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李红海:缘何关注国家与法人:一个英格兰法特色的问题?——读梅特兰《国家、信托与法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3-04 15:27  点击:3501

  必须承认,如本书的英文编辑者所言,和大多数人一样,我也很少注意到梅特兰的这几篇作品——尽管我对梅特兰还算熟悉。毕竟,他是一个法律史学家,他最伟大的贡献都集中在英国法律史方面,而本书提到的主题则多少与法理学(或者,在大陆法学者眼中,与民法)有关。因此,对本书进行评论并不是一件适合我来做的事,至少是现在。但受人之托,当忠人之事,于是写下一点东西一方面算是“交差”,另一方面也算是提供一些背景性材料以期助于读者对本书的理解。


  首先我们要关注的是,亦如英文编辑者所言,这几篇作品是梅特兰晚年(1900-1905年,梅特兰是1906年在大加纳利去世的)的成果,应该是其思想成熟后的东西,其价值自然不应忽视。那么这其中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就是,梅特兰为什么会关心起国家与法人的问题来?尽管有很多人提到,这与他此时关注基尔克的作品有关,但在我看来,这背后可能还有英国法学研究的大背景因素在起作用。


  众所周知,就英格兰法本身而言,它与欧洲大陆法的沟通接触是很少的。起初,它并不像来源于欧洲大陆的罗马法和教会法那样为学者们研习于牛津和剑桥两所大学,而是由普通法法律家把玩于伦敦环绕于王室法院周围的律师公会中,因此就法律的学习而言,律师公会又被戏称英国的“第三所大学”(the third University)。这种状况所造成的后果是使得英格兰法成为了法律实务家们的法律。简言之,学习法律的人要像学徒那样在律师公会中通过旁听庭审并记笔记、参加模拟法庭、听取法官或高级律师的诵讲等活动来获取法律知识,而不是像在大学中那样将法律作为整体系统地学习。其时,重要的法律家几乎全都是法官或律师出身。这导致了他们在思维方式、表述方式、对待法典的看法、对待法律与现实的关系等方面都与大陆法律家非常不同。比如,在普通法看来,法律不主要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而主要是为了提供救济的;相应的,在对法律进行探讨研习之时,其所看重的也是如何更有效地进行诉答以实现胜诉的目的,而不是法律体系在理论上的一致性;而法典在其眼中,夸张一点说,同先例一样,无非是一种法律资料或规则的来源,而不必然是法律本身,究竟何为法律还需要法官自己去归纳和探索。


  其进一步的后果则是,英格兰法与大陆法的沟通交流极少。注意,这里谈到的是英格兰法,而不是英格兰的罗马法和教会法。如上所述,英格兰法走了一条和大陆法完全不同的路子,前者基于实务,而后者则自罗马法以来形成了成文化、体系化的传统,因此英格兰法认为自己能够从大陆法借鉴的东西极少,而实际上的交流借鉴的确也不多。可能有人会提到英格兰法对罗马法或教会法的借鉴,我并不否认的确存在此种借鉴,比如从实体上来说,衡平法的确有很多原则是来自于上述二者的;也有人可能会提到布拉克顿对阿佐的借鉴,但那只是框架形式上的。所以更多的人认为,即使存在借鉴,英格兰法从大陆所学到的或大陆法对英格兰法的影响也只是浅层表面的,而且更多发生在英格兰的法律家们在对英格兰法进行整理时,如布拉克顿和布莱克斯通。


  但这种情况在19世纪发生了一些变化。18世纪后半期,布莱克斯通在牛津第一次将英格兰法搬上了大学的讲坛,伦敦、牛津和剑桥纷纷设立关于英格兰法的讲席教授,从此英格兰法也得以在大学中讲授和研习。和法律实务者相比,大学学者的眼光更为开阔一些,19世纪英格兰和欧洲大陆学术界的交流明显增加和频繁了许多。最典型的就是牛津主教斯塔布斯开始受到德国历史学家兰克的影响,开创了英国史学界的牛津学派。梅因也曾在其著作中开始对英格兰法和罗马法及其他法律进行比较。而梅特兰对于欧陆知识界的关注则更为明显:他本科毕业后曾游学德国一段时间;他在欧陆学术界也有众多的朋友,这一点可从他去世后的纪念文章中看得清楚;他还就英国法学界对大陆法学一贯的视而不见进行了多次批评。在此背景之下,梅特兰翻译基尔克的作品也就不足为奇了。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背景是,传统英格兰法的特点是注重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事前主动对人的行为予以规范,如此由令状和诉讼格式主导的、以司法为中心的整个法学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况。于是我们看到,英格兰法学很少像大陆法学那样,有很多成熟的理论可以拿来解释社会现象,相反,它往往是事实先于理论,实用性先于体系化。当需要从理论上对某些社会现象进行解释和说明时,当需要进行哲学的思辨时,英格兰法就显得捉襟见肘了。关于国家和法人的理论就是这样。


  你不要指望英格兰法能够从理论上来对何为国家、何为法人以及为何如此予以系统地说明,因为我们只是觉得,许多人为了某一共同目标聚在一起要是有一个统一的身份就更方便了,所以我们有了法人。我们只是看到,无论是堂区牧师还是国王,他们在其作为自然人和那个职位本身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为了法律交往的方便,我们有必要将其视为一个与作为自然人之个人不同的东西,于是我们就有了独体法人。另一方面,尽管出于法律自身体系性的需要我们必须对法人的要件作出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的或未经法定登记的团体和组织就不得享有或不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于是我们有了信托来帮忙,将这些非法人的团体和组织隐藏在受托人的背后……


  这些社会现象是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解释和说明的,而单纯的英格兰法是无法圆满完成这一任务的,于是梅特兰转向了欧陆,转向了基尔克的理论,这大概就是他为什么会探讨这些问题、为什么会翻译基尔克的原因所在。但梅特兰也清醒地看到,欧陆法学的理论在面对英国的现实时有时也是无能为力,比如对于信托的解释就不是它所能够胜任的。因此他所做的工作并不只是简单地将基尔克的东西翻译过来,而是要从其中汲取营养,以之为基础,最终是要建立英格兰法自己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对于当下中国学者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我们的翻译不只是为了进行文字上的简单转化,而是为我们的理论创新提供材料和契机。


  最后需要说一下,本书中文译本读起来颇有些费力,个中原因大概主要还是跟翻译本身有关。我在几年前就曾指出,关于梅特兰的书没有十足的把握最好不要翻译,尤其是他的经典之作。理由在于他经常是在使用文学化的语言来解释枯燥抽象的法学、哲学原理,因此在逻辑上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出某种跳跃性,很多在我们看来重要的事例、史实或材料都可能被他一带而过,此时如果对其中的背景不了解,你就很难跟上他的节奏,因而也很难明白他在说什么。再者,与梅因相比,梅特兰是非常擅长具体制度和法律史中的细节的。的确,如果从他的其他著作来看,这些细节是最能够集中体现英格兰法演进之特点的;而我们又很难对其所信手拈来的这些细节了如指掌,如此,领会他的意图就是很困难的了。


  因此,翻译跟英国法律史有关的著作,必须事先对该领域的知识有较好的储备方能着手,否则难免贻笑大方,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和基本的因而对于理解全书也是至为关键的术语,可以说,本书的翻译在这方面是存在不足的。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4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