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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宇,何志鹏:国际守法文化及近期发展:国际关系司法化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5-10 12:23  点击:3176

【摘要】国际法是一种没有国内法意义上的制裁作用的法,但是在国家交往的过程中,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法律所应具有的指引和预测作用,这说明在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守法文化。这种文化目前还处于较低水平,致使人们总是因为一些国家的霸权主义行径,忽视了它的存在和发展。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关系呈现出司法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不仅是对国际守法文化的发展,而且,还将继续塑造国际守法文化朝着更为乐观的形态演进。

【关键词】国际法;守法文化;司法化


    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在各国之间制定法律,也没有置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法律,被认为是国际体系中严格意义上的制裁的集体执行也远不能保障国际法的有效执行,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根本就没有执行机制,{1}(P67-70)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国家只能靠采取自助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效性极为有限,然而,即使是这样,“一般和总体上看,各国是遵守法律的,国际体系也是有秩序的。”{1}(P66)对于国际社会中出现的这种没有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秩序,可以理解为国家间形成了一种“守法文化”。
    一、国际守法文化:概念与功能
    (一)国际守法文化释义
    路易斯·亨金在《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一书中提出了“服从文化”(culture of compli-ance)周的概念,{2}(P51)但是并没有给这一概念下一个定义。亨金所谓的“服从文化”是指几乎全部国家在内在动机和外在压力的双重激励下对国际法的经常性遵守。{1}(P67-70)然而,“服从”一词给人以被动的印象,有屈从于他人意志和权力之意。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在强权的压服下屈从于不公正规则是事实,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国家也会出于对规则的认可而自愿遵守,因此,以不带感情色彩的“守法”(law-abiding)一词替代“服从”更为妥当。
    文化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概念.本文采用的是社会学意义上的文化概念.即从作为个体社会化的宏观因素的角度看待文化,把文化理解成“在社会成员间的合作与交流中产生的,并且被社会成员所分享的信仰、观念、价值、符号或技术”。{3}(P21)其中“信仰”、“价值观”都存在于思想意识中,可以归人“观念”范畴;“符号”是信息的外在形式和载体,在国际社会中能够传达国家守法信息的“符号”就是国家固定的行为模式;在社会学意义上的“技术”主要是指系统和组织方法,可以理解为制度。因此,本文中的“国际守法文化”是指:国家在践行国际法的过程中形成的制度、行为模式以及各国中央政府对守法行为的共同观念。
    (二)国际守法文化的功能
    第一,塑造与解释功能。国家之间进行交往也是一个国家社会化的过程。按照社会学理论,个体在特定的社会中,必然要受到特定的社会和文化的影响,形成适应于该社会和文化的个体特征,掌握该社会所公认的行为模式。这种模式使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个体行为的意义能够被理解、相互之间的沟通也成为可能。[1]这种功能使国际法律秩序得以形成。
    第二,传递与吸纳功能。国际守法文化是国家在法律实践中相互作用、适应,克服交往中的困境形成的。作为成功经验的记录,它告诉国家历史上相同的困境是如何处理的,同时,国家在互动中不断发现守法对其所具有的新的意义,从而又发展了守法文化。简言之,国际守法文化兼具传统性和创造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其成员所承袭的意义和方向;和其成员所提供并被整体加以考量的新的发现和意义。{4}(P114)这种功能保证了国际法制发展的连贯性。
    二、国际守法文化:感知与反思
    (一)显型守法文化
    我们可以直观感受到的国际守法文化,作为一种现象它体现为国际法律秩序。国家之间的交往受到各种规范的调整,包括:没有法律效力的礼让,以及具有约束力的习惯、条约规则等,然而规则的存在不等于秩序的确立,秩序是存在规则与遵守规则的结合。
    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以相对固定的行为模式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一,国家基本上是安全、自由的。只要不与其承担的法律义务相违背,国家可以任何方式组织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而不会受到其它国家的干涉。第二,缔结与履行条约成为国家的日常活动。条约在一般情况下会被遵守,否则,很难想象国家还会如此热衷于耗时费力的缔约活动。第三,普遍履行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国家在国际生活中发生各种各样的争端是司空见惯的事,然而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争端没有转化成敌对状态或者武装冲突,因为它们可以通过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排解。第四,尽管没有法律义务,各国在相互交往中还是表现出礼让。
    不得不承认,在上述任何一种模式中,都可以举出许多国家不守规矩的例子,这说明国际守法文化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
    (二)隐型守法文化
    隐型文化存在于“国家”的意识之中,属于心态层次的文化,它是国家对自身和其它国家守法行为意义的理解中居于支配地位的逻辑,包括实际利益中的“客观”逻辑和“概念图式”中的意义逻辑。{4}(P113)逻辑是隐藏在个体内心深处的心理结构,难以确切把握,但,通过反思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家守法动机的解释,我们可以获得对隐型守法文化的一定认知。
    1.客观逻辑
    这种逻辑的起点是假设国家的身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实体)和利益(权力、安全、经济福利)是先验的、外在的。并在此基础上理解国家在什么情况下会遵守法律,但因为对何种物质利益对国家更为重要的假设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一,现实主义的守法逻辑。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认为,国家以追求权力为最高目标。因此,国家会坚持一种非输即赢的零和博弈逻辑,在相互关系中力求比对方获益更多,而不是双方都能获益。按照这种逻辑,国家之间的关系必然体现为对抗和竞争。法律在以对抗为特征的国际体系中是不具有独立意义的,只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在必要的时候“法律义务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5}(P2)这种思路下,国际法存在的空间很小,其规则只能是实力的彰显而不是正义的表达。因此,国际法律规则必须按照国际体系中的实力对比关系,在国家间分配利益,否则,将不会得到遵守。但是,这种逻辑显然没有支配整个国际体系。
    第二,自由主义的守法逻辑。与现实主义同属于所谓的“理性主义”的自由主义者与现实主义者一样假设国家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者,不同的是他们对国际社会整体态势的判断是,传统军事威胁减弱,在趋向缓和的国际社会环境中国家以经济福利为最高目标,而不是军事实力或权力。由于对抗思维的减弱,国家实力相对优势的重要性也降低了,国家更重视绝对收益的获得,相互之间合作成功的可能性也就增强了。自由主义者认为国际体系中存在的沟通、监督以及强制服从规则的困难是国家之间进行交往所不可忽视的交易成本。基于这样的认识,制度对于维持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他们认为国家可以通过制定规则、建立国际组织协调彼此的利益和行为模式,达到各取所需的正和博弈效果。因此,如果所生成的规则实现了这样的效能必然会获得国家的遵守。自由主义者虽然不像现实主义者把“权力”置于国家最高目标的位置,但也青睐于权力的获得、维持和运用,以实现国家利益,他们认为国际机制应该对各国的实力关系有所反映,[2]否则,对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国家来说,当可预计的违法成本低于预计中的违法所得,就很难指望国家会遵守规则。这种基于计算的逻辑的问题是,它怎样解释当违法所得明显超过违法成本情况下的守法行为?
    2.意义逻辑
    这种逻辑以观念作为基本变量,理解国家的守法行为。与客观的逻辑相同,意义逻辑也认为国家的行为是受利益驱动的,不同的是,它认为国家的“身份”和“利益”不是给定的,而是国家在互动中建构的,在这种建构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国家行为体的共同观念。建构主义者并不否定物质力量的重要性,但是,他们认为,在国际体系中,物质资源只有通由规则和意义组成的社会性结构才能影响行为体的行为。在建构主义者看来,国际法是国家行为体之间的主观意志的表达,构成了国际结构的一部分。与其它诸如“共同知识”、“价值理念”和“伦理观念”等观念性要素共同促进国家身份和利益的建构。他们认为,国际法规则可以实现对国家的内化,{6}(P393-398)国家遵守“内化了”的国际法既不需要制裁的威胁,也不必经过计算,而是自愿、自觉的,基于信念的遵守。但是,无论我们如何强调合作的必要性,即使这种必要性为各国所领会,也不能得出背叛合作不能发生的结论。[3]各国对“全球共同利益”的共识并没有在现实世界中消除矛盾,各国的价值观与追求的目标经常是共同利益与对立利益的混合;各国对相互依赖的认同既“没有使大国间的战争变得不可想象,也没有使合作成为必然。”{7}(P269)因此,可以说建构主义逻辑反映了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守法的心理,这种逻辑对“国家认同”的强调有助于国际规则朝着公平、合理和符合道德的方向发展,但是完全寄希望于规则对国家的内化和国家对规则的自愿遵守显然是不能让人放心的。
    3.上述逻辑在国际体系中的关系
    如上所述,任何一种国际关系理论都有对某些方面的解释优势和不足。近年来,这些理论出现了互相接近的趋势,说明这些逻辑并不是完全排斥的,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共同支配着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行为,很难具体地说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但有三点比较明确:第一,这些逻辑各自在不同领域的国际关系中发挥主导作用。例如,现实主义逻辑主导国家安全领域、自由主义主导经济领域、建构主义主导人权、环境等领域。这种领域的划分并不是径渭分明的,例如,自然环境与国家安全都和国家经济有联系。第二,一国可能在同一国际关系领域中运用所有这些逻辑。例如贸易领域,首先,对自由贸易符合自身利益的认识促使一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签订关贸总协定(建构主义逻辑);在谈判中通过对成本/收益进行计算确定自身的具体减让义务(自由主义逻辑);同时还可能利用权力优势迫使对手接受不公平的条件(现实主义逻辑)。第三,在国际体系中处于不同位置的国家在同一国际关系领域会运用不同的逻辑。例如,“第三世界”国家从20世纪中期开始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但最终只通过了两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经济合作还是在“旧秩序”的基础上进行。在这个事例中,发达国家主要运用的是现实主义逻辑:以“硬权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份额、而且不接受在权力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对份额的重新分配;而第三世界国家则主要运用了自由主义逻辑,关注绝对收益的获得:合作基础虽然不公平,但继续合作毕竟使本国获得了发展经济的机会。
    三、国际守法文化的发展:国际关系司法化
    (一)国际关系司法化与国际守法文化的发展
    国际关系的司法化是指司法方式对国际争端的解决在更多的国际关系领域里取代政治博弈的现象和过程。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4]尤其是在90年代以后,国际争端的解决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主要表现为:第一,国际司法机构数量的增长。根据The Project on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Tribunals在2004年的统计(至今未更新),世界上存在过43个司法机构和82个准司法机构。在这些机构中,除了ICJ和PCA,其它基本都是专业性,或者区域性的。这些机构相互之间大多没有建立起联系,部分机构的管辖权之间还存在潜在的冲突,例如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庭。因此,目前国际司法机构的发展只是数量上的,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第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扩张。这种扩张有两个表现:一方面,突破了国际法院的任择性管辖权模式,几乎所有新建的司法机构都被其成员赋予了强制管辖权,例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另一方面,很多处理人权、投资保护、经济一体化等问题的司法机构赋予了非国家实体以诉权。第三,国内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方面更加积极。这一点在英国、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国内法院判例中有所体现。例如,自2004年由伊拉克战争和反恐战争引发的一系列案件中,[5]英国上议院以国际法作为依据,对英国政府的政策和英国的法律做出了批判性的审查。
    国际司法机构数量的增长和管辖权的扩张,是国际法渗透到国际关系的更多领域,并在这些领域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结果。全球化强化了国际社会对合作与维持合作的需求,结果是大量的条约被签订,并附带建立了解释和适用这些条约的司法机构,尽管不成体系,却仍然引起了国际争端解决格局的改变。过去,司法解决方式只在少数情况下被应用,大多数争端是通过政治方法解决的,国际法在其中往往只起到了粉饰国家行为的作用,对争端解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权力,权力大的一方利益和所关心的问题会受到更多的重视。而当“司法”成为部分国际关系领域中争端解决的常规方式,就意味着国际法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适用,而不是用来做表面文章。
    这些发展似乎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唯国家利益试图和强权政治的厌倦,以及对秩序与基本共同价值的渴求”,{8}这种秩序和价值应该是由国际社会的全部成员,包括国家,国际组织、NGOs、民族、公司、自然人等所共享、共同维护和共同实施的。在这种观念下,部分国家的国内法院也一改以往在国际事务上对政府的遵从策略,转而积极地应用国际法审查政府的政策和行为,以应对因国际事务扩展引起的行政权扩张对国内民主制度的蚕食。结果是,“国际司法机构的运行越来越代表了国内法院的运行,而国际司法机构和国内法院对国际法的适用也越来越代表了国内法的适用”,{9}这种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建构主义者所谓的国际法向国家的内化,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遵守国际法不仅仅是基于信念,还有了国内司法制度的保障。
    (二)国际司法的强化对国际守法文化的影响
    1.发展规则,提供行为标准
    理论上认为,包括ICJ和PCIJ在内国际司法机构不具有“立法权”,根据是《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6]然而,司法机构在履行解决争端职责的同时,一直都在发挥着事实上的造法功能。国家守法的前提是规则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习惯国际法与条约规则都会有不明确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形成习惯和缔约形成规则的速度都不能满足全球化条件下国家对行为标准的需求。因此众多司法机构造法功能的发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两个问题,为国家守法提供条件。
    首先,把处于条约外部的规则引入条约。有些情况下,司法机构被要求在裁决争端时遵守作为整体的国际法规则,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除非有国际法一般规则作为依据”。另一些情况中,司法机构甚至可以不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裁决,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2)项赋予国际法院在当事方的同意的基础上,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判决的权力。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种判决,但国家同意根据还未产生的规则进行裁决的情况是存在的。例如,在Continental Shelf案中,仲裁协议授权法院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包括“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所承认的最近的发展”。[7]
    其次,通过对条约进行目的解释,发展条约规则。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审理Ocalan v. Tur-key案的法官Garlicki指出:“司法过程可能导致(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确实导致了)公约原意的改变,Strasbourg法庭经常创造性的对待公约文本,坚持将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适用于公约起草者所未曾预料到的情况。”{10}(P277)这种发展能够保证条约规则在社会条件改变下继续有效。
    最后,借助一般法律原则填补规则空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c)明确规定了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但它并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这种规则的存在,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Kunarac案中,因为日内瓦公约和海牙公约都没有对强奸罪行作出定义,ICTY就利用了确定一般法律原则的方法自行定义了强奸罪行。{10}(P286)
    2.维持合作,促进利益认同
    某些领域的国际合作定位于长远目标的实现,需要参加合作的国家做出广泛的妥协,例如,环境保护、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等领域。因此,为成员提供程序保障,以确保实现他们参加该机制所期望得到的合理利益,对于合作关系的维系与合作目的的实现就非常重要。
    首先,在这些领域的合作中,成员国经常会面临在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之间进行抉择。这不仅是因为短期利益对成员国政府的直接诱惑,有时候短期利益也会使成员国政府承受来自国内的压力,例如,履行环境条约、自由贸易协定可能会引起国内的失业问题,国内工会组织就会向政府施压。因此,必须建立一个机制,提高成员为获取短期利益而违规的成本,促进成员对长远目标的认同,同时也能为成员国政府减轻来自国内社会的压力。
    其次,防止信赖危机是国家诚实履行义务的前提。例如,气候变暖被认为是全球公害,各国都有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如果一国履行了本国的义务而其它国家不诚实履行,其结果就是一国以本国的发展利益为代价换取了全球的环境福利,在当前的国际共同体中,国家仍以互惠原则为基础建立相互关系,它们被认为是没有自我牺牲精神的。因此,只有保证成员能够放心地期待其它成员也能履行义务,才能维持合作的生命力。
    ECJ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就在发挥着这样的作用,它们所拥有的强制管辖权也使其成员间的互相监督更为有效;通过授权成员对违规者予以制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成员间的强权逻辑,确保了履行义务的可靠性;这种具有权威性的制裁,也可以促进成员国内社会对政府履约的认同,减轻政府的国内压力。简言之,这些司法机构促进合作机制远期目标的实现,同时帮助维持处于变化中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之间的平衡,而这些都是国家在参加相应机制时所期待的。
    3.注入权力,弥补约束不足
    国家的独立、自治与平等是国际法所促进的公认的价值,然而在讨论国家守法问题时,国际社会权力分散的状态又被认为是一种缺陷。其实,只要对实际上行使“主权”的主体具体化,就会发现国际社会现有的权力资源是有可能对主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约束的。
    一方面,虽然主权的对外方面主要由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但它要受到国内立法和司法机构的制约。与政治行为的利益导向不同,司法行为主要是规则导向的。如果国内司法机构能积极涉足国际政治领域,将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国家的权力思维和计算思维。上述国家的国内法院在适用国际法审查本国政府政策和行为方面表现出了潜力,虽然作用有限,但如果更多国家的国内法院能够参与这种发展,国内法院就有可能在这个方向上走得更远。
    另一方面,政府的行为都是由具体的人做出的,如果制裁的不利后果能够直接针对违法者个人,而不是由其所属的整个国家分担,则其威慑效果就会更加明显。早在19世纪后半叶,国际社会就形成共识,国际法可以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经合法授权的国内和国际法庭给予惩处。{11}(P496)但直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对个人国际罪行的国际审判才真正开始。对“系统的犯罪行为”[8]中的个人罪行的惩治在20世纪90年代有了重要进展,前南和卢旺达刑庭成立后,分别对两国的高级政府官员和军人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犯进行了审判。国际刑事法院目前正在对五个国家的情势行使管辖权。[9]其中,除中非和乌干达两国,其他三国的情势中都涉及执政党员、政府官员或国家首脑的个人刑事责任。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运作能够实现《规约》起草者“建立一个独立、公正、中立、有效、具有代表性并且不受政治影响的法院”的目标,{12}(P607)它将有效地威慑以国家名义实施破坏和平、危害人类的行为。
    结语
    纵观国际社会法制状况的运行轨迹,我们认为它无可非议的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殖民扩张到大部分殖民地通过和平手段获得独立,再到《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保护非自治领土人民的利益、尊重其文化、帮助其发展和自治”;从各国为了个体私利开展交往到为了共同利益进行合作;从努力减轻战争的残忍后果到决心彻底禁止将战争作为执行对外政策的手段;从只接受实力的安排到广泛接受规则的裁判……每一步都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
    我们不赞成盲目夸大国际法有效性的观点,因为在认识上无视国际法的局限无益于现实问题的解决;我们更不同意因为目前国际体系对强权政治的无能为力就彻底否定国际法的作用,因为理想沦丧会使人类陷入更艰难的生存的困境。面临着为了生存而斗争的现实,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这种本能是不能简单的做非“善”即“恶”的判断的:如果所谓的理性主义,这种出于经验的以力服人或者精明算计的逻辑横行于世,那么支配我们精神生活和世界的将是“由于缺乏信仰而贬值的理想”,{13}(P64)国际社会就不会像今天这样脱离了强者做其能力所能,弱者受其所不得不受的丛林状态;而如果道德理念能够支配我们的精神生活和世界,那世界上就不会发生诸多刺激普通人道德神经的人为悲剧。
    国际守法文化作为一套各国在以法律协调彼此生活方式的经验中承袭而来的要领构成的系统,是人类将理想与国际社会现实相结合的过程中摸索出来的成果。如果生存斗争意味着“人必须在自然中战胜自然,和人必须在人群中战胜他人,保存自己”。{13}(P61)那么一个符合逻辑的理想与现实的结合应该是:“以最大的可能和最合目的的方式,理性实现对自然和人性中的鄙劣成分的控制”。{13}(P62)尽管国际法制现实尚不尽人意,但它正在接近《联合国宪章》中所体现的和平、正义、社会进步和人权等价值,在这个过程中,完善国际法制的信心与方法同样重要。


【注释】
[1]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8页;时蓉华:《社会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91-94页。
[2]基欧汉认为:“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规则反映的将是它的现有与潜在的成员的实力的相对地位。”引自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3]典型的例子是,战国时代,燕、赵、韩、魏、齐、楚六国都清楚只有建立“合纵抗秦”联盟才能保证自身的生存,但这个同盟还是因为成员追求眼前利益而在短期内瓦解。
[4]以1950年后ECtHR和ECJ的建立为标志。
[5]See Yuval Shany, “National Courts As International Actors:Jurisdictional Implications (draft version)”,http://ssrn.com/ab-stract=1292056http: //ssrn. com/abstract=1292056. 2010-04-10.
[6]该条规定:法院之裁决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7](1982) ICJ Reports 18. See Alan Boyle and Christine Chinkin,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273.
[8]系统犯罪指涉及大规模实施的战争罪,主要是在政府当局的要求下,或者至少得到了政府当局的支持或纵容下进行的战争努力。参见[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1页。
[9]“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http: //www. icc-cpi. int/Menus/ICC/Situations+and+Cases/,2010-04-15.

【参考文献】{1}[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M].张乃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M].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M].赵旭东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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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刘志云.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美]布鲁斯·琼斯等.权力与责任:建构跨国威胁时代的国际秩序[M].秦亚青等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
{8}Project on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Synoptic Chart[EB/OL].http://www.Pict-Pict. org/publica-tions/synoptic-chart. html. 2010-04-10.
{9}Yuval Shany. No Longer a Weak Department of Power? Reflections on the Emergence of a New International Judiciary[J].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9,(20).
{10}Alan Boyle, Christine Chinkin.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11}[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2}[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M].蔡从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3}[法]阿尔贝特·施韦泽.文化哲学[M].陈泽环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原载于《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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