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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动态|INFORMATION
要更加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06-14 12:28  点击:3740

要更加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
  6月5日至6月6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修改与完善”学术研讨会。与会人员就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了探讨。

立足国情加强实证研究

  民诉法修改已列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而修改民事诉讼法首先要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既要学会用世界眼光来看待中国问题,也要立足本国国情,审视我们的法治环境,思考积淀了几千年的传统文化。




  在法学界,有人一谈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就认为一无是处,要全面引进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在此次会议上,很多学者对上述看法提出质疑。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某个国家所创造的法律成果,不仅仅是这个国家的财富,也是整个人类社会的财富,理所当然为各国所共同享有,法律移植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但是移植必须是理性的、审慎的、有针对性的,尤其是移植外国法律之后,必须创造条件使这些法律能够“活起来”。因此移植来的法律在中国能否顺利实施是修改法律时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对人权的保护要充分体现




  全国人大把保护人权的内容写进了宪法。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理所当然地应当把根本大法的精神和要求反映在具体内容中。有学者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拓宽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比如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引起的外嫁女分红案件、集资案件等都应纳入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二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设置多元程序供当事人诉讼时选择;三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当准许,法院不主动发起审判监督程序;四是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权,法院的裁判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内容;五是执行阶段尊重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比如一些法院利用节假日搞突击执行,虽然精神可嘉且系无奈之举,但侵害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休息权,因此这种做法欠妥。




  有人提出,目前当事人提出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比例很小,而绝大部分是由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这表明当事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保护。但有学者反驳说,当前对启动再审程序按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进行分类是不科学、不准确的,因为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几乎均是在当事人分别向他们申诉以后才启动的。表面上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还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这一表象并不说明当事人权利难以保障。




规范程序“宜细不宜粗”




  随着“程序正义”等新的理念广泛传播,很多法院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不同法院之间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千姿百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但仍不能完全统一这些具体程序,而且很多人认为有些司法解释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因此有人指出,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改变以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制定一部内容充实、法条更有操作性或更具针对性的法律。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想通过法律的修订就可以大体上改变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操作因地域而不同的局面是不现实的,因为程序法规再详细,也须给实务留下相当大的操作空间,尤其是因为法院之间在程序运作上的区别所具有的结构性背景,即经济社会发展在地域上的不平衡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




  所以这次法律修订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同法院程序操作不同的局面,但如何立法却必须充分考虑这个现实。更明确地说,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不能照顾到一切法院的实务因地域特殊性而采取的种种做法,但对诉讼理念、程序模式和许多具体的操作方法却必须有所选择和取舍。




诉前调解制度有必要性




  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其第8章所规定的调解是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法院不能在起诉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诉前调解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无法满足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对于应当调解的纠纷,在当事人诉诸法院时,就没有必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第二,现行的法院调解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内、外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目前,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由法院调解。




  第三,现行的法院调解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纠纷是无限的,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同性质或类型的纠纷需要设置保障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未经法院的调解程序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如何设计诉前调解程序,有学者提出应处理好裁判请求权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一是要严格限定强制调解事项的范围;二是即使是强制调解事项,法院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四是无论强制或非强制调解事项,法院调解不成或调解协议被撤销,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检察监督宜加强




  有人提出,许多当事人放弃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对此种行为应有所限制。但也有专家认为,对当事人私权的行使不应有过多的限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己的方式;对公权力的行使(包括检察权)则应当慎重,进行节制。比如对于公益诉讼问题,检察机关目前介入的多为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纯粹的国有资产越来越少,而且不同所有制形式的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应当慎重。目前检察机关应考虑要严格限制公益诉讼的范围,同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多元化,而不是只有检察机关一个。




  对个别学者提出将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限制于公益案件的观点,大多数学者持不同意见。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从法理上讲,其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应受过多限制;同时,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相比处于弱势,让审判机关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也难以有效保证,而检察机关介于当事人和审判机关之间,无切实利害关系,地位相对超脱,进行再审监督是比较妥当的。所以检察监督不仅不应限定范围,而且鉴于目前司法实践状况应进一步加强。




仲裁制度发展需要注重当事人意愿




  1994年我国仲裁法颁布,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磨练,基本上体现出了仲裁的民间、自治、自愿等特点,但一些学者认为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当前,人们普遍重视公力救济,而忽视社会救济。仲裁作为对个人进行社会救济的重要制度,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需要加强宣传,增强人们社会救济的意识。同时,我国仲裁制度有许多被误解为“中国特色”的规定,落后于仲裁的发展潮流,需要多参考国际贸易规则和国际惯例予以完善。比如,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多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缺乏对体现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协议的充分尊重。这种做法不但使仲裁程序的多样性、灵活性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等优点得不到发挥,而且直接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及1999年瑞典仲裁法等到处充斥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等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处处体现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与先进国家的仲裁相比,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等事项过于刚性而缺乏灵活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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