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陈界融:刘涌案法律意见书的证据效力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9-11 15:50  点击:3811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田文昌律师坦承,在办理刘涌黑社会犯罪一案中,他曾聘请北京的14位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该论证意见提交法庭,于是专家的意见成了社会关注的对象。


  作为证据法学者,笔者起初本着“现实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哲学观念,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肯定有存在价值。因此,笔者草拟的《证据法》专家稿一稿和二稿中,就有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规定。


  但后来一些法官对笔者说,他们起初不知道如何对待专家法律意见书,看到我在网上发表的《证据法》专家学者稿以后,知道它可以作为心证形成的原因,于是真希望每个案件都有专家法律意见书。他们这样一说,让我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一方面,我在证据法专家学者稿第三稿以后,就将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规定删除,另一方面,不得不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研究。现在我认为:


  一、法庭应当拒绝接收专家法律意见书。


  首先,它不是证据。从我国三部诉讼法的规定看,只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方法,并没有专家法律意见书这种证据方法。在现代各国证据法中,都强调证据能力的法定化,而证据能力的法定化首先就是证据方法法定化,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用哪些证据方法,法律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可见,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法律地位。


  其次,它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专家证人意见陈述。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也好,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陈述也好,鉴定人或专家证人,都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特别经验为基础,对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即意见证据。他不同于行为证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证人,证人作证的前提,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否则,即不能成为证人。而鉴定人或专家证人,一般说来,很少有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都是以其知识与经验为基础,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与看法。陈述内容也不相同,证人是讲述亲身感受的,鉴定人或专家证人是陈述意见的,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即他们都陈述案件事实。而我们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出具意见的专家,既不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证人,也不是对案件事实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专家,相反,却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所以,这种意见当然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专家证人意见陈述。


  那么,在我国司法中相当程度地存在着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究竟算什么?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位?我们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既然它不是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庭也就不应当接受,法庭一旦接受,就会产生一定的司法副作用,更有雀占鸠巢之嫌:


  (1)我国的诉讼制度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法官既认定案件事实,也基于此项事实认定而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只有法官才有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专家只有对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批判的权利,而绝对没有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尚未发生强制执行力)的裁判发表意见或看法的权利,这就是法律专家与普通百姓权利的不同之处。


  (2)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直接感知的基础上的,即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而专家意见书的事实判断,是建立在众多传闻证据的基础上,而且对这些证据的评价,也仅仅是聘请方的一面之辞,这就决定了在这样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判断,必然是违反证据裁判主义的、不全面的、非科学的事实判断,其客观性、真实性必然要大打折扣。


  (3)现代各国都倡行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必须是在法庭内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庭直接的、言词的证据调查、证据辩论的全旨,独立的作出司法判断,不受法庭外任何因素的干扰。这样,专家法律意见书,就如同权力干预等一样,都是与司法独立不相符的,只不过干预的形式不一样:权势干预,所用的是己有的权力或已经形成的社会势力,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干预,所用的是专家在司法中的影响力和学术权威,广义地讲,就是专家滥用势力的表现,这与司法独立格格不入,也是对司法权的侵害。


  (4)诉讼架构的一个理想状态或理想原则,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主要指原被告双方(含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攻防应当达到“武器对等”,这样才能达到公平的司法裁判结果,如果在诉讼中,突然一方当事人拿出一个专家法律意见书,甚至有些法官就是这些专家的学生,这样,一方当事人占有专家法律意见书这样的“武器”或“稀缺资源”,而另一方却没有,当事人间的“武器对等”原则就被人为破坏,以专家的影响力干扰法官的独立判断的非正常结果就出现了。所以,专家法律意见书,法庭应当拒绝应用。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有其社会功用


  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司法功能,应当体现在,一方面,代理人、辩护人或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对某一案件进行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反映在代理词或辩护词中,而不能将专家签名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附在代理词或辩护词的后面,提交法庭,法庭应当拒绝签名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另一方面,法院或法官在个案中,有一些拿不准的问题,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之一。再一方面,如果专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学术探讨的方式,如专著或论文,进行质疑。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4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