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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有充分辩论,才能立出良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4-19 13:28  点击:2965




  建立立法过程中的辩论机制,提供一个持相反意见者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和程序一个立法过程,实际上就是各方表达利益诉求的过程。立法技术高超与否,取决于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能力如何。利益的取舍、平衡,必然是建立在立法者充分听取不同 意见的基础上。如果不充分听取各种意见,尤其是不注重倾听反对的声音,立法就成了“长官意志”,成了拍脑袋工程,“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象就难以避免。
  
  在我国现有立法程序中,各种意见基本能多渠道反映,但在有些方面还有待改进:反对某项立法或某个具体条文的基本观点,通过一定程序提出后,需要进一步充分展开、论证、申辩,从而影响立法。这就提出了立法辩论机制的建立问题。
  
  立法草案必须提供辩论基础
  
  应该说,现有立法程序中已有一些辩论程序、辩论机会,例如,在讨论《刑法修正案》(七)过程中,关于绑架罪的起刑点,最初的方案是拟从10年有期徒 刑降为3年。但是,反对意见认为,降为3年,幅度太大,同时意味着对绑架罪犯可能适用缓刑,与目前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并不相符,因此,建议将该罪的起刑点 提高到5年。最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七)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这里,反对意见就通过常委会讨论等程序表达出来,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讨论,很多时候带有辩论性质。但是,无须讳言,我国立法中的辩论机制还要进一步强化、刚性化,需要通过立法程序性规定继续规范。
  
  建立立法辩论机制,并不意味着持某种观点的人只表述其结论,还要求设立专门的制度,保证其充分、详尽地阐述自己的理由,并与不赞成自己观点的人就某些问题逐一进行辩驳;立法辩论要按照严格程序进行;很多时候,辩论要通过多个回合才能“鸣金收兵”。
  
  要建立、强化立法辩论机制,首先需要提供辩论基础。立法草案必须对每个法律条文附详尽的立法理由书,其中应当附有相反的观点,以及起草者的倾向性意见,该项工作看似烦琐,但为未来审议法律草案展开辩论奠定了基础。
  
  第一次辩论:法律委员会审议时
  
  还需要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的辩论机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是统一审议法律案。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之前,各位委员至少应当有充足 的准备时间,并通过自己对法律草案条文的理解,在法律委员会会议召开前的5日之前,报告自己可能对哪些问题有争议,法律委员会统一收集这些意见,在讨论该 法律草案时,安排专门的时间进行辩论。这样,就可以改变目前法律委员会委员在会前接触相关法律草案时间太短,缺乏充足的准备时间,难以发表针对性意见,难 以展开相互辩论的不足。
  
  在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报告法律审议意见时,必须详尽报告对某些问题的辩论情况,以及法律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因为立法法第31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最后辩论: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前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大会只是对法律草案是否通过进行表决,暂时还没有建立常委会就某一个法律案进行辩论的制度。可以考虑设立的制度是:常委会分组 讨论法律草案时,每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推选一名代表,就某一个或几个可能和其他组有争议的问题、条文,在委员长的主持下,在常委会大会上进行辩论。在 各方观点得到充分展示之后,常委会组成人员最后投票表决。对于常委会大会上的立法辩论过程,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电视可以直播,平面媒体可以报道。
  
  当然,立法辩论机制的建立,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应当仅就持反对、质疑意见者达到相当数量的情形作为安排专门辩论的前提。反对者是个别人的,其意 见可以在法律委员会、常委会分组讨论的会议上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其主要理由也可以阐述,但不安排持相反观点的人和其进行专门的辩论。
  
  法律已为辩论机制预留空间
  
  其实,现行法律已经为推行立法辩论机制预留了空间,建立立法辩论机制并不违背立法法。该法第2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 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 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 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而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明显包含了辩论的内容。现在,对“进行讨论”的程序、可以提交辩论的事项等稍加明确 即可。
  
  建立和强化立法辩论机制,可能带来的问题是:立法程序可能变得较为烦琐,立法进程可能放缓。但是,如果承认立法的生命在于质量这一命题,立法程序复 杂、牺牲立法速度,和辩论机制可能带来的正面价值相比,都不是什么问题。立法需要反映民意,立法者作为民意的代表,必须在公开和透明的立法辩论程序中履行 自己的法定职责,以回应民众对自己的期待。
  
  建立和强化辩论机制,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是,促使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尤其是法律委员会)组成人员提高自身参与立法活动的能力,提高自身法律素 养,缩短自己和民众之间的距离。建立辩论机制,提供了一个持相反意见者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和程序。立法必须带有普遍性,有的反对意见可能是从部门利 益、地区利益、个案或者极端事例出发所提出的,没有考虑立法的普遍性问题。但如果不给予其表达的机会,不安排辩论程序,难以达到释疑解惑的效果,难以揭示 某些观点的片面性,立法就难以最大限度地得到公众的认同。


  出处:《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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