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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岩: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12-11 14:05  点击:3867


 


  [摘 要]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包括条件理论、等值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规范目的理论和危险范围理论,实务中同时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规范目的理论。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务具有特殊性。


  [关键词]德国侵权法 因果联系 损害赔偿


  行为作为原因和侵害利益作为后果的相互关联构成了确认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就此必须区分狭义的因果关系和广义的因果关系。在众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著述中,其所涉及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causal minimalism),而主要涉及到规范性的归责问题。[1]因此,英美法侵权法中区分“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和“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2]而在德国,决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更多的是在即定的“真实因果关系”中规范性的归责(Haftungszurechnung)问题,[3]例如,侵害人就哪些后果损害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哪些属于第三人所引发的损害但仍旧属于被保护的范围,符合交易的行为是否也能够引发损害等。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因此讨论侵权法中因果联系无法回避相关重要判例。本文将对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作一概要介评。


    一、条件说或等值说


    依据该理论,存在造成后果的多种原因,该众多原因彼此具有同样的价值(等值说),例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道路施工或者行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都可能是引发道路事故的原因,此种原因行为既可为作为亦可为不作为,检讨因果关系的过程为一种假设,即如果没有该行为是否仍旧出现侵害的后果,如果是,则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如果否,则存在因果联系。在考察不作为的行为时,必须假设如果该行为被实施,是否仍旧出现损害后果,如果是,则无因果联系,如果不是,则有因果联系。须注意的是,在出现侵权行为仅仅和部分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时,侵权人仅就该部分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学说在德国侵权法实践中获得广泛的应用。


    但德国学者一致认为,条件说或等值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范围太广。[4]实际上该理论无法适用到如下案件中:共同侵权、医疗事故中的侵权等。例如,如果完全适用该理论,即每一个引发损害的条件都导致损害赔偿的后果,则将导致一个行为就整个无法预测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后果,并将使得侵权行为的促成人(Erzeuger des Schadigers)必须和侵害人在同样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理,无限扩大了因果关系的锁链。因此,必须在该条件说或等值说以外寻找其他标准以防止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过分扩大。这也是英美普通法中为什么将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仅仅理解为自然科学上的相互关联,而理解为事件众多条件(conditions)中真正的原因(genuine causes)的理由所在。


    不仅如此,适用条件说和等值说无法正确地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赔偿因果关系(haftungsbegrundende und haftungsausfullende Kausalitat),前者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而后者旨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5]前者为讨论后者的理论前提,换而言之,只有确认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才须进一步讨论责任赔偿范围因果关系。就条件说或等值说而言,其只能够确认成立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而就确认和限制赔偿范围必须寻找其他标准,这集中体现在作为侵权责任要件的过错和不法中。通过不法和过错的要件来限制条件说或等值说所可能造成的责任范围过广的理论首先由德国学者Traeger在1904年提出,[6]随后德国民法学者普遍接受了该观点。[7]但是,过错要件原则上在很多时候也只能就认定成立侵权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能够发挥作用,在确定具体赔偿范围时,其可能令加害人承担所有未加限制的损害后果(versari in re illicita),因此德国学者在条件说或等值说的基础上继一步发展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规范目的理论和危险范围理论等,以弥补条件说或等值说的不足。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理论由德国学者v.Bar于1871年和v.Kries于1888年首先提出,Traeger在1904年正式提出,[8]而帝国法院于1902 年即采纳了该理论。[9]该理论建立在上述条件说的基础上,依据该理论,通过考察各种原因就引发损害后果的可能性(Wahrscheinlichkeit)区分所有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原因。如果原因与后果之间完全无可能性,则加害人无赔偿责任。就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表述存在积极(positiv)和消极(negativ)的两个表述方式:第一,事件通常可以引发所发生的后果或者事件至少严重提高了出现损害后果的可能性;[10]第二,依据某些条件性质,如果只有将该条件与某些特殊的非正常的情况联系在一起(eine  Verkettung aussergewahnlicher Umstande)才可能引发后果,则该条件可以被排除在损害后果原因之外。[11]该二者表述方式都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础上,因此无本质区别。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因是否就后果为相当的,关键在于该原因是否表现为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质的、不可能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不予考虑的。考察此种相当因果关系并不从具体的侵害人的角度出发,而是从一个处在行为人地位的最优的观察者(ein optimaler Beobachter)所可能认识到的情况出发。从这里可以发现,相当因果关系与德国民法典第276条所规定的客观的过失(Fahrlassigkeit)概念有紧密的联系。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排除加害人因某些极其特殊的原因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但这并不取决于,是否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推定加害人具有责任。[12]特别需要区分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在过失侵权和故意(Vorsatz)侵权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在前者中必须认定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必须考虑到发生损害当时可以利用的所有经验;[13]而在后者情况下,即使后果极其异常、无法期待,行为人也必须承担此种侵权责任。[14]不仅如此,相当因果关系在危险责任中也具有特殊性,即损害必须来源于危险的特殊作用和影响,法律基于此种影响和作用直接规定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亦有德国学者主张,即使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也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加大了出现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例如在德国刑法中有一个著名的案例:某侄儿为其富有的叔叔的继承人,为了早日得到遗产,其设法让其叔叔乘飞机并期待飞机失事其可获得遗产。德国法院认为,即使飞机真的失事,也无法要求该侄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因果联系。[15]


    但是,部分德国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也提出了强烈的批评,[16]他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就限制责任无法提供有效的标准,因此应当弃用该因果关系理论,而且相当因果关系本身包含了很多的主观评判标准,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并不限于自然世界中的因果关系概念。基于此种批评,德国侵权法学者提出了规范保护目的理论。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广泛,其表现在:


    (一)帝国法院判例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帝国法院判例中明确采取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Lehre vom adaquaten Kausal—zusammenhang)。德国帝国法院认为,确定相当因果关系依据在于导致损害赔偿的行为是否通常(im allgemeinen)(而不是在特殊的、难以可能的、在正常的发展过程中不予考虑的情况)可以引发后果,[17]是否(间接)后果与作为原因考察的事件处在并不很远的、依据通常的人的理性观念通常不会纳入考虑范围的因果关系中。[18]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关键在于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件是否一般会加大或便利了出现后果的客观可能性(die objektive Moglichkeit allgemeine erharet oder begunstigt wurde)。[19]


    (二)二战以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德国联邦法院在二战以后原则上接受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是为了避免责任过渡严格,就该理论作出了限定标准。


    德国联邦法院在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案例中认为,“如果某种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in nicht unerheblicher Weise)通常提高了发生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则该事件为该后果的相当条件(adaquate Bedingung)。在具体裁量时应当考虑到如下内容:a)所有在发生事件时最优的观察者(der optimale Beobachter)所能观察到的情况;b)引发条件的人除此之外所能知晓的情况。在检讨时,应当使用所有裁判之时可供支配的经验知识。”[20]


    在该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同时强调,“在考察因果关系时不可忽视的是,必须寻找到一个正确的出发点,从而之于公平结果将纯粹逻辑顺序的范围限定在可归责的因果顺序上。只有当法官意识到,此处在真正意义上并不涉及到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考察一个界限、即以公平的方式推定引发条件的人就其后果承担责任的界限,换而言之,原则上涉及到一个积极的责任前提(eine positive Haftungsvoraussetzungen)……须避免(因果关系)程式化并保障探求到正确的结果。”


    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就认定相当因果关系设定了“过滤器(Filter)”,即将那些在法律上无法归责的因果关系以一种公平的方式别除在法律因果关系之外。例如,在过失(Fahrlassigkeit)责任中,应当将完全非正常的或者不可期待的发展过程(ganz ungewohnliche oder unerwartete Verlaufe)别除在责任因果关系之外,此种做法与具体注意义务(Sorgfaltspflicht)(作为责任后果基础的行为规范)的内容紧密相连。注意义务的目的不在于防止出现那些对于最优的观察者也无法预见到的后果,或者虽然在抽象的角度可以预见,但在实践中与用于防止出现此种后果的花费无法形成正常的比例,换而言之,被侵害人可以预防被侵害并且该预防是可推定的。


    特别需注意的是,德国联邦判例中关于最优的观察者并不是无所不知的人(alwissende),而是一个有经验的观察者,其知晓当时可以知晓的情况和考虑到并非完全遥远的可能。


    (三)学者对该判决中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批判


    德国联邦法院在该判例中关于认定因果关系的观点遭到了众多德国学者的批评。首先,该观点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建立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将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在一个最优的观察者的基础上,这在实践中将超出了条件理论(Bedingungstheorie/Aquivalenztheorie)的范围,并且该判例尝试通过借助公平和推定发现一个普遍的规则标准。[21]有学者认为,该判决代表了条件理论,但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削弱了该理论(gemildert durch§242 BGB);通过“以公平的方式推定引发条件的人就其后果承担责任的界限”限定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将整个推翻掉法定的损害赔偿法。


    但其他德国学者坚持认为,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坚持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是在认定相当性时强调,“对于归责问题至关重要的事件必须置于价值评判的考察之下。”[22]


    三、规范目的(Normzweck)或规范保护目的(Normschutzzweck)理论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首先由德国法学家(二战中因德国反尤运动而逃到美国并于1939年加入美国国籍的)拉贝所提出。[23]依据该理论,在规范性的评价因果关系和认定成立损害赔偿义务时,归责必须与侵权人所违反的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规范目的相吻合。[24]该理论的特点在于:其一,归责独立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其二,在某些情况下,基于规范的目的可以将一些完全少见的、非典型的风险事件视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25]此外,有些学者也使用规范保护范围(Schutzbereich von Normen)的概念以代替规范目的。实际上,规范目的已经不再是一种严格的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关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作者)有关责任法律的一种目的性合乎逻辑的解释(teleologisch folgerichtige Auslegung haftungsrechtlicher Schutzgesetze)。[26]


    通过强调规范之于确认因果关系的意义,德国法学家尝试给更多的损害提供保护。但须指出,法律规范并不保护所有的损害。德国学者首先承认规范目的理论主要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即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首先取决于相关法律是否提供保护、受害人是否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在此之后,德国法学界和司法界逐步将此种理论适用到所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中。[27]德国学者普遍承认,该保护范围理论尤其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保护权益的特殊法律所生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损害赔偿义务取决于所涉及到的法律是否保护具体的个人,如果是,被害人是否属于被保护的人的范围,此外还需检讨,被侵害的权利和利益是否属于该法律保护的范围。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适用于因合同关系所生的损害赔偿中,也可以就是否承担赔偿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n)和积极利益(positive Interessen)的责任提供答案,例如在合同法中违约人通常必须承担赔偿积极利益或履行利益损害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消极利益范围。


    就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是否完全适用于责任成立和责任赔偿范围两个领域,德国学者存在不同看法。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规范目的保护理论只能够解决责任成立问题,而无法具体确定责任赔偿范围;但是也有反对意见,如Lange。[28].  德国学者对规范目的理论也提出了批评。例如,拉伦茨认为,通过规范目的限定责任的范围会导致后果责任(Folgenschaden)无法得到补偿,而立法者在很多时候并没有考虑到此种后果损害。[29]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因为侵害人原则上必须就其成立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此存在很多例外情况,例如,通过法律解释可探知到法律有意识排除一些损害赔偿义务,在这里可以发现规范目的理论一个重要缺点:其往往无法提供一个清晰的论证结果。


    就规范目的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学者们意见不一。一部分学者认为,规范目的学说应当取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其中以Huber为代表。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仍旧享有主要适用余地,尤其当相当因果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处在规范目的保护范围之内,规范目的理论应辅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以拉伦茨为代表。第三种观点认为,规范目的理论既不能取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不是该理论的补充,而仅仅是损害归责的理论。这意味着,不仅仅必须依据规范确定因果关系,而且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和须赔偿的利益(特别是后果损害)必须以规范为基准,该理论以Fickentscher为代表。


    四、危险范围理论


    德国学者Huber在1969年基于规范目的理论提出了“危险范围理论(Gefahrbereichs—theorie)”。[30]该理论的目的在于区分可归责于加害人行为的损害后果和受害人的“自我生活风险(eigene Lebensrisiken)”。具体而言,加害人就一般的生活风险中所产生的损害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学者Madrich就一般生活风险作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其认为:“原则上所有与人类的自然生存通常相连的引发有关法律上的不利益的可能性都为一般生活风险”。[31]例如,在因精神障碍而出现的自我损害案件中,只有在第三人引发精神具有障碍的人产生自我危险时,该第三人才承担精神障碍人因自我想象危险而遭受的侵害后果。


    就危险范围理论是否为独立的确认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有不同意见:德国学者Lange认为,危险范围理论并不是独立的法律理论,其必须通过规范的保护目的标准才能够界定责任的范围;[32]但Madrich认为,危险范围理论可以作为独立的一个确定因果关系的理论。[33]


    依据德国判例,受害者的一般生活风险被视为认定加害者是否可归责的一般界限。例如,在“摩托车案件”[34]中,原告对事故并无过错,其要求赔偿其在此前的刑事程序中所花费的抗辩费用,但法院以如下理由驳回,“卷入到刑事程序中的危险属于一般的风险。”此外,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加大了危险时,其才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预定的出租车没有准时到达而使得乘客改乘下一次航班,该次飞机失事令该乘客丧身,此时出租司机并没有另外增加乘客遭遇飞机失事的风险,因此无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35]


    值得探讨的是,受害人自愿承担所增加的风险时,如果此种风险与加害人的错误行为并无联系,则加害人就此并不承担因该增加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害。例如,某汽车销售商故意隐瞒该车具有瑕疵,但购车人基于自身过错将该车全部毁损,则其无权要求该汽车销售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6]


    五、当前德国侵权法判例中适用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情况


    德国侵权案件中就认定因果关系,原则上同时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保护目的理论。但是,二者的地位不同:在检讨因果关系时,首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规范目的理论,从而起到调整或纠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作用。德国学者普遍承认此种作法。例如,德国当代著名侵权法专家v.Cammerer 在1970年就有所预见性地认为,“经过60年的实践,实务中已经习惯于通过相当因果关系来处理问题,就此也应当保留。但是此种状态仅仅在如下范围内无所疑问,即在相当后果责任中涉及到贯彻从v.Kries所处的时代开始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而发展的基础思想,即债务人必须就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且侵权人引发了此种损害后果的风险或者在危险责任中其必须承担此种损害风险。从这一点出发,相当因果关系的思想实际上被吸纳到规范目的或者保护范围思想中。就相当性而言,这不取决于一般的可预见性判断,相反,取决于分配风险的具体规范和具体的风险状态。”[37]


    但须注意的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同时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规范目的理论,法官们为了保证判案结果正确,还以纯粹的价值评判方法检讨依据条件理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是否可归责于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在假想因果关系或者过度的因果关系(hypothetische oder uberholende Kausalitat)中涉及到如下问题,即加害人已经造成损害,但即使没有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仍然会出现此种损害后果。例如,某人毁坏了某物或侵害他人生命权,而该物因其他原因反正必须被销毁或者该被侵害者患有绝症即将死亡;又如,在禽流感期间,汽车在道路行驶中不慎轧死一只鸡,而该鸡因预防瘟疫的卫生政策必须被杀死,因失火被焚毁的房屋此后无法幸免于地震。在此种案件中,德国学者普遍认为,此处涉及到损害归责的问题,而不涉及到因果关系的问题。


    六、共同侵权中的因果联系


    (一)替代因果联系和聚合因果联系(Alternative und kumulative Kausalitat)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行文,此处在参与侵权人和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替代因果联系,即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其特点表现在:[38]其一,多人分别独立地实施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其二,事实上,只有该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中的一个行为真正引发了损害后果;第三,但存在此种可能,即每个单独行为都可能引发全部侵权损害后果;其四,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39]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还被拓展到如下情况,即单个参与侵权的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查明其行为就损害所造成的具体份额。在该情况下存在聚合因果联系,其特征表现在:[40]其一,多人分别独立地实施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其二,事实上就产生损害后果存在如下两种可能:要么只有一个单独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后果,要么该行为中的多个行为或全部行为共同引发损害后果;其三,但每个单独侵权行为都可能引发全部侵权后果;其四,无法查明每个具体参与侵权人引发损害后果的具体份额。[41]


    在如下情况下,即虽无法查明每个参与侵权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份额但能够确定每个侵权人都只是造成最后损害后果的一部分,则此处无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一款第二句适用余地,此处应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287条的规定,即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可以确定参与共同侵权人具体承担损害赔偿的份额。[42]该情况往往发生在如下案件中:多个当事人并没有事先形成主观意思联络,而是同时或先后利用某个机会进行侵权活动,如哄抢商店,此时将无法阐明每单个侵权人所具体造成的损害程度,其与参与共同侵权重要一点不同是:每个单独侵权行为并不可能引发全部损害后果。


    (二)潜在因果关系


    依据参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每个参与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必须都可能引发损害后果。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侵权责任中因果联系被潜在因果联系所代替。但就如何确定此种潜在因果联系要以具体情况而定。


    1.在过错侵权责任(包括故意和过失)中,如果存在不法行为和过错,则不法行为本身就构成引发损害的潜在危险,参与共同侵权中潜在因果联系所关心的就是事实上出现的损害是否就是此种潜在危险所能够引发的危险,如果是,则就有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规定的参与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余地。这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亦适用于合同责任。


    2.在危险责任中,潜在因果联系并不基于形成某种危险,相反,危险责任建立在法定许可的危险基础上,自始就存在此种危险。由于所涉及到的行为都能够引发一般的损害,所以关键问题是可能性的程度。仅从危险源中产生的抽象危险无法确定存在潜在因果联系。更为重要的是,此种抽象的危险已经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具体的危险,该具体的危险可能引发损害后果。[43]就此应考察危险源的种类及其一般情况下所产生危险。


    七、因果关系的中断


    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是无止境的,必须依据法律的目的适当地划定法律因果联系的锁链,德国法将此种情况划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禁止追溯(Regressverbot)或因果关系中断(Unterbrechung des Kausal—zusammenhang)


    德国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断的典型案例为“绿色边道案件(Grunstreifen—Fall)”。[44]该案内容如下:道路上因发生事故而被临时隔离,以待交通警察处理或拉走被撞坏的车辆。但在实践中,许多没有耐心的其他驾车者总是在没有得到警察许可的情况下设法偏离合法行车道而从非机动车道行驶,由此损害了他人的财产如道路边的花园或篱笆。如果通过调查无法得知真正的故意侵权人,那么存在如下一个问题:受害人是否能够要求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就此种非由其直接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事故、道路隔离和其他无耐心的驾车者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可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a)事故和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b)如果第一个问题获得肯定,是否其他无耐心的驾车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c)如果基于规范保护目的该因果关系不中断,是否无法确定责任的界限。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45]任何造成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驾驶者都应当意识到,其后的驾车者会毫无耐心地想方设法从事故地点绕行而侵害他人的财产。德国判例实践认为,并不仅仅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就简单排除相当因果联系,相反,只有当前序情况与后续事件无任何本质联系(vollig unerhebliche Ursachlickeit)时,才能够排除因果联系。[46]在本案中,其他驾车者行为不法和主观故意都无足轻重。因此,德国联邦法院认定在该案中存在相当因果联系,即因果联系并未中断,但德国联邦法院采取了一种价值裁量的方式,否定了事故肇事者承担因上述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认为,事故构成一个引发其它驾车者动机的外在事由。简而言之,此处虽然涉及到因果联系,但是如果认定肇事者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则此种责任过于宽泛。在此起关键作用的是交通肇事者的所引发危险的强度:即肇事者所引发的事故是否仅仅为后来驾车者违章通行造成损害的外在动机,如果不仅仅为外在动机,则该司机必须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47]


    德国联邦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德国当代著名侵权法专家Deutsch认为,该案“意味着德国联邦法院突破因果关系而进入到归责(den endgultigen Durchstossdes BGH von der Kausalitat zur Zurechnung)”,“通过价值法学代替利益法学”。[48]


    (二)精神中介因果关系(psychisch vermittelte Kausalitat)和挑衅(Herausforderung)


    从德国联邦法院BGHZ 57,25案例开始,挑衅在确定精神中介的因果关系中具有关键作用,具体而言,如果具有精神障碍的人自我伤害是基于可归责的第三人的挑衅行为,该第三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挑衅”归责原则进一步被扩展到其他情况,例如在因犯罪嫌疑人逃跑而引发警察追赶的案件中,该嫌疑人必须就警察由此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挑衅在确认因果联系时必须具有如下特点:其具有心理或精神上的中介作用,使得被挑衅人产生采取行动的动机,但该行为须处在可选择的方式和方法范围内。


    结  语


    德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广义的因果关系,即规范性的归责问题。就此存在多个理论——条件或等值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规范保护目的说和危险范围说,除此之外,在共同侵权形态下,还存在替代因果联系和聚合因果联系。就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具有较深的理论研究。从德国侵权法理论和案例实践看,认定因果关系原则上同时承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保护目的理论。但二者地位不同:在检讨因果关系时,首先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规范目的理论,以此调整或纠正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危险范围理论原则上并不是独立的法律理论,其必须通过规范保护目的标准才能够界定责任的范围。






【注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德国马克思一普朗克外国私法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博士后,法学博士。
      [1]例如,Hart/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1985;Honoré,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of Damage,Int.Enc.Comp.L.,Bd,Ⅺ:Torts,1983,Chap.7.
      [2]例如,Hart/honoré认为,“他们(因果关系)更多的是隐藏着的法律政策的事情(They are rather issues of legal policy in disguise.)”参见:Hart/honoré,Causation in th Law,1985,p.XXXIV.
      [3]Gert Bruggemeier,Prinzipien des Haftungsrechts,Eine systematische Darlegung auf rechtsvergleichender Grundlage,1999,S.50—51.
      [4]例如,Lange,Schadensersatz,§3 Ⅳ 1,1979;Larenz,Schuldrecht I,Aufl 13,1982,§27 Ⅲ a;Esser—Schmidt,Schuldrecht AT Aufl 6,1984,§33 I 1;H.Brox,Schuldrecht I,Aufl 11,1984,RdNr.327;Deutsch,Haftungsrecht,1976,S.143 f.;Medicus,Schulrecht Ⅱ,Aufl 2,1984,§ 54 Ⅱ 1等.
      [5]参见:Lange前揭书,§3 Ⅱ。须注意的是,有德国学者指出: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很难严格区分上述两种因果关系,参见:Sourlas,Adaquanztheorie und Normzwecklehre bej der Begrundung der Haftung nach § 823 Abs.1 BGB,1974,S.76 ff.
      [6]Traeger,Der Kausalbegriff im Straf—und Zivilrecht,1904,S.219 ff.
      [7]例如:W.Lorenz JZ 1964,179f.;Deutsch前揭书,140 ff.;H.Brox,Schuldrecht I,RdNr.328;U.Huber JZ 1969,677,678 ff.
      [8]Traeger,Der Kausalbegriff im Straf—und Zivilrecht,1904.
      [9]RG 50,222(1902).
      [10]RG 69,59:BGHZ 3,266;57,245,255.
      [11]参见:Munch—Komm—Grunsky,Vor § 249 BGB,RdNr.40,Aufl.2,1986;RG 152,401,158,38;BGHZ LM(Bb)Nr.3.
      [12]BGH VersR 59,1000;63,263.
      [13]BGHZ 3,266,Bambg VersR 90,1015,Mu VersR 91,1391.
      [14]参见:Weitnauer,FS fur Oftinger,1969,S.321 f.;Lange,Schadenersatz,§ 3 Ⅶ 2a;Staudinger—Medicus,§249 RdNr.49.
      [15]Munch—Kommentar—Grunsky,Vor§249 BGB,RdNr.41 a,Autl.2,1986.
      [16]最主要的反对意见为:V.Caemmerer,Das Problem des Kausalzusammenhangs im Privatrecht,1956;Heinr.Lange,AcP 156(1957),114;Stoll,Kausalzusammenhang und Normzweck im Deliktsrecht,1968;Bernert,AcP 169(1969),421;Esser—Schmdit,AT§33;Kotz,Deliktsrecht,S.71 ff.
      [17]RGZ 133,126.
      [18]RGZ 78,270.
      [19]RGZ 81,359.
      [20]BGHZ 3,261“Grundsatzentscheidung”.
      [21]Ludwig Raiser,JZ 1962,462;Wolf,Normzweck,8;Esser,Schuldrecht I,304.
      [22]BGHZ 58,162,168.
      [23]E.Rabel,Recht des Warenkaufs,Band I,1936,S.495 ff.
      [24]Larenz,Schuldrecht I,S.408 ff.
      [25]参见:v.Caemmerer DAR 1970,288;Lange JZ 1976,200.
      [26]A.Spickhoff,Gesetzesverstoss und Haftung,1998,S.260.
      [27]Palandt,Heinrichs,Vorb v § 249,RdNr.63,Aufl.61.
      [28]Lange,Schadensersatz,§ 3,Ⅸ S.11.
      [29]larenz,Schuldrecht I,§ 27 Ⅱ b2.
      [30]Huber,1969,677,681 f.
      [31]Madrich,Das allgemeine Lebensrisiko,1980.
      [32]Lange,Schadenersatz,S.152.
      [33]Madrich,Das allgemeine Lebensrisiko,1980,S.89 ff.
      [34]BGHZ 27,137.
      [35]U.Huber,Festschrift fur Wahl,1973,S.322.
      [36]BGHZ 57,137.
      [37]v.Cammerer,DAR 1970,283,288.
      [38]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830,Rn.67.
      [39]BGHZ 25,271,274;33,286,292;67,14,19;72,355,358;BGH NJW 1987,2810,2811.
      [40]Staudinger—Belling/Eberl—Borges,§830,Rn.68.
      [41]BGHZ 33,286,292 f.;55,86,92 f.;72,355,358;85,375,383.
      [42]BGHZ 101,106,113.
      [43]Bodewig,Problem alternativer Kausalitat bei Massensch?den,AcP 185(1985),520.
      [44]LG Dusseldorf NJW 1955,1031.
      [45]BGHZ 58,162.
      [46]BGHZ 12,206,211;17,153,159;24,263,266;3,261,268;12,211;17,159.
      [47]Staudinger—Schafer,Vorbem zu§§823 ff.,RdNr.102.
      [48]Detusch,JZ 197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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