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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祝君:英美法:时代性背景下的制度变迁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7-26 08:50  点击:3830

【内容提要】法律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法律是现时段社会发展要求的体现。近代以来英美法律制度 的变迁及法理念的演进,如财产法中,私有权观念从无限到有限的转变;契约法中,从 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发展;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的否定之否定的运动;公司法中 ,从放任向制约的演变,都深刻地揭示了这一命题。而这一命题背后的生活逻辑是:前 者处于两国生产力上升与发展阶段,其时社会需要的是自由竞争与开拓发展;后者处于 两国生产力发达阶段,其时社会虽然仍需要竞争与发展,但更多的是需要全社会的和谐 与共进。这一演绎路径清楚地向人们展示出在法律发达史中,时代性特征永远深深地植 根于其间,作用于其间。
【关 键 词】英美法/法律制度/法理念/法的时代性
【正 文】
    法律应该体现时代精神,应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推进社会的发展进程——这已成 为法学界今天的共识,但这一共识似乎仍停留在观念层面上。有了一个好的或确切的共 识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仅仅停留在观念层面上毕竟是不够的,它的实际意义还在 于到达可操作的制度层面,转变成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讨论和研究法的理念如何 反映时代的精神,尤其是法律制度如何体现时代和社会的要求,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 情。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两国近代以来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制 度的考察,探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时代特征对法理念演进及法律制度变迁的影响,以及 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如何契合与凸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 法制度提供一个视角。
        一、财产法:私有权观念从“无限”到“有限”的变化
    人类称得上制度的(不是个别调整的、变动不居的)法,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可是 在古代希腊,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的概念还没有建立,这主要表现为,在希腊最发达的 雅典法中,也还没有出现“所有权”概念,雅典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是以“克莱罗 斯”来表达的。“克莱罗斯”即“签”,它反映的是一种带有原始社会痕迹的以抽签方 式进行的土地分配方式。在古代罗马,当财产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中时,就同时赋予 了这种财产所有权以“绝对的”观念,一般称之为绝对所有权观念或无限私有权观念。 这种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所有权观念到了近代,在古典自然法的自然权利观念的基 础上,被表述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①(注:参见《 拿破仑法典》第544条。)在法国等大陆法国家,这种明确写在法典上的所有权原则指导 了整个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与财产有关的一切活动,刺激了资本主义的经济活动, 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在英美,所有权原则更多、更主要的是由法官的司法活动和解释 来表达的。
    近代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他的系统阐释了普通法并使普通法具有了近代法的特征 和体系的著作《英国法释义》中,对所有权原则及这一原则所具有的丰富的经济内涵和 政治内涵作了十分精彩的表述,他说:“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 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 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 权。”②(注:转引自[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布莱克斯通对财产所有权的理解以及它所代表的观念和大陆 法国家的财产权观念毫无二致,这种观念奠定了英国资本主义早期的财产法的基调。公 民个人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其他人的约束,只要是依照法律处分财产 ,法律就给予严格保护。
    近代时期的美国法,接受了布莱克斯通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将财产所有权看成“ 独有的和专断的支配权”。美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布莱克斯通的定义阐明了财产权的 实质性特征。不仅如此,美国法还将财产权看成一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以这一理论为 基础,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被看成是财产所有者意志的充分表达,对财产权的限制被视为 对个人自由的侵犯。“自由意味着一个人使他自己达到最高和最佳境界的权力,……而 私有财产则是自由的实现。”③(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135页,第293页,第163页。)这一思想代表了当时美 国人对财产问题的基本观念。
    受绝对私有权原则的支配,19世纪,美国财产法的基本目标和主要作用是保护私有财 产权不受侵犯。而大法官霍姆斯时代的一个栅栏案,④(注: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在他的 地界附近修筑了一道“刁难人的栅栏”。他不是为了自己方便,而是为了通过遮住光源 或挡住邻居的视线而损害他的邻居。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页。)则标志着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维护达到了极致。 针对这一个案例的评论和理论阐发典型地反映了这一时期财产法的价值取向。大法官霍 姆斯说:“一个人拥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栅栏的权利,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不管它 可能把他的邻居的光线和空气挡多少。”“个人自由的理论和一个人对其财产的个人支 配权的理论使他能做使其他人厌烦的事。”霍姆斯甚至认为,被告出于恶意而建造一道 栅栏的权利也具有所有权的准附属权的性质。这一时期的法院也大多持这种态度,认为 为了损害别人而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也是为了各种不同目的而确立的权利的一种或多或 少是必要的附属权利。⑤(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137页,第199页,第207~208页,第67页。)
    所有这些,都清楚地表明了近代英美财产法的基本特征,即维护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 权。而之所以会具有这一特征,是由社会发展的进程决定的。从静态的角度看,还是这 一时期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乃至观念的诸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在观念和文化方 面,如前所述,英国人把财产权看成普通法传统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人把财产权 看成自由意志和最高权利的体现,看成一切权力和财产的源泉。对财产权的维护便成为 财产法的要旨。在政治方面,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的宪政思 想的确立,使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成为国家及其法律的重要职能。基于对封建制度的 否定和批判,国家和社会、权力和权利各自都具有了相对明晰的界限和范围,因而为财 产所有者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为国家设定了责任和权力的限制。而关于近 代财产法特征的形成的经济学方面的原因,似乎具有更直接的意义。在对财产权进行经 济学分析时,美国当代法学家波斯纳说:“试想一个全部所有权都被废除的社会:农民 种谷物、施肥、立吓鸟的稻草人,但谷物成熟时他的邻居却将之收割后据为己有。由于 农夫既不拥有他在其上进行播种的土地,也不拥有庄稼,那他就无权对其邻居的行为提 出法律救济要求。……在经历几次此类事件后,人们就会放弃对土地的耕种,而社会将 设法寻找很少要预先投资的方法(如打猎)来维持生计。”⑥(注:[美]理查德·A·波斯 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在这里, 波斯纳简明而深刻地指出了财产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的重要 意义。正如他所指出的: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⑦ (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40页。)
    对财产权的无限制行使以及法律对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刺激了英美经济的迅速发展,当 这种权利的行使达到顶点时,每一个权利人对这种权利的极限追求便导致了一系列社会 矛盾。为求得新的社会平衡,对财产权的重新认识和法律定位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到20 世纪中期,英美两国法律在财产法方面,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明显的转折。 财产所有人不再有完全由他自由决定如何使用其财产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法律禁止所有 者以浪费或反社会的方式行使其财产权。法官们认为,在20世纪以前,对财产所有者的 权利和对其意志不受社会干预的实际上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强调得太过分了。在英美 这一时期,占支配地位的是财产权的社会化倾向。英国和美国都提出了财产的“合理使 用”原则,即对财产,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使用应当合理,以不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 益相抵触为原则。英国于1925年颁布了《土地授予法》、《信托法》、《财产法》、《 土地登记法》和《遗产执行法》等财产法,加强了对土地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美国财产 法的重心的转移,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诸多限制,禁止财产权利的滥用。这一变化, 用施瓦茨的话来表达是最明确不过的了,他说:“如果说在上世纪与本世纪之交,财产 还意味着权力,那么到本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财产在法律上却意味着责任。”⑧(注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135 页,第293页,第163页。)20世纪以来,英美财产法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 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强调受保护的个人财产权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
    英美财产法的发展,清晰地反映出不同时期法理念对法的具体内容的影响,而法理念 的演进,受社会发展进程中一定阶段上政治、思想、经济和文化诸因素综合影响和制约 。财产权的无限制行使和财产权的社会化都反映了相关时期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关于 这一点,霍姆斯的论断是精辟的:“法律从人类本性的需要中找到了它的哲学。”⑨( 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1 35页,第293页,第163页。)法律应该是什么,这是应该由社会的需要而不是由理论决 定的。制度的设立和调整应该和社会目标保持最大的一致性。
    二、契约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在法律传统上,普通法中的契约法是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而发展起来的,自由缔约的 权利既被看作是一种自由权,又被视为一种财产权。随着封建制度的衰微和资本主义经 济的兴起,契约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并逐渐发展为法律的主体部分。当19世纪的法 典编纂运动在欧洲大陆浪潮迭起,大陆国家通过自己的法典高举契约自由的旗帜的时候 ,19世纪的英美,在布莱克斯通、肯特和斯托里对普通法进行系统化论述的基础上,又 将这一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历史主义的法律观以及实证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哲学有机 地结合起来,完成了契约法的理论化和系统化,建立了以对价为核心的契约法理论体系 。因此,19世纪被美国当代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称为“契约法的黄金时代”。 ⑩(注:[美]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p.27 5.)
    19世纪的英美,受自由主义思想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的影响,以及为资源开发和 利用、财产流转的社会需求所支配,契约得到广泛的运用,契约法的重要地位表现为: “全部的社会生活都要利用它,依靠它。由于有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宣告的或意会的契 约,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所有的义务、所有的责任和所有的法律。”(11)(注:[美] 帕森斯:《合同法》,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89年版,第65页。)在英国思想家斯宾塞那里,契约自由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 主要工具。在美国法观念中,契约自由被看成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的基本部分。如 果说契约法构成了19世纪私法的核心部分的话,那么对缔约者自由意志的尊重则构成契 约法的核心。这一时期的契约理论认为,任何人都有权和他人订立他所希望订立的契约 ,当事人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
    在强调和保护这种自由意志的时候,19世纪的英美契约法都注重对契约要件的要求, 强调形式正义。根据英美法的契约法理论,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是否成立的基本标准 是对价的是否存在,判定是否契约之诉也以契约是否包含了对价这一法定要件为唯一标 准。(12)(注:参见[美]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 1985,p.277,p.477,p.511,p.473,p.470.)在20世纪前,契约只要具备了形式要件就受到 法律保护,并被强制执行,至于契约当事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达成的协议、契约是否公平 ,则不在法院考虑之列。如果由于意外事件导致契约不能履行,即使义务主体没有过失 ,他也要负赔偿责任。这一理论,被当代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称之为“绝对契 约理论”。
    如同财产法在20世纪的变化一样,契约法从观念到实践,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也经 历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在英国,契约法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契约自由、契约神圣原则 已被立法和法院判例所限制。国家通过立法加强了对契约的干预,出现了标准式契约。 同时,契约的“绝对”观念受到冲击,出现了契约破毁论,即在一定条件下,如出现了 不可归罪于任何一方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可提出免除契约履行义务的申请,依法免除义 务。和以前截然不同的是,法院在契约纠纷案的审理中,将注意力从过去的对形式的合 法性的关注转移到对实质上公平正义的关注。法院在审理契约案件时,往往通过自己的 解释,认定某一形式上完备的契约显失公平而不予保护,而对于某一缺乏形式要件的契 约,也可能由于公平正义观的导入,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
    1947年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大树房产公司案就是一个代表了这种倾向的典型案例。在 这一案例中,原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委托被告大树房产公司以每年2500磅的价格出 租一批房屋,由于战争爆发,这批房屋未能全部租出。尔后被告建议以半价优惠招徕房 客,原告在给被告的复信中对此建议表示同意。结果剩余房屋以半价全部租出。战争结 束后,原告公司改组经理人员,新任发现上述情况后即无视先前原、被告之间的合意, 以减租协议缺乏对价为由,否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注:参见高 桐:《法律的确定性和适应性:英国模式》,《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2辑。)根据传统 的普通法契约理论,对价是不可缺少的要件,协议若不具有对价,则不成其为契约,不 具有法律强制力。在这里,我们暂且不从法律技术上去分析该案中有无对价(实际上是 有的),重要的是,法院宣布:即使该减租协议缺乏对价,原告仍负有履行诺言的义务 ,无权要求赔偿大战期间减少的租金。显然,在这个判例中,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追求 被置于重要的位置。
    19世纪末,在美国也出现了定式契约。作为契约法支柱的抽象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 不再是契约案件中支配一切的要素了。庞德精辟地指明了这种变化,他认为,在50年前 ,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法律,但这种观念早已在全世界消失了。(14)( 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 6~137页,第199页,第207~208页,第67页。)在契约的履行中,开始考虑到不可抗力 对契约履行的影响这一因素,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契约不履行。对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追 求成为这一时期契约法及法律实践的主流。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对那些当事 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契约,法院强加一些条款,或者拒绝对当事人自由达成的契约给 予强制执行。1942年,弗兰克福特法官说:“在交易中,如果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使一方 侵占了对方必要的利益,那么,法院对这类契约将不给予保障。我们的法律中难道还有 什么原则比这个原则应得到更普遍的适用吗?”(15)(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 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137页,第199页,第207~208 页,第67页。)这些都反映出实质正义、社会正义观念对契约法的明显影响,契约制 度被加上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责任感。
        三、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否定之否定
    侵权行为法是普通法中的一个最古老的法律部门,它是在古老的非法侵害之诉基础上 发展起来的,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不同的诉讼认定,并适用不同的规则。根据梅因的观点 ,在古代社会,刑法并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而是关于非法行为的法律,是侵权行 为法。这说明,早期的侵权行为没有和犯罪区别开来。到17世纪,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 独立的法律部门最终在英国形成。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包括了除违约赔偿以外的所有 获得赔偿的情况,侵权行为主要分为对财产的侵犯和对人身的侵犯两类,此外,一些妨 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和经济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对象。但是英 国始终没有将这一庞大的体系统一协调起来,也没有形成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
    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根据产生时间的先后,主要有过失责任原则、比较责任原则和 严格责任原则。在14世纪以前,由于侵权行为和犯罪不加区别,因而侵权行为的责任原 则和犯罪的处罚一样,都带有报复的性质,实行绝对责任原则,即结果责任。只要侵害 行为造成了结果,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负赔偿责任。14世纪末以后 ,法律开始注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被告人能证明损害结果的造成不是由自己的故 意或过失所引起,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伴随着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过失责任 原则最终形成。在英国法中,对过失的认定,强调首先确认被告人负有注意的义务,只 有当行为人负有注意的义务而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不履行这种义务时,才构成侵权行为 法上的过失,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限制就像契约法中的对价一样具 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使英国的过失责任原则与大陆法国家如法国的规则相区别。(16)( 注:参见[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印行,第16 6页。)
    过失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在早期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由于这一原则将行为人主 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责任的前提条件,因而它有利于资本家的开拓和经营,资本家在经 营活动中无需担心对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使人们对侵权行为的法律 后果有了可预测性。同时,它将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加给了行为人自身,每个人都 自由地竞争,自由地选择风险,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和当时人们头脑中的 个人主义观念也是一致的。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资本主义早期发展的客观要求。这 一原则的适用无疑创造了一种激励机制。
    19世纪下半叶,由于大工业的发展使事故频繁发生,过失责任原则已显得不适应社会 的发展,于是,英国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判决形成了比较责任原则。比较责 任原则仍以过失为基础,但它强调侵权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强调对双方 过失的大小进行比较。与过失责任原则强调原告的无过失不同,比较责任原则表述的是 ,即使原告人(或受害人)有过失,也不能当然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双方过失的大小 是划分责任轻重的依据。1945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共同过失的法律改革条例》对这一 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不能因受害人有过失而取消赔偿,但赔偿必须减少到法院认为与 受害人的过失公平地相适应的程度。”
    从19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工业的发展,工业灾害事故及铁路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且造 成的损害往往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过失责任原则和比较责任原则受到冲击,因为它们都 建立在过失理论基础上,都必须证明被告有过失,而在现代工业化社会中要证明这一点 是非常困难的。另一方面,这类灾害的发生往往是行为人难以防范的,有时甚至是合法 而必要的活动所造成的结果,它不可避免。这样一来,便产生了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给予 补偿的必要,这种补偿既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和利益平衡的要求。英国侵 权行为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这是一种更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对 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的,并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地位的侵权赔偿归责原则。根据这 一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某些领域或某些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 事实,被告就要负完全的赔偿责任。1868年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Fletcher) ”一案,是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典型判例。该案认为:土地所有人在非依自然方法使用 其土地过程中,为了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堆放物品,应就该物品逃逸而造成的他人的 损害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具有过失。(17)(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 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158页;[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 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在英国,这一原则最初适用于采 矿、建筑、交通等存在特别危险的部门,以后又扩大适用于原子能利用领域、动物持有 人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方面。
    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侵权行为法的基 本理论和规则与英国法是一致的,代表了英国侵权行为法特色的“欠缺注意”理论被美 国所接受。在早期,美国也是以侵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存在和这一义务的不履行 为过失认定的基础,也先后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几大基本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比较责任 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迅速发展是在19世纪,其时,美国除援用英国 侵权行为法规则外,还通过一些新判例的创立,逐渐确立了基本的侵权行为法规则和以 州法为主体的美国侵权行为法体系。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程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发展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 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在19世纪末期以前,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 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 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因而,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倾向是对侵权赔偿加以限制,侧 重保护企业利益。这一时期,除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外,通行的原则主要还有风险负担原 则(Assumption of risk)、同伴工人过失规则(fellow-servant rule)和近因原则(Prox imate cause)。(18)(注:风险负担原则是指如果原告自愿地受雇于人,接受了某项工 作,就被认为他在自愿受雇的同时,也就自愿地承担了雇佣的风险,包括工作中受伤的 风险,因而他就不能获得侵权赔偿;同伴工人过失原则由英国1837年的一个普通法判例 (Priestley v.Fowler)所确立,它是指在生产和工作中,雇员受到的损害如果是由于另 一雇员的过失造成的,则受害雇员不能向雇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只有当雇主个人的过 失行为造成雇员的损害时,雇员才可以向雇主提起诉讼。雇主不对由于同伴工人的过失 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近因原则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 接近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的介入。参见[美]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pp.470~473.)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侵权行为归责 原则开始发生变化,社会正义和归责原则的公平性问题被引入侵权行为法领域,侵权行 为法发生了较大变化,这些变化除表现为过失观念的出现及比较责任原则的运用和严格 责任原则的确立外,还表现在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的产生。(19)(注:参 见[美]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p.277,p.47 7,p.511,p.473,p.470.)这一时期,同伴工人过失原则被废除。联邦和一些州都制定了 成文法,确立了工人有权就因同事的过失导致的伤害获得赔偿的原则。应该说,侵权行 为法的这些变化都深刻地反映了19世纪末以来侵权行为法的指向或者说法的职能的变化 。关于20世纪美国侵权行为法主要职能的变化,施瓦茨指出,20世纪,意外事故造成的 伤害已成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视为是合理地调整经济风 险,而并不是表达道德原则。19世纪的过失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 身是次要的因素。现在重点已经发生了变化,转到了赔偿方面。社会要求确立一种制度 ,在这种制度中,因侵权致害而受到的损失,将不会落到不幸的受害者个人身上,这种 负担必须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转移出去。侵权行为法已稳定地由以过失为基础转向以社会 保险为基础。(20)(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89年版,第136~137页,第199页,第207~208页,第67页。)
    从总体上看,英美两国侵权责任原则的确立都反映了各相关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表 明了法律的时代特征。如果说19世纪中叶以前的归责原则是要建立一种相对宽松和自由 的秩序,使行为人在社会需要他开拓的时候能够放开手脚、不致于瞻前顾后的话,那么 ,19世纪下半叶的归责原则则是让行为人明确一种社会责任,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 稳定。
        四、公司法:从放任走向制约
    典型意义的公司法是伴随着现代公司的诞生而出现的。被称作现代意义的公司的典型 形态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被普遍认为是 最早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英国公司制的早期,这种公司的建立需要获得英王室的特 许状。公司已被赋予法人地位,具有独立的人格。17世纪航运业的大步拓展和18世纪欧 洲工业革命的刺激,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生产方式和 商事主体制度的发展。由于规模经济的迅速扩大,加大了企业对资本的需求,也加剧了 市场竞争的风险。众多的货币持有者往往既想投资赚钱,又不愿、也不可能直接经营, 更不愿承担因投资而引起的无限连带责任。商事主体制度对此的反映便是各种以有限责 任为特征的现代公司的出现。公司逐渐确立了资本的社会化和产权的民主化特征。公司 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19世纪末,英国出现了一人公司这一公司形式。1897年在萨洛 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中,英国上议院以判例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 该案中,上议院认为:“从法律角度看,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蒙没有关 系的独立的人”,即萨洛蒙是萨洛蒙,萨洛蒙公司是萨洛蒙公司。(21)(注:参见[英]L .C.B.G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London,1992,pp.85~86.)这一判决 代表了法律对公司制度的基本态度,即自由放任和扶植的态度。这一态度的经济学背景 是,19世纪下半叶,有限责任公司勃兴,公司制度蓬勃发展,英美正处在自由经济时期 。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选择什么样的企业体制和经营方式,这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从更深层次看,这种法理念背后的人文观念是个人至上,以人 为本。法律、法律制度、法理念在这里完全契合其时社会人文思潮与观念。
    美国的公司制度渊源于英国法,但是,由于以法院判决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英国公司 法所涉及的多是非赢利性的社团,在解决美国商业企业面临的问题时,其价值非常有限 ,(22)(注: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 版,第136~137页,第199页,第207~208页,第67页。)因而,美国公司法获得了独创 性发展。19世纪,美国的商业公司迅速发展,引起公司法理论的争论和公司法律数量的 增加。到19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取得了主导地位。(23)(注:参见[ 美]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p.277,p.477,p .511,p.473,p.470.)许多州,如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威斯康星州、马里兰州等都实行 按特许制建立公司和依普通法建立公司的双重制度,当依普通法不能达到建立公司的目 的时,允许按特许制建立公司。这一时期,美国把公司作为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 具,公司法适应着经济发展的要求,倾向于主张公司管理自由,公司可以做它高兴和希 望做的事,法律对公司持明显的保护和扶植态度。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宪法第14条 修正案所要保护的“人”,已经包括公司在内,从而试图将对公司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是 提到宪法保护的范畴。正如施瓦茨在他的《美国法律史》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司 法领域,20世纪最初30年的主题是确保公司这一工具能得到充分利用,不受政府限制的 束缚。法律的目标就是为企业家利用公司提供便利。
    人类步入20世纪,自由资本主义为垄断资本主义所取代,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 垄断公司控制了美国的大部分经济,无论是市场规律还是股东的控制都不足以约束这些 经济巨人。同时,法律对公司所采取的自由放任态度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一些公司,尤 其是一人公司,巧妙地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这幅“面纱”规避法律, 损害权利人利益,最终损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面对这种状况,英美司法实践中采 取了相应的对策,即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 股东的个人责任。这种措施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从宏观上看,20世 纪中期以来,强调了政府干预的作用,法律加强了对公司的控制,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法 律,重新确立了公司的权力和地位。
    英美的司法实践从“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确立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到采用“揭 开公司面纱”的措施,两类判例,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萨案”昭示的是法律 对公司的保护和支持,“揭面纱”则代表了法律对公司的约束和限制公司权利与人格的 滥用,它鲜明地表现出公司法原则的转变和法律保护重心的位移,反映了英美公司对公 司的规制经历了一个从放任到约束的发展过程,这一转变是和英美两国经济、政治发展 的进程相适应的。
        五、法律变迁中的时代性
    从制度层面看,英美法发展过程表现为法律规则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律原则的适时变 化,而法律变迁的背后反映的是不同历史时期经济和社会的需求以及与时代精神相适应 的法理念的更新。英美法在自由主义时代,曾经淋漓尽致地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促进 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成熟,法也迅速地完成了它的角色 转变,融入社会化大背景,开始了它新的发展历程。英美法的变迁表现出鲜明的时代性 特征。
    资本主义早期的英美,人们的观念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人的权利和自由被放到 了至高无上的位置;从封建的行会制度下摆脱出来的新的生产关系表现出惊人的活力, 社会发展表现出对经济、对财富的巨大的前所未有的需求。这时社会对法律所要求的是 创立一种秩序,提供一种保障,规范和保障交易和经济的安全而有效率地进行。而实现 法律的形式正义在这里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形式正义使法律具有了确定性(尤其是 在以判例为主导的英美两国),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了可预测性。因此这一时期 英美契约法对契约的形式要件是苛求的,而对实质正义的不过问恰恰适应了社会发展的 客观要求。它保证了资本主义在“自由放任”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如果在契约法的早 期阶段就强求实质正义,则无异于给人们带上新的锁链。它带来的恐怕只能是人们的无 所适从和社会的停滞不前。从英美契约法的发展来看,这一时期,对形式的严格遵守和 对实质的不予追求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同样的道理,保护企业利益,刺激经济尽可能 快地增长,也成为这一时期其他相关法律的重心。这一时期,侵权行为法的设计表现出 对企业的“溺爱”(spoon-feeding),法律原则“使工业事故的成本转向工人自身”。( 24)(注:参见[美]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 p.277,p.477,p.511,p.473,p.470.)在评价侵权行为法的近因原则时,弗里德曼指出, 几乎可以肯定,法院创造这些原则时,不是有意识地试图减小企业责任,不是密谋对待 遭受侵害的工人、乘客和行人,只是时代的精神是要限制赔偿。(25)(注:参见[美]Law 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New York,1985,p.277,p.477,p.511,p .473,p.470.)而20世纪初以前的公司制的宽松设计,使企业家获得了法律所提供的便利 ,依靠法律给予的扶持,公司制度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当20世纪到来的时候,人们面临的现状是经济的发展和垄断的出现造成了经济力量对 比的不平衡和经济交往中的不平等。契约的订立常常是单方地位优势的产物。从社会整 体的角度看,契约的绝对自由已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反映 和代表了社会利益的要求,禁止权利滥用、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成为契约法和法院 判决的基本原则,这时的财产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倾向和原则也适时地作出了相应调 整。英美法在20世纪的发展,应该说,既是历史的选择,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利益衡 量的结果。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利益”是宽泛语境上的,它不仅指经济学的,还包 括政治学的、伦理学的和社会学的。
    法律应该体现正义,但正义本身却有着鲜明的时代性和个体解读的差异性。柏拉图把 正义理解为社会中各个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各守其序,各得其所;亚里士多德认为平等 就是正义;休谟把公共福利看成正义的唯一源泉;穆勒断定正义是关于人类基本福利的 一些道德规则……,从大家们对正义的不同阐释中就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不过,这些 阐释都只是从正义的内容上着眼的,倘若我们按照波斯纳的观点将正义划分为程序正义 (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话,那么,当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不能兼顾时,制度选择和法 律实践的背后就隐含着一个利益权衡问题。法律实施的结果应该是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实际上,英美法在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不同运作及凸现出的不同特 征就是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
    法律是崇高的,法律是神圣的,但法律不是神学的,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最终毕竟 是社会“总的经济情况”的体现。(26)(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 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发展阶段,其总的 经济状况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因此,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时代主题也就不同。国 家的根本任务和时代主题决定法的任务,决定法的价值取向,决定法的制度安排和功能 设计。英美法的制度变迁及其法理念的演进,譬如:财产法的私有权观念从无限到有限 的转变;契约法的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发展;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的否定之否定 的运动;公司法的从放任向制约的演变,等等,都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法律应该体现 时代精神,法律必须体现时代精神。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需要法,法在与时代的步伐共振 中被注入新的生命力。而且,当全社会有了这么一个共识后,这种共识不应该仅仅停留 在观念层面上,而应该更进一步适时地转化到法律制度层面上。同时,法律不应该仅仅 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娴熟,“看上去很美”,而应该与一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契合与互 动,与社会的发展进程保持最大限度的一致。这应是法律对时代的回应,也应是法学对 时代、对法制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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