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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关于法理学向何处去的一点看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1-08 11:02  点击:6188
        一 
    近年来法理学的发展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思想、观点,尽管几乎所有观点都是有争论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它们所体现的时代气息。择其要者包括: 
    1.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关于法治与人治的讨论; 
    2.中央提出“阶级斗争已经不是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后,对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讨论,关于法的概念的讨论; 
    3.围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出重构我国法学体系的一系列命题,包括权利本位的讨论;从身份到契约的讨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的讨论;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讨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的讨论; 
    4.围绕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关于人权的研究,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关系,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的讨论,法定权利与自然权利关系的讨论,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的讨论; 
    5.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学界关于法制与法治的讨论,关于法治的类型的讨论,关于法治与民主政治的关系,关于依法行政问题,关于法治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6.围绕我国立法制度,关于我国立法体制的讨论,关于我国法律体系划分的讨论,关于民主立法、立法的公众参与问题; 
    7.围绕我国司法改革,关于我国庭审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的作用、法官制度、律师制度、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与培训制度,法院与人大的关系的讨论,法制建设的正规化与非正规化的关系; 
    8.关于我国法律文化与法律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与西方法律思想、前苏联法律思想的关系,法的阶级性与继承性的关系,法律移植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法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法制现代化与本土化; 
    9.围绕全球化问题,关于法律在经济全球化中的作用,法律全球化的理论与实践,包括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问题,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等。 
    上述问题有一个共同点,都涉及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如我们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全球化,以及法制建设中具有方针性、指导性、全局性的一些大问题。当然,对这些问题可以从不同方面来把握,可以从部门法层次上进行法律对策研究和制度设计,但这些问题的研究首先要求在法理学层次上的突破,这是任何别的学科都不可能替代的。如果说这些年来我国法理学取得了一些成就的话,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能抓住时代的脉搏,能够把它们转化为法理学的问题,能够用法理学家的特有的素质对这些问题进行法理学层次上的思考。 
        二 
    那么为什么在法理学界内部和外部还会对这个学科的现状产生这样和那样的不满,还会提出“法理学向何处去”这样的问题呢?我认为,从我们内部找原因,主要是方法论问题。具体的讲包括下面三个问题: 
      1.抽象与具体相结合问题 
    如上所述,法理学是从比较抽象的层面上对我们所研究的法律现象的把握,它的优点在于它能比部门法学站的更高,能够统揽全局性的问题。但是,这种抽象、统揽应该建立在对部门法知识的详细的了解、把握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法理学者能够了解部门法所提出的问题,深入到部门法的领域中去。过去有一句话: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应该具有法理学的思维。如果部门法学者只局限在部门法的字句、条文中,跳不出部门法条文的框框,他最多是一个教条主义者,只能对法律的条文作出字面的解释,不会对自己的学科的发展提出开创性的真知灼见。现在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谈法理学家:一个好的法理学家,都应该同时是部门法学家,如果法理学家只把自己的研究停留在抽象的层次上,对部门法研究中提出的新问题知之甚少,这样的法理学是不可能对法律现实有任何指导意义的。由此联想到1995年我在日本访问时,日本法哲学协会的秘书长给我看了日本法哲学协会近年来的历次年会所讨论的题目,它与我国法理学研究会所讨论的主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密切结合部门法实践中所提出的前沿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哲学问题、同性恋和非婚姻家庭中的法哲学问题、法人犯罪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合理的问题、安乐死问题,等等。由此我也想到了美国的法理学教授,几乎毫无例外地都同时兼任部门法的课程,从宪法、行政法,到合同、侵权法,到民诉、律师道德,无所不包。如果说现在我国部门法的学者和研究生已经开始转变,有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其中的法理学问题,而在法理学方面,这种转变则并不明显,很难看到对部门法问题真正从法理上加以分析的有分量的文章。法理学如果不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只讲大道理,不在部门法层次上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不把这些道理贯彻到对法律现实的说明、解释和改造中去,这样的法理学没有几个人爱听。抱怨实际脱离理论,抱怨部门法的人不关心法理,是无济于事的。按照辩证法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方法,思维的抽象并不是认识的终点,只有达到思维的具体才可能认识真理。而思维的具体是多样性的综合。总之,我们所需要的法理学不是思维的抽象意义上的法理学,而是作为思维的具体的法理学。 
      2.跨学科研究问题 
    现在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不是一个学科所能解决的,而需要多学科的配合,需要有跨学科的知识。这种跨学科的研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法学学科内部的跨学科研究,它要求法学各个学科领域,法理、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的综合知识,这点上面关于抽象与具体的结合实际已经谈到;第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的结合。跨学科的研究现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有人提出,我们现在的学科分类是建立在17、18世纪形而上学的基础上的,把原来统一的现象世界分裂为零碎的、无联系的、各自独立的一个个学科、部门,现在是把它们重新联系到一起的时候了。我在威斯康星大学看到,那里建立了许多综合性的研究所,如环境研究所、土地研究所、全球化研究所等,这些问题都不是靠一个学科的力量就能解决的。在研究某一个问题时往往都是几个学科的专家相互配合。有时一门课也经常是几个学科的教授共同讲授。比如经济法问题,实际大部分是经济本身的问题。江平教授曾经说过,学民法的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如果我们没有一个比较好的经济学功底,要想学好民法是不可能的。这点对于学习法理学的人来讲,就更为重要。再比如,我现在正在搞法律全球化的研究,一方面凭我的法理学素养和已经形成的知识,我深切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也深感这一问题突破的理论意义;但是,另一方面,我也深深地感到自己知识的贫乏,这种贫乏表现在我原有的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知识的不足,对于世贸组织、欧盟、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一系列的新现象的法律问题知之甚少,对于在这些领域中特别是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现象不了解,它们与传统的主权观念、法律观念的差别没有深入的研究;这种贫乏还表现在对于作为法律全球化现象的主要依赖物和伴生物的经济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的原由、历史,它们的理论形态,在各个领域的具体表现缺乏系统训练,一知半解;这种贫乏不仅表现在书本知识上,还表现在对现实的把握上,对于法律规定与实际生活的差距,书本上的法与实际生活中的法之间的差别更不了解,对于全球化已经和将要给我国各个领域带来的影响缺乏系统的知识。国外许多搞学问的人现在都具有双学位,这不是偶然的。我想,未来中国法学界的领军人物一定应是跨学科的人才。这不仅仅是个人的兴趣问题,而是时代的要求。 
      3.社会科学的共同研究方法 
    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有许多,但作为科学,它的基本研究方法是实证的方法,所谓实证的方法也就是能够得到证实的方法。任何一个科学的命题都是通过假说开始的,而这种假说要成为科学必须是能够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到证实或证伪的,通过实践得到检验,不管这一理论是谁提出来的,它的真理性只能通过实践的检验。例如,降低存款利率是否能带动消费,只能通过实践,看降低利率后银行的存款是否真的转移到消费市场,消费水平是否真的上去了。而在法律上所通行的方法,则不是这样。它要看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合法性是判断人们行为的唯一的标准。判断是否违法以有关的法律为标准,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合法性以宪法、法律为标准。而整个法学也都是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分析等等,都是以合法性为标准。这也是一种实证的方法,但证实或证伪的标准不是实践,而是法律。在这样做的时候,只是不要忘记法律本身只能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不是真理性的标准。尽管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了国家意志,但它毕竟是一种政府措施,它的真理性也同样应该受到实践的检验。这里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法学在有些国家并不被看作是社会科学,因为它不具有和其他社会科学共同的研究方法,它不是以实践为标准,而是以法律为标准,而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所共有的实证的方法在法学领域很少应用。当然我们可以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在立法领域实际运用的就是社会科学的实证方法,但是,奥斯丁早就说过,立法学不属于法学的范畴之内。在我国,一些青年学者也提出,法学发展的轨迹似乎脱离整个社会科学。这的确是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现在,人们经常爱说“现代法的精神”,但在我看来,从现代科学的观点出发,摆脱神学世界观和法学世界观的双重神话,把法律看作是可变的、看作是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调整的变动的、看作是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一种工具,恰恰是现代法的精神。 
    在法学界内部经常听到一种埋怨,法学对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改革的参与度太低。最近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问题,《法制日报》上有一篇文章,又提到这个问题,说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听不到法学界的声音。这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60、70年代时,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当时派了许多法律专家到第三世界国家进行那里的法律改革;而90年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一些西方国家派到前苏联、东欧以及第三世界参与经济、法律改革的则主要是经济学家,法学家不起主导作用。我想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这些改革的性质,各种贸易自由化措施,无论是降低关税、取消补贴、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开放金融市场、纺织品配额制、环境标准、劳动力标准,主要都是经济贸易问题,法律所起的作用只是将这些措施规范化、定型化,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解决争端的机制。这就决定了在这些改革中主发言人当然是经济学家。而且任何法律改革离开经济改革是不可想象的。第二,这也与法学的研究方法有关,对上述所有措施的评价,不是也不可能用是否符合法律为标准,而只能看它们对参加国有经济发展的影响,这显然也不是法学家门所擅长的。当然,法学家对经济体制改革也作出了他们的贡献,最主要的就是提出了法治问题,即增加法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政府官员的任意行为,因为这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总之,我谈这些不是贬低法学的作用,而是要指出法学的研究方法的局限性,作为法学家除了应该关心合法性问题之外,也应更多的关心法律本身的真理性问题,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而不是显学,走所有社会科学共同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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