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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华、朱景文:试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5-19 12:01  点击:6922


    阶级性是法的重要属性,但并非法的唯一属性。因此,不应把法的属性简单地归结为一个阶级性,也不应把法看作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有多方面的属性和功能,法的社会性就是法的属性的另一重要方面。问题在于怎样理解法的社会性,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在关于法的阶级性问题的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法的社会性就是指法反映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和要求”。这样理解的法的“社会性”,必然是与法的阶级性绝对排斥的“社会性”,这是法根本没有的属性。
    不错,法是生根于社会生活之中的,但它并不是任何社会的社会生活的产物,而只是原始公社解体并向阶级社会过渡的阶段,在阶级社会的各种社会形态中,以及在从阶级社会向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阶段的社会生活的产物。
    法的社会性就是指法是社会发展的上述那些阶段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它的存在和发展,归根到底决定于这些历史阶段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法又是这些社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研究法不能脱离开它所反映并维护的社会关系。但法所反映的不是任何社会的社会关系,而只是存在着经济上的不平等的社会的、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所以法的社会性和法的阶级性不是绝对排斥的,而是辩证联系、有机统一的。法的社会性反映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说明法的社会性。
    法的社会性反映法的阶级性。这首先表现在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本身是带有阶级性的,是有了阶级分化、有了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社会的社会关系,是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其次还表现在法并不是这种社会关系的被动的、消极的反映、摄影,而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动的、积极的确认,保护和发展,是积极的服务。
    法的阶级性说明法的社会性。这首先表现在法作为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个意志并不是任意想出来的,而是一定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的要求的反映;其次还表现在法要实现其阶级压迫的职能,就必须同时执行某种社会职能。恩格斯曾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⑴这一原理对法完全适用。法要执行自己的阶级使命,就必须考虑到社会的某些共同需要,譬如维护交通秩序、兴修水利、保护环境等等。因为执行这些社会职能正是政治统治得以持续的必要条件。把这两点概括起来,也可以说法这种与阶级、阶级斗争紧密联系的,具有阶级性的社会规范,是生根于人类历史一定阶段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生根于经济生活之中的。法的阶级性恰恰说明法的社会性,说明它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和调整器。
    有的同志在把法的社会性与法的阶级性绝对地对立起来的同时,似乎也把法的阶级性与法的客观性,即法对客观规律的反映绝对地对立起来。在他们看来,似乎只有法的社会性能够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法的阶级性则不反映这种规律。
    其实,如我们上面讲到的,不仅法的社会性最终是被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制约,而且法的阶级性最终也是被社会从原始公社过渡到阶级社会、阶级社会以及从阶级社会向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客观规律所制约。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归根到底是被它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发展运动的规律所制约。
    法能够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而且归根到底也是被这种规律所制约着,因为法是社会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法并不等于这种规律。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它可以正确反映客观规律,也可以歪曲或者违背客观规律。并不因法有社会性就一定能够正确反映客观规律,也并不因法有阶级性就一定不能反映客观规律。对法反映客观规律的情况应该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说来,法反映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程度决定于法的阶级本质,决定于统治阶级对本阶级利益认识的程度。当法反映着处于上升时期、代表新的生产关系的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时,它就能够做到比较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当法反映着处于没落阶段的,代表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的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时,它就阻碍社会发展,成为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对抗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的规律的工具。不过这种对抗并不能长久持续下去,“当某一个国家内部的国家政权同它的经济发展处于对立地位的时候……斗争每次总是以政治权力被推翻而告终。经济发展总是毫无例外地和无情地为自己开辟道路。”⑴
    法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反映,一方面决定于统治阶级所处的历史阶段,另方面也取决于统治阶级对本阶级利益认识的程度。后者主要是指法反映它赖以建立的那种生产关系所特有的经济规律的程度问题。
    可见法的客观性,即法反映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程度,同法的阶级性也不是绝对对立的。法反映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程度之不同,恰恰正是法的阶级性在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的表现。
    把法的社会性与法的阶级性绝对地对立起来,必然会导致认为只是一部分法律规范(如执行阶级压迫职能的那部分规范)有阶级性,而另一部分法律规范(如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和执行社会职能的那部分规范)没有阶级性的错误结论。
    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有阶级性,这是很明显的。那么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否也有阶级性呢?答复也是肯定的。
    法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那么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也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反映,怎么就没有阶级性呢?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时,就是要使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集团和个人的利益,服从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服从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斗争,服从于同国内外敌对势力的对抗性斗争的根本利益。
    认为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阶级性,至少犯了两个错误:第一,是把阶级性和阶级专政简单地划了一个等号。在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看来、似乎只有实行专政,才叫有阶级性,而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时,既然不是阶级对阶级的专政,那么似乎就没有阶级性。其实对敌对阶级的专政,这只是法的阶级性的一方面的表现,法的阶级性还表现在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时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限制统治阶级内部个别集团或个人的恣意妄为;第二,是把法对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调整同法对被统治阶级执行压迫职能以及同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完全割裂开了。似乎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与实行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以及同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没有内在联系。其实把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调整好,发扬统治阶级内部的民主,同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以及同与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是紧密联系的。调整好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是加强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增强同国内外敌对势力进行斗争的力量的重要前提。从这种意义上讲,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规范,虽然不是直接实行对被统治阶级专政的规范,但它和实行经济、文化职能的规范一样,仍然不是与国内外的阶级斗争无关的、不是与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无关的,它们同对被统治阶级直接执行压迫职能的那部分规范一起,构成统治阶级对国内外敌对势力进行斗争,维护其政治统治的精巧工具,怎能说没有阶级性呢?
    在我国现阶段,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法律调整的问题,大量属于人民内部问题,而且不少问题并不是阶级斗争问题。但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不是阶级斗争问题,并不等于这个法律规范就没有阶级性。因为:第一,我国的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从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而制定和实施的,有着鲜明的阶级性;第二,这一规范本身所规定的问题虽然不是阶级斗争问题,但按照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处理好这一问题,必然有利于促进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利于加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在阶级斗争中的力量。
    有的同志认为象《种子法》、《环保法》、《交通规则》等执行着一定社会职能的法律规范是没有阶级性的,因为实行这些规范对全社会成员都有利。这显然是把“阶级性”同“对全社会有利”简单地对立起来了。似乎任何现象只要对全社会有利,就没有阶级性。用这种观点来分析剥削者类型的法,也未尽然,用这种观点来分析社会主义法,就更加不适合了。其所以产生这种简单化的观点,还是同把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绝对地对立起来有关。
    如前所述,阶级的政治统治本身就要求必须执行某种社会职能,否则任何政治统治都维持不下去。中国历代的封建统治阶级,都懂得治理黄河对维护其“天下”的重大意义。兴修水利、保护环境、建立并维护交通秩序等等,都是执行一定的社会职能,看起来对全社会有利,但不要忘记这个“社会”是什么样的社会,不要忘记这个“社会”正是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得以继续下去的社会。在剥削社会,统治阶级关心这些事,不能说对劳动人民一点利益也没有,但最根本的还是对统治阶级有利,因为它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得以持续。在社会主义社会,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当然更要关心这些问题。社会主义法有大量执行经济文化职能和社会职能的规范,这同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紧密联系。社会主义法担负着改造旧社会建设新社会的历史使命,社会主义法执行一定的社会职能,不仅是实现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政治统治所必需,而且也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为最终消灭阶级的划分、消灭政治统治本身、解放全人类创设条件。社会主义法由其本质所决定,它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一致的。从根本上讲,工人阶级的利益代表着全社会发展的利益,符合工人阶级利益的,必然是符合全社会利益,符合全社会发展利益的也必然符合工人阶级利益。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性,反映了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决定它有更加广泛的社会性。
    有的同志认为,象“种子法”、“环保法”、“交通规则”等类法律规范,在资本主义社会是那样规定,在社会主义社会也那样规定,有些规范完全一样,这种法律规范是没有阶级性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模糊的,产生这种模糊认识的原因有二:
    第一,是因为脱离开法律规范所反映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也脱离开法律规范所属的整个法律体系,孤立地观察法律规范的缘故。这样孤立地观察法律规范,自然认不清它的性质。就拿《环保法》来说,如果我们把《环保法》这种法律规范,放在它所属的某一法律体系中,再把它同它所反映和保护的社会关系联系起来观察,那么它的阶级性也是很明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环保法》在资产阶级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和其它资产阶级法律规范互相配合,共同维护着有利于资产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国家的《环保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同社会主义法的其它规范一起,保护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怎么会没有阶级性呢?
    第二,是因为混淆了单纯技术规范和法律技术规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技术规范反映着人与自然、人与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的关系。因此技术规范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但是遵守某些技术规范,不仅涉及人与自然、人与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的关系,而且也涉及人与人的关系。违反这些技术规范不仅是违反自然规律,而且会影响或危害社会上其他人的利益。这样,某些技术规范除了原有的技术规范的属性外,又具有社会性,而成为社会技术规范,对它的遵守也是维护一定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现在,这种规范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增长、随着生产的日益社会化,随着人们改造和破坏周围环境的能力的增长,而大量地增加了。对于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某些技术规范,统治阶级往往要运用国家权力确认它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或者规定遵守这些技术规范是法律上的义务,从而这些技术规范就不单纯是技术规范,也不单纯是社会技术规范,而成为法律技术规范了。《环保法》、《种子法》、《交通规则》和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标准化、计量管理、资源保护等法规中,有些规范原本是技术规范,没有阶级性,但当这些规范被确定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成为维护现存秩序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就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法律技术规范,成为对该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服务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带上了阶级性。因此,法律技术规范,从它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体现自然规律方面看,它是不带阶级性的,从它具有了社会性、法律上的属性看,它又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由国家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着人们对它的遵守和执行,又带上了阶级性。这就是说,任何法律规范,包括原本反映自然规律而后又反映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技术规范,都是有阶级性的。世界上没有不带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
    当然,我们应当区别不同的法律规范。这种原本来自技术规范的法律规范,当然具有很大的继承性。在引进一种先进技术的时候,同时应该考虑沿用相应的技术规范,但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时,还应该考虑到不同社会制度的区别。如在社会主义国家就要更多地考虑保护劳动者的问题,而不能简单地照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上的所有规定。要注意区别什么是技术上必须遵守的,什么是法律上附加的属性。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应该承认和正确地理解法的社会性这个概念,正确地理解法的阶级性与法的社会性的关系。法的阶级性与法的社会性是法的两个既相互区别,又互相渗透的主要特性。法的社会性是带有阶级性的社会性,因为法同阶级、阶级斗争有着必然的联系;法的阶级性是带有社会性的阶级性,因为法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社会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是有机统一,而不是互相排斥的。法的属性很多,我们不应以法的某一属性去否定法的另一属性。当然更不应当以法的社会性去否法定的阶级性这个法的本质属性。
【参考文献】
    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9页。
    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2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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