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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法·正义·利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5-29 13:23  点击:8620


        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的概念
    就当代中国法学来说,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本世纪80年代从有些西方法学作品中引入的一个概念。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指它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R·Pound)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⑴
    法的价值的以上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它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什么价值,实质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某种理性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无政府主义是对立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地说,总意味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因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正义与利益二词都包括很丰富的内容。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中国法学作品中几乎从不涉及正义的概念,更不用谈法与正义的关系,仿佛将正义当作是西方学的一项专利。但客观的事实却是:自古至今人类社会尽管对正义有无数不同的解释,但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古今中外法学中一个永不消失的问题。
    什么是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这些词可以说含义相当,但意义强弱、范围大小可能有所差别,所以,在不同场合下应选择较合适的词。例如我们通常说:这一战争是正义的;这一判决是公平、合理的;这个人是正直的,等等。总的来说,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公平”(justice eternelle,也可译永恒正义)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⑵
    在思想史上,对正义有不同的分类法,这里,我们仅讲与法律有关的某些分类。
    首先是从经济、政治、道德、法律等不同角度来划分,例如庞德讲过,“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⑶
    另一种划分法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和改正正义之分。按照他的学说,正义意味某种平等(仅适用于男性自由民)。这种平等的正义又可分为两类。分配的正义,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如甲的功绩和价值大于乙的三倍,则甲所分配的也应大于乙的三倍。改正的正义,即对任何人都一样看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害的平等。这类正义既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罪过与惩罚的平等。⑷这两种正义之分对后世思想史、法学史有重大影响。有人认为分配正义适用于立法或公法,改正正义适用于司法或私法。
    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Rawls)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他认为,社会正义原则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这种原则不能同个人正义原则,“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而且他还认为,只有首先确定社会正义原则才能进一步确定个人正义的原则。因为个人正义的原则首先是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制度所负责任的原则⑸。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所以,形式正义也可称为“正规性的正义”(justice as regularity)⑹,也就是指“法治”。
    形式正义意味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能是不正义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但形式正义可以消除某些不正义。例如,一种法律和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但如果它一贯适用的话,一般地说,至少能使服从这种法律和制度的人知道对他有什么要求,从而使他可以保护自己。相反地,如果一个已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还受到专横待遇,那就成了更大的不正义。
    以上讲正义的不同分类。但不管哪类正义,正义的内涵又指什么?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但这种价值倒底指什么?公正性与合理性又指什么?正如有的思想家所说的,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又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我们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其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一词的内容会有不同的理解。当然,这并不是说社会上每一个成年人都有自己的有关正义的较系统的观点。事实上,每个人都是属于特定的群体的,例如,阶级、阶层、职业、家庭、家族等等。一般地说,同一群体的人往往有相同的正义观。一个富人和一个穷人,一个宗教信徒和一个无神论者,一个个人自由主义者和一个社会主义者,当然有截然不同的正义观,就这一意义上讲,正义只能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当然,正义概念的历史性、相对性以及阶级性是就正义概念的整体来说的。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都存在了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
    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它是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可变的概念,并不是指根本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对共产主义者来说,共产党的最终目标,即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是正义的真正体现。
    与正义不同,利益概念比较简单。通俗的讲法,利益就是好处。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⑺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条件下,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相互关系是不同的。
    象正义一样,对利益也有不同的分类法。首先是利益存在的不同领域而有物质、政治、精神三种利益之分。物质利益又可称为经济利益,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正如恩格斯所讲的,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⑻土地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首先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⑼
    其次是从计算角度不同而划分,包括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分;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分。
    还有从利益主体不同而有个人、群体和社会三种利益之分,社会利益也指国家利益;有时可以将国家利益单列为一项,从而有四种利益之分。这三种或四种利益分别以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名义出现并为了满足各自活动的需要。在这些主体中,群体的含义很广,它可以指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它们有各自组织结构、行为准则,群体成员的关系也较密切;也指社会中阶级、阶层等人群,如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其成员相互关系较松散,一般通过特定社团(如政党、工会)等来达到全体成员的联系和团结;也还有依据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区和宗教信仰而划分的人群,这类群体成员之间的联系很不一致,有的较紧密,有的较松散。⑽
    在研究法律与利益的关系时,还可以将利益划分为:合法利益,即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非法利益,即法律所反对和否认的利益;法律不加过问或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利益。例如人们友谊关系中的利益,一般地说,是法律不加过问的。利益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原因比较复杂,法律不完备可能是其中之一。
    法律上的权利与利益这两个概念是密切联系的,所以我们在日常用语中经常将它们合在一起,简称为权益。因为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当然,群体、社会或国家的权利,代表群体、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并不等于个人的利益。再有,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法与正义、利益关系学说的演变
    义与利之争,是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思想史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这里讲的义,也即通常讲的正义,泛指道德;利则指物质利益。义与利之争,即义与利相比,以何者为重。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而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轻义。双方都主张义与利是对立的。但中国古代也有些思想家认为义与利二者应并重,并论证了求利的合理性。孟子在会见梁惠王时的一段对话典型地代表了儒家的观点。“王曰:‘叟!不远千里而来,亦将有以利吾国乎?孟子对曰:‘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王曰,‘何以利吾国?’大夫曰:‘何以利吾家?’士庶人曰:‘何以利吾身?’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⑾孔子更从“君子”与“小人”之分论证了重义轻利的必然性:“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⑿正因此,在法(当时主要指刑罚)与道德的关系上,他们主张“德主刑辅。”
    商鞅、韩非等人则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出发提出了重利轻义的功利论。因此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他们主张“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⒀
    墨子主张,“义,利也”、“兼相爱,交相利”。⒁强调义利并重。
    荀子也认为,“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但他又认为,“义胜利者为治世,利克义者为乱世,上重义则义克利,上重利则利克义”。⒂
    以上讲的中国古代关于义与利之争的几种学说,在后世长期继续下来并加以发展,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与西方传入的思潮相结合。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正义与法的关系是很紧密的。英语中的很多词,如法官、司法、法庭,法学等词都与拉丁语中的法,jus一词有关。jus一词以及欧洲大陆各民族语言中的相应的词,如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都是一个多义词,兼有正义、法和权利等意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学下的定义是:“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之学。”⒃另一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法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种艺术。”⒄
    在法与正义关系的理解上,西方法学中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法本身就代表正义,法与正义是等同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就讲到,色拉叙马霍斯(Thrasymachus)认为,“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因为每个统治者、政府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并明告大家。“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名。”⒅这种观点与后世的国家主义思潮密切联系。
    第二,正义是衡量法(指实在法)是否符合法的目的即正义的准则。这种观点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通称正义论或自然法学。这里讲的正义即指自然法,它是高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的准则。这种学说在17—18世纪曾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旗帜,对后世自由主义思潮有较大影响。
    第三,认为法与道德(正义)是无关的,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不正义、不道德的法律,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是所谓“恶法也法”之说。19世纪分析法学派奥斯汀(J·Austin)鼓吹这种学说,续他之后的凯尔森更把这一学说推向极端。他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作为一门科学的纯粹法学“不能够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以及正义究竟包括什么要素。因为这一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⒆
    19世纪初,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边沁所首创的功利主义思潮在西欧兴起。边沁反对17—18世纪自然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也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立法的任务在于计算苦乐,最好的立法在于促进社会幸福,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利益即组成社会的各成员利益的总和。政府活动与立法应达到体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四个目的:即生存、富裕、平等与安全,其中最重要的是安全,财产与自由也包括在安全之内。
    19世纪末德国法学家耶林(R·Jhering)进一步发展了边沁的学说,提倡新功利主义。耶林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法律权利就是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老功利主义者强调个人利益,而他的新功利主义则强调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
    功利主义对迄今为止的西方思想界、法学界具有重大影响。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以及美国目前流行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西方思想史中的正义论和功利主义学说与中国历史上的义与利之争,仅从词义来看,有某种共同之点,即一方强调正义、道德,另一方强调利益、功利。但事实上有很大差别,不仅在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方面根本不同,而且在理论观点上也大有不同。首先,中国历史上的义与利之争,总的来说,倾向于将义与利看作是截然对立的,而在西方思想史中的正义论与功利主义,一般是着重点不同,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强调正义并不一定否认或排斥利益,甚至可以将正义解释为某种利益,例如积极主张正义论的亚里士多德也讲过,“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⒇同样地,边沁虽然反对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点,但却并不排斥正义概念,他将功利解释为道德与立法原则,衡量是非善恶的准则。其次,中国历史上思想家对义利的内涵的理解,相对而言,比较固定。西方思想史上的正义论和功利主义对正义和利益的理解,却变化多端,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将正义解释为多种价值,例如自由、平等、安全、和平、秩序、功利、共同幸福等。实际上,使正义和功利两个概念相互包含。最后,中国思想史上的义利之争,直接联系到对道德与法的作用的不同看法,而在西方思想史中,正义论和功利主义双方,一般地说,都比较重视法律的作用。
        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1993年6月6日《人民日报》经济栏中登载了一篇该报两位记者写的一篇短文:《农民负担问题透视之一:负担,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其大意是:农民负担问题是近来新闻媒介的报道“热点”之一。农民的负担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缴纳一定的税金和统筹、提留款是农民应尽的义务,这部分款项最终还要通过各种形式用之于农民,这是负担的合理部分。它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或合同形式加以确定的,其项目有限,数额不多。引起群众不满的,是远远超过5%的提留,是那些来自各级、各系统、各部门的数不胜数的集资、摊派和收费,它们几倍于那些合理的税费。如四川省某个村,人均收入不足400元,1992年人均税外负担为154元,其中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仅为14.87元,而其他收费、集资竟占到上年人均收入的35%。农民的种种不合理负担,名目繁多,难以列举。农民反映最强烈的是学校收费越来越高;部门层层摊派“活动”;农用拖拉机收费过多;罚款花样翻新;强收服务费现象严重;尤其是1989年以来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不断扩大而承受的“隐性负担。”
    同一天的《人民日报》上还登载了一篇由该报另一记者写的一篇报道,题目是“高价演出门票引发的议论”。其大意是:浙江省会文艺舞台的演出票价节节看涨,这一现象引起了一场议论风波。一群工薪阶层对此牢骚四起。据当地报纸通过读者电话调查发现,看得起如此高价演出的只能是公款买票或“大款”等人。但承办高价演出的公司和经纪人则反驳说,高价门票体现了精采演出的价值。高价演出的赞助企业则认为它拿出十几万、几十万元,由演出公司请来明星演员演出,是扩大企业知名度的好办法。当地文化演出管理部门的一位干部则认为这类演出有利有弊,利在可以引来更多著名演员参加演出,丰富文艺舞台,弊在大多数观众买不起票,很有意见。这一报道的题目一旁有如下一个提示:“一场演出票价高达百元,是体现艺术的市场价值,还是拒普通老百姓于剧场之外的‘大款文化’?”
    从以上短文和报道中可以看出,它们所提出问题直接关系到这里要研究的题目,即当代中国的法律与正义、利益的关系。
    农民负担,那些合理?那些不合理?这里用的合理、不合理,也可以改为正义、不正义,或公平、不公平。之所以讲不合理,不正义或不公平,就因为农民的正当利益受到其他人或某些单位的侵犯。
    高价演出问题不仅涉及文艺路线以及文艺发展与市场机制之间关系问题,同样也体现了利益与正义的关系问题。被拒于剧场之外的普通百姓之所以牢骚四起,就因为他们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合理、不正义、不公平的。他们感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不仅是分配不公所带来的物质利益的损害,而且还包括了被拒于剧场之外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损害。
    从以上短文和报道中,我们也可以体会到当代中国社会中利益关系的特殊复杂性。这些问题为什么会产生?在什么条件下产生?怎样缓解?社会上各个利益主体都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任何一个法律或政策,也不可能使所有主体都获得或丧失同样的利益,而只能使部分人获得或丧失某种利益,较早或较晚,较多或较少获得或丧失。因此,不同主体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
    为此就应研究当代中国的利益关系的矛盾有什么特殊性?对这些矛盾应使用什么手段来调节或解决?以什么标准来调节或解决?即采取什么评价准则?法律在调节这些矛盾时有什么作用?法律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种作用?这种作用有什么局限性,等等。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可以说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问题,但当代中国法律所调节的利益关系却是特别复杂的。这种特别复杂性归根结底是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国情决定的。
    首先,中国是一个拥有近十二亿人口的大国,但它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却并不优越,它的底子是薄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
    其次,中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这里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要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生产力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所以我们必须经历一个很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别的许多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的工业化和生产的商品化、社会化和现代化。
    第三,我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体制改革。体制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必然要触动和调整原有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经济利益关系。在改革过程中,当然要出现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地方、部门、企业、群众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矛盾;出现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的矛盾。同时,由于体制改革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两种体制同时并存,交互发生作用,这就决定了改革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种种问题和矛盾复杂纷呈的局面。再有,改革只能在探索中前进,经验只能在实践中积累;由于宏观调控的不健全,法制的不完善;由于改革是对固有模式、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巨大冲击,人们在思想上要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由于有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改革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违法犯罪,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所有这些情况都加剧了利益关系的复杂性。
    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也充分表明了利益关系的特殊复杂性。
    由于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为补充的所有制格局,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的利益群体。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从性质上讲,“大量的是在人们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发生的人民内部的矛盾,大多不具阶级斗争性质。”注释(21)但利益关系的矛盾不仅大量存在,而且还继续发展。在分配形式方面,由于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形式为补充的模式,人们的收入普遍提高,但差距却逐步拉大;各个地区的经济都有发展,但发展却很不平衡;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扩大。目前正在或即将进行的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机构改革,政府职能的转换等等,也都涉及到无数人的利益关系的调整。
    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的矛盾必须及时地、有效地加以调整,如果任其发展,就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破坏社会安定,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法的价值的含义之一是指它的评价准则,即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当代中国的国情决定了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是特别复杂的。
    这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有的是不同类利益的矛盾,例如国家与集体或个人三种利益之间的矛盾或者是同类利益之间的矛盾,例如这一地区的利益与那一地区的利益,这一部分人利益与那一部分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这些不同的主体都可以以正义、公平或合理等名义来主张自己的利益。所以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时,也就意味调节和缓解利益与正义之间的矛盾。
    当然,形成利益与正义的矛盾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限于主体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矛盾。例如在发生某个利益矛盾的场合下,第三者“仗义执言”,为了主持正义而讲公道话,从而出现利益与正义之间的矛盾。
    法律在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或利益与正义之间矛盾时当然需要一些用以指引调节矛盾的标准或准则。在当代中国,这些标准或准则都应以国家的根本任务为基础: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以下试图探讨一下我国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矛盾的一些准则。
    1.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人必须生活在社会中,人是社会的人,但社会本身又是人的社会,无数个人组成了社会。所以个人和社会是内在地统一的。当代中国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所以作为人民的个人与社会或国家更是内在地统一的。
    但个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这种内在统一关系并不否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利益的存在,并不意味三种利益可以相互代替。这三种利益代表不同利益主体,都有各自的需要,无论缺少那一种,整个社会利益体系就会受到破坏。
    所以法律在调节这三种利益关系时,首先应考虑兼顾,在兼顾的基础上来考虑如果发生矛盾,如何使个人和集体的利益服从社会或国家的利益。还应考虑到各种不同具体情况。例如国家利益在战时就比平时更为突出。
    在处理这些利益关系矛盾时,应注意到这一现象:一个具体的利益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确定它是那种利益。例如某人盗窃另一个人的财物,从被盗者来说,是他的个人利益受到侵犯,但从社会或国家来说,某人的盗窃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也即侵犯了社会或国家的利益。也应注意到,一种利益可能会转化为另一种利益。例如,某个工厂宣告破产,企业职工失去职业,个人利益当然受到损害。但如果多数人长期不能重新就业就会造成社会不安定,演变成对社会利益的损害问题。
    在考虑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关系时,还应注意,决不能将个人利益与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混为一谈。
    2.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
    这里讲的多数与少数利益可以指不同利益主体,如个人、企业、地区的多数或少数;长远与眼前也适用于不同利益主体。整体利益或全局的利益一般指国家或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一般指个别地区个别群体的利益。
    象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一样,在处理多数与少数、长远与眼前、整体与局部这三方面利益的关系上,同样也是首先考虑兼顾,在这一基础上,如果发生矛盾,法律上就应考虑使少数利益服从多数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
    这样的考虑也就可以归结为一点:立足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当然,“立足”是指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出发,首先兼顾各种利益关系,然后来确定何者为优先。
    3.兼顾效率与公平
    通常所说的兼顾效率与公平,实际上也就是指兼顾利益与正义,调节或缓解两者的矛盾。
    这种矛盾一般指经济领域中分配问题。“在分配制度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注释(22)经济效率的含义一般指所消耗的劳动量与劳动成果的比率。这也就是说,如某甲的劳动量与劳动成果的比率是1∶3;乙的比率是1∶1,这就表示甲的劳动效率高于乙的2倍。按照按劳分配原则,那么甲的收入就应高于乙的收入的2倍。但这是对经济效率的很简单的说明。事实上现在讲的兼顾的效率意味着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因素。因此兼顾效率与公平是指国家在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因素,而且也要考虑是否公平的道德因素。如果仅顾公平而不顾效率,就会阻碍经济发展。反过来如果仅顾效率而不顾公平,社会成员之间就会出现收入差距过大,分配不公以至形成贫富悬殊的现象,而这种现象必然会触犯人们的正义感,引起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不满,造成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
    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高效率,市场经济能促进高效率。市场竞争事实上是追求利益的竞争。但市场本身不能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这也说明了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必不可少的,兼顾效率与公平,兼顾正义与利益的矛盾,正是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
    效率与公平是社会发展中的一对矛盾。公平倾向社会成员利益平等化,但却容易忽视社会经济发展的高效。效率强调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却容易忽视利益差别的扩大。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前,人们把公平错误地理解为平均主义,将公平与效率对立起来。实践证明,平均主义只能导致共同贫困。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但在实行这一政策的同时必须防止或消除社会不公平、贫富悬殊等现象,并坚决制裁以违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
    4.善于选择最佳方案
    以上讲的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矛盾的一些准则,都使用了“兼顾”一词。单从字面上讲,兼顾是指不要有片面性,几个矛盾的方面都考虑在内。
    但在兼顾各个方面矛盾,企图从中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案时,还应注意避免绝对化、简单化。实际上,社会上的利益关系是极端复杂的,缓解矛盾的方案一般也不会是独一无二的,总会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因此,就需要在多种方案之中,权衡利弊,通过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从中选择一个或几个最佳方案,也就是所付代价或所作牺牲最少而收获最大的方案。
    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也即在缓解利益与正义的矛盾中,具有极为重要作用,是处理这种矛盾的一个重要手段。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市场经济是谋取利益的竞争。无论是改革或市场行为都需要由一定法律规范来加以调节。否则社会就可能陷入无序状态或误入歧途。
    立法与调节利益关系之密切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从宪法、法律到每一个法规、规章,从民刑法到程序法,都离不开对各种利益关系的调节,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或者是多数与少数利益、长远与眼前利益、整体与局部利益在内,都离不开对这些错综复杂关系的矛盾以至冲突的解决。
    执法与司法对调节利益的关系,当然不同于立法,但同样存在密切的关系。一般地说,法律应规定有关各方面利益的界限,但将这些抽象的界限应用于具体案件中却是另一个问题。更不必说,如果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这些界限,或者这些界限根本不适合执法、司法人员所处理的具体案件,问题就更复杂了。
    法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积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加以确认、鼓励或保护;对实现利益提供机会或优越条件;协调不同利益间矛盾;预防利益矛盾的产生和激化等等。从消极方面讲,包括对有关利益的限制、禁止;对利益纠纷加以裁决;对受损害一方提供补救,对损害他人利益一方实施制裁,等等。
    法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缓解正义与利益的矛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正象法的一般作用一样,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也是有限制的。“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利益时,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着三种重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衍生出来的:(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以及(3)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来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注释(23)
    这三方面的限制都可以归结到一点: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是一个重要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或政策、行政管理、思想道德和除法律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规范,如习惯、社团规章等。有的利益关系,可以仅由或主要由法律加以调节(如商事行为中的合同纠纷),有的需要法律配合其他手段加以调节(如离婚),有的根本不适合使用法律手段(如仅有作恶的思想而并无作恶的行为)。
    法律在调节利害关系的作用的限制当然不限于庞德所讲的三种情况。关于这方面的问题需要作专门分析。
    ⑴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84年)第55页。
    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
    ⑶同上庞德书,第73页。
    ⑷参见《尼可玛可伦理学》第5卷。
    ⑸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中译本(1988年)第50、106—107页。
    ⑹在上述中译本第225页上译为“作为规则的正义”。
    ⑺庞德,同上书第81—82页。
    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
    ⑼同上书,第246页。
    ⑽参见徐蔡燎:《法律和利益》,载《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⑾杨伯峻:《孟子译注》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页。
    ⑿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2页。
    ⒀高亨:《商君书注释》《画策第十八》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44页。
    ⒁孙治让:《墨子闲话》卷十、十一。
    ⒂北大注释组:《荀子新注》,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56页。
    ⒃《学说汇纂》1、1、10、2;《法学阶梯》1、1、1。
    ⒄《学说汇纂》1、1、1。
    ⒅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中译本第18—19页。
    ⒆H.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凯尔森:《法和国家概论》(1949年英文版)第6页。
    ⒇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中译本第148页。
    (21)参见沈宝祥:《要认真研究和处理新条件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载1993年4月9日《人民日报》。
    (22)《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3页。
    (2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84年)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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