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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洛克思想中的“默示同意”概念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9-04 10:24  点击:3777

【摘要】洛克使用默示同意这一概念是为了论证领土主权。默示同意是指任何与国家领土有关的行为都受制于这个国家的法律管辖权。由默示同意支撑的义务不是明示同意支撑的政治义务,而是一种狭义的法律义务。前者对应的是政治主权这一“拟制性空间”,后者对应的是领土主权这一“准物理性空间”。洛克的这一区分又进一步带来了不同公民身份的区分。这些问题反映了洛克的自由主义国家理论中鲜为人知的一面。

【关键词】洛克;默示同意;领土所有权;领土管辖权;公民身份


    一、“默示同意”概念及其受到的批评
    同意理论是洛克政府学说的一个重要部分。在《政府论(下篇)》中,同意是论证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政治权力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洛克从《政府论(下篇)》的第七章“论政治社会的起源”起开始多次使用同意这个概念,但他并没有直接阐述同意的内涵。洛克在接下来的第八章“论政治社会的起源”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人生而自由,只有通过他们的同意才能建立一个合法政治权力。在这一章的结尾处,洛克接着追问了一个问题,即“究竟什么才算是一个人同意受制于任何政府的法律的充分表示”(Ⅱ. 119)。{1}针对这个问题,他区分了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洛克认为他的读者肯定可以理解明示同意的含义。他认为“困难的问题在于应该把什么举动看作是默示同意以及它的约束力有多大”(Ⅱ.74)。与洛克的期望略有不同的是,对于洛克的明示同意的内涵和作用,当今的学界仍存在较大分歧。但确如他所言,默示同意的内涵和理论作用更令人感到困扰。许多研究者对洛克的解释颇有微词。有人甚至认为默示同意完全颠覆了洛克同意理论的基础。
    最早对洛克的默示同意提出尖锐批评的是18世纪的思想家休谟。休谟认为默示同意理论主张:如果一个人身处一个君主的统治下,可以离开却没有离开,则他就对政治权威做出了一种默示同意并同时予以服从。休谟在《论原始契约》中对默示同意提出了多方质疑。其中比较有说服力的一个质疑是:“隐含的同意只有在一个人想象事情可由他自己抉择的地方才有存在的余地。”{2}但是,大部分人生来就处在某个政府的管辖内。即使有些人对这个政府不满,他们也没有足够的资本离开自己的国家。他们没有立约的筹码和自由。
    休谟对默示同意的批评得到了几位当代学者的支持。他们都对洛克默示同意的讲法感到不解甚至不满。其中尤其为人所诟病的是洛克对默示同意的一个颇为极端的说明:“对于这个问题,我可以这样说,只要一个人占有任何土地或享用任何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他的默认的同意,从而在他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享用的期间,他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这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子孙孙的土地,或只是一星期的住处,或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Ⅱ. 119)
    针对这一论断,高夫认为:“对此我们只能回答说,如果同意被稀释到这种程度,这个概念将会失去它保证个体自由的所有价值,且最残忍的暴君的统治都可以被认为得到了臣民的同意。”{3}普兰曼纳兹也持基本相同的观点。他认为通过默示同意,“洛克将同意定义的如此宽泛使得人们除了通过公民不服从或反抗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收回同意……洛克使得服从即意味着同意,人们通过服从表示自己同意服从,服从创造了服从的义务。这是荒谬的。”{4}普兰曼纳兹认为那些所谓表达了默示同意的人的政治义务其实不是来自于同意,而是来自于一种互利原则。因为这些人享用了政府提供的好处,则服从这个政府就是应当的。如果这样来理解洛克的默示同意,那么洛克的整个同意学说似乎就面临瓦解的危险了。汉娜·皮特金就沿着这个思路进一步指出,洛克的默示同意的内容是“国家的一种非正式的公民身份”和“共和国的创立者所订的原初契约的条款”,{5}只要政府符合某些特定的要求,则这种“假想的同意”(包括社会契约中的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就自动赋予所有人服从政府的义务,所以两种同意是在发挥着相同的作用。皮特金认为洛克的这一论证使得“你服从的义务不依赖于你和政府之间什么特殊关系(同意),而依赖于政府本身的性质……这种‘政府性质’理论成为了同意学说的代替品”。{6}
    二、土地继承与国家领土所有权的关系
    高夫、普兰曼纳兹和皮特金等人对洛克的默示同意的批判初看上去似乎有理有据,但他们其实误读了洛克的同意理论的整个框架以及默示同意的含义和作用。他们都认为洛克之所以采用“默示同意”的讲法是为了弥补“明示同意”在证成政治义务上存在的缺陷。其实,洛克引人默示同意想解决的不是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或者说政治主权的问题),而是因为他在论证过程中碰到了国家的领土主权这一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使得广义上的政治义务在洛克那里体现出一个复杂的面相。
    依照现代国际法理论,领土主权包括领土所有权、领土管辖权和领土不可侵犯三个方面。{7}洛克并没有清晰地定义这些概念,他也并非想要直接处理这些问题,但是他对土地继承的政治含义的分析引导他走向这些问题(主要是前两个问题)。我们的分析可以从普兰曼纳兹的一个典型误解开始。他指出,“在《政府论(下篇)》的第116节,洛克对同意的立场发生了突然的转变(后退)”,{8}因为洛克认为儿子如果继承父亲的土地则意味着对父亲同意的政府表示了同意。普兰曼纳兹认为这个将继承财产与政治义务挂钩的做法与洛克的财产学说相矛盾。他指出,服从的义务来自于同意而非财产。财产权是自然权利,所以遗赠和继承权也应该是自然权利,而不是由政府赋予的权利。{9}政府如果在遗赠和继承权上附加政治义务则“侵犯了一项自然权利从而违背了委托”。{10}其实,第116节是在重申洛克之前的一个立场。在第73节,洛克首次谈到了某种间接的同意(这不是洛克所谓的“默示同意”)与土地继承问题。洛克明确指出父亲可以依靠继承上的权力,强制后人服从他自己所属的国家。普兰曼纳兹没有注意到的是,洛克指出这个服从义务是“土地附带的一项必要条件”,儿女可以接受并自愿地服从,也可以放弃。洛克想要强调的是:政治服从义务“并不是什么自然的约束或义务”。洛克在第116节重提这个问题时,他的这个意图就更为鲜明了。他指出,生而服从论的一个根据是“我们的父亲或祖先放弃了他们的自然自由,从而使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后裔永久受制于他们自己所服从的政府”。这个逻辑是错误的,因为它试图从一种私法性的行为(继承财产)中推导出一个国家政治原则(政治服从)。如果土地私有,那么父亲在土地上附加服从义务就是合法的,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这个行为的性质。这个行为是一个依赖于自愿原则的私法行为,父亲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儿女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洛克在《政府论(上篇)》评判费尔默的父权理论时指出的:我们必须将“对人的统治权和对物的所有权”(I.91)区分开来,因为两者的性质和来源是完全不同的。
    洛克之所以在“论政治社会的起源”这章中谈论这个问题,是因为他认为“这一点通常引起人们对于这个问题的误解”(Ⅱ.117)。这个被误解的问题不是父亲是否有权附加继承条款,而是国家的领土主权问题。领土主权问题是理解“政治社会的起源”的一个方面。洛克将这个误解解释为:“由于国家既不容许分裂它领土的任何部分或为其人民以外的任何人所有,儿子就只有在他父亲所处的同样条件下,即成为该社会的一个成员,才能通常地享有他父亲的财产。”(Ⅱ.117)这段话出现得有些唐突,它突然将国家的视角带入讨论中。因为这才是洛克真正想要澄清的问题,即土地所有权的转换与国家领土的关系。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一个人要想继承父亲的土地就必须(必然)要成为这个国家的成员。我们应注意到洛克使用了“通常”这个词,这说明大部分国家会如此立法,但是它也意味着这个“规定”是一种实定法规定,而非来自于自然法的要求(子女所享有的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即是自然法的要求,因为延续后代是一种上帝赋予人的合法要求)。大部分国家出于保持国家的团结等原因会做如此的立法。如果一个国家规定(它也可以不这么规定)只有当继承者成为这个国家的成员时他才能继承其父亲的土地,那么这个人只有接受这个条件才能继承土地。这不是因为他的父亲是这个国家的成员,所以他只有成为这个国家的成员才能继承土地。这个逻辑之所以是错的是因为它从父权这一自然关系中直接推导出统治这一个政治关系。而且,在实践层面这一推理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自然的义务关系是不受王国和国家的具体疆界的限制的”(Ⅱ.118),所以父亲可以要求继承他的土地的女儿必须成为另外一个国家的成员(如果不与国家的立法相冲突)。
    普兰曼纳兹并没有理解洛克试图反驳旧的理论的意图,但是洛克仍旧要回答普兰曼纳兹的那个质疑。他必须要回答这个问题:国家为何有权力要求继承者必须成为国家的成员才能继承土地?洛克的回答是:因为国家具有领土所有权。{11}洛克在这里隐蔽地赋予了土地某种双重所有权,即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和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两者不是平行的关系,因为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政治关系)。{12}所以,继承土地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私权的行使,一方面是国家领土所有权的问题。前者是一种法律权利,后者是一种政治权力;前者的主体是具体的个人,后者的主体是“公民社会”;前者是为了继承者和被继承者的私人利益,后者是为了共同体的整体利益。{13}如果国家没有相关立法规定,通常情况下人们都会在继承土地的同时愿意成为所在国的正式公民。此时,国家的领土所有权是隐蔽的,不发挥作用的。但是当某个人声称要“带着”自己继承的土地加人另一个国家时,国家的领土所有权就出来加以对抗。为了预先表明自己的立场,国家可以对此加以立法,此时一个人要想继承土地就必须在政治上隶属于这个国家。洛克的这个看法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于这个人来说,这个公民身份和政治义务的产生是强迫的吗?洛克认为不是。理论上,个人的明示同意仍然是继承的前提,所以是否成为正式公民(承担政治义务)也取决于继承者的同意。洛克指出,人们之所以常常产生误解是因为“这种同意是各人在达到成年时各自分别表示的,而不是大家一起表示的”,所以人们“不注意这一事实……断言他们自然地就是臣民”(Ⅱ.117)。洛克接着指出“政府自身对于这个问题并不是这样理解的”(Ⅱ.118)。一个正当的政府应该一方面意识到自己对领土具有所有权,有权禁止任何人分裂领土的任何部分,也有权对继承土地附加关于继承人的政治身份的法定要件。但是另一方面政府也认识到自己的领土所有权指向的是土地,可能间接指向公民身份,但无法直接引申出人的公民身份。这就是洛克关于“一个孩子生来并不就是国家或政府的一个臣民”(.118)这一论断的基础。任何形式的政治义务必须得到人的明示同意。由此可见,洛克区分了看待国家主权的两个角度,即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国家的政治主权。前者以领土为基础,后者以同意为基础。{14}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论证国家的领土所有权?它与自然权利冲突吗?洛克在写作时就意识到人们需要“更好的理解这一点”(Ⅱ. 120),所以对此给出了一个正面的解释。他写道:“任何人把本属自由的本身加入任何国家,他也就通过同一行为把本属自由的财产加入了这个国家,而只要这个国家继续存在,他本身和他的财产就一直受制于这个国家的统治和支配(dominion) 。 ” (Ⅱ. 120)洛克在这里其实是在重述他的社会契约的逻辑:在自然法的框架下,通过明示同意(原初的社会契约)的形式,个体(广义上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一种与自然法相符的,以“立法权力”为形式,以“公民社会”为质料的方式存在。{15}土地作为财产的一部分,其属性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财产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然性的,个人所有的。一旦建立政治共同体后,财产权成为了一种法律权利,因为进入一个政治社会就意味着加入一个实在法的立法体系。所有立约者的土地共同构成了国家领土。领土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被定义为个人所有,但在政治上绝对是不能被分离的。这个立约的条款是不能被人们继承财产的权利排除掉的,因为在一个国家中,个人的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国家对国土享有完整而绝对的所有权。如富兰克林所说:“政府的领土管辖权从原初的建国者的将自己加人社会的契约中自动产生。他们的效忠意味着将财产划归到共同体中。这就说明了为什么这些给出了明示同意的原初建国者不能迁移的原因。如果他们有终结其公民身份的自由,他就可以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独立出来,这样一来国家就解体了。”{16}反观普兰曼纳兹的观点,我们会发现,正如邓恩指出的那样:“普兰曼纳兹的误解来自两个方面:没有考虑到洛克的自然权利不是一元性的(unitary);没有正确理解洛克对政治关系的定义。” {17}
    三、以默示同意为基础的领土管辖权与多元公民身份
    从第116节到第118节的论述涉及到了某种间接同意,但是严格来说,这种间接同意不是领土主权层面上的默示同意(虽然洛克在字里行间暗示了这个论题),不是洛克自己论证逻辑中的默示同意,而是父亲行使私权时子女的默示同意,也是父权制逻辑中的默示同意。洛克对于这种默示同意的含义进行了澄清,并将讨论由父权制的逻辑中慢慢转到自己的逻辑中,突出了土地不仅具有私法属性,而且作为一个整体体现为一种来自契约的主权权力。洛克通过个体间的社会契约拟制了一个国家领土所有权。一个国家的国土作为一个整体是本国的政治财产。这里涉及的是领土所有权问题,洛克还必须回答领土主权的另一个问题,即领土管辖权的问题。从第119节起,洛克开始使用默示同意这个概念来谈论国家的领土管辖权问题。他指出同意“通常有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的区别”,“困难的问题在于应该把什么举动看作是默示同意以及它的拘束力多大”。洛克给出的答案就是上文所引用的那段令诸多学者无法接受的说法,即“事实上,只要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以内,就构成某种承认的默认”。洛克能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依赖于对国家的领土所有权的证明,他引申出了国家的领土管辖权,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对人的属地管辖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那些从原初缔约者那里继承、购买、许可或其他方法享用土地的人。领土管辖权依据这个逻辑对他们直接发挥了效力,将他们纳入到法律管辖范围内。洛克明确指出了这种关系的发生方式:“既然政府只对土地拥有直接的管辖权,而且只有当它的占有人(在他事实上使自己加入这个社会之前)居住在这块土地上和享用它的时候,才及于他本人,那么任何人由于这种享用而承担的受制于政府的义务,就和这种享用共始终。”(Ⅱ.121)在接下来的一句话中,洛克将这里所说的享用等同于“默示同意”(Ⅱ.121)。这种享用显然是最宽泛程度上的享用,即只要人在某个国家的领土范围内就构成了享用。这就是洛克在第119节对默示同意颇为极端的论断的依据所在。如罗素所总结的:“简而言之,洛克将占有土地看作是默示同意的一个典型例子。它迫使占有者承认:(1)政府对他/她的财产的管辖权;(2)当他/她停留在这个土地上时政府对他/她的管辖权。”{18}罗素的这个总结的后半部分并不够精确,他并没有分析这个管辖权与社会契约的关系。他认为政府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所停留的那块具体土地。其实社会契约使得政府具有对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的普遍管辖权。
    重要的是我们要认识到领土管辖权对应的义务不是一种政治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义务。这种服从法律的义务(即国家对他们的管辖权)仅仅来自于国家的领土所有权。所以,这些人只要通过各种方式脱离与土地的关系,就可以“随意去加入其他任何国家或与其他人协议……创建一个新的国家”,但是国家对他们留下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受影响。富兰克林将这里的两层关系总结为(比罗素更为准确):“根据默示同意,对人的管辖权只是间接地来自对领土所有权;在明示同意的情况下,领土所有权间接地来自对人的管辖权。”{19}在默示同意的逻辑中,国家对人的管辖权是一种法律权力,而国家的领土所有权是一种政治权力(主权)。前者使人承担一种法律义务(服从法律)而非一种政治义务。{20}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洛克谈论默示同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支撑国家对所有身处其国土内的人的属地管辖权。领土所有权和领土管辖权是国家的领土主权的两个重要方面。由此可见,休谟、高夫、普兰曼纳兹和皮特金等人笼统地从政治义务来解释洛克的默示同意学说的做法忽视了洛克对领土主权以及人的不同义务的细致分析。
    洛克认为从一种自然关系(如父亲与子女的关系,即费尔默的父权制的逻辑)中直接推导出国家与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人之间的政治与法律关系是有问题的。这些关系必须依赖于一种以不同的同意(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为基础的解释体系。这就使得洛克不得不为这些人区分不同的公民身份。它主要包括完整的公民身份和不完整的公民身份。完整的公民身份要求以“明文的约定以及正式的承诺和契约,确实地加人一个国家”(Ⅱ. 122)。它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直接的明示同意者,他们带着自己的所有物(特别是土地)加入共同体。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共同体建立和扩张的时候,我们可以称这类人为直接的明示同意者;另一种是国内的后续的明示同意者,他们的所有物(主要是土地)已经属于某个共同体,他的明示同意是随后做出的,表明自己加入这个共同体。这两种明示同意者一旦获得完整的公民身份,“他就永远地和必然地不得不成为,并且始终不可变更地成为它的臣民”(Ⅱ. 121)。与此不同,默示同意者仅仅具有不完整的公民身份。他们包括了除明示同意者外,所有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人。这些人地位是:“服从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法律之下安静地生活和享受权利和保护”(Ⅱ. 122) 。
    根据洛克的这一分类,默示同意者似乎占据了大多数。西蒙斯认为,这些默示同意者与国家的关系其实是一种自然状态,而非政治状态。虽然有不少默示同意者生于这个国家,与这个国家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国家对这些人并不具有洛克意义上的“政治权威”。这使得洛克构建的国家可能是一片“异乡人”的国土,也使得他对公民社会与自然状态的区分显得徒劳无益。{21}根据上文的分析,默示同意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状态,而是一种无政治权威的“法律状态”。这里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充分的政治基础,而是一种心知肚明的尊礼性的关系。洛克认为这就像寄居的客人与主人的关系,主人尽地主之谊,客人在不同的主人家遵守不同的规定。(Ⅱ.122)这个状态之所以不是自然状态是因为主人具有正当的“立法权”,即国家具有正当的领土主权。但是西蒙斯点出的问题还是客观存在的。洛克构想的自由政体的政治品格需要由部分完整的公民来支撑。完整的公民身份不仅仅意味着从属于国家权力,而且还是基于对一些基本政治原则的认同和实践而效忠于国家。这些人是洛克的教育对象,即绅士;这些人也是洛克的政治著作的学习者。但是在《政府论》中(或者说在洛克的政治框架中),洛克无法像卢梭那样对积极的公民参与提出要求而不损害他的整个理论体系。正因为如此,洛克没有直接为明示同意下过定义,因为他无法做到这一点。{22}
    严格地说,在洛克那里,个体与政府(与国家、公民社会不同)之间只有一种法律义务关系(包括宪法性的关系),而没有一种直接的政治义务关系。政治义务是指向自然法的,它是一种超政治的神学意义上的责任。这种责任高于法律义务,为合法的革命提供了正当性。这种自由主义因素使得日常状态下的政府有丧失政治品格的危险,这也就成为自由主义始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四、余论
    洛克为何需要论证国家的领土管辖权?更进一步来说,为何洛克从政治主权的维度考察了国家后,还要从领土主权的维度来考察国家?就英国的法律来看,大法官克柯在1603年的加尔文一案(Calvin's Case)中树立了关于效忠和国籍的法律理论。他认为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自然的个人性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永久的、不可免除的。他的论证依赖于一种准中世纪观念,即所有的社会政治关系都建立在自然的等级和隶属原则上。君臣的关系类似于父子的关系。每个人在出生时就负有服从主权者的义务。{23}在洛克写作的年代,保守派所推崇的费尔默的生而服从理论与此相似,它同时为出生在某个国家中所有人的政治义务设定了范围和场所。就洛克的论战背景来看,他首先想要否定的是前者。洛克试图证明人的出生这一事实仅仅使人服从出生国的法律,但并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义务。但是否定这一点其实就否定了费尔默的整个逻辑,洛克就不得不为人的义务的范围和场所重新提供一个完整的说明。在《政府论(下篇)》的前半部分,洛克应用自然法理论和契约理论为公民社会的政治立法权奠定了一个正当性基础。简单地说,实定法的效力来自于每个人的执行自然法的能力的聚合。实定法是人间的自然法,正当的政治共同体是一个自然法指导下的共同体。这个论证根本上依赖于一定的神学预设,依赖于一定的公民宗教,所以它无法成为一个完全普遍性的论证。从这个角度看,实定法的道德效力是有限的,它不具有对所有人的约束力。{24}洛克意识到这样一个义务理论虽然具有道德基础,但不具有普遍性,不能单独支撑一个现代国家的和平秩序。为此,洛克推导出了国家的领土主权。一个符合自然法正义原则的国家通过领土主权建立一个基本的法律秩序,任何人都是这个法律秩序的承担者。如此一来,洛克就可以放心地将政治义务与物理性场所分离,使政治义务和完全公民身份依赖于某种同意。根据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领土主权与政治主权的区分,洛克为义务的范围和场所提供了一个双重论证。政治义务对应的是政治主权这一“拟制性空间”,法律义务对应的是领土主权这一“准物理性空间”。


【参考文献】
{1}本文将采用西方学术界在引用洛克的经典著作时的规范做法,只注明章节数而非页数。中文翻译参考[英]洛克:《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和[英]洛克:《人类理解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对照英文版略作改动。I表示《政府论(上篇)》 , Ⅱ表示《政府论(下篇)》,其后的数字即英文版中的章节号。
{2}[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26页。
{3}J. W. Gough, The Social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p. 139.
{4}John Plamenatz,Man and Society, Longman Publishing Group, 1993,pp.354-355.
{5}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6}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7}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8}John Plamenatz,Man and Society, Longman Publishing Group, 1993,p. 341.
{9}其实普兰曼纳兹并不需要自己去推理,洛克在《政府论(上篇)》的第88节中已分析了为什么继承权是自然权利的原因。
{10}  John Plamenatz,Man and Society, Longman Publishing Group, 1993,p. 351.
{11}洛克并没有点出这一点,其用词也颇为随意。乔治·盖尔在对这节文本做出分析时指出,鉴于洛克在《政府论(上篇)》的第39节对“dominion”和“property”的区分,“所有权(ownership),即对土地的财产权能更准确地表达洛克在第117节中所想要表达的意思”。See George Gale, John Locke on Territoriality: An Unnoticed Aspect of the Second Treatise,Political Theory, Vol. 1,No. 4, Nov. 1973,p. 475.
{12}盖尔指出这种个人与国家的双重所有权类似于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为诺亚和上帝设置的双重所有权。See George Gale, John Locke on Territoriality; An Unnoticed Aspect of the Second Treatise, Political Theory, Vol. 1,No. 4,Nov.1973,pp. 475-476.
{13}许多学者没有注意到这一点从而产生诸多误解是因为洛克在第118节并没有使用领土这个词。盖尔敏锐地注意到了这点,他指出洛克其实在第118节中暗示了国家的领土所有权与政府、公民身份的关系(直接的阐述要到第120节,参见下文)。See George Gale, John Locke on Territoriality: An Unnoticed Aspect of the Second Treatise, Political Theory,Vol. 1 .No. 4, Nov. 1973, p. 476
{14}关于政治主权和领土主权这两种看待主权的不同维度,参见[英]施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分册,第216页。
{15}对洛克的财产与社会契约的一个比较精细分析,参见James Tully, A Discourse on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0, p. 212。
{16}  Julian H. Franklin, Allegiance and Jurisdiction in Locke's Doctrine of Tacit Consent,Political Theory, Vol. 24,August 1996, p. 412.富兰克林的用词并不够准确,他这里所谓领土管辖权(jurisdiction on land)其实是指领土所有权。为了便于理解,下文提到富兰克林的“领土管辖权”时笔者将其改为“领土所有权”。
{17}  John Dunn, Consent in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John Locke,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el. 10, No. 2, 1967,p. 163.关于财产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和一种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参见邓恩此篇论文的第163页至第165页。
{18}Paul Russell, Locke on Express and Tacit Consent: Misinterpretations and Inconsistencies, Political Theory, Vol.14, No. 2, May 1986, p. 297.
{19}Julian H. Franklin, Allegiance and Jurisdiction in Locke' s Doctrine of Tacit Consent,Political Theory, Vol. 24,August1996,pp. 412-413.
{20}笔者在这里根据洛克的论证逻辑区分了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但洛克自己其实并没明确地做出这一区分。蒙克由此认为洛克关于默示同意的相关论断其实留有一些父权主义的残余。See lain W. Hampsher-Monk, Tacit Conceptof Consent in Locke's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A Note on Citizens, Travellers, and Patriarchalism,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Ideas, Vol. 40, No. 1,Jan. - Mar. 1979. p. 138
{21}  A. John Simmons,“Denisons” and “Aliens”:Locke'sProblem of Political Consent,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Vol. 24, No. 2,Summer 1998,pp. 166-167
{22}邓恩试图为洛克的这一问题提供一个辩护,他将明示同意解释为一种人的“倾向”。这是一个过弱的解释,它无法正面回答这个问题,所以邓恩说:“这一较弱的立场是洛克的理论自身的问题,恐怕无法通过外在的力量轻易得到解决。”See John Dunn, Consent in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John Locke, The Historical Journal, Vol. 10, No.2, 1967,p. 168.还有一个问题是,邓恩的解释建立在他对洛克的政治义务的来源和政治义务发生的场合(occasion)的区分上,前者并不是来自于同意而依赖于一种神学性的自然法学说。当一个完善的现代国籍制度发展起来后,后者就被完全形式性的制度解决了,而如何为政治义务本身提供一个世俗化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造就成为了难题。
{23}相关背景介绍,参见David Resnick, John Locke and the Problem of Naturalization, 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49, No. 3,Summer 1987, pp. 380-381。
{24}在《自然法辩难》中洛克指出:“所有的义务都约束人的良心,并对人的心灵施加一种约束,所以并不是对惩罚的恐惧,而是对何为正确的理性理解,使我们受制于一个义务。良心会对道德戒律做出判断。如果犯了罪,良心会宣称我们应受惩罚。”See John Locke,Political Essays, editedby Mark Godi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118.所以,出于恐惧对海盗的服从与对一个正当的统治者的服从是不同的,对后者的法令的违反使得我们感到良心上的内疚。

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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