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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刑事审判认证实务研讨会”综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9-15 09:41  点击:4061
“全国刑事审判认证实务研讨会”综述
  2003年8月9日至1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主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全国刑事审判认证实务研讨会”在牡丹江市举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衍东参加开幕式并讲话,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作主题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南英作会议总结。与会同志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二十九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实务工作、有着丰富刑事审判认证经验的法官及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专家学者。同志们都提交了论文,大多数同志还作了大会发言。与会同志就刑事审判认证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综述如下:
  关于认证的原理与原则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官的认证问题越来越受到法律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的关注,但对于认证的概念、内涵、原理、原则等,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家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甚至存在着一定的误区。经过研讨,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认证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简而言之,认证就是指对证据的认定。认证与证明不同,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不同,认证的主体是法官,对象是证据,内容是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证据能力是证据的资格问题,主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主要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与会同志还就认证的意义与重要性达成了共识。认证是司法证明过程中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
  有同志将认证标准问题单独提出来,认为认证标准应该明确、具体,可以将采纳标准规定为证据合法且具备关联性,将采信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
  不少同志还指出,认证必须公开,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审判公信的重要保证,是审判素质的提升手段,应当坚持认证公开的原则。这些同志并就认证公开的实现形式进行了探讨。
  关于认证方式
  专家学者和法官们对认证方式的分类和刑事审判中应采用何种方式认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同志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将认证分为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个人认证与合议认证、直接认证与间接认证、单一认证与综合认证、口头认证与书面认证、一步认证与两步认证等6对范畴。其中,将认证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是以认证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不同为标准。
  另有同志按照时间的不同,将认证主要分为庭审认证和裁判认证两类。其中,庭审认证又包括当庭认证和迟延认证两种形式,迟延认证又分为再次开庭认证和宣判时认证。该同志认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庭前认证的问题,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控辩式庭审中的认证应主要采用当庭认证方式,并以迟延认证方式为辅助,尽可能避免运用裁判认证,杜绝使用庭前认证。
  还有同志指出,现阶段刑事审判应实行两步认证为主、一步认证为辅,综合认证与单一认证相结合,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并用的认证方式。
  不过,也有同志认为,认证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模式,案件不同、审级不同、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认证方式必然会有所区别。同时,认证受主客观影响都很大,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关于当庭认证
  关于当庭认证,争议较大。有同志指出,当庭认证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可行,认证的过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需要将庭审采证和合议认证紧密结合。但更多的同志对当庭认证持赞成态度。同志们指出,当庭认证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是司法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当庭认证原则上持肯定态度,使研究当庭认证有了现实意义。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采用当庭认证方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形式已不同程度地得到推广和普及。另一方面,赞成当庭认证的某些同志也理性地指出,不能过分强调当庭认证。
  同志们认识到,当庭认证之所以争议较大,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对当庭认证有着不同的理解所致。经过研讨,与会同志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认为应当避免将当庭认证理解绝对化、片面化。
  同志们还就当庭认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探讨,如当庭认证的主体、内容、理论基础、适用情形、制度保障等。
  关于裁判认证及裁判文书
  与会同志大多认为裁判认证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有同志指出,当庭认证一般来讲只是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往往只能在庭审结束之后才能进行,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另有同志指出,哪怕当庭认证了,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和固定,并成为定案根据;如果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即使当庭认证,也会导致误解和非议。还有同志指出,应当强化裁判认证,尤其是需要传唤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或者作重新鉴定、勘验后综合作出认定的;或者案情复杂而且证据之间的关系紧密交织,需采用全案证据综合认证的;或者是需要提交或报告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证据等几种情况更宜以裁判认证方式作出。
  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认证的理由,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目前的裁判文书制作亟须进行改革。具体来说,要实现从框架式文书到要素式文书的转变,把证据论述的内容在裁判文书的各要素中凸现出来,把法官认证的依据和理由作为证据论述的重点。
  关于认证规则
  缺乏科学的认证规则是当前认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审判质量得不到保证的重要原因。然而,认证规则应当如何设置,设置哪些规则却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在结合中国国情分析了法定认证模式和自由认证模式这两种基本的认证模式后,与会同志普遍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法定认证与自由认证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定认证模式为主、自由认证模式为辅的思路,采纳证据尽量规范化、法定化,采信证据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化”。也就是说,认证规则应主要规范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即设置一些可采性规则,既方便法官当庭认证,又能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而在采信上,应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至于认证规则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同志们的意见大同小异,大致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等。
  关于具体类型证据的认证
  与会同志除就认证的原理、原则、方式等基础性问题阐明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外,对鉴定结论、口供、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具体类型证据的认证也关注较多。尤其是来自实务部门的同志,对具体类型证据和具体类型案件中的证据的认证问题,表现出了强烈的兴趣。
  (一)鉴定结论的认证
  与会同志普遍认为,任何鉴定结论都只是普通的证据,它需要接受法庭的质证,更需法官的认证。至于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认证,同志们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
  有同志认为,法官就鉴定结论的采纳采信形成内心确信,尤其是处理一案数个鉴定结论的关键在于法官本人的素质,在于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证。该同志主张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认定,确立鉴定人复核制度和专家咨询制度。就鉴定制度的改革思路,有二位同志认为我国应当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中取长补短,走符合中国国情的中间道路。
  有同志就刑事庭审中数份鉴定结论并存下的优先采信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该同志提出的8项原则包括优先采信来源合法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符合资格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人民法院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实物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结论,优先采信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有同志对其中的某些原则提出了质疑,其中一位同志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鉴定结论间也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大小等级。另一位同志则认为,“真理是诉诸于理性,而不是诉诸于权威的”,鉴定结论的采纳应审查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经验,采信则主要是真实性或可靠性的问题。该同志并以法医学鉴定结论的认证为例,指出鉴定结论的采纳包括关联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其中合法性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机构的资格、鉴定人员符合法定人数等;法医学鉴定结论的采信原则则包括鉴定对象的提取、包装、保存、送检是否科学,鉴定对象保管链的完整性,鉴定人的中立性,鉴定结论所依赖的事实或数据是否确实、充分,构成法医学鉴定结论基础的理论和方法是否科学(有根据的,非主观猜测),是否按照正确的程序实施与操作,是否符合专业标准,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
  (二)口供的认证
  与会同志大多认为,口供是刑事诉讼中最普遍、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口供在审判实践中认证的难度却较大,因此对口供的认证问题进行探讨,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有同志认为,法官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口供的可采性,口供的采纳标准包括合法性和关联性两个方面,其中合法性包括讯问主体合法、口供需具备法定形式、获取口供的程序和手段应符合法律规定等。另有同志认为,对口供的认证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从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入手,主要审查讯问的主体和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第二步审查判断供述的真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查同一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一致,比较同案中多个被告人的供述,查供述是否在自愿的情况下形成,查供述中是否存在非作案人不可知的隐蔽证据等。还有同志认为,判断口供的真实可信性,首先应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三)证人证言的认证
  有同志指出,在审判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证据审查的关键。第一,要对证人资格进行审查;第二,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第三,审查证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第四,审查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受到了外界的干扰或影响;第五,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另有同志对此进行了补充,认为还应审查出庭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表现,证人的诚信度,证人所受教育程度、知识背景、职业及信仰等。
  与会同志广泛认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的重要手段。
  (四)电子证据的认证
  与会的一位学者指出,电子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7种传统证据类型。他认为,电子证据最难认证,其难题在于真实性。该同志指出,可以将一部分认证通过推定来实现,并就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可靠性、关联性和完整性的认定进行了阐述。
  此外,还有同志从年龄、生理、精神缺陷,先前的重罪判决,行为特例等对被害人陈述可靠性的影响等方面就被害人陈述的认证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也有同志就书证、物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的认证进行了研究。值得一提的是,有同志就毒品犯罪案件,由纪检、监察部门先行查处的腐败案件,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等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据认证问题进行了研究。另有同志对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如何认证进行了探讨,认为可引入行政诉讼中的听证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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