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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峰: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2-12 20:47  点击:3254


【内容提要】 为了表达法律人(Person)承担权利的资格这种属性,实现法律概念的精确化,德国学者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然而,由于权利的意志之力本质和无意志者的权利能力之间的矛盾以及权利能力平等和权利能力限制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概念的内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总体来看,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使得法律人的概念解体了,人的要素分化为人格、权利能力等个别的制度。而权利能力在本质上仅仅是法律人在实证法上的一种属性。
In order to express the attribute of the person’s capacity to enjoy rights and to clarify the legal concept, German scholars have established the concept of the “Capability of Rights”. However, such concept is under constant development due to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ower of will which is the essence of right and such right for those in lack of power of will, and similarly due to the contradiction of equality and limitation of the “Capability of Rights”.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cept of the “Capability of Rights” has disintegrated the concept of person into different elements such as personality and Capability of Rights. In essence, the Capability of Rights is an attribute of the person in positive law.
【关 键 词】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Capability of Rights/capacity of intention/disposing capacity

   
    权利能力概念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中有关人的核心概念。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① 在此基础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被认为是完全的、② 抽象的、进而是平等的;③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这就意味着权利能力对法人是可以量化的、具体的,而对于自然人是不可量化的、抽象的。因此,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能力制度似乎在面对自然人和法人时发生了内涵上的分裂。除此之外,权利能力制度在现代民法中还面临着另外一个尴尬的问题,那就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事物,包括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以及未出生的胎儿越来越多地被认为可以成为特定权利的主体。于是我们不得不回答没有“权利和义务载体能力”的事物为何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这样一个问题。而所有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和对权利能力概念的分析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只有从其发展过程入手,才能够真正理解该概念。基于此,笔者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内涵等进行分析。
    一、权利能力术语的出现及其原因
    到目前为止,“权利能力概念的历史依然没有被完全搞清楚”。④ 有学者认为,“在德意志文化中,该概念先后出现在了G. L. B hmer1789年在哥廷根出版的《市民法体系残卷》和蒂堡(Thibaut)1796年在基尔出版的博士论文《论人法和物法之最初起源》中”。⑤ 但也有学者更加明确地指出,“就我的考证而言,蒂堡将权利能力的概念引入到了德国法学中(1803)”。⑥ 事实上,从内容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是G. L. B hmer首次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他在《市民法体系残卷》第22页提出,“人(Person)在广义上指的是所有生物人(Mensch),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人只是狭义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生物人”。⑦ 但是在此处;他并没有将权利能力作为一个确定的名词来使用,而是使用了该词的形容词形态,即“jus civil f hig sein”。因此,在严格的意义上应该是1803年蒂堡的著作更明确地使用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在这本名为《学说汇纂体系》的书中,蒂堡在侧标题中使用了“权利能力[Rechtsf higkeit)]”一词,并在正文中论述到:“现在首先要分析的问题是:谁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准确地说,也即谁可以根据事物的属性[自然权利能力(natürliche Rechtsf higkeit)]或者实证法的规定[市民权利能力(bürgerliche Rechtsf higkeit)]成为权利的主体?”⑧ 在权利能力概念被蒂堡创造后,其很快就被德国法学界和德语国家、地区的立法所采纳:Krüll教授1807年在其著作《巴伐利亚王国普通民法典手册》中使用了权利能力概念,⑨ 温德沙伊德、⑩ 萨维尼(11) 等学者的著作中也开始使用这一概念。在立法方面,在《德国民法典》使用该术语之前,已有《萨克森民法典》、(12) 《苏黎世民法典》(13) 使用了该术语。
    对于已有Person一词在权利主体的意义上被长期使用的情况下,为何德国学者还要创造出权利能力一词,有学者认为,这是为了“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代‘人格’的表达,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框架下的共存,满足《德国民法典》形式结构的需要”。(14) 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之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均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但是均已出现了“法人”的制度和理念,他们使用的术语是源自自然法的“道德人(moralische Person)”。在《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道德人制度被放在人法(Personrecht)中。因此,Person这一词语足以涵盖法人和生物人两类法律主体,而无须为此另外创设新概念。此外,认为在德国法中权利能力一词仅指私法主体也是不妥当的。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就有学者指出,“实证法可以在承担公权利、政治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私权的能力之间作出大致的区分”。(15) 因此,“公法和私法领域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16) 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被称为私法权利能力(Privatrechtsf higkeit)。可见,权利能力绝非单纯的私法概念,只是后来研究此问题的学者都是罗马法学者或者民法学者,此概念被更多地在私法制度中谈及。
    笔者认为,德国学者之所以创造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规定来看,贯穿其中的观念是“享有权利者就是主体”。但是法律主体是什么呢?除了享有权利之外,法律主体是否还有别的属性?既有的立法和理论已经说明了法律主体除了具有享有权利的属性,还有行使权利的属性,更重要的是,其除了上述作为权利归属原点的功能外,还有自己内在的价值:尊严、人格、家庭、婚姻等等,因此,主体或者人是一个综合的范畴。能够享有权利只是人的属性的一小部分,所以必须创造出一个概念将享有权利的属性和人本身进行区分。于是权利能力,也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样一个概念就应运而生了。
    第二,这也是法律技术精致化的要求。如上所述,在权利能力创造出来之前,Person作为一个表示主体的概念具有多种内涵:主体、身份、人格等。这样一个词语表达多重内涵的现象,不能满足法律理论精致化的需求,特别是需要对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的时候,这样一个词汇显然不够用了。所以,权利能力概念被创设出来。
    二、权利能力内涵的变迁
    在许多现代学者看来,权利能力的内涵似乎非常清晰,但是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该概念的含义却是不确定的。这种变迁的过程,恰好全面地反映了权利能力概念本身面临的困惑:首先表现在权利能力和权利本质、人的哲学本质的紧张关系上;其次表现在权利能力平等和权利能力限制之间的紧张关系上。
    (一)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的合与分
    1.意思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合一
    尽管权利能力概念是由蒂堡提出来的,但是他所界定的权利能力的内涵与现代通行的观点却有一定的距离。他首先将权利能力分为自然权利能力和市民权利能力,将其等同于身份,认为“市民权利能力就是罗马法上称之为人格(Caput)或者身份(status)的东西,现代法则与此相反,包含所有由法律——单个的权利依赖于该法律——创造的属性,称其为民事身份;与此相反,自然权利能力,包含所有能产生特定法律关系的物理属性,被称为自然身份”。(17) 其次,更重要的是,他认为享有自然法上权利能力的前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8) 第一,具备人的身体;第二,已经完全出生;第三,是活体而且必须具有存活能力;其四,具有理性。因此,在蒂堡看来,理性的具备是取得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理性有瑕疵的生物人被他排除出权利能力者之外,他指出,“活体出生并且具有生存能力的人只有在如下条件下才可能作为权利和约束的主体,即他有能力运用自己的理性。理性没有发展因此而潜存的人以及因为疾病而丧失了运用理性的生物人既不能成为权利人又不能成为义务人”。(19)
    蒂堡的上述理论是康德有关人的理论和权利学说的直接结果。根据康德的主体理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20) 因此,成为人的前提就是具有理性。另外,根据康德的权利学说,“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自由意志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21) 权利能力解决的是“谁可以成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问题,因此,权利既然是自由意志存在的条件,那么权利的主体就应该拥有自由意志、具有理性,所以理性缺失的东西就不能享有权利能力。但是上述理论首先没有解决无理性者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点事实上是不符合这个时代社会进步的要求和自然法观念的,按照这些观念,所有的生物人根据天赋的权利都应该成为法律的主体,而不是客体;其次也没有区分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和行使权利这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
    2.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的分离
    于是在蒂堡的理论提出后不久,施耐勒(Schnell)于1811年出版的《市民法手册》中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一个生物人具备权利能力被称为自然人的条件是“活体、有生存能力并且具有人形的出生”,(22) 而不包括具备理性。由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意志支配下人的活动,没有意志支配所为的行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当所有的生物人都成为权利能力者时,为了判断行为的效力,就必须按照理智状况区分人,这就有在权利能力之外,创设其他概念以解决行为效力问题的必要,于是施耐勒开始尝试区分拥有权利的能力和行使权利的能力。他认为,“尽管我们的法律在上述条件下将所有的人视为有权利能力的事物,但它还是将他们的某些权利的行使系于某种自然的(如性别、年龄)或者法律的条件(如市民权)”。(23) 他将这些自然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称之为“对个体权利能力的行使起作用的特别条件”。而这些所谓的“特别条件”从今天的观念来看就是行为能力制度,这一点还可以从施耐勒对这些特别条件的法律效果的描述看出来。例如性别,他认为“两性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24) 只是女性由于天生的弱势和交易经验的缺乏不能行使特定的权利。这个新理论的特点在于解决了理智有问题者的主体地位,并且区分了拥有权利的可能性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但是该理论却不符合权利的一般观念。因为按照通行的观点,权利是自由意志存在的条件,作为权利的主体怎能没有意志能力呢?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以普赫塔为代表的学者尝试用人格(Pers nlichkeit)概念代替权利能力概念来解决此矛盾。普赫塔在他1829年出版的《法学阶梯讲义教科书》中谈及主体资格时,使用了人格概念而不是权利能力概念。在此后出版的《当代罗马法讲义》中,他解释说,“人格就是成为主体的属性,也即法律意志、法律权力和权利能力的可能性”。(25) 具备人格就可以成为主体,但是人格和权利、意志、理性并没有现实的联系,只是具备后者的可能性。因此,法律主体可以没有意志和理性。对此,普赫塔明确地指出,“意志能力并不是为权利能力而来,但是作为行为能力必须顾及它”。(26) 基于此,意志和成为主体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成为主体依赖于人格,人格即是使人成为人的东西。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学者采取了不同于普赫塔的另外一种方案,萨维尼认为,“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载体?这个问题涉及到对权利可能的享有(m gliche Hahen der Rechte),也即权利能力问题,而不是对权利可能的获取(m gliche Erwerben der Rechte),即行为能力问题”。(27) 按照这样一种界定,权利能力涉及的是对权利可能的享有,而不是现实的享有,因此,具有权利能力,成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就享有权利,这样没有意志者成为主体与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志之力之间就没有矛盾了。
    上述两种思路的共同点在于将权利能力或者人格仅仅作为享有权利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性。因此,上述方案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具备权利能力或者人格的主体,也即具有享有权利可能性的主体能否现实的享有权利?如果可以又如何解释没有意志者现实地享有权利的问题?对此,普赫塔的回答是肯定的,他认为,“权利是个体的意志,该意志通过对客体的征服而变成现实,因此,没有自然意志的人也可以拥有权利”。(28) 所以,意志被区分为现实的意志和潜在的意志,权利被区分为现实的权利和潜在的权利,有意志的主体享有的是现实的权利,没有意志的主体享有的是潜在的权利。这就解决了权利作为意志之力和权利能力者没有意志的矛盾。而萨维尼的答案是否定的,他认为,“儿童没有能力在私法上获取任何一种权力或者控制,但是在其他关系中,他有完全的权利能力”。(29) 在私法领域,他认为,尽管儿童具有婚姻能力(Connubium)和交易能力(Commercium),但“这些能力不能带给他任何现在的法律之力”。(30) 例如,在交易领域,有交易能力的儿童可以作为交易的见证人,但“儿童却不能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1) 儿童也不能获取债权,因为“债权存在着自己的法律之力”。(32) 此外,由于萨维尼不承认人格权,没有意志能力者既不能拥有后天可获取的权利,又不存在享有人格权的问题,没有意志能力者可以成为主体,但是却不享有权利。这也解决了权利是一种意志之力和无意志能力者又称为权利能力者的矛盾。
    上述两种有关权利能力、人格和权利的理论似乎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普赫塔的理论中,“享有实际的权利”和“享有潜在的权利”几乎成为一个文字游戏,而且也无法准确界定何谓潜在享有;而萨维尼根据罗马法提出的理论否认儿童享有权利的可能,在19世纪的德语国家法学界已经是无法接受的了。但是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人们似乎无法找到合适的理论,此后的德语国家法学界对于上述权利和权利能力之间的矛盾也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以温德沙伊德为例,他的《学说汇纂教科书》前五版中只是谈到生物人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但是对于没有意志的生物人如何享有权利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其他学者的态度也大抵如此。
    但是当1887年温德沙伊德出版该书第六版时,他却提出了解决此矛盾的新方案。他认为,“权利是法律秩序赋予的意志之力或者意志控制”。(33) 在此前提下,由于法律秩序的任务在于为生物人的控制范围划定界限并且只有生物人具有意志,因此,生物人就是人(Person)。但是他接着指出,“并不能由上述的观点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偶然的原因丧失了意志能力的生物人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法律制度弥补这个不足的方法是,它将一个有意志能力者的意志看作是该生物人的意志”。(34) 也就是通过拟制的方式解决了权利作为意志之力和权利能力者缺乏意志之力的矛盾。温德沙伊德的观点随后被德国法学界所接受。在这种拟制说之下,权利的享有和主体没有意志能力将不存在任何矛盾。因此,权利能力的现代界定基本形成,那就是“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35) 它不仅是一种潜在的能力,也是一种现实的能力。
    (二)权利能力平等与权利能力限制
    权利能力最初完全是作为一个技术术语提出的,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人的资格、能力,该概念本身并不含有平等等伦理内涵,它是无色的技术性概念,因此对其限制并没有逻辑上的困难。此外,作为承载权利的一种能力,当法律限制主体享有某种权利之时,就同时限制了主体的权利能力。因此,只要人的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人的权利能力就不可能是完整的。事实上,从罗马法直到中世纪的法学和立法发展也恰好证实了这一点。早在提出权利能力概念之时,蒂堡就认为市民权利能力,也即实证法上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法律专断的规定。它可以被完全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取消”。(36) 这成为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的观点的滥觞。此后,萨维尼也主张“经常会出现自然的、属于所有单个生物人的自然的权利能力被我们的实证法所限制的情况。这种限制的意义在于某个人对于所有权利或者某些权利没有能力。为了给这种不同层次一个一般的表达,我们将这种状态称为减损的权利能力”。(37) 直到《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仍有学者主张,“直到今天权利能力并没有在同等程度上赋予给所有人。尽管自然人之间权利能力的区别不大也不多,但是法人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是根本性的”。(38)
    然而上述权利能力可以被限制、可以具体确定的观点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却越来越不被学者们所接受。许多学者认为,(39) 权利能力特别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能用“有或者没有”来回答,而不能用“有多少”来回答。有学者从自然法的观念出发,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系于“生物人的整体”,在内容上分割权利能力是“有悖生物人的、自然的整体性的。据此,权利能力只能在整体上被承认或者被否认”。(40) 也有学者从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认为“权利能力对所有的主体都是平等的。这种观点将权利能力看作是一种固有的、完整的价值,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能力,这种能力根据它的本性是不能容忍任何限制的”。(41)
    但是这样的观点却不符合权利能力制度的实际。不仅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范围、有限度的,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不是完全的。首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例如,法律对自然人从事特定事业的限制,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其次,不同自然人群体之间的权利能力限制的程度可能是有差别的。例如,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物人就不但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结婚权,同时也不能通过他人的代理享有结婚权,这事实上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而不仅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其实,抽象、完整的权利能力观点的形成主要是为了解释自然人平等的问题,如果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那人格还能平等吗?笔者认为,自然人平等的核心在于人格平等,而非权利能力平等。事实上,所有的平等都是相对的,重要的是给予同样事物同等对待。因此,如果法律对同样性质的人作出了同样性质的限制,那并没有妨碍平等原则的实现。反过来讲,即便法律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作出了限制,在交易中,我们并没有认为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平等的。
    正因为如此,也为了解释胎儿、无权利能力社团、合伙等等传统法中认为没有权利能力的事物,在现代却越来越多地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享有权利这样的矛盾,也即没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如何能享有权利这样一个问题,在对德国既有的理论和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在1963年出版的教授资格论文《权利能力相对论》中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概念,(42) 认为事物是否具备权利能力并不能简单地以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结论来回答,权利能力也存在范围、限度;权利能力在本质上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按照这种思路,不同的主体可能享有不同的权利能力。根据帕瓦罗斯基教授的考察,这种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部分权利能力、限制权利能力、特别权利能力等概念已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人们的承认。(43) 德国著名的《慕尼黑民法典评注》、(44) 《Staudinger民法典评注》、(45) 《Soergel民法典评注》(46) 等也接受了上述概念。笔者认为,从发展的趋势来看,限制权利能力或者说权利能力相对的观点应该会成为主流的意见。
    三、权利能力概念的出现和形成对主体制度的影响
    在上述权利能力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和形成后,权利主体的概念体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权利能力概念形成之前。人是一个包含了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资格和具有人格、亲属等社会和道德属性的具有统一内涵的概念。而在权利能力概念提出后,上述统一内涵解体了。对此,普赫塔就曾指出,“法律首先将生物人理解为意志主体,理解为人(person),并赋予它自由,抽象掉了人的权利能力之外的所有其他属性。(47) 而正是这些属性和权利能力一起使得生物人成为完整的个体”。(48) 在权利能力概念形成的过程中,被抽象掉的人的其他要素,分别形成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制度(Handlungsf higkeit)、(49) 人格制度、亲属制度和继承制度。其中权利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属于人的形式性内涵,它们只解决人作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资格或者“通过行为引起法律效果的资格”的问题。(50) 这些概念本身并不具有伦理内涵,正因为如此,这些要素可以被限制、扩张并转嫁给不是生物人的其他组织体。而上述概念以外的人的其他要素,包括人格、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都属于人的实质性要素和伦理性要素,它们,特别是人格概念,在根本上决定了人之所以为人的问题。在形式性要素和实质性要素的关系问题上,二者首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没有权利能力的胎儿或者死者的人格利益依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因即在于此。其次,实质性要素决定形式性要素,而不是相反。因此,人的平等本质上指的是人格的平等,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只是人格平等的表现而已。在不损害人格平等的前提之下,对权利能力这样一种承载权利和义务的资格予以限制并没有不妥当。
    四、结论:权利能力的本质是实证法上人的一种属性
    从上述权利能力概念演变的过程可以看出,权利能力本质上是法律人在实证法上的一种属性。具体而言:
    (一)权利能力仅是法律人的属性之一
    对于权利能力和法律人的关系,曾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同义的,“权利能力、权利主体或者人,指的是可以享有权利者”。(51) 但笔者认为,权利能力只是人的一种属性,即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属性,而不是人的全部。“作为个人的生物人是人,也就是说,不仅仅是权利能力者,而是一个有存在根据的事物(berechtigtes Wesen),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而且是一个现实的权利主体”。(52) 特别是对于自然人而言,在作为权利能力者这个属性之外,人还具有其他的更根本的属性和权利。从《德国民法典》的用语来看,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是法律人(Person),其下的内容则涉及到权利能力、人的住所、姓名等问题。因此人是权利能力者,但是又不仅仅是权利能力者。
    (二)权利能力是实证法赋予人的属性
    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的一种属性,它是实证法出于一种技术的考量和立法的方便而赋予给人的。通过这样一个概念,人作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这种属性从人的复杂构造中被提炼出来,方便了立法对此统一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所有法律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是人。既然法律赋予主体权利能力,从逻辑上来看,法律当然可以对该权利能力作出限制、扩张和修正,不仅对于法人是如此,对于自然人也是如此。因此,权利能力的概念对于法人和自然人在技术上是统一的。但是作为一种实证法赋予的、可以剥脱、限制的属性,权利能力并不是自然人的本质属性。因为人在法律上的存在和地位并不应该因为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尽管有学者主张“是权利能力使一个存在物成为人”。(53)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在现代法上自然人必然具备权利能力,但是并不是权利能力使自然人为人,而是自然人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性要素使自然人为人,因为只有这些才是实证法无法改变、限制和否认的。因此,自然人的本质属性是人格,而不是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并不相同
    尽管权利能力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术语表达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权利义务载体这样一种共同的现象。但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却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分裂的。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因为这个生物人具有人应该享有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这是一个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逻辑或者其他的理由。对此,《德国民法典》预备草案的起草人也认为,“主观权利是和意志紧密相连的;就已经被人们讨论很多的权利能力和意志能力的关系而言,前者的条件并不在于个体必须拥有后者。患精神病因此而对权利无意志能力者也是有权利能力的。这不是因为,他可能将来具有意志能力,因为这种可能性可以被排除,并且在已经提到的例子中被认为是可证明被排除掉了的。他之所以有权利能力是对下述法谚的承认,‘人类具备权利能力是不言自明的’(耶林《罗马法精神》第三卷,第一章第122至123页)”。(54) 与此相反,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目的性。对此,萨维尼指出,法人“仅仅是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认为人的”。(55) 因此,组织体具备权利能力需要从目的论角度进行特别的论证,而生物人的权利能力则无需特别说明,所以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需要特别论证并作为例外存在。
    注释:
    ① Regelsberger, Ferdinand, Pandekten Band 1, Verlag von Duncker und Humblot, Leipzig, 1893, S. 234.亦可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1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③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Fabricius, Relativit t der Rechtsf  higkeit,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und Berlin, 1963, SS. 23—24. 梅迪库斯教授也认为,使权利能力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参见前引①梅迪库斯书,第781页。
    ④ Helmut Coing, Europaische privatrecht (Band Ⅱ), C. H. Beck'sche Verlagbuchhandlung München 1989, S. 284.
    ⑤ Scheyhing, Robert, Zur Geschicht des Pers nlichkeitsrechts im 19. Jahthundert, in: AcP, 158 (1959/60), P. 503ss, insbes, P. 514. 转引自前引④。
    ⑥ 前引③Fabricius书,S. 37.
    ⑦ Georg Ludwig B hmer, Systematis juris civils Fragmenta, G ttingen, 1789, S. 22
    ⑧ Thibaut, System des Pandekten-Recht, erster Band, bei Johann Michael Mauke, Jena, 1803, S. 140.
    ⑨ F. X. Krüll, Handbuch des ki niglich-b ierischen gemein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ei Philipp Krüll Universit? tbuchhandler, Landshut, 1807, S. 143.
    ⑩ 参见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 ndektenrechts, erster Band, Verlag yon Julius Buddeus, Düsseldorf, 1862, S. 108.
    (11) 参见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Bei Deit und Comp, Berlin, 1840, S. 1.
    (12) 参见该法典第32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3) 参见该法典第8条,“生物人的人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4)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转引自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15)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 erster Teil, Carl Heymanns Verlag, Berlin, 1898.
    (16) 前引①Regelsberger, Ferdinand书,S. 285.
    (17) 前引⑧,S. 156.
    (18) 前引⑧,S. 141 ff.
    (19) 前引⑧,S. 142.
    (20)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2章,转引自前引①拉伦茨书,第46页。
    (21)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22) S. L. Schnell, Handbuch des Civilrechts, in der Ludw. Rud. Walthard'schen Buchhandlung, Bern, 1811, S. 121.
    (23) 前引(22),S. 123.
    (24) 前引(22),S. 124.
    (25) Puchta, Vorlesung über das heutige r mische Rechts, erster Band, Verlag von Bernhard Lauchniβ, Leipzig, 1954, S. 56.
    (26) Puehta, Lehrbuch für lnstitutionen-Vorlesung, in der Anton Weberschen Buchhandlungden, München, 1829, S. 24.
    (27) Savigny, Friedrich Carl von: 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 Band 2, Berlin 1840, S. 1.
    (28) 前引(26)。
    (29) 前引(27),S. 52.
    (30) 前引⑤,S. 53.
    (31) 前引(27),S. 54.
    (32) 前引(27),S. 54.
    (33)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erster Band, Literarische Anstalt Bütter und goening, Frankfurt a. m., 1887, S. 99.
    (34) 前引(33),S. 132.
    (35) 前引①。
    (36) 前引⑧,S. 143.
    (37) 前引(27),S. 23.
    (38) 前引①Regelsberger, Ferdinand书,S. 235.
    (39) 参见前引③李永军书,第203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40) Wolf-Naujoks, a. a. O, S. 209,转引自前引③Fabricius书,S. 21.
    (41) Erwin Jacobi, Grundlehren des Arbeitsrechts (1927), S. 292ff.; Ernst Forsthoff, 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 Allg. Teil, 6 Aufl. (1956), § 24, Ⅱ, Ⅰ, S, 403; Derselbe, Rechtsfragen der Werbesendungen im Fernsehn. DOV, (1957), S. 97ff. 转引自前引③Fabricius书,S. 23.
    (42) 参见前引③Fabricius书。
    (43) Pawlowski,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 Müller Verlag, Heidberg, 1998, S. 51; Schwar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 C. H. Müller Verlag, Heidberg, 2002, S. 70.
    (44) Münchkomm-BGB/Gitter, § 1, Rz 6ff.
    (45)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erster Buch, Allgemeiner Teil,§§1—89, J. Schweitzer Verlag , 1979, S. 127.
    (46) Soergel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1, 1987, S. 2.
    (47) 此处原文的用语是人格,但是如上所述,从现在的角度来看,普赫塔的人格实际上指的是权利能力。
    (48) 前引(26),S. 19.
    (49)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行为能力包括法律行为能力(gesch ftsf higkeit)和不法行为能力(Deliktsf higkeit)两方面,德国民法典本身并未使用行为能力一词,而仅仅使用了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法律行为能力”,也即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对此,我国学者多不作区分。
    (50) Schwarb, Einführung in das Zivilrecht, C. H. Müller Verlag, Heidberg, 2002, S. 75.
    (51) Heinrich Dernburg, Pandekten, erster Band, Verlag yon H. B. Müller, Berlin, 1884, S. 108.
    (52) Bluntschli, Deutsches Privatrechts, erster Band, Literarisch-artistische Anstalt, München, 1853, S. 38.
    (53) 前引①Regelsberger, Ferdinand书,S. 234.
    (54) Albert Gebhard,Die Vorlagen der Redaktor für die erste Kommission zur Ausarbeitung d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Allgemeiner Tell, Teil 1, Walter de Gruzter und Co., Berlin, New York, 1981, S. 351.
    (55) 前引(27),S. 236.^
原载于《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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