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而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
    (五)权利和义务是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按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建构科学范畴体系的范例,作为范畴体系逻辑起点的东西,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整个研究对象中最简单、最普遍、最常见的东西,是通过对客体具体分析所达到的最简单的规定。第二,在这最常见的东西中,包含着对象及其在整个发展过程中一切矛盾的胚芽,因而从它出发,经过一系列中介,能够逐步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第三,作为逻辑起点,同时应当是对象的历史的起点。在全部法学范畴中,权利和义务最具备这三个条件。首先,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现象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基本粒子,是对法律现象的最简单的抽象和规定。其次,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蕴含着法律现象内部一切矛盾和胚芽。法规范之分化为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法关系之对立于其他社会关系,法责任之出现,法制裁之运用,法律、法规、判决等之被评价为公正与不公正……均是权利和义务这对矛盾运动的特殊表现。法律领域的一切矛盾、冲突、纠纷、斗争皆导源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复次,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历史起点。人类的观念和社会关系中出现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和对立,是法产生的征兆和标志。法区别于氏族习惯的主要之点在于:习惯是在相依为命的氏族成员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正如恩格思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所描述的:在以习惯为调整机制的氏族内部,“权利和义务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亲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⑴遵循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这一被马克思纯熟运用而且取得巨大成功的认识方法,把对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法学的起点,无疑是最佳选择。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义务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只是揭示了法律现象的核心和实质,提供了认知和解释法律现象的参照系,而不是对法律现象的一丝不漏的完整反映,这种完整的反映只有全部法学范畴的总和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提供。如果把权利义务作为法律现象的全部,在法与权利义务之间划等号,那就误解了范畴的本性——范畴之为范畴就在于它有特定的意义、内容和应用范围,陷于形而上学的新误区。同样,我们也不同意另一种倾向,即把权利义务仅仅看作一般范畴。因为它不适当地降低了权利义务范畴的巨大而持久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缩小了权利义务范畴的使用范围。
    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17页。
    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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