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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裕: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12-31 09:52  点击:4445

  今年《政法论坛》连载了四期邓正来教授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长文,在文中他对中国法学过去二十多年的发展做了整体性的反思和批判,揭示出支配着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范式”以及中国学者不思的状态。他在文章中指出:“将在第二部分讨论中国法学在这20多年中的基本格局以及本文选择‘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作为讨论对象的基本理据,并首先专门揭示和分析‘权利本位论’与‘法条主义’这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且未经质疑的一种支配性‘范式’,亦即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1在他看来,中国法学中“权利本位”、“法条主义”、“本土资源”和“法律文化论”四种主要理论模式都因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无力引领中国现实的法治发展,于是得出结论认为: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2,他说:“‘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它通过给中国法学提供各种与中国本土生活无甚关系的西方问题的方式而为中国法制发展确立了一幅‘西方理想图景’,而且更是转移了我们的关注点,使我们看不到中国法学自1978年始至今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即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我所强调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而是一幅‘移植’进来的、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理想图景’。”3因此,这是一个把“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误置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时代。
  在邓教授的文章中,他把“中国法学何处去”这一问题归结到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上,他把这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方向和目标,把它作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的理论判准和方向,他在文中说:“就中国‘立法阶段’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而言,中国法学必须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它并没有因此而给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制建设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4然而我们现在要问的是,这样一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到底可能存在么?它又是怎样去存在的呢?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本身是首先要加以追问的,但邓教授在写作此文时却已经预设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先行存在。所谓的先行,就是先行于邓教授在作这篇文章的时候;所谓的存在就是存在于邓教授的心中,它不必事实上已经存在于外部世界,如果这样的话也就称不上先行了;而且这个先行的理想图景存在于邓教授的心中,得到了他的真心信仰,依着他对这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信仰,他由是检视外在于他的中国法律和法学研究的现状,产生了他自己对这个现状的独到见解: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或者说,这是一个把“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误置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时代,于是中国法学发生了“范式危机”,不能引领中国现实的法治建设。这个理想图景的具体细节可能邓教授自己也没有考虑清楚,还在作深入的思考和追问,但对这个理想图景的将来的可以实现、可以存在则他认为是确定无疑的,这就是先行存在于他写这篇论文之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果对这个理想图景的存在与否都发生怀疑,他就只会围绕着他对理想图景本身的怀疑进行存在论上的探索,也就是探索理想图景本身的能在与否,它如何去存在。然而从他的论文看来,他第一步是破当代中国法学中他所谓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第二步是立他自己心目中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他所言:“将以论纲的方式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问题做一番简要的讨论,其间将着重探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与将中国的现实生活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之间的关系。”5他显然是在一开始对理想图景真诚相信的基础上破他人的立论、立自己的理想,如果这个理想图景本身是虚无的,他就不会在这个通向虚无的道路上坚持地走下去,否则就是自欺欺人。既然邓教授在论文中忽略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考察,那自然是出于我对理想图景自己的理解,如果我在此也忽略了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追问,岂不是也使对邓教授的批评失去了坚实的基础?那么该如何对理想图景本身进行追问呢?它到底存不存在?它是怎样存在的呢?
  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追问,我的结论就是把这个理想图景看成是诸种可能性,即理想图景作为可能性的存在,正是这个可能性的终极特点才最终规定了理想图景的存在和它的发展。邓教授在他的论文中按我的理解他也是把他的理想图景看成一种带有终极特点的东西,而这样的东西是可以通过我们的理性设计出来的,否则怎么作“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呢?他制作了一把衡量中国法治发展的标准尺,却没有对这把尺子的存在与否进行论证,而且他还把这把尺子看成了和提供给我们测量用的尺子一样的东西了6。须知理想图景不是一把如邓教授所想象的那样的尺子,或者说它根本就不能理解成是把如尺子那样的东西,还不如把它理解成是孙行者的金箍棒我以为更确切些。由此我们大致可以在存在论上描画出理想图景的轮廓:所谓的理想图景是一个诸种可能性的过程,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就是指理想图景的存在是它不断去“是”它本身的过程,就是它不断地处在一个向更高目标的行进过程中,这个目标没有尽头,它不断地被超越,正是在这样的超越过程中理想图景完善了自己、成就了自己。这个理想图景如依法理学实证的角度看来是个模糊的东西,而依法哲学思辨的角度看则是个非常清晰的东西,它的清晰在于我们不是用实证的眼光而是用思辨的眼光来看,在于它的诸种可能性的显而易见,在于它成就它本身的不确定性的明显;它的清晰不是某种可能性成为哪一种现实的清晰,而是可能性本身发展过程的清晰,这就是法律理想图景存在的基础。
  我这样提出理想图景存在的基础并不是把它看成一个可供人任意拿捏的玩偶,没有看清这个理想图景的本真存在而对此进行盲目建构,建构者本人有时才不自觉地成了供它拿捏的玩偶,所以我们一定不要抱负太大,以为凭着人的理性就可以建构出一个美好的法律理想图景,然后按图索骥地指导现实法治的发展。法律理想图景是超验性的7,它显然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中运用到的假设。马克思说,最蹩脚的建筑师比最聪明的蜜蜂还要高明的地方是在其建筑之先已有一个建筑之式样。在自然科学的很多领域这样的式样是必须和有益的,但它不能僭越它自己应有的范围,对一些基础性的元命题、一些哲学化的命题,我们首先是要追问头脑中先行存在的这个式样。我所说的理想图景就不是预先存在于头脑中的这个式样,倒是理想图景造成了我们在心中存在的各种先行式样,就像邓教授因为已在心中预先设定的运算法则而且相信它运算的结果,所以他在做算术题时显然不会去对运算法则本身的先行存在作一番追问,他所相信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就是这样的一个运算法则。很可以看出邓教授是用解决算术问题的方法去处理他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法哲学问题,但算术问题终究不是法哲学问题。所以说理想图景不是心中先行存在的式样,而是比式样还要原始的东西。这个理想图景非常的广大,正因为它是一个自身有待去“是”的东西,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它就具有极广大的开放性,而它的开放性正在于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不断追问中,这样的追问构成了中国法学的本真发展。我们不要因为对这个“何处去”目标的不明或自以为它已误入歧途而焦虑不安甚而愤慨,进而在还没有看清这个“去”的本身这一条法学历来所走的道路时就想着要构造或指明一条确定的道路或其走向,这样还是把法学的发展引入歧途,只不过增加了一条歧路而已;只有在追问这条“去”的道路本身,才能看到它的诸多通达真理的可能性,并不断的互相整合和碰撞,法律理想图景才可能慢慢地展露真容。所以我们需要安心于这个中国法学的“何处去”并不断地追问这个“何处去”,这才是法学存在的存在论根据——是法学的本真存在,依海德格尔对哲学的看法,我以为法哲学之思也就意味着永远“在路上”或“在途中”。
  理想图景正因为它的理想性才成为法学发展的目标,是指导法治建设的指针,同时也是对现实的不断总结。我们必须承认对法律理想图景的整体把握超出了单个人的能力范围,所以我以为中国历来的法学家都对理想图景8有局部的描述,全体当然不能达到。在当代中国法理学也一直没有放弃对构建理想图景的努力,不管事实上是否成功,但各个法学者都对法律理想图景的整体有部分地描述。这样看来,邓教授在文章中提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也应是对这个作为整体的理想法律图景的描述,如果把它当成是唯一评价的标准,就显得有点独断了。在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上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准、道路可循,各种道路都是可能的,而且在各种道路上都不应加有好、坏或善、恶的价值判断,岂不闻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真的,我告诉你们:长存的善与恶——它们是不存在的!依其本性,它们必将重新超越自己。”9理想图景只有在各种可能性中不断超越自己才能展现自己、成就自己,历来的法学者都描述了理想图景的一部,而正是这点点滴滴的部分才形成了理想图景的整体。法学家们不可能完全指明理想图景建构的康庄大道,而法哲学的任务也在于对现实的不断总结。一劳永逸地想使法学从此走上正确道路的想法正象查拉图斯特拉说的:“疲倦想以一跃——致命的一跃——找寻最后的终结”10。因为对中国法学现状的不满,想通过理性建构出一个可以适用的公式和轨道,然后再开动机器,使机器依其机械原理自动运行,这就是我理解的邓教授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作用,这是不是对中国法学现状的疲倦而产生的一劳永逸地改造的愿望呢?



作者简介:吴一裕(1978—),男,浙江嘉兴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4级法理学博士生。
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0页。
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0—11页。
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1页。
6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就是用有刻度的尺子作“判准”么?如果邓教授特意造了一个词语(判准)表达他特殊的含义,至少在论文中应有解释,否则我就认为他是在通常意义上使用这个词语的。
7对“超验的”(transcendent)一词我是在康德的意义上使用的,“我们把完全在可能经验范围内而运用的原理称为内在的(immanent);把超越于这些范围而加以表示的原理称为超验的(transcendent),……一项原理,如果超越于这些范围,或至于实际上命令我们对这些范围的超越,它就被称为超验的。”(参见I. Kant, 1933: Critique of Pure Reason, translated by N. K. Smith,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p. 298-299.),但康德把“超验的”说成是跃出经验的范围,使得它超越于普遍经验之上,也即超乎现象界之上,从而得出结论认为超验的东西是不可用理性认识的。而我则不把这些超越于普遍经验之上的东西看成是不可认识的,而是不能用通常的认识方法来认识,所以才有哲学发挥作用的地方,这些问题可以用思辨的方法来认识,当然这样的认识方法是一种全新的认识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是与通常的认识得出的结果不同的一种全新的认识结论,这一点需要区别。
8我说的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认为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下成长的法学者只能造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不是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或其他类型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点也是我与邓教授的不同之处。如果法学者不是照搬照抄、单纯引介,那么经过他深思熟虑形成的理论提供出的法律理想图景也必定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因为他本身已经生活在这个整体之下,法律理想图景已经先于他而存在了。
9 F. Nietzsche, 1917: Thus Spake Zarathustra, translated by T. Common, Boni and Liveright Inc., p. 127.
10 Ibid, p.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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