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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程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6-26 14:35  点击:5690

【内容提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的经济已经日益融入世界,外贸和外资的依存度迅速提高。与此相适应,中国法制一直在朝着贸易自由化和放松管制的方向发展。为了适应加入WTO的挑战,中国法制必须尽快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中国法制的回应包括开放性回应、防范性回应和保护性回应三种。
【关 键 词】全球化/开放性回应/防范性回应/保护性回应
【正 文】 
    一 
    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全球化已成为经济和社会生活许多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经济领域而言,全球化起码具有这样三个特征:经济的深入一体化,经济的非国家化,经济一体化的政策法律保障。(注:参见朱景文:《关于法律与全球化的几个问题》,《法学》1998年第3期。)在这种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的经济已经融入世界,1999年成为世界第10大贸易国,对外贸易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比重,即外贸依存度,已经由1978年的10%,发展到1994年的44%,近几年由于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虽然有所下降,但也在35%以上(见表1)。



表1 中国的外贸依存度(1978-1997)(%)
年份     外贸依存度     出口依存度    进口依存度
1978      10           5         5
1980      13           6         7
1985      23           9         14
1986      25          11         15
1987      26          12         13
1988      26          12         14
1989      26          12         13
1990      28          15         13
1991      33          18         16
1992      34          18         17
1993      33          15         17
1994      44          22         21
1995      40          21         19
1996      36          19         17
1997      36          20         10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1998)》有关数据推算 
    中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地利用外资,1985年中国利用外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即外资的依存度为1.52%,1993年上升到9.02%,近年来同样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利用外资的数量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在7%左右的水平(见表2)。


表2 中国的外资依存度(1985-1997)(百万美元)
年份  实际利用外资(A)  国内生产总值(B) 外资依存度(A/B)(%)
1985      46.47      3049.12        1.52
1986      72.58      2957.16        2.45
1987      84.52      2682.17        3.15
1988     102.26      3073.67        3.33
1989     100.59      3422.91        2.94
1990     102.89      3546.44        2.9
1991     115.54      3766.17        3.07
1992     192.02      4181.81        4.59
1993      389.6      4317.97        9.02
1994     432.13      5409.44        7.99
1995     481.33      6976.14        6.9
1996     548.04      8184.9         6.71
1997     644.08      8250.2         7.81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1998)》有关数据整理 
    近年来,中国一直是世界银行最大的借贷国,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利用外资国,利用外资的数量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提供的资料,1980-1995年,中国共利用外商直接投资1329亿美元,而同期其他5个发展中大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和尼日利亚利用外资量分别只有41亿美元、33亿美元、1.6美元、161亿美元和111亿美元,中国利用外资量是这5个国家总和的3.8倍。(注: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1996年民办投资报告》(中译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附表1。) 
    外商投资弥补了我国资本的不足,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体制,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1997年中国共有“三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42881个,占全国比重的9.15%,固定资产占11.6%,职工人数占5.19%,税收占14.89%,出口占41%。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上述成就得到世界的公认。世界银行1998年发表的《中国的参与:与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的研究报告指出:“中国改革以来更快有效的经济增长明显得益于日益增加的开放度。贸易的迅速增长加快了经济的增长。大量储蓄的低工资劳动力的广大并日益增长的市场所吸收的外国投资,推动着劳动密集型制造业专业化的加快,并且在就业和收入日益增加的同时减少了贫困。”(注:世界银行:《中国的参与:与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中译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美国学者诺顿(B.Naughton)在《作为贸易国的中国的出现》的研究报告中也指出,正是借助于源源不断的外资,中国才建立了一个庞大的面向出口的制造业部门。也正是这个部门在中国外贸扩张和企业制度创新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注:See Barry Naughton,China''s Emergence as a Trading Nation,Brookings Papers on Economic Activity,No.2,1996.) 
    20年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贸依存度和外资依存度的迅速提高是在竞争极其激烈的国际环境中取得的。不错,中国是有着广大的市场和廉价的的劳动力,但是这种比较优势对许多国家是共同的。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适于投资的环境,包括正确的经济政策和稳定的政治局面,没有一套适合于经济全球化要求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尽管有上述优势,同样不可能招商引资,即使暂时吸引外资,也不可能有效的利用,使经济得到良性、正常的发展,甚至最终导致经济的危机以至崩溃。 
    二 
    中国经济的外贸依存度和外资依存度20年来的迅速发展,与建立和健全一个适合于它们发展的法律环境直接相关。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近年来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轨迹是贸易自由化和放松管制。 
    (一)关税障碍和非关税障碍 
    中国关税和非关税障碍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是放松管制,减少关税和非关税障碍。 
    中国过去一直维持较高的关税水平,以保护国内产业。1992年初的关税简单算术平均税率为44.4%。这不仅高于发达国家,而且高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水平。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也由于复关的压力,1992年中国决定实施“自主降税计划”,以便更深入地开放国内市场。中国于1992年和1993年分别降低了3371个税目商品的进口关税率,占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的53.6%,使中国关税总水平降至39.9%,降税幅度为7.3%。从1992年4月1日起,取消进口调节税。为了增加关税制度的透明度,1993年度,国务院决定废止政策性免关税文件27项,修改调整政策性关税文件9项,关税水平降至35.4%。国务院于1995年9月做出进一步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决定。从1996年4月1日起,进口关税算术平均税率降至23%,降幅为35%,涉及4900多个税目。1997年10月1日起,中国又将进口关税算术平均税率降至17%,降幅达26%,涉及4874个税目。(注:参见《世界主要国家关税政策与措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页。)2000年进口平均关税降至15%左右。 
    在非关税障碍方面,国务院于1984年1月1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从1987年11月1日起对42类商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进口额约占全国进口总额的1/3左右。为了恢复在关税贸易总协定中的地位,进一步减少进口许可证限制措施,1992年取消了53种商品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1993年减少了许多商品的配额、许可证控制,取消了全部进口替代商品清单,废除了34种生产线进口的临时禁令和许可证控制,两年内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减少了2/3;1994年先后两次取消了492个税目的配额、许可证和行政审批;1995年,取消了176个税目商品的配额、许可证和进口控制。(注:参见刘光溪:《中国与“经济联合国”——从复关到“入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110页。) 
    经过上述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国的平均关税已经由1992年的47.2%降至2000年的15%,非关税障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和进口控制的商品由1992年的1247项减少到1996年的384项。(注:参见刘力:《经济全球化,中国的出路何在》,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5页。) 
    (二)投资法 
    中国投资法的改革方向是鼓励投资,实行超国民待遇并逐步过渡到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我国陆续制定和实行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早在1980年代初期,全国人大就批准在经济特区给予外资以优惠政策。1986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外资企业,特别是拥有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在税收、土地使用费、劳务费、利润再投资、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包括有关物资进出口)等方面给予特别优惠,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税率为30%,加地方所得税3%,合计33%。上述一揽子优惠政策延续了多年,直到1994年实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内资企业的税率也确定为33%以后才开始减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设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被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减半后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将税后利润用于再投资的,享受再投资部分40%的退税。另外,对于作为投资进口的货物,包括设备、仪表等,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外,均免征工商统一税。实际上,中国对外资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实行的是“超国民待遇”,在生产经营税收和外汇收支等方面都享受比内资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注:参见徐益洲:《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231页。) 
    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即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不低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在一些对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经济利益没有不利影响的领域,如在土地使用、自然资源开发、智力成果、投资财产保护、司法行政救济等方面实行国民待遇。 
    (三)企业法、公司法 
    中国企业法、公司法的改革方向是减少国家干预,政企分开,建立独立的法人制度,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发展。 
    在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是政企高度统一的管制模式,具体表现为企业由政府建,企业领导由政府派,资金由政府拨,价格由政府定,盈亏由政府统一负责,不存在什么经营风险。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直接受政府控制。也就是说,政府通过无所不包的计划指令,对企业实行财务统收统支,产品统购统销,劳动力和物质技术统一分配,从而直接统制了企业的投入和产出。这种垄断基本上是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来维持。(注:参见毛寿龙:《中国政府功能的经济分析》,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从历史的角度看,这种高度集中的政府管制体制在建国后的一段时间内,在集中大量资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产业上曾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这种高度集中的政府管制体制的弊端就日益明显。 
    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走向政企分开的第一步,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1992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又对企业的经营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定价权、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理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同时企业还必须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如果说上述企业法的制定主要着眼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那么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则把企业的范围扩大到现代企业制度的一切所有制形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等。(注:在工业领域,我国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已经由1985年的61.9%下降到1997年的25.5%;集体经济的比重在同期由32.1%上升到38.1%(参见《中国统计年鉴1998》,中国统计出版社1998年版。))我国《公司法》的制定参照了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本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以《公司法》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和经营企业的模式,另一方面在制定《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同时,中国还先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为以多种形式吸收外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四)金融法、银行法 
    中国金融法、银行法的改革方向是央行独立,发挥市场机制和金融杠杆的作用,使人民币逐步成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从1949年到1978年的30年间,中国的银行处于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没有明确的分工,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发行货币、制定金融政策等中央银行职能的同时,根据政府的指令,而不是市场运行,向企业发放贷款。1978年以来,随着企业所有权形式的多样化,银行过去那种完全不考虑项目的可行性,只是严格遵照行政指令发放贷款的做法发生变化。企业开始为了从银行获得资金而竞争。为了吸收外资,中国的金融制度需要与其它国家,特别是与工业发达国家的金融制度接轨。从1979年开始,中国陆续建立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等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并设立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1995年颁布《人民银行法》,明确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执行中央银行职能。1980年中国恢复了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法地位。在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国加快了对国外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开放的步伐。(注:参见王贵国:《国际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9-440页。)1991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的程序和从事业务的范围做出了规定。截止1998年6月底,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大陆设立了营业性金融机构178家,外资银行的总资产为373.9亿美元,占中国内地金融资产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58%和16.4%。(注:参见张军:《中国经济法改革的回顾与分析》,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控制制度,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必须把所用外汇收入上缴国库,然后由国家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使用。由于当时对外经济交往不多,中国的外汇收入甚为有限。1979年以后中国的外汇制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首先,从事外贸的企业和公司不必再将全部外汇收入上缴国库,而有权保留一定的外汇所得,即外汇留成制度;其次,一些被授权的银行和企业公司开始在国际金融市场举措贷款,取得外汇;第三,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逐步增多,国家对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实行优惠政策。1994年中国外汇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实现人民币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同时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取消经常项目下对外用汇的计划审批,用汇单位凭有效对外支付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换。(注:参见刘光溪:《中国与“经济联合国”——从复关到“入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110页。) 
    (五)知识产权法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改革方向是扩大保护范围和加强保护力度。 
    自80年代中期,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的需要,也为了鼓励外商带来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设计和工艺流程,中国颁布了《商标法》(1982年制定,1993年修改)、《专利法》(1984年制定,1992年修改)和《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 
    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批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保护等,并且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1983年中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于1984年12月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协定。198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行性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提供法律保护,对于那些与中国签有协定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给予专利保护。1990年之前,中国没有著作权法。著作权物品,如技术手册和电脑较件的外国著作权许可人,不得不通过合同规定保护自己的著作权。1990年中国制定了《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制定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根据1989年和1992年中美两国相互理解备忘录,中国决定修改《专利法》以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期限。1992年9月,中国对专利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期限。修改后的专利法把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化学程式,允许对药物化学和农业化学授予专利权;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15年延长到20年;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5年延长为10年。作为1992年中美两国相互理解备忘录的一部分,中国决定修改商标法。1993年2月通过商标法修正案。修正的内容主要涉及到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规定。(注:参见沈宗灵:《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另外,商标法修正案把侵权的范围扩大到明知是仿冒商品的销售行为,并规定了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罚,该内容已被纳入到1997年新刑法中。 
    (六)解决纠纷机制 
    中国解决纠纷机制的改革是建立独立于政府的、公平的、多元化的解决纠纷机制。 
    中国解决经济纠纷的机制包括仲裁和诉讼等方式。改革开放以前,实行计划经济,所有制单一,中国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机制是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隶属于国家工商管理局,属于行政仲裁。随着所有制的多元化,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赢亏的法人,行政仲裁为独立的仲裁机构所代替。1994年8月制定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是我国近年来在仲裁制度上发生的最大变化。涉外经济纠纷的仲裁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1980年以前,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和调解由1956年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1980年2月,国务院决定将该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相应扩大了受理案件的范围;1988年6月国务院批准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年6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作了再次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受理案件的范围,可以仲裁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将管辖权扩大到可以审理不涉及中方的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人员也加以扩大,吸收了外国仲裁员;并且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仲裁法》则明确把涉外的仲裁规则的制定权委托给民间性的中国国际商会。一些国外学者也提出,中国新的仲裁规则反映了仲裁委员会借鉴与学习国际仲裁经验的坚持不懈的努力。(注:[美]皮特曼B.彭德:《中国涉外经济法制——进展与挑战》(中译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从80年代开始,我国司法体制在不断进行改革。1979年开始在所有法院中设立经济审判庭,审理有关合同纠纷、外贸事项和经济管理事项。1982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1991年4月修改通过了《民事诉讼法》;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1996年3月2修订了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诉讼法体系。伴随诉讼法的修订与实施,以民事审判体制改革、刑事审判体制改革和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为基点,我国进行了司法体制改革。这些改革以保障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为目标,推行主审法官制,保障法官中立,消除官僚主义,改革庭审程序,强化庭审功能。 
    (七)法治:增加政策与法律的透明度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制发展的总体目标,增加法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需要和法治的内在要求。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社会关系的许多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而许多政策是内部掌握,不公开的。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实现了从依靠政策办事向依法办事过渡,大量的政策通过立法转变为法律形式。就外贸领域而言,截止1993年底,中国已经先后公布了仍在实施的47个有关进出口管理的内部文件,废止了122个内部文件,并承诺一年内公布所有文件,而且决定今后只执行那些公布了的法律、规定、规则和条例,以后,凡涉及进口管理的规章,都由外经贸部统一对外发布。(注:参见刘光溪:《中国与“经济联合国”——从复关到“入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写进宪法。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规范了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从而为避免规章之间、规章与法规、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提供了制度保证,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三 
    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经过十几年努力,中国已经站到加入WTO的门栏上。入世对中国经济来讲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标志着中国经济的开放程度将走上一个新的台阶。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经济的发展主要是依靠自力更生。即使改革开放以后,虽然在外贸和外资的依存度上获得了很大的提高,但中国经济的发展在相当大的领域仍然是在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之下,通过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许多经济部门仍然处于没有国外同行业资本的竞争之下。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政府选择了经济在所有领域的全面开放,也必然意味着中国产业的各个部门面临着外资的全面冲击。从长远看,中国不可能再运用世贸组织所禁止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手段对外资的竞争进行限制,对民族工业加以保护。封闭的、无竞争的、受到国家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护卫的环境将逐步转变为一个开放的、一切企业(包括资金、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有重大差异的企业)在法律面前平等竞争的环境。为了适应加入WTO的挑战,中国法制必须尽快作出进一步的回应。这些回应可分为开放性的、防范性的和保护性的三种。 
    (一)中国法制的开放性回应 
    中国加入WTO,必须提高在各个领域的开放度,使已经进行的改革继续朝着贸易自由化和放松管制的方向发展。 
    在货物贸易方面,世贸组织成员的总体平均关税水平为6%左右,发展中国家为10%左右,发达国家为3%,我国是17%,比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还要高。(注:应该指出,分析一个国家的贸易障碍,不应仅仅看关税和非关税障碍,还应看通过非法渠道流入到该国的货物数量。据中国贸易谈判代表龙永图估计,每年有大量的走私货物进入中国的市场,它们根本没有任何关税,如果把这些走私货物算在内,中国的平均关税估计在5%左右。因此只要加大打击走私的力度,中国达到WTO所要求的关税水平并不困难。)非关税措施中最重要的是进口配额和许可证。它所代表的是进口数量限制,是被世贸组织禁止的,不能用进口数量限制保护国内产业。因此,我国在入世以后关税和非关税障碍需要进一步调整。 
    在服务贸易领域,根据世贸组织统计,国际服务贸易共包括11大门类和42个部门,其中有的部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信息安全(如金融、电信、新闻),有的部门关系到国家权力(如法律),有的部门则只涉及日常的经济生活(如汽车修理、美容美发、生活照相),对这些部门应分门别类尽快制定或修改法律、政策,尽快把服务贸易纳入法治轨道。(注:杨圣明:《入世后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建议》,《光明日报》2000年5月9日。)相比较货物贸易的法制言,服务业是我国现行法制中最薄弱的领域。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既要遵循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又要适度保护国内的幼稚产业。比如,在金融法、银行法方面,要进一步深化我国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在内的金融体制的改革。随着银行业的开放,有关内外资银行的政策将趋同,外资银行所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如税收低、监管力度薄弱)将会取消,低国民待遇(业务范围、地域范围的限制)将得以国民化,这样势必使同业竞争趋于加剧。但外资银行的进入,将促进国内银行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注:谢德龙:《金融业:打破垄断,力求稳健》,http:/web.mit.edu/polisci/www/faculty/Z.Cul.html1999-11-16.)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提出,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知识产权法将在三个方面作出调整:第一,要继续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适应协议的要求。拿专利法来说,经过1992年的修改,中国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第二,根据协议的规定,当我国与其它缔约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内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国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的话,那么就有可能被中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或跨部门报复。第三,必须迅速地、大幅度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形势的要求。我国企业要生存,要发展,就必然要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更多地要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来激励、保护。(注:知识产权:http://www.sina.com.cn.1999-11-18.) 
    在解决争端机制方面,应加强仲裁和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继续深化司法体制的改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是世贸组织成员国的企业和个人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仲裁往往是首要的选择。入世后,中国的仲裁无疑会获得很大的发展,但也会面临极大的挑战,如果中国的仲裁机构在信誉、办案质量上不行,当事人必然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甚至通过世贸组织的解决贸易纠纷机构解决争端。 
    在法治和加强法律和政策的透明度方面,透明度原则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3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63条的规定,要求所有有关法律、规章、司法判决以及行政决定都要公布于众。这主要涉及到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足资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这些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注:[美]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在这方面中国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整个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公开,并只依据那些公开的规定办事。 
    应该指出,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虽然在法律的完善程度、贸易自由化与放松管制的程度方面还有不尽人意的地方(而且这些也需要一个过程),但更重要的在于使纸上法律得以执行。象许多学者所说的,中国的许多法律,如知识产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在法律的规定上都达到了相当高的保护程度,比许多其他国家,包括发达国家的保护程度并不低。但这些领域的实际执行状况却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执行机制、监管机制,再好的法律也无济于事,也不能认为法治已经建立。 
    (二)中国法制的防范性回应 
    中国法制的防范性回应是指通过世贸组织的规则所允许的反倾销机制、环境标准和技术标准、防范金融危机的机制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等措施,对贸易自由化过程中所可能带来的危险加以防范。 
    按照WTO的章程,贸易自由化必须伴随着反倾销、反垄断和反补贴的保护性措施,从而保证市场不被扭曲,使竞争能在公平、合理和法治的基础上进行。必须抓紧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倾销的贸易冲突会越来越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熟悉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则,必须抓紧培养能够应接国际贸易争端的律师,培养懂律师业务、国际贸易规则和外语的高质量的人才。随着利用外资的领域的扩大,必然会出现现行法律、法规无法涵盖的一些领域。如目前许多地方都把外资购并国有企业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一条重要途径,但却缺乏这方面的明确法律规定,在购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压低中方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情况。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就不对国内产业加以保护,实际上整个国际贸易的历史就是贸易自由化与国家保护之间的矛盾与斗争的历史,发展中国家是如此,发达国家也是如此。从国家的贸易保护的发展来看,二战以前,主要手段是关税,二战结束至今主要是配额、许可证为代表的数量限制,今后主要的手段是环境手段和技术手段。适应这种新的形势,中国入世以后,要逐步学会运用技术标准和环境标准保护自己的民族工业,加紧制定各个行业的环境标准和技术标准,以防止严重污染的、低质量的产品进入我国,冲击有关产业。(注:杨圣明:《入世后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建议》,《光明日报》2000年5月9日。) 
    随着中国经济全方位、全行业的开放,特别是金融业的开放,必须注意防范金融风险。中国必须充分吸取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坦率的说,中国之所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金融危机,并不是由于中国有什么特殊的高超的防范措施,实际上中国国内企业的黑帐、死帐、坏帐并不比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少,中国前几年出现的金融泡沫也不比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小,而主要是由于中国金融业的开放程度不够,人民币不可以自由兑换,外国的游资不可能象它们在东南亚、俄罗斯、南美那样在中国得手,虽然这样做使中国在吸收外资方面可能有所失,但却带来了金融市场的相对稳定。这从另一方面告诉我们,金融改革应该有序的进行,贸易自由化也有一个过程。如果不顾一个国家的条件和承受能力,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着手改革,一步到位,只能给社会带来更大的混乱。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人民币转变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在保证吸收更多的外资的同时,如何防范金融市场的开放,如何在立法和实际执行中既能够吸收更多的外资,又保证游资不致破坏金融市场的稳定,如何在不同的产业部门分配长期的固定的投资和短期的游离的投资,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 
    世贸组织为促进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贸易和经济的发展,几乎在每个多边贸易规则上都明确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优惠待遇。这些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者有较长时间的过渡期;第二,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第三,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当提供技术援助。这些优惠待遇或例外,反映了世界贸易中所存在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际不平等的现状,它并不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恩惠,而是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斗争所争来的结果。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充分利用这些优惠待遇。 
    (三)中国法制的保护性回应 
    中国法制的保护性回应包括人力资源和环境两个方面。其基本指导思想应该是发展不能以牺牲人权和破坏环境为代价。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转轨,从依靠投资向依靠技术和效益的发展模式的转轨,中国正面临着一个产业结构的大调整。可以预测,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产业结构调整的范围和力度会更大。这就会在全社会、乃至整个行业的范围内形成一个下岗、待业的大军。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恰当的处理,将直接威胁到改革的进程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抓紧制定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必须考虑到社会可能承受的保障水平,否则法律规定了较高的保证措施,但国家现实的经济实力又不能保证其实现,也只是一纸空文。同时,随着竞争的加剧,也将直接影响到工人的工资水平、社会福利和劳动保护条件。近年来,在一些三资企业、私人企业中压低、克扣工人工资、雇佣童工、殴打和侮辱工人、居住条件恶劣、厂房危险、缺乏劳保条件、引起火灾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必须强化劳动法,制定关于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要发挥工会在维护工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形成有力的制约机制。 
    现在人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环境对于人类生存条件的重要性。勿庸讳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世界银行1979年一份关于中国环境状况的研究报告指出:“强劲的经济增长已经给中国人民带来了难以估量的利益。经济的发展增加了收入、减少了贫困并改善了健康状况。然而,经济增长在使千百万人脱贫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些损害包括:在中国的主要城市,估计每年有17.8万人由于大气污染的危害而过早死亡;来源于生活及取暖用煤和生物质燃料燃烧造成的室内空气污染每年约造成11.1万例早亡;每年由于大气污染致病而造成工作日损失740万人;水污染范围在扩大,1995年全国135条受检测的城市河段中有52条已经受到严重污染,其水质连灌溉标准都达不到,成千上万城市居民的生活饮用水源已遭到污染;中国南部和西南部高硫煤地区的酸雨影响已危及全国10%的土地面积,使受影响区内农作物及林业生产率下降了3%;在上海、沈阳及其他一些城市,受污染的儿童血液中铅含量平均超过被认为对智力发展不利水平的占80%左右;中国的大气和水污染,尤其是细微大颗粒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每年至少达540亿美元,几乎是1995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8%。(注:参见世界银行:《碧水蓝天:展望21世纪的中国环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我国的环境污染近几年更加严重,1990年以来,由于乱砍乱伐,长江上游植被严重破坏,没有一年不发水灾。2000年春季的沙尘暴不但席卷北方地区,甚至吹到长江中下游。可见,目前中国经济增长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和对环境的破坏程度已经达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因此,中国加入WTO,随着经济的增长,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加强执法力度,必须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不能再使环境污染的状况继续下去了。否则,经济上去了,带给人类的却是一个不适于居住的环境,一个无法生活下去的星球。 
    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是否应把环境标准和劳动标准纳入新一轮WTO谈判中的问题,这是近年来发达国家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反复提出的问题,也是1999年WTO西雅图会议和2000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华盛顿会议期间一些工会组织和环境保护组织提出的问题。对此必须做全面、客观的分析。第一,毫无疑问,环境和劳动标准都与贸易有关,环境保护的费用和劳动工资的多少将直接影响产品的成本,在这方面消耗少将意味着在贸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第二,从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看,发达国家有一个逐步把高污染、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趋势,而发展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产业,这无形中把治理污染的负担几乎全部加在发展中国家的头上;第三,按照比较优势的原则,劳动力价格低是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如果把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力价格提高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竞争中不但没有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而且也会丧失劳动力价格上的优势,也就是说,根本没有比较优势;第四,综合上述考虑,一方面不应为了发展而牺牲人权和环境,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发展中国家在整个世界贸易中的劣势地位是历史造成的,不能由于保护环境权提高劳动力标准而加重发展中国家的额外负担,因此发达国家必须给予补偿,必须通过WTO所有成员国之间的协商,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新的全球性贸易规则。 
    总之,加入WTO,中国法制的回应应当是全方位的,没有开放性的回应,中国的经济体制就不可能适应WTO的要求,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也不可能上一个新台阶;没有防范性回应,中国就难于避免类似于亚洲金融危机所可能带来的风险,不可能出现经济的良性发展,以至出现全局性的经济危机;没有保护性的回应,把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侵犯人权和破坏环境的基础上,虽然可能暂时获得经济的增长,但最终将破坏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甚至导致社会动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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