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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泽渊:论法治的整体性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9-23 15:03  点击:3880

摘要:法治的整体性是法治发展和法治研究中都必须关注而又被有所忽略的重要问题。尤其在具体法治的理论被提出以后,强调法治的整体性或整体法治,对于完善法治理论与全面进行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法治具有内在结构、对外联系和发展过程上的整体性质,强调法治整体性的重要目的在于实现法治的整体优化,全面推进和建立法治。


关键字词:法治;整体性;整体优化。


法治被作为国家与社会发展的目标确立以后,得到了中国社会的普遍认同。如何实现法治或如何进行法治建设,成为了我们极为重要的现实任务。在法治建设中,面对空泛的法治口号和以法治为口号的人治实践,又有学者十分智慧地提出了“具体法治”的见解。我非常欣赏这一见解的提出,也充分认同它所具有的实在意义。因为具体法治所主张的那种“具体的法治”,也是我所赞同的;具体法治所反对的空头“宣言”和离开具体法治的“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  ,既不是法治的根本,也是我所反对的。但是,我在思考了法治发展的情形后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担心:在具体法治的口号下,法治的整体性也许会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法治的整体优化必然难以受到应有的重视。这肯定不是具体法治主张者的初衷。但如果真是那样,我们也同样会犯历史性的错误。这种错误也同样是具体法治的主张者所不高兴看到的。显然,笔者所主张的整体法治也不是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而是指要用整体的观点来看待法治,要把法的内在结构、外在联系和发展过程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认识,并用以指导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与发展,使法治发展具有全面的性质。整体法治与具体法治,是不完全相同语境下关于法治的认识,它们之间没有正确与错误的分野,二者都不可偏废。我们应当将具体的法治与整体的法治结合起来,使法治发展得其中道。为此,本人拟将自己的法治整体性观点述诸笔端 ,以求教于法学界的同仁,并希望能对具体法治的有所补充,并与之并存与并行,以有助于现实的法治建设。


一、认识法治的整体性


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方面,以及发展全过程的某一阶段;整体则是构成事物的各个要素,及其发展的全过程的有机统一。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不是简单叠加或机械地堆积在一起的,而是以一定的结构形式互相联系、相互作用着的,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事物作为整体所呈现的特有属性和特有规律,与它的各个部分在孤立状态下所具有的属性和规律有质的区别,它不是各个部分属性和规律的相加。 以此来考察法治的整体和部分,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正在建设的作为目标的法治是法治的整体,而不是法治的部分。法治的每一个要素和方面都是重要的,但它们的每一个部分或者他们各个部分的简单相加都不是法治的整体,都构不成整体法治。整体法治与法治的每一个要素或方面都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我们既要关注法治的每一个要素与方面,也要甚至更要根据整个法治的要求,把每一个要素与方面放到法治的整体中去加以观测和建设。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建设才能良性发展,并最终建成理想的法治。


法治整体性,是哲学整体性理论在法治建设中的具体运用与实践。尽管有学者针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离开具体的法治”的“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提出了“具体法治”的见解,但是这一观点并不是针对“整体法治”而提出的。其实,我们在注意“具体法治”不足的同时,对于“整体法治”的重视也依然是不够的,因此在强调“具体法治”的同时必须强调“整体法治”,以使我们的法治建设全面发展。


用整体性的观点来看待世界和社会,看待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现象,应当是人类普遍的哲学观念之一,和现代科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要求。古代传统哲学如此,现代系统论等也同样如此。“人类很早就已经有了系统思想的萌芽,这主要表现在对整体、组织、秩序、结构、等级和‘完整性’等概念的认识以及在解决工程和军事问题中形成的某些运筹方法上。”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论证过“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整体观。中国古代的《黄帝内经》就贯穿了人体整体性和人体与外部环境整体性的双重整体性认识。在现代系统论中,整体性更是其最基本的理论观点,和立论基础之一。系统论认为,“所谓系统,就是由若干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或子系统)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和运动规律的整体。” “所谓系统方法就是从整体(全局)观点出发,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具,精确地定量地考察系统与要素之间、要素与要素之间、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与联系,以便获得最优化效果的方法。” “系统方法的整体性原则要求人们牢固地树立全局观念,始终把对象看作一个有机整体。” 当然,古代的整体观与现代系统的整体观是有差异的。正如有的哲学家所注意到的,“从古代的自发辩证法到现代的唯物辩证法,由来已久,不断演进的‘整体’观念,同现代系统科学中的整体性是有原则区别的。前者是哲学世界观的重要观念,后者则仅适用于被视为‘系统’的对象的方法论原则。仅就哲学观念来说,自古以来,‘系统’思想确实是蕴含在‘整体’观念之中的,但是两者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虽然整体在古代与现代有所变化,但是,综观古今,我们没有理由,放弃或者不顾整体性存在的客观事实和人类为此所积累的相关认知。


当代哲学的方法论整体主义就认为,“在社会中的个体是为社会整体结构所规定的整体决定要素,因此对社会现象的解释必须从整体出发。” 也许有人会用个体主义的观点来批评整体主义。而本人也不是一个整体主义者,而只是认为,我们正如在哲学上不能仅仅采信个体主义一样,在法学上也不能仅仅采信个体主义,而应当把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结合起来。在学术界注意到“个体主义”的“具体法治”之后,我们尤其应当强调“整体主义”的“整体法治”。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后现代哲学对于整体性的批判。对于这种批判,我们需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后现代哲学对于整体性的批判理论是基于西方哲学不适当地夸大整体性的意义而对其提出的纠错性质的理论。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学术领域,对于整体性的强调与否,一定要从相关国家、相关知识领域的实际出发。在对于法治整体性本身就注意不足的中国和中国法治研究中,放弃甚至批判整体性只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我们所面临的正是,在强调“具体性”的同时强调“整体性”,使法治能够在“具体”与“整体”的两个方面都得以发展,最终推动法治的全面发展。


整体与具体总是对应存在的。整体与具体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具体是构成整体的材料与要素,整体是具体的概括与综合。如果没有具体也就无所谓整体,同样,如果没有整体,具体也就失去了具体得以存在的条件。在法治建设中,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改革的基础上启动的。改革旧的、不良的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法律程序等等,都必须从每一个或每一件具体的工作做起。


肯定了法治整体性并不否定具体性。法治的整体性要依赖法治的具体性。德国哲学家埃德蒙德.胡塞尔在论述整体和部分的价值关系时就说过,“如果整体是一个价值,那么对各部分都可以在各不相同的意义里谈到价值,并且在这方面,我们从前的论述需要重要的补充。如果一个部分本身有价值,并且不管怎么说它有一个价值,这个价值恰好不受这个整体的部分存在决定,而且在这个部分存在中是有效的,那么它对于整体的价值来说先验地是‘意义重大’的。在它自身价值本性中所发生的每个变更,都会影响着整体的价值……” 。波斯纳在论述法学的整体问题时说,“与整体问题相比,零碎问题的价值并不小,而且从有用性上看,也同样具有根本性;它们只是比较狭窄而已。”  我们可以认为,一个个具体法律程序的改革未必会改革整体的法治状态,但是没有这些具体的法律程序的改革,则可以说,根本就不可能有整体的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正如在中国倡导具体法治的法学家所主张的:“宣言不等于现实;离开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振动的口号而已。”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具体和整体是两个重要的方面,有时他们是难以区分,甚至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为他们之间的界限在许多时候也许是模糊的。西方法学家也认为,在法学上整体与“零碎问题”之间也有类似的观点,“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不重要的,也是模糊的” 。


法治的具体性体现为法治的个别与局部,是整体法治的构成部分。具体的法治建设是在整体法治建设中逐步推进的局部或个别。法治的具体发展是基本的。没有具体的法治,就没有整体的法治。整体法治以具体法治作为基础、前提和条件。恩格斯在批评割裂部分与整体关系的研究方法时说,这种研究方法“堵塞了自己从了解部分到了解整体、到洞察普遍联系的道路。” 黑格尔则认为,“全体的概念必定包含部分。但如果按照全体的概念所包含的部分来理解全体,将全体分裂为许多部分,则全体就会停止其为全体。” 如果认为整体法治是建立在具体法治之上的,我们也完全可以说具体法治是存在于整体法治之中的,于是法治的整体性就成为法治具体发展的外在制约。


整体法治是具体法治的综合反映与概括。法治的各个环节的不同状态及其互动组合,共同构成了法治的统一整体,也即是整体的法治状态。整体法治既标示着各个环节与要素的发展情形,也表明了各个环节与要素之间的整合状态。法治整体性是法治具体性及其体现的综合。


整体法治作为具体法治的外在环境,必然会制约各个环节和要素的状态,制约它们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甚至决定着相关部分是否具有法治的性质。法治中包含法律制度,非法治中也有法律制度。但两种法律制度在不同的整体——法治与非法治——中的含义、内容、功能都是不同的。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离开人的手就不是人的手”。英国哲学家怀特海就认为,世界上具体的实体是完整的机体,整体的构造影响了其各组成部分的特性。


法治整体性是具体法治得以整合的根据。法治是整体的也是具体的。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治是以整体中的个别或局部的方式陆续构建的。每一个“碎片”式的法治建设,只有在法治整体性的统率之下才可能获得完整的性质。我们可以设法在法庭的布局上做适合法治需要的变革,我们可以在诉讼程序上做适合法治需要的改革,我们更可以在实体法律规定上作出适应法治发展的变化,但是它们都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们应当在法治的统一性下融合成为一个统一体。在法治这个统一体中,各个部分之间相互碰撞、消解、融合最终达成最佳的整合效果。


法治整体性对于法治具有重要的影响。具体说来,法治的整体性将影响法治的目标设定,影响法治的历史进程,影响法治的措施设定,影响法治的成果评价。我们在坚持具体法治建设的同时,甚至更要注意法治的整体性,坚持整体法治的观念,这将有助于法治全面地,而不是零碎地逐步发展,使法治更加迅速地得以推进。法治需要对于法袍和法锤的增设,也需要让律师们穿上律师的制服,但是这一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也需要对于实体法的完善和对于程序法的修订,但是我们必须关注法治内外的各个因素及其对于法治的影响。我相信,在注重法治具体性的同时,更注意到法治及其建设的整体性,会对我们的法治建设更有裨益。


二、法治结构的整体性


法治自身的内部是一个整体,由各个要素或方面有机联系地结合在一起,形成法治的整体。我国学者曾经从“法治状态的整合”的角度论述了与法治内在整体性相关的问题。他们认为法治的整合是指法治的一体化,是指法治状态的基本变量互为依存并结合成为整体。它包含静态整合即法治状态的整体特征,又包括动态整合即法治状态的粘合过程。提出并初步论证价值整合,适应整合和调节整合的三种模式。


法治不是一个简单的聚合物,而是由众多要素、环节有机地构成的整体。罗尔斯认为:法治和自由显然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律秩序是一个对理性人提出来的公开规则体系,法治包含着“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自然正义的准则 。李步云教授这样总结法治,“(1)国家需要制定出以宪法为基础的完备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必须充分体现现代宪政的精神;(2)任何国家机关、政党和领袖人物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上的特权;(3)宪法和法律应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和实施,这种宪法和法律也能充分保障民主制度与人权;(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保护与惩罚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5)实现司法独立,以保证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治的要素为社会应主要由法律来治理;社会整合应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立法政策和法律必须经由民主程序制定;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法律必须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为价值目标;法律应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与异变;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衡平与互补。 陈弘毅教授认为法治包括社会秩序和治安,政府活动的法律依据,行使权力的限制,司法独立,行政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基本的公义标准,合乎人权的刑法,人权和自由,人的尊严和价值十项涵义。 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法治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四个环节 ,王人博、程燎原教授认为法治包含四个变量,即观念模式、制度框架、组织结构以及法律秩序 。在我看来,法治至少包括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和法治过程几个方面 。法治的观念、原则、制度、组织和过程,是一个整体。他们相对独立,彼此结合,有机联系,共同构成法治的整体。如果我们忽略了观念重塑,原则确立、制度建构、组织改造和发展过程的任何一个方面或环节,整个法治都无法协调发展。


我们要把法治的每一个要素或者方面作为构成整体的单元来加以考虑。如果允许我打一个不甚恰当的比方。我们是否可以说法治就好比一个水桶。法治的各个要素或方面,也就是构成法治这个“水桶”的“木板”,如果任何一块“木板”短了,都将影响整个法治的容量。任何一块木板的残缺都将影响整个水桶的盛水能力。如果有一块木板坏了,也许整个法治都达不到应当的理想状态。


且莫说法治的发展,就是法治初步建立起来了,没有精心的维护,没有整体的完好状态,法治也同样会遭到破坏。古人早就说过“千里之堤溃于蚁蛇”。千里之堤,溃于蚁蛇之洞的史实实在不胜枚举。蚁蛇之洞,不可谓不小,但是仅仅是一个个蚁蛇就足以毁掉作为整体的大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轻视法治的具体环节。我们应当强调具体,但是这是在整体视野中的具体,我们不能在“具体”的口号下忽视了“整体”,不能忽视那个由若干个具体构成的整体。就法治来说,我们的法律如果制定得不好或者制定的是恶法,显然我们无法实现法治。即使我们的法律制定得很好,但是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或者在执行中发生严重的偏差,制定得很好的法律又有何用处?如果法律的遵守出了问题,情形也不会好,法治也不会得以实现。就法治的要素来说,法治的观念、原则、制度、组织和过程,任何一个因素出现障碍,都会阻碍法治的发展或者使法治根本就无法建构。


法治的理论、制度与实践是法治整体的三个环节或方面。法治的理论是先导,它确定着法治的指导思想,主导着法治的发展方向。法治的制度是法治理论的文本化、规范化,它是法治理论转化为法治实践的桥梁和中介。法治的实践是将有关法治理论和制度予以现实化的客观路径与实际过程。法治理论、法治制度和法治实践三者的统一、协调是法治整体得顺利发展的必要保障。在这三个要素的每一个单元中,又有自己内部的整体性问题。在法治理论内部,有各个部分的协调和发展问题。在法律制度方面,“‘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 。在法律制度内部还有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整体性问题,公法与私法的整体性问题,宪法与各个部门法律之间的整体性问题等。在法治实践中,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之间有彼此协调等整体性问题。


法治建设中的城市与农村的整体性。中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决定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二元状态。中国城市与乡村的差异,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农村与城市在经济发展、政治结构、文化意识、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重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就决定和制约了农村法治发展与城市法治的不同步性,也决定了在法治实际情形上的差别。但是中国的农村和城市又是一个整体性,我们在农村和城市同时推进的法治建设是一个整体。城市和农村之间的种种流动因素,都使两个相对独立的单元之间彼此沟通和连接,相互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整合。城市法治发展往往成为农村法治发展的先导,标示着农村法治发展的方向。


三、法治联系的整体性


法治不但自己内部是一个整体,法治与其外在的环境也应当具有多重的统一性质。这种与外在环境的整体性或统一性,也许我们也可以称为相关性或联系性。它包括法治与秩序、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意识、道德现状、国际法治环境等各个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整合或多重组合与连接。它们之间的关系情形决定着法治的成败与进程。


法治总是与一定的秩序状态相联系的,与一定秩序具有关联性。我们至少可以说,一国的法治建设首先是与国内的秩序环境相关的。没有秩序就没有法治,可以说是历史的经验总结。任何处于动乱与战争中的国家,都无法很好地进行法治建设。一国的法治建设与其所处的国际环境也是相关的。一个遭受别国侵略,或不断与其他国家产生和解决纷争的国家,要进行法治建设,总是特别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法治对于秩序的要求,是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一定秩序的存在是法治的前提,适合法治的秩序的构建是法治的目标。


法治总是与一国的政治环境紧密联系的,与政治具有关联性。政治与法律关系的紧密,是不言而喻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法分为压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三种模式,其划分的重要依据就是以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状态。他们认为,压制型的法以法律与政治的紧密结合以及官方自由裁量权的蔓延为特征,法律是实现国家统治的工具。自治型的法则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分离,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置于政治之上,但是法律仍然与法治国家密切一致。回应型法赋予国家制度自我修正的精神,使法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与国家形成稳定良好的共存关系 。综观其整个理论,都始终肯定着法与政治之间的密切联系。法与政治不可分离,法治与政治也同样是不可分离的。首先,法治要依赖民主政治。人类的民主总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以理性为基础的法治建设必然要求民主的政治构架为其条件。民主政治的先决存在是法治建立与存在的依据。历史和现实都反复说明,在专制政治之下,进行法治建设无异于水中捞月、镜中看花,毫无成功的希望与可能。即使不是专制政治,在不民主的政治之下,法治也同样不可能顺利建设和建立。其次,清明政治与开明政治,是法治的起点。清明的政治和开明的政治,未必是民主的政治。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民主政治,至少也要有清明的政治和开明的政治。因为法治的萌生必须有适当的政治环境作为背景。也许有人会说,法治是对专制政治的反动,是在反对专制政治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我同意这个看法。但是这个见解与我的主张并不矛盾。反对专制政治的最低要求应该包含着清明政治与开明政治的要求。而民主政治则是反对专制政治并进而追求的更高的政治目标。其实任何民主政治,在总体上都应当是清明的和开明的,只是清明与开明的政治未必是民主的罢了。


法治总是受一国经济状况制约的,与经济具有内在的联系。“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 “后世的立法,没有一个象古雅典和古罗马的立法那样残酷无情地、无可挽救地把债务者投在高利贷债权者脚下,——这两种立法,都是纯粹由于经济强制,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 “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 法治首先要受经济体制的影响。法治是否一定要依赖市场经济体制,不同的学者也许会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就现代法治来说,我们完全有理由肯定地说,法治与市场经济体制是联系在一起,并以市场经济体制作为自己的客观基础。实践表明,在中国社会实行不恰当的计划经济时,民主难以存在,法治也难以建立。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法治与经济的关系,则会发现,法治的建立在根本上要依赖生产力的发展程度,它对于经济关系与经济制度的依赖也许更为直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在经济与法治关系上的具体运用是必要而可行的。其次,法治也要受商品经济发展的制约。在经济落后,人们没有剩余,没有商品交换,或者商品交换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法律产生不了,法治更实现不了。“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


法治总是与一国的思想文化意识,尤其是与一定的法律文化联系在一起的,与思想文化意识尤其是与其中的法律文化具有极大的联系。思想文化的形成的过程是渐进的,是具有历史性的社会现实或社会存在。它既具有主观的性质也具有客观的内容。在中国,专制主义或家族主义的思想、文化和意识,总是法治建设的障碍。这里所言及的专制主义和家族主义并不是分离的。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二者曾经达到了高度的统一,甚至水乳交融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意识的两条相互交织的主线。历史发展到今天,中国社会虽然经历了种种洗礼。专制主义与家族主义在表面上已经不存在了,然而积淀在人们内心并代代传递的意识还深深地铭刻在意识的深处,体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时时发挥作用。与整个思想文化直接联系又直接制约着法治发展的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整个社会文化的构成部分,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在法律文化运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富有个性的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乃至学说、心理等等之间,不可能是处于互不相关、绝对排斥的状态,必定会构成一种‘总体’。” “由‘法律文化’立场引出的一个结论是,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必定要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 作为整体的法律文化对于整个法治发展必然具有制约作用,并构成法治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


法治与一国的道德状态是联系在一起的,道德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基础之一又与法律相互动联系。法律与道德是明显的区别而不容混淆的两种社会规范,但二者之间又是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的。法治需要社会良好的道德来辅助与之并存。道德中包含着鼓励人们守法的要求时,法律更可能得到最好的实施。如果道德对于法律是抵触的,甚至鼓励人们去违背法律,法律就无法在社会中得到很好的实施和实现。特别是在民事裁判之中,在相关法律语焉不详或有所疏漏的时候,法官根据道德准则作出法律裁判的例证并不少见 。有学者认为:“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司法官员有时引用道德原则作为自己判决的理由。这已经成为一条公理。无论是在法治社会中,还是在非法治社会中,道德原则都可以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美国法学家庞德甚至认为,“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亦是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的一部分。”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则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


国内法治建设与国际法治环境紧密联系。在国际化背景下的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愈来愈不仅仅是局限于一国范围内的事情。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对各国之间法律的融通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领域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将会出现全球化的问题,也引起了包括中国法学家在内的法学家们的普遍关注。无论是赞成或是反对法律的全球化的学者,他们都不可会否认一国法治建设要受到别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影响的事实。在国际意义上讲,其他国家的法治情形、国际社会的法治情形都会对一国的法治产生影响,尤其会对每一个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产生影响。


有学者在总结中国法律传统时指出,“东亚大陆特殊的自然和人文地理环境、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宗法性社会组织形态等三大因素,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与存续的基本条件,即它的‘气候’和‘土壤’。” 是否仅仅限于这三个因素,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研究。但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一点却是无庸怀疑的。我曾经在自己的著作中提出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社会条件是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和意识的理性化。 我们很难想象,在计划经济、专制政治和畸形的思想文化意识下能有法治的确立。这几个方面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它们分别而又共同地与法治相联系,形成又一个层级或视阈的整体。法治的环境的秩序、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意识、道德和国际法治环境,必须是相互大体匹配,总体协调的。他们共同或分别与法治建设之间,应当能够协调,并促进法治。否则,法治就会因与整体环境的不协调,或与各个环境因素之间的不协调,而受到阻碍。


总之,法治是与各种社会因素联系着的。它的发展必然要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法律者,社会力也。故法规者,随社会之变迁,时间之经过,同时必变其形态;社会者,为一有机体,其组织无须臾静止,不仅为社会原子之各个人身体,因新陈代谢,常变更其组织,而社会自身,亦因其组成员之生产、死亡、移住常变更其组织。社会之组织自体,既如此变动不息,则为社会力之一状态之法律,以时间的观察之,亦常在变动的状态无疑也;惟为法规而表现之社会力,概观民众行为而表现适当其行为之通则者,故普通不因其概观圈内之微动,使法规外形受显著之影响。然法律者,原为社会力显著之一状态,故无不随社会状态之推移而独归静止之理。纵使法规形体一时不呈变迁之迹,其实质必随社会之变迁而与之俱变,经时既久,与社会实状,必相为一致。”


四、法治发展的整体性


法治发展过程具有整体性。从法治发展的时序性质、渐进性质、阶段性质、量变性质都可以得出法治发展是一个整体的结论。


法治发展的时序性质的整体意义。法治的发展与时间具有重要的关系。如前所引,“法律者,社会力也。故法规者,随社会之变迁,时间之经过,同时必变其形态” 。“社会之组织自体,既如此变动不息,则为社会力之一状态之法律,以时间的观察之,亦常在变动的状态无疑也”。 法治既是一个发展过程的时序整体,也是一个时间递进的时序整体。在时序上最典型的是法治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整体性。法治发展的现实、历史与未来状态是一个整体。从时序来看,过去、现在、未来是依次连接的三个时间区间。其实他们也是一个由时序所构成的统一整体。现在与过去有分别,但是现在是由过去所决定的,现在不过是过去的继续。面对过去所存在的一切,现在实际上已经被过去所预设。过去的各种因素已经给现在留下了一个发展趋势的潜在构架。如果没有突变或偶然的原因,现在就会在过去的轨道上继续滑行或前行。而未来不过是现实的发展,也完全可以说未来被现实所预设和决定。


法治的发展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整体。法治的从无到有,从局部到整体的发展,必须和必然有个陆续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尽管不是我们人为所能完全控制的,但是它有着自身发展的逻辑。


法治的发展是分阶段递进的过程。法治发展的阶段有许许多多的划分。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发展可以分为法治国家建设阶段和法治社会建设阶段,“当代中国法治的新走向:由法作为国家单向控制社会的工具,转到法成为国家与社会双重与双向控制的工具;由逐步实现法治国家,到最终形成法治社会。” 。我曾经认为,法治建设的阶段划分可以认为,“提倡依法办事——主张依法治国——实现理想法治”;“党治——国治——法治”的过程; “法治形成阶段——法治国家建设时期”和“法治完善阶段——法治社会建设时期”。 其实我们还可以进行更多的阶段划分。这些阶段表明了法治发展的渐进性。渐进的法治,其每一个阶段都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法治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若干个阶段共同构成一个更大的整体。


法治的发展是一个量变的过程。从没有法治到开始建设法治,是一个质变;从法治建设到法治形成也是一个质变,概言之,从非法治到法治,就是一个质变的过程。在法治的这个过程中又有一些标志性质的突变和巨变,但是任何突变与巨变,都是以不断发展的量变为基础和前提的。没有量的积累就没有质的飞跃。量变的过程是一个整体,量变与质变共同形成法治的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发展的全过程,也是一个整体。


五、法治的整体优化


整体与部分之间既存在着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可能性,也存在着整体小于部分之和的可能性。从整体观的视角来看,我们所谋求的无疑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即整体的优化,而不是整体小于部分之和的整体恶化。


法治是由众多要素与方面,以及多个发展阶段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法治这一整体必然有一个何以整体优化的问题。法治作为一个整体,它要实现整体优化的目标,必须注意到以下的几个要点:


一是,构成法治的各个要素、方面和过程应当是优化的。没有部分的优化就没有整体的优化;没有法治构成要素和发展过程的优化,就不可能有法治整体的优化。如果认为法治由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或者认为法治由观念、理论、制度、实践等几个环节和方面构成,或者是由其它若干环节或方面所构成,那么,法治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是优化的,才能确保整个法治的优化。如果认为,法治发展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是优化的。只有每一个阶段都是优化的,我们才可以说整个法治的发展过程是优化的。各个要素的优化并不是指孤立的个别性的优化,它是以法治整体优化要求作为外在条件和基础的。在任何一个环节或方面的优化中必须也必然以整体的优化要求作为首要的条件。


二是,法治各个要素与方面之间的机制应当是优化的。优化的法治,不仅仅是各个要素要优化,而且各个要素之间的结合也应当是优化的。若干要素要构成一个整体,就必须有一种和谐的机制将它们连接起来。这种机制就是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的固有的、规律性、动态的结构过程与结构状态。法治各个要素之间的联系、制约、互动构成了法治的内在机制。这种机制的优化对于法治的运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在实际上决定着法治的情形,当然也就决定着法治的好坏优劣。


三是,法治的优化是一种整体状态的优化。首先,这种整体优化是构成要素与结构机制的统一。对于法治各个要素的建设目标和要求的设定,都必须从整体出发。具体的法治建设也必须从整体法治优化的大前提出发,具体构建每一个法治的要素、方面或环节。各个要素的优化状态必须是能够达成整体优化的状态,而不是孤立地要求或判别一个要素的优劣。法治要素之间的结构机制也应当是优化的。它们的内在联系是法治整体优化的极为重要的方面。各要素与机制的全面的优化才构成法治的整体优化的全部内容。其次,法治的整体优化追求的是优化的整体结果。即追求的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而不是简单的部分相加,或“整体小于部分之和”。“整体小于部分之和”的情形是有可能出现的。它是“系统处于无序状态和结构不合理的表现。如果一个集体内部组合不好,整体功能发挥不出来,整体就会小于部分之和。”


六.结语


法治是一个整体,法治具有内在的,相关的,以及发展的三重整体性。法治的整体状态是由法治内在各个部分——包括要素和方面所构成的。至于法治的整体性,不论是从法治自身的内在结构或是法治的对外联系上,我们都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法治的整体性质包括作为法治的各个部分(各个要素与方面)共同构成了法治的整体这一属性,还包括法治的外在联系和外在相关性质。法治内在结构的整体性是法治整体性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面。


法治的整体性认识应当具有这样的基本理念:


一、构成法治的各个部分,是一个整体,他们相对独立又相互作用。在冲突、协调、消解、吸收、融合中形成一个法治的结构性质的统一整体。这个整体中的要素、方面以及他们的组合方式与机制直接影响着法治的整体功能与效用。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法治的每一个要素、方面和过程。


二,法治与相关的各个方面相连结,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习惯、宗教等相互作用,并构成一个个相关性意义的统一整体。法治属于更大范围和意义上的部分而与其他社会存在具有相关性和一定层面的整体性质。


三,法治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法治具有时序性质、渐进性质、阶段性质,以及量变与质变相统一的性质。其中至为典型者乃法治是一个由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时序状态所构成的一个时序性质的统一整体。这是法治发展意义上的整体属性。


四,法治是一个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开放的整体。从法治的内在结构看,它倾向于静态;从法治的发展整体性质来看,他倾向于动态;从法治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联性质上看法治的整体性,法治似乎同时具有大体相当的静态与动态的双重属性。法治作为一个整体,从内在结构、外在关联和发展过程上讲,都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五,由法治内在部分构成的法治整体,其性质比各个部分的性质更为丰富,而且具有新的,只属于作为法治整体才具有的新性质。


六,我们应当从整体法治的视角和要求出发来建设法治的每一个部分,来认识和评价法治建设中的每一个部分。法治要素与机制的优化,是法治整体优化的要求。法治整体优化谋求的是法治的整体大于其各个部分之和。


我们所追求的法治是整体意义上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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