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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1-17 12:21  点击:5958

  
【内容提要】国家是国际人权法中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但是,国际人权法除规定了国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还包涵着另外一层非常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国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国家负有首要义务。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下的义务可以总结为承认、尊重、保障和促进以及保护人权四个方面。这些方面共同构成了对人权的国家保证。一个国家只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忠实、善意地履行所有这四方面的义务,国际人权法才能得到全面的实施、执行和遵守。
【关 键 词】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国家的义务
【正 文】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对人权的国际保护逐渐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半个多世纪,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如同在国际法的其它部门中一样,国家也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与基础,这是由当前的国际政治、经济、法律现实决定的。只要在国际层次上不存在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权威,国际法在本质上就必然主要地是“国家间法”,(注:有人正确地指出,当代国际法仍然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粗略而言,在“international law”一词中出现的nation只有state一词的同义语。见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at3-4(11th ed.1994).)国家也就必然是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整个国际法的基础与核心。(注:比如,有学者认为,“‘国际法’这一术语提示了一项国家的、由国家的和为国家的法律”。Anthony D''Amato,"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82 Columbia L.Rev.1110,at 1113(1982).)尽管不断地有人指出国际人权法的重心和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人的权利而不象国际法之大部分内容一样在于保护国家的利益,(注:这样的观点,主要见Karel Vasak,"Toward a Specific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in Karel Vasak,and philip Alston,eds.,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 of Human Rights,671,at 671,678(1982);Louis B.Sohn,"The New International Law: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s Rather Than States",32 Am.Univ.L.Rev.1(1982).反对意见参见Werner Levi,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A Concise Introduction,at3-4(2nd ed.,1991).)然而这只是从国际人权法的价值取向角度来看的,并不等于说国际人权法作为一种国际法律规范体系也要以个人为核心和基础。事实上,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中和在国际法的其它分支中一样占有基础地位,这一地位体现在国际人权法的创制、遵守、实施和执行,以及可能的制裁等所有方面;而且,这并不必然与国际人权法促进人权之保护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相矛盾。在目前的国际政治和法律结构中,这恐怕是无法避免而必须加以承认和面对的现实。 
  因此,国家必然是国际人权法中最主要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对此,美国学者比尔德正确地指出:“一般来讲,国际人权法和整个国际法一样,主要地和直接地适用于民族国家而非个人。”(注:Richard B.Bilder,"The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An Overview",in James C.Tuttle,ed.,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1,at 6(1978).)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最主要也最重要的渊源,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确立了国际人权法的原则、性质和特征。因此,国家在国际法层次上人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由国际人权条约确立的。(注:Imre Szabo,"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Subsequent Developments",in Karel Vasak,and Philip Alston,eds.,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 of Human Rights,11,at 33;Paul Sieghart,The Lawful Rights of Mankind,at 59(1985);Frank Newman,&David Weissbrodt,eds.,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Law,Policy,and Process,at 13(2nd ed.,1996).) 
  国家根据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并根据所涉人权条约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抽象而言,国际人权条约和其它条约一样,也规定了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每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它国家遵守条约规定即承担人权义务,同时也负有同样的义务。具体来讲,根据不同的人权条约,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四种类型,即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监督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以及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只规定在区域性人权条约中)。但是,除此以外,人权条约还暗含地规定了另外一层非常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缔约国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些个人并非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方,而只是“第三方受益者”(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因此,这层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缔约国之间的相对应性(reciprocity),即人权条约并不只是国家之间任由其意愿的义务的交换,(注:See Rosalyn Higgins,"Human Rights:Some Questions of Integrity",52 Modern L.Rev.1,at 11(1989).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指出人权条约是为处于缔约国管辖权之下的人的利益,这不同于其它仅仅是交换缔约国之间义务的条约。见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24(Fifty-second session,1994),para.8.UN Doc.CCPR/C/21/Rev.1/Add.6,(1994).)而是如有人所指出的:“尽管人权条约是国际公法机制的一部分,但人权条约有突出的特点。因为人权的绝对性质,它们并不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关系。除了在程序方面,相对应性在人权体系中并无地位。”(注:Geraldine van Bueren,"Deconstructing the Mythologi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in Conor Gearty,and Adam Tomkins,eds.,Understanding Human Rights,596,at 603(1996).但是,成为国家间指控的对象等程序性的义务具有明显的“相对应性”,见《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41条。)实际上,即使是人权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以国家与人权享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即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它任何缔约国承担人权义务,同时该缔约国自身也承担着同样的义务。可以看出,一个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是指向两方面的:在形式上是针对其它缔约国,但在实质上是对“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承担的。作为个体或集体的人尽管不是国际人权条约或国际人权法的主体,但他们才是国际人权条约的真正“受益者”。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人权条约之根本目的并非为了保障国家之间的相对应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处于各个国家管辖权之下个人——主要是其国民——的人权。 
  国际人权法主要关涉一个国家和其国民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人有人权,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则主要是国家及其公共权威而非其他个人的。(注:见Paul Sieghart,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at 17(1983).)匈牙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以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注:Imre Szabo,op.cit.at 11.)可以看出,这一关系有两方面的意义:首先,国际人权法的主要约束对象是国家,规定的主要是一个国家对待其国民的行为;其次,在人权的实现中,国家的所作所为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可以总结说,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有首要义务。 
  这一原则是由国际人权条约确立的。尽管没有任何人权条约明确地使用这些字眼,然而,如果仔细地研读国际人权条约的条款和内容,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比如,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序言都以这样的语句开始:“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下述各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后,在具体规定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第二和第三部分中,几乎所有条款规定的都是“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承担”或“保证”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因此,在公约第三部分即规定公约所承认之人权的具体内容的部分中,每一条之前都可以加上“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的字眼。“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应保障在其管辖权之下的每个人的由本公约第一节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在其它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也都无一例外地使用了“缔约国承担”、“承诺”、“应该”、“保证”等用语,并在其后列举了一系列义务性规定。这一切都说明,在国际人权法中,国家负有首要义务。与国际人权条约未明确这一点相比,《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一)第1段。) 
  从实在法来看,国家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承担着人权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和体现在大量的国际人权条约中,既包括普遍性的人权条约也包括区域性的人权条约。然而,这些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应如何总结归类?在国际人权条约中,使用了诸如“尊重”、“承认”、“保护”、“保障”、“保证”、“使之有效”等术语。只有对这些术语的含义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够精确地了解国家根据国际人权法负有的各项义务的性质和类型。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比如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认为“国际人权宪章”要求国家在其国内制度中承认(recognize)、尊重(respect)和保证(ensure)人权。(注:见Louis Henkin,"A Post-Cold War Human Rights Agenda",19 Yale J.Int''l L.249,at 250(1994).)挪威人权学者艾德把国家的义务分为三类:尊重(respect)权利持有者之自由、自主的义务;通过立法和提供有效的救济保护(protect)权利持有者免受其它主体之侵犯的义务:帮助每个人以完成(assist and fulfill)他或她获得一切可能的资源来建立更好的生活以及直接获得基本生活需要的义务。(注:See Asbjorn Eide,"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s Human Rights",in Asbjorn Eide,Catarina Krause,and Allan Rosas,eds.,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extbook,at 35-40(1995).相似的观点,见Rolf Kunnemann,"A Coherent Approach to Human Rights",17 Hum.Rgts.Qt.323,at 327-330(1995).关于尊重和保护的义务,见James W.Nickel,"How Human Rights Generate Duties to Protect and Provide",15 Hum.Rgts.Qt.77,(1993).)荷兰人权学者范·霍夫则认为无论是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都负有四个层次的义务,即尊重(respect)的义务、保护(protect)的义务、保证(ensure)的义务和促进(promote)的义务。(注:见G.J.H.van Hoof,"The Legal Nature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Rebuttal of Some Traditional Views",in philip Alston,and Katarina Tomasevski,eds.,The Right to Food,97,at 106-107(1993).)通过参考这些学者的观点并分析国际人权条约的条款,可以总结出国家根据国际人权法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首先是承认人权的义务。也许无须强调,人权作为道德权利是独立于国家和国家的法律存在的,并因此极大地区别于其它不具有人权性质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不同于人权但它们是紧密相关的。拥有人权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因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其它事情。但享有人权却必须依靠法律。法律权利是享有人权的必要条件,换言之,所有人权必须被转化为法律权利。但在另外一方面,法律权利却不是人权的充分条件,即人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法律,而且并非所有的法律权利都是人权。(注:Cranston把权利分为“法律权利(又分四种)和“道德权利”(又分三种,其中所有人在所有情况下享有的权利即是人权)。见Marice Cranston,What are Human Rghts?at 19-24(1973).另一位英国学者认为大部分法律权利在交往过程中获得,因此这些权利可以转让或剥夺,且因人而异。但这一特点并不适用于与生俱来而且不能被剥夺的人权。Paul Sieghart,The Lawful Rights of Mankind,at41-42.)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权威只能是承认或不承认人权为法律权利,而不能创造或消灭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本身。曾有些持实证观点的学者主张,只有被法律认可的人权才是权利,而不具有实在法形态的“人权”则不是权利。(注:认为权利不能前于法律存在的观点,参见(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91页。)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则是危险的。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只能对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固定或调整,而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社会关系。因此,体现为法律权利的人权,只能是对先于法律权利存在的道德性人权的确认。其次,如果说人权是由法律创造的或法律对某项人权不加以规定,则不存在此项人权,那么,这就将为不尊重人权甚至是践踏人权大开方便之门,因为握有立法权的公共权威,比如国家,就可能以不存在相关的禁止性法律——是否存在这样的法律,完全由其意志决定——为其侵犯人权的借口。这样的行为是有先例可见的。纳粹德国之包括屠杀六百万犹太人在内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几乎都是在“法律”的名义下进行的。而我们显然能够知道,“合法”绝对不能够证明这些“震撼人类良知”之侵犯人权行为的道德合理性。(注:Sieghart就认为希特勒和斯大林政权侵犯人权的一个原因即在于他们都是实证主义者,即只有他们所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而不承认其它权利的存在。见Paul Sieghart,The Lawful Rights of Mankind,at 37.现任国际法院法官Higgins认为,人权由“是一个人”而来,是人之完整性和尊严的核心部分,因此不可能由国内法律体系给予或剥夺,即法律不是人权的渊源,但可给予人权以有效的保护。见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at 96(1994).) 
  而以法律形式承认人权则是国家,或至少是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实际上,各项国际人权条约并没有明确地使用“缔约国应该承认人权”的字眼。然而,这是国家承担和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的必要逻辑前提。试想,如果一个国家不承认和规定人权条约所载之人权,它如何能够“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或“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事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国际人权条约都要求缔约国将其根据条约所承担的人权义务纳入该国的国内法中,这也就是设定了国家在其法律中承认这些条约所规定之人权为法律权利的义务。国家主要是通过立法方式履行“承认人权之义务”的,这是国家承担和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的第一步。然而,也仅仅是第一步:在法律中承认人权即使人权法律化并不足以保证人权的完全实现或享有。对个人,即人权的享有主体而言,“拥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权利是不够的,个人应该能够在人之存在的日常生活中执行他们的权利。”(注:Eric van de Luytgaarden,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Law,at 34(1993).)一个国家还必须履行以下几项义务,才能算是完全实现了国际人权法的要求。 
  其次是尊重人权的义务。有一些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要求国家对其不加干涉或不予侵犯,即国家负有尊重这些人权的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则经常被表达为“免于……的自由或权利”。与绝大部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都属于此类,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的“迁徙自由”,只有在国家对人的迁徙不加干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再比如第7条规定的“免于酷刑”的权利,也就是对国家施加了禁止对处于其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施以酷刑的义务。值得强调的是,国家尊重人权的义务不仅仅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国家也负有同样的义务。(注:参见Asbjorn Eide,"Realization of 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 and the Minimum Threshold Approach",10 Hum.Rgts.L.J.35,(1989).认为应以同样的强度和手段保护和促进这两类权利的观点,参见Mario Gomez,"Social Economic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s",17 Hum.Rgts.Qt.155,at 155(1995).)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甲)项规定的“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也就暗含地要求着国家也承担不得干涉或限制人之文化生活的义务。 
  再次是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与上述一些人权相比,另有一些人权却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即国家有义务以其当前可供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达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享有,这就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这些人权的义务。与绝大部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相对应的义务都属于此类,比如,可笼统归结为规定了“健康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就等于是要求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保证和促进这一权利的实现和享有;再比如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这也是为国家设立了保障和促进的积极义务。同样必须强调的是,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也并非仅限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性质的权利方面,而是同样适用于许多公民和政治性质的人权或这些人权的许多方面。(注:见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3(Thirteenth session,1981),HRI/GEN/1/Rev.2(1996).奥地利学者Nowak认为根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国家承担的义务不仅包括尊重和保护公民政治权利,还包括“保障”这些权利之实现和享有的积极义务。见Manfred Nowak,"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n Raija Hanski,and Markku Suksi,eds.,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of Human Rights:A Textbook,79,at 86-87(1997).)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少年罪犯和成年罪犯应予隔离的权利,以及第14条所阐明的“公平审判”之权利的各个方面,都要求国家采取一定的措施,投入一定的资源,以改善本国的监狱状况、司法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这当然也属于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 
  从实施与执行国际人权义务的角度,有这样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即认为国际人权条约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和立即”执行的条约。这类条约在对某一缔约国生效以后,要求该国对条约中规定的义务立刻全面地予以实施,而不在任何形式上依赖该国的资源情况,主要是指规定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约;另一类是“相对或有条件和渐进”执行的条约。这类条约并不要求缔约国立刻保证对条约所规定人权的实现和享有,即没有“直接效力”,而是要求缔约国采取条约规定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来逐渐地实现其中所规定的人权,主要是指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条约。(注:见Paul Sieghart,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at 57,62;Paul Sieghart,The Lawful Rights of Mankind,at 73-75.他认为属于后者的只有两项条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与《欧洲社会宪章》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然而,这种分类并不十分恰当。实际上,这两类条约都要求缔约国立刻开始采取相应的立法,行政、司法措施(在该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与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有差距的情况下),以及运用其它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手段以保证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保障其本国国民人权的有效实现和享有;而且,履行这两类条约的义务也都需要一定的资源。(注:参见Rolf Kunnemann,op.cit.at330-331.)但是,即使是针对规定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约,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也不可能立刻完成,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在实施了这些措施以后,还要长期地保证其有效性和连续性。而在后一类条约中,所规定的义务却也是立刻生效的,即缔约国应该自条约对其生效之日起,立刻开始采取有关措施来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所谓“逐渐”,“渐进”指的仅仅是条约所规定之人权的实现过程,而不是指缔约国承担义务的方式。(注:参见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General Comment 3(Fifth session,1990),UN Doc.E/1991/23(E/C.12/1990/8);Eric van de Luytgaarden,op.cit.at 56,61;Matthew Craven,"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n Raija Hanski & Markku Suski,op.cit.99,at 105-107.) 
  最后但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保护的义务。这是因为,即使国家负有上述三类人权义务,侵犯人权的行为——无论是来自国家自身的公共权威还是来自其它私主体——仍有可能发生和存在。因此国家还必须保护规定在法律中的人权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侵犯。(注:见Rolf Kunnemann,op.cit.at329.)从广义来讲,国家履行上述三类义务都是对人权的保护;但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国家履行这一义务的最主要方式是对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国际法院前院长辛格认为,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Ubi ius,ibi remedium)的罗马法原则,“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注:Nagendra Singh,Enforcement of Human Rights in Peace & War and the Future of Humanity,at 10(1986).)这是因为需要权利和需要救济是相对应的。“简而言之,如果有一项权利,就必须有一项救济,因为虽然存在着一项被承认的权利,但当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具有无法实施之性质的权利,就成为没有实质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为法律权利。”(注:Id.at 13.)因此,如果在国际人权法中对于人权被侵犯时的救济不加以规定或这些救济不能付诸实施,则整个国际人权法在很大程度上将沦为空谈。于是,对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即保护人权免受侵犯就是国家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承担的一项重要人权义务。(注:Ramcharan指出在若干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地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对[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包括根据《公约》第9条第5款给予赔偿。”B.G.Ramcharan,"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Treaties",in Bin Cheng,and E.D.Brown,eds.,Contemporary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Law:Essays in honour of Georg Schwarzenberger on his eightieth birthday,242,at 255(1988).欧洲和美洲人权制度对相同原则的阐明。见Id.at 252-253.)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在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同时,在第2条第3款(甲)项又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这说明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主要是其国民——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不受来自政府机关或政府官员的侵犯,并且在权利一旦被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救济;不仅如此,从该规定还可以推导出,国家当然还有义务保护个人免受来自第三方即其它非官方的私主体的侵犯并为这种侵犯提供救济。(注:国家保护人权免受第三方侵害之责任,参见Paul Sieghart,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at 43-44.)如果一个缔约国未能有效地制止私主体对人权的侵犯或是未能提供有效的救济,也构成该公约之下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同样地适用于习惯国际人权法:一般来讲,一个国家只须负责本国机关和官员从事的行为,即只对其官方政策所践行、鼓励或纵容的违反习惯人权法的行为负责,对非经国家授权的行为则不必负责。然而,如果私主体侵犯人权的行为是经常的、恶劣的,且国家不加有效阻止或拒绝提供救济,也是对国际人权法的违反。总之,有时国家在人权方面的不作为也可能构成对其所承担人权法律义务的违反并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702,Comment b,and Reporters''Note 2;另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24-225页。) 
  以上四类义务只是对国家在国际人权条约——或更广义地,国际人权法——下所负义务的抽象划分。在实际情况中,一个国家根据几乎任何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都同时包括这四类义务;甚至同一项人权条款或某项条款规定的一项人权也可能同时施加所有这些义务。最典型的例证莫过于“非歧视”的权利——这一人权几乎规定在所有的人权条约中。根据这些条约规定,首先,缔约国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承认“免于歧视”是一项人权;其次,缔约国在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不得对处于其管辖权之下的个人施以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即尊重人之“免于歧视”的权利;再次,缔约国还应当采取一切可能和适当的措施——不仅仅是法律性质的,也包括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性质的——来保障和促进该权利能被所有的人享有;最后,如果有任何人遭到了歧视,无论来自于公共权威还是私主体,国家都有义务加以纠正即提供救济。(注:参见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4(Thirteenth session,1981),General Comment 18(Thirty-seventh session,1989),HRI/GEN/1/Rev.2(1996).后者对《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之下缔约国所承担的“非歧视”的义务作了极为详尽的解释和评论。)因此,对于一项特定的人权,国家的义务往往是多方面的,这些方面共同构成了对人权的国内保证。一个国家只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同时忠实、善意地履行所有这四方面的义务,才是全面地遵守了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也只有这样,国际人权法才能得到全面的实施和执行,人权也才能得到全面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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