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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13日陈兴良教授来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讲学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12-17 18:28  点击:4783

   2004年12月1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教授受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处、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的邀请来我校讲学。13日下午在我校前卫校区经济信息学院教学楼F1阶,陈兴良教授为我校师生做了题为“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的讲座。陈兴良教授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这一对范畴谈起,认为形式合理性是指客观手段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主观目的的合理性,它们之间存在着矛盾,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有限而情无穷”。就刑法而言,因为其关系到公民的生死,它必须具有稳定性,给人以预期,加之犯罪行为又是处在不断的变动中的,而刑法需要适应这种变化,所以说这种矛盾是客观存在的。这种矛盾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由代表国家一方的公诉方和代表私人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共同组成的刑事诉讼中,后者明显的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在我国现阶段,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更在于对立法权的限制,例如罪行法定原则中的禁止事后立法就是对立法权的限制。罪行法定原则的最高境界就是依据其对刑法条款进行违宪审查,因为刑法也具有契约性,正是这种契约性使得其自身获得了正当性,对违约者进行审查而具有了合理性,而专制社会中的刑法具有单向性,只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
   陈兴良教授认为,把罪刑法定写进刑法仅仅是其立法化的问题,但是更为重要的则是实现罪刑法定的司法化的问题,只有这样,罪刑法定的原则才能真正的落到实处,而不再是一纸空文。这其中要涉及到三个基本问题:其一,体制的问题,司法独立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性前提;其二,理念问题,培养法官基本的逻辑思维方式、处理好司法的实然与应然、形式合理性和刑事司法理念的关系,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保障。其三,人的问题,就是司法主体的素质问题,应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使他们不但能够理解条文含义,而且能够理解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
   12月14日上午陈兴良教授在经济信息学院教学楼F3阶为我校200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200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作了题为“法学知识形态及其方法论考察——尤其以刑法学为视角”的第18次部门法哲学讲座。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具有三个层次的意义和存在形态:规范、事实、价值,规范是法的基本形态,事实是法的前提和结果,价值是法的本原和根据。与此相对应,就形成了法学的三种知识形态:规范法学、社会法学、价值法学或法哲学。他对法学发展史进行了回顾,对自然法、实在法与行动中的法的理论进行了梳理和介绍,对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的内涵进行了区分,对代表性的思想给予了评析。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学知识,即法哲学(思辩理性)、法理学(实践理性)以及法社会学(难以归入思辩理性与实践理性)。上述三种法学知识在我国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厘清三者的知识界限,确立各自的理论领域、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并且使三种法学知识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三种法学知识中,法理学即规范性的、注释性的、应用性的法学知识是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侈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是危险的,无益于法学研究发展的。  
  陈兴良教授以其渊博的学术思想、浑厚的学术功底、对相关理论的扎实的研究以及流畅的语言和对所提问题的睿智的解答,博得了在场师生的一阵阵热烈的掌声。





附:陈兴良教授简介
陈兴良,男,1957年3月21日生,浙江义乌人。1977年12月考上北京大学法律系,1981年12月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考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1987年12月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后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后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工作。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哲学与刑法理论。主要著作:《正当防卫论》、《共同犯罪论》、《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本体刑法学》等。代表论文:《刑法的价值构造》(《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刑事司法公正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1期)、《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等。截止到2004年累计出版专著、编著、译著几十部,发表论文10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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