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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武:论法律能量的构成及作用形式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6-23 13:58  点击:5085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通过影响人们的意志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但是,在存在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的人们当中,法律绝不是毫无力量的规范,更不是为利益追求者提供的一种参考性意见。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法具有自己得以运作的能量,“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且具有效力”,⑴由此才能影响人的行为。法能够调整社会关系,能够组织社会活动,这与法的能量有关;法对一些社会行为难以起到调整作用,甚至对一些行为,立法最终作出退让,这也与法的能量有关。在法学研究中,我们曾正确地把法的维持力量归为国家强制力,但停留在这一层面,便无法解释为什么一个强大的国家有时难以贯彻一项法律,或者一项法律在一国中不同地区贯彻效果不一样。这种状况虽然一方面决定于立法所反映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要求的水平,但另一方面也与法律能量密切相关。因此,研究法律能量的构成和作用形式,是我们得以揭示法律运作和法律调整规律性的一个重要条件。
        一、法律能量的含义
    能量的简明含义,是物质能够做功的能力。法律能量,其直接意义是指法律能够调整社会关系、能够组织社会活动的能力。法律不是人们毫无力量的意愿,“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效,并不是因为它们是人本身的意志和本质的法律,而是因为它们居于统治地位,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惩罚”⑴。马克思主义向我们揭示,法律与国家紧密相关,“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⑵。法律是靠国家力量来维持的。
    从性质上说,法律能量是国家的力量,是国家强制力。国家是由一定机关组成的政权组织,这些机关的总和构成国家机器,它具有一定的物质力量,这种力量是它管理社会,实现阶级统治的根本条件。
    但是,法律能量与国家力量又不完全等同,并不是整个国家的力量都构成法律的能量。例如,在军事冲突当中,军事力量是国家的强制力,这明显是国家用军事力量强制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但这时军事力量并不一定表现为法律能量,尤其在大规模的战争中,军事力量与法就会相距更远。
    法律能量具有法律的特征,它是按法律规范的要求运用和运行的国家力量,是法律规范所包含的国家强制力。因为法律所需要的不是一般的国家强制,而是适合于法的,由法所丰富了的国家强制,也就是说,只有当国家强制与法规范相结合、在法规范的要求之内行使时,或者说,只有当国家强制作为法律规范的物质内容表现时,这种强制,才是法律的强制,这种国家强制力,才构成法律的能量。因此,国家强制力转化为法律能量,在根本上依赖于“法治”。
    原苏联学者阿列克谢耶夫在他的研究中对法律能量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他指出:法律能量“表示法的实际组织作用,表示依靠国家强制的、规则化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性质”⑴。正因为法律能量是一种与法相结合的国家力量,是一种规范性运用的国家强制力,它才表明了法的国家强制性质、法的行为规则性质和人人必须遵守的性质,表明了法绝不是一种意见和建议。法的实际组织作用也才由此得到说明。也正因为法律能量是一种规范性运用的国家强制力,所以在法的调整过程中,“法,才是法律能量的实际渊源和承担者”,⑵而强制力的运用,由于规范性的特点,也才完全排除了个别执政者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性,从而完全具有了国家强制的性质。
    在西方的文献中,说到法或者规范的能量(norm’spotential),通常的含义是法或规范被国家机关适用和被公民运用的可能性⑶。如用中文表示,则是法的潜能。
    其实,我们不能离开国家强制力来理解法律能量,离开了国家强制力,法不会有调整社会关系的潜能,也不会发生对社会活动进行有效组织的实际作用。法律能量这一术语,表达了法对国家强制力的依赖,也表达了国家强制力使用的规范化、国家强制力使用的合法、有根据(须符合法规范的要求,符合法的公正)。由此我们才可以进一步看到法律所具有的调整、组织力量的存在状况和工作机制,才可进一步认识为什么法律能够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为什么这种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又会受到限制。
        二、法律能量的主要构成要素
    法律能量是法律所依赖的国家力量,而国家力量是一种物质力量。正如恩格斯在论述国家权力对经济的反作用时指出的:“如果政治权力在经济上是无能为力的,那么我们为什么要为无产阶级的政治专政而斗争呢?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⑴正因为国家是一种物质力量,它才能够管理经济,管理社会,压迫被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抵抗国外敌人的武力颠覆。
    国家具有物质力量,完全是由国家本身所具有的物质结构决定的。根据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揭示⑵,我们可以把国家力量从量方面概括为: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组织所据有的资源的量。它包括:人力资源——专门从事国家活动的人,如军人、警察、行政官员、法官等的数量;国家所能直接调用的物质资源;人的活动与物质资源相结合的结构状况,等等。由于国家力量是资源所构成的力量,它才能够影响社会生活中的资源分配、资源流动,调整利益关系,实现社会管理。从阶级性质来说,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力量,如果我们再从社会的阶级根源上探究国家力量,那就会看到整个统治阶级及其所据有的资源,这是国家力量的源泉和基础。当我们把国家组织作为一个开放系统来分析时,我们就决不能忘记这个源泉和基础。
    现代西方学术界已经比较注重对国家力量进行量的研究。例如当前国际上较流行的综合国力研究就是一种方式,这种研究的作用主要在于测定一个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实际地位和力量。在政治学、法学中也有这种量化研究的趋势。例如,美国学者罗斯认为,国家是实行控制的一种渠道,它是通过集中社会权力而后再进行分配,国家的威力来源于它的官方统治集团和它的大批工作人员。⑴又如帕森斯认为,政治权力的行使取决于物质资源的数量、公民忠诚和集体对社会最高价值信奉的强度⑵。庞德在他的著作中引用涅林耶克的话说:如果一道法令要想得到执行,规定这种法令的权威当局必须受到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⑶。
    我们应当看到,西方学者的研究一方面对我们从量的属性上认识国家力量和法律能量具有参考价值,另一方面,他们在研究中又力图抹煞国家和法的阶级属性,这对于无产阶级来说,又是具有蒙蔽作用的。
    马克思主义理论不仅揭示了国家力量的阶级本质,也揭示了它的构成因素,因此,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能量是有指导意义的。
    从社会管理层面来说,我们可以把国家力量看作是国家这一管理机构所据有的资源量,那么,法律能量也就可以看作是法律系统所据有(或说依赖)的资源量,其因素包括:
    1.用于法律活动的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行政官员等人员的数量(包括素质)。没有这些人,就不可能有法律监督、适用和执行等法律活动。如果人员不足,也就表现为国家的法的活动不足,达不到社会的需要量,法律应调整的领域得不到调整或得不到应有程度的调整。
    2.国家投入法律活动的物质财富。这些财富保证了上述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提供了由法律直接分配的社会福利,提供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各种手段、设施。没有这些投入,法律仍不可能运作,因为没有这些财富所形成的物质条件,更不可能工作。物质财富的投入,是构成法律能量的重要条件。马克思在批判资产阶级法的虚伪性时曾揭示了这一点,他写道:“三十年来,工人所争得的让步完全是有名无实的。从1802年到1833年,议会颁布了5个劳动法,但是议会非常狡猾,它没有批准一文钱用于强制地实施这些法令,用于维持必要的官员等等。这些法令只是一纸空文。”⑴每一项立法都需要物质保证,都需要有相应的投入。没有这些投入,法律就难免是一纸空文。
    3.用于法律活动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结合状况。它包括国家法律工作机构的数量、区域分布、人员配置、装备等状况,工作机构之间的配合状况,各工作机构内部结构及工作程序状况等方面是否适宜、合理。这一条件决定了法在全国各地区和社会各领域发挥作用的普遍状况,以及法能否以最小的能量耗费取得最大的调整效果。如果机构、工作程序设置不佳,内耗严重,法律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我们就不能认为这种法律具有很高的能量。国家虽有资源投入,法律仍有可能接近于一纸空文。
    4.法的价值观因素。这一因素不是物质形态的资源,但它是使资源凝聚起来的因素。它不仅把推动法律运作所需要的国家机构中的人力资源凝聚起来,而且也使社会成员凝聚起来,形成对法的社会支持力量。没有价值观的凝聚作用,仅仅是法规范的要求并不能把人们组织起来,也形成不了法律所需要的国家强制力。例如,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对国家的忠诚,就不会有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法的强制力的形成,即作为强制力的资源的集中,以及强制力的运用,在极大程度上依靠着价值观的维持。正是一种广为人们接受的价值观认可了一种强制的公正和必要,才有人愿意去执行强制,才有人拥护和支持这种强制,也才会有对这种强制正确运用的普遍监督,而这种价值观总是被反映在法律之中的。
    正是人力物力这些物质形态资源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能量,因此,法的运作就不是单纯的意志活动,而是一种物质力量的活动。法能够调整和组织社会活动的根据正在于此,法的作用的局限也来源于此。没有资源,法就没有能量,就不能运作,也不能调整。
    在推动法律运作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法律能量是会消耗的。这种消耗不是指规范每调整一次社会关系,其调整能力就减弱一点,而是指通过法律监督、适用、执行的活动,总要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这些资源,正是国家用来推动法律运作和调整的。在法的运作过程中,如果需要克服社会制约力量越大,需要法律监督、适用、执行的数量越大,资源的消耗就越多,资源不足,就意味着法律能量不足,因而法的调整效率就会降低。例如,法要改变一种民族习惯,那么,法律运作所受到的制约,是支持该习惯的民族群体力量对法的抵制,法律所面临的将不是几起行为,而是一种群众性的、不断出现的行为,这时,法的能量将耗费极大,并且难以达到理想的调整效果。美国30年代戒酒法失败的例子,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⑴。这也是各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范围内,对习惯都有所迁就的重要原因所在。
    但总的来说,法的能量保证了法能够调整社会关系,这种保正在于法的能量是一种能影响或控制人的行为的物质力量。
        三、法律能量的作用形式
    无论多么宏大的法律构架,最终总要落实在对具体主体行为的影响上,这是法律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点。
    法律能量推动法律调整的实现,是通过影响主体行为的两种形式,即通过鼓励合法行为和制裁违法行为来完成的。虽然法律能量推动法的运作形式可以依不同标准分为法律监督、法律适用、法的执行或各种部门法的运行形式,但鼓励合法行为和制裁违法行为,则是法律实现社会关系调整的最基本的作用形式。
    所谓鼓励,按现代行为科学的揭示,就是通过对需要予以满足的方式,刺激一定行为的发生和继续。主体在追求对需要的满足时,采取一定行为,取得了所需要的资源,实现了需要的满足,这种满足对主体同一行为的复制就是鼓励。鼓励并不是在主体取得了所需的资源之后再给予什么,而是使其需要得到满足。
    需要得到满足和利益得到实现,可以说是同一问题的两种表述。人们的行为总是由利益推动的,总表现为追求对需要的满足。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个人或组织,在现实中实现自己的利益或满足自己的需要,总有其现实的活动模式。这类活动模式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主体的需要,主体评价自己需要及行为社会意义的价值观,主体的能力,主体所需要的资源在现实中的存在状况,社会中现存的取得资源的可选行为方式,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机会,以及主体取得所需资源的行为耗费(行为代价)等⑴。这些因素的组合状况决定着主体取得所需资源的多寡和需要得以满足的程度。
    法律能量之所以能够鼓励合法行为,就是因为法律能量运作所依据的形式——法律规范能够把现实中需要保护的模式变为法律模式,从而纳入法律能量作用的范围,在法律能量的作用下,这种模式成为在现实中不受干扰的、稳定的模式。主体在经验的活动中作出行为选择时,他绝不会仅仅根据一个规范的授权来作决定,而会综合考虑这个权利性行为的实际可行性,即结合自己的需要和价值评价,考虑自身能力、行为机会、行为耗费等各种因素,进而估计利益实现状况,估计法律的规定能否变为自己利益实现的现实。正因为法律能量在实际上保证着主体利益得以有效实现的模式(或者说需要得以满足的模式),因而它发生着鼓励合法行为的作用,并由此发挥着法的调整功能。
    制裁违法行为,实际上是法律使违法行为主体的利益实现模式中出现了违法行为的法定耗费,从而否定了违法行为对利益实现的意义。这是法律对违法行为主体一定资源的剥夺,除了剥夺违法所得外,它包括主体被迫履行义务所招致的损失,也包括对违法主体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如一定数额的罚金,剥夺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等。这些金钱和自由等,是主体需要得以满足的资源(物质和非物质的),是主体利益的重要构成成份。
    如果说鼓励的机制在于使资源与需要结合,使主体得到满足,从而刺激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复制,那么,制裁的机制则在于使资源与需要分离,使主体感受痛苦,受到惩罚,从而刺激其作出行为方式的修改。同样,制裁的实现也是法律能量作用的结果,法律规范不过是制裁的标准。法律能量在对违法行为发生制裁作用的同时,发挥着法的保护功能。
    法律能量对于主体意志行为发生影响的两种作用形式,在法律规范体系转化为现实的法律秩序的过程中,也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
    ⑴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8页。
    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9页。
    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9页。
    ⑴⑵阿列克谢也夫:《法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
    ⑶见Williaw Read:Leagal ThinkingIts Limits and Tensions.Philadephia 1986.P60;又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⑴《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91页。
    ⑵参见《列宁全集》第25卷,第177页;第29卷,第432、434页。
    ⑴见[美]EA·罗斯:《社会控制》,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3、93页。
    ⑵见[美]安东尼·M·奥 姆:《政治社会学导论》,中译本,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22页。
    ⑶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3页。
    ⑴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08页。
    ⑴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3页。
    ⑴参见黎国智、黄建武:《个体行为法律控制研究》,《现代法学》198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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