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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5-19 11:40  点击:6113


【内容提要】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并广泛地存在 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尤其是存在于司法审判、行政执法和日常生活中。本文运用法 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维,对有关权利冲突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这些案例涉及到范围广泛的权利之间的冲突。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 发现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所存在着的一些深刻的矛盾和冲突,以使我们得以进一步寻求如 何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和途径。
【关 键 词】权利冲突/司法过程/执法过程/案例研究
【正 文】
    法律社会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就是个案分析和个案研究。通过个案,来发现 一个社会中所存在着的一些带有典型性的或者非典型性的现象,再将这些现象上升为一 些理论问题和理论命题,对此加以解说、分析和研究,寻求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在今日中国的法治正在向纵深进行和发展的时候,有许许多多深刻的矛盾和冲突也显现 了出来,权利冲突现象就是其中较为突显的一个法律现象。从社会与法律生活的实践来 看,权利冲突不仅存在于司法审判过程中,也存在于行政执法、立法和公民的日常生活 中,成为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一个法律现象。本文中,笔者主要侧重于对司法审判 、行政执法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冲突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为进一步的理论 研究奠定基础和提供实践性的素材。
    一、公民休息权和公民娱乐权相冲突的案例
    [个案一] “钢琴噪音案”。从1993年开始,家住昆明市政小区一幢居民楼中的部分 居民开始告别了宁静生活,原因是平生喜好弹钢琴的昆明市变压器厂退休职工司徒阳搬 进这幢楼后,带来了两架立式钢琴,她除了自己弹琴外,还向外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 活动。每天早上9时,钢琴声准时响起,除了中午一小段时间外,琴声持续不停,直到 深夜11时。居民们反映:我们大部分年龄在50岁左右,子女大多在校读书,需要安静的 学习和生活环境,长期的琴声严重地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生活、休息和学习,给我们的身 心造成了严重伤害。邻居与司徒阳的矛盾越来越大。他们反映到了小区居委会和公安机 关,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先后进行了调解,曾提出让司徒阳在小区附近另择新址教授学生 ,但司徒阳坚决不同意。2001年4月,住户中的4户代表终于用一纸诉状将司徒阳告上了 法庭。在诉讼请求中,住户们要求司徒阳“停止钢琴声造成的干扰及侵害,赔礼道歉, 赔偿精神损失每户200元”。
    “文明之音”扰了民!昆明官渡区法院受理的这一案件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兴趣。开庭当 天,原告方在陈述时十分愤怒:我们有权享有安静的居住环境,在自己家中自由地休息 、娱乐和学习,不应该受别人作息时间的左右。长期被迫聆听钢琴声,严重干扰和影响 了我们正常的生活。而被告司徒阳在法庭上显得有理有据:钢琴声是美妙无比的音乐, 它可以把人们从苦闷中解脱出来,琴声根本不是噪音。我从小生长在钢琴世家,一生以 钢琴为自己的生活乐趣,也乐于把一技之长奉献给社会,为民族素质的提高尽力。
    法庭辩论时,原告诉说被告我行我素,把自己的欢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他们说 ,“我们要听音乐,会自己买票到音乐厅。”“再美妙的音乐声,不分时间地点在你耳 边萦绕,也会受不了的。”司徒阳对此高声回击:“牛羊在进食时来上一段音乐,产奶 量会增产,性情会和顺,更何况人类对音乐的需要。把美妙的钢琴琴音视为噪音,说明 你们对音乐有心理障碍,你们需要的是心理医生的支持,而不是法官的支持。”辩论结 束后,法官试图作法庭调解,没有成功,于是宣布此案择日宣判。就在审理结束的当天 晚上,司徒阳回到家,琴声又准时响起。
    在这一案件中,由于钢琴声达不到国家环保法对噪音的规定,而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 琴声对他们的精神产生了伤害,所以没有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法律条款和法规规范,法庭 最终只能以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 由”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居住环境安静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琴房中加装隔音设施,并承担这一案件的诉讼费用100元整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予以驳回。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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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李舒、李自良:《如此琴声,是乐音还是噪音》,《检察日报》20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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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案二] “麻将噪音案”。余涌军女士是成都市金牛区百寿巷第二居委会的居民, 她从2000年3月以来非常烦恼,说自己夜间常被突如其来的麻将声吵醒,并因此经常失 眠。余涌军住在二楼,导致她失眠的麻将声来自楼下五六米远处的老年活动中心棋牌室 。这个棋牌室正对着余涌军的卧室窗户,面积有10来个平方米大,屋子里摆了两桌麻将 。居民们,尤其是离退休老同志们,晚饭后经常在这里打麻将。余涌军因工作需要经常 早起,她说自己也打麻将,原本想忍一忍,但是一两天还可以,一两个月下来,她就吃 不消了。余涌军说:“晚上也不是一直都在吵,一直都在闹,但是晚上啊,它发出一个 声音把我给弄醒了,我一直被他们折腾啊。晚上一觉醒了以后,很难再入睡。现在就是 吃药以后,强制性入眠都要被他们闹醒,醒了以后就没法睡,我就在这屋子里头转啊, 难受啊。”活动室规定夜间11点钟关门,于是余涌军找到居委会主任戴吉芳,要求她或 者禁止夜间打麻将,或者干脆关闭活动室。
    当戴主任向老同志们转达了余涌军提出或者关闭活动室,或者禁止夜间打麻将的要求 时,马上遭到了老同志们的齐声反对。他们提出,那么这么大的社区,是否还有其他别 人也觉得有噪音呢?对于这个问题,居民们却有两种说法。有的居民说:“噪音干扰的 时候,上下左右都没受干扰,为啥子余涌军她一个人就被干扰到了?”有的居民说:“ 我们这里麻将室,这个文化娱乐室,就是有深夜扰民的现象,我都出来干涉过几次。” “中午你不要想休息;另外就是晚上光是麻将声还好啊,这个人要是打得高兴了,样子 就很闹。”尽管居民们的反映不一致,但是多少还是表明活动室的噪音对四周居民是有 一定影响的。余涌军说自己正是忍受不了麻将噪音,长期休息不好,已经得了神经衰弱 症,并且多次去看医生。成都中医学院附院副主任医师罗文静证明:“她当时精神很抑 郁,人显得很疲劳,脸色也很不好,脉象很弱。”但是老同志们仍不相信,一个不到10 平方米的活动室,它所发出的声音,能对余涌军产生那么大的影响?他们还是不肯做出 让步。
    双方僵持不下,余涌军为维护自己的健康权,要求关闭活动室。而老同志们则表示, 他们也依法享有休闲娱乐权,不肯让步。这就使居委会感到为难,鉴于老同志一方有10 0多人,是大多数,而余涌军仅仅1人,是极少数,于是居委会根据多数决原则,选择了 支持多数老同志的立场。居委会主任戴吉芳说:“如果我满足了她的要求,那么广大群 众不答应。从另外一个侧面,我就剥夺了这些群众活动的自由,因为每个公民都该享受 他们自身的权利。”余涌军更加强烈要求关闭活动室,但是没有人理睬她的要求。愤激 之下,余涌军采取了非常手段。2000年10月7日,是当年国庆长假的最后一天,吃过晚 饭后,居民们又聚在活动室里打麻将。电突然断了,整个社区一片漆黑。原来是余涌军 在一怒之下,剪断了电线。事情闹大了,居委会决定专门召开居民代表扩大会议,讨论 这个问题。居委会300多户人家,一共推选了69名代表参加会议。就余涌军提起的关闭 活动室等问题,进行讨论。会议在争吵中进行了1个多小时,然后大家举手表决。表决 的结果是:赞成晚上打麻将的67票,反对的1票,弃权的1票。居民代表扩大会议最 后对夜间活动室的开放时间作了修改,在原定夜间一律11点关门的基础上,将冬天关门 时间提前了1个小时,即冬天夜间10点钟关门,而夏天仍为夜间11点关门。对这样的结 果,余涌军并不满意。在余涌军看来,由于仍允许晚上打麻将,因而噪音问题仍然存在 ,所以这个表决结果,并没有解决问题。只不过借多数人的意志,强迫自己接受一个既 成事实而已。愤激之下,她以活动室噪音扰民为由,将居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居委会 消除侵害,把活动室恢复为以往的阅览室,并赔偿自己因噪音致病而花费的医疗费等费 用共计5000元。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这个案子。法庭认为,这是一 起环境噪音污染的民事纠纷,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噪音是否存在,至于居委会以表决形 式决定夜间活动室可以打麻将,和噪声污染源自麻将,与本案无关,法庭并不关心这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居民生活区,白天60分贝以上,夜 间50分贝以上的声响,才能判定为噪音,所以法庭需要的是能够证明噪音是否存在的声 响分贝值。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拿不出有关数据,所以法庭决定暂时休庭。在休庭期间, 法庭将指派专门技术部门,对活动室的声响进行检测。待有关数据测定后,再择日开庭 审理本案。①
    这是两个因“噪音污染”而带来的公民休息权和娱乐权相冲突的典型案例。一个源自 于那“美妙的钢琴声”,而另一个源自于那“恼人的麻将声”。两个案件从法律上的最 后裁决,都取决于是否达到了环境污染的噪音标准,因为它关系到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前一个案件以未达到噪音污染标准而不构成侵权,但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 休息权,故法庭判决被告要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后一个案件目前尚未结果,但判决结果 可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噪音的分贝值。这只能是法律上的处理结果。②这两个案件反映 出来的法理上的问题是:它们都是合法性权利,合法性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同其他人的同 样是合法性的权利发生了冲突。③在法庭尚没有作出判决之前,我们还不好说哪种权利 侵害了哪种权利,这应该由法庭作出判断。但这种冲突是客观地存在着的。这就给我们 提出了一个法理学的问题:合法性权利行使的“限度”问题。
    为什么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我们先排除社会性的分析因素,仅就权利 本身的特性来分析,这就牵涉到权利的限度、权利的滥用这样的理论问题。④任何一种 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 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如弹钢琴、打 麻将、城市里的老年秧歌队扭秧歌等等,这都是正当的娱乐活动,也是正当的娱乐权。 但如果你不分场合、时间、地点,深更半夜还在行使你的娱乐权,随心所欲,那就可能 侵犯到了别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假如你是一个人身处荒岛,那你可以随心所欲,因为 你没有影响到任何其他人。但是,人类的生存状态、生活状态不是如此,即使有极个别 的人单独生活在荒岛上,但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 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人是一种“类”的存在物,用马克思的话说,人是社会关 系的总和。这是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离开社会关系,人便不复为人。 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是如此,人生存于其中的政治社会、法律社会更是如此。由此,可以 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权利”这个概念是一个关系概念,是一个关系范畴。所谓关系 概念、关系范畴,是指它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权利概念 才有意义,才得以解释;第二,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如 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拥有了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 ⑤这也就是权利的相对性。你如果超越了这个限度,你就可能是权利的滥用,就可能 侵犯了别人的权利。由此,我们才得以较好地理解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精 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 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为自由和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存在着侵犯 和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性,才有必要作出这样一条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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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此案例源自中国中央电视台2001年6月22日《今日说法》栏目节目。文字材料源自ww w.cctv.com2001年6月22日。
    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权利的渴求和保护意识也会日渐兴盛,原有的噪音标 准是不是会发生变化,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
    ③就后一个案件,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撒贝宁和特邀法学专家范愉之间有段对话。撒贝 宁问:“在这个案件当中,一方面老同志们要求晚上有点娱乐,打打麻将,这个合不合 理。另外一方面余涌军要求,我要睡觉,你们把这个活动室关闭,不要打麻将。双方这 种要求合不合理?”范愉说:“双方的要求从自己的角度来讲,都有它自己的合理性, 每个人当然都可以主张他的权利,一方主张的是我的休息权、身体健康权、安宁权;而 另一方主张的是我的娱乐权。所以双方的权利本身,都应该说是合理的,并且合法的。 ”撒贝宁问:“那么这在法律上怎么办呢?如果说在楼上楼下之间,你晚上要睡觉,我 楼上却要开party(聚会),我就要蹦蹦迪、跳跳舞,我要锻炼身体,那么你说这双方的 权利如果都合理,都合法的话,谁尊重谁?谁退让一步?”范愉说:“这就是说,权利和 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那么我们第一条原则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 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见www.cctv.com2001年6月22日。本文作者 稍作改写。
    ④在此之前,我对这样两个问题曾思考过,但一直没有结论,源囿于我对权利问题持 高度谨慎之态度,不能轻易言“权利滥用”之判断。我们说,对于代表“公”的权利应 有限度,但对于代表“私”的权利,是否也应有个限度?权力存在滥用问题,权利是否 也存在滥用的可能?通过对以上权利冲突的分析,我认为可以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
    ⑤这同我以前对权力的分析结论完全相似。我过去对权力的分析结论是:“法律在授 予权力主体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预示了该权力主体受约束的范围。”见刘作翔:《法 治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定位》,《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由此可以说,权利和权力 有类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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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其他几类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
    [个案一] “生命权与隐私权相冲突的案”。担负着南京市520万人口抢救重任的120 急救中心,每年要救护一万两千多人次,但每年因为家庭地址不详而延误抢救的患者近 三百人。是什么原因使生命遭遇危机而又让施救者无法得知详细地址从而造成不应有的 悲剧呢?是我们既陌生又熟悉的“隐私权”。南京市120急救中心从1998年底就向南京市 电信部门申请开通120急救中心主叫地址显示业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南京市的电信主 管部门没有批准开通这项功能。南京市电信局经营部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 涉及到用户的隐私,我们有义务保护。”当有记者告诉这位负责人,“110”、“119” 已开通了主叫地址显示功能,这位负责人回答说:“公安部和信息产业部有文件要求‘ 110’和‘119’开通此项功能,至于‘120’能否开通此项功能,不是南京电信局一个 局的事。再说当今社会治安这样复杂,我们不能保证隐私不被泄露,如果有人告我们侵 犯隐私权,我们怎么办?”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市场经营处也有同样的理由:“上级部门 要求我们不向非需要部门提供用户地址,我们不能为‘120’提供这样的业务。”当记 者和他讨论生命和隐私孰重孰轻时,他说:“如果不是要全部,而是要某个(电话主人 的地址),我们可以给。”据急救中心调度室从事急救工作数十年的胡科长介绍,地址 不详是“120”抢救病人最大的麻烦。由于是电话求救,许多人因一字之差而谬误千里 的事时有发生,每次因为地址不详而耽误的时间少则3、5分钟,多则一小时上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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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②吴银华、张瑛文:《要性命还是要隐私》,《经济早报》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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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例中,电信部门的解释表面上看似乎有道理,但仔细分析,他的理由是站不住的 。因为一般人只有在有急病的情况下,才拨打“120”,病人方处在主叫方,急救中心 处在被叫方,主叫方不叫,被叫方不会应,这是在急救呼叫状态下的情况。那么,在日 常的过程中,对电话用户地址的保密,那是属于电信部门和急救中心的管理问题。不能 因为可能存在着的管理上的漏洞和风险,而不提供主叫方地址,造成病人因耽误治疗而 可能带来的生命危险。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信息管理方面的漏洞,侵犯公民隐私权 的事例也常有发生。比如,私人电话号码不经用户同意,就刊登在电话号码簿上;住 宅电话、地址常常被泄露给一些广告公司,用户常常莫名其妙地接到一些广告,等等。
    [个案二] “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和车辆通行权相冲突案”。1999年9月10日,沈阳市 以市政府令颁布实施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违章闯红 灯、不走人行道线、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进入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和在机动车专用道内 逗留等5种情况下,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 部责任。”这就是在当时引起全国讨论的所谓“撞了白撞”法规。随后,郑州、上海、 武汉、深圳、抚顺、济南、天津等地交通管理部门也相继制定出台了与此相近的办法和 规定。并且,各地也陆续出现了一些按此办法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例,其中,有7岁儿童 ,有7旬老人,也有抱小孩子的中年妇女,他们中有被撞死的,也有被撞残的,被撞伤 的。
    这些办法及案例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的认为,这些政府规章的出台,表达了 和传达了一个错误的思想和信息:汽车的通行权大于人的生命权和健康安全权,它将人 的生命权置于车辆的通行权之下。有的还从《民法通则》的角度予以论证:这一规定将 此类事件和行为由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变为过错责任,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及 规定。而且这一问题还牵涉到交通管理问题,道路设施问题,通行便利问题,未成年人 、老弱病残人的保护问题,是否纵容和放纵开车人行车的“特殊注意义务”问题,等等 。有的专家甚至认为这样的“法规”是“恶法”;而拥护者和赞成者则认为,这一新的 规定体现了现代法制中的“谁过错,谁负责”的精神和责任承担原则,打破了传统中那 种一味迁就和照顾“弱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交管部门的同志则提供了许多数 据,来说明实行此规定之后,行人的交通意识大大增强,交通秩序有很大改观,交通事 故也呈减少趋势。所谓“有车阶级”“开车族”更是绝大多数地拥护。①这一问题实际 上反映了生命权、安全权同车辆通行权之间的冲突。
    [个案三] “政治权利与荣誉权相冲突案”。广东一名假释期间的刑事犯叶灿辉在公 共汽车上一个人挺身而出,与持刀抢劫的歹徒展开孤身搏斗,最终因寡不敌众英勇牺牲 。能否授予他英雄称号?为此而展开了一场争论。这场争论,反映了一些基本的思维模 式和观念冲突。反对授予叶灿辉英雄称号的一种典型意见是:一个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 ,理所当然也就不存在授不授予、追不追认英雄的问题。而有人则认为,这种认识混淆 了刑法意义上的政治权利和荣誉权的概念。它虽然基于对法条的误解,但反映了一种长 期以来普遍存在的“公”、“私”界域不分,只有公权、没有私权概念的思维模式。政 治权利和荣誉权是属于不同范畴的两种权利。刑法中的政治权利是一项公权。而荣誉权 则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从民法理论上讲,荣誉权和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其他人 身权一样,具有特殊的身份属性。承认私权,就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如果我们能 够真正认识到,除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一个人的权利是不能被任意剥夺的,那么,关于 叶灿辉能不能授予英雄称号的争论就会自然消失。②
    这一事例可能并不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权利冲突案例,因为它取决于对法律的正确理 解与否。但这一事例具有分析意义。它暴露了我们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一种思维惯性,即 犯罪分子的权利不管是被剥夺的,还是没有被剥夺的,都可以随意处置,这也是长期以 来阶级斗争扩大化、夸大化的影响和结果。有一个服刑的犯人黄某,因经济犯罪于1998 年10月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正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19 97年5月19日,他的一位朋友俞某曾借了他的25000元钱,双方约定同年7月15日还款, 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在他被捕之后,他的前妻汪某多次去向这位朋友索要这笔 借款,这位朋友一直赖着不给。无奈之下,他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 还25000元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则以原告自1997年至今,从未有人找被告索要该笔借 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答辩。虽然法院受理了诉讼,但他对能否胜诉不抱任何奢 望,因为该法院正好是判他刑罪的法院。法院会支持一个有罪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吗?这 是他自己最没有自信的地方。后来,这位服刑犯人在监狱方面的支持下,得到了胜诉。 法院以黄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即受到限制,不能正常行使诉权,属“时效中止 ”,判黄某胜诉。③中央电视台及一些媒体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报道。这说明了 我们法制的进步。但为什么会作为典型呢?这样一个从法律上来说本应如此的案例,但 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就不那么简单了。正常的,反倒不正常;不正常的,反而人们习 以为常。这就说明在我们的日常观念中和法律观念中,还有许多同现代法律精神、法律 理念相冲突的东西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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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参见下列资料:李桂茹:《通行权可以碰撞生命权吗?》,《羊 城晚报新闻周刊》2000年第178期;杨俊峰:《法学院学子如何看<办法>》,《法制世 界》2001年第4期;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0年2月22日节目;以及网上对此的讨论 情况及有关资料。
    ②陈杰人:《承认“私权”空间》,《中国青年报》2000年9月20日。
    ③《江南时报》20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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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案四] “医院的经营收益权与急救病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冲突案”。在新疆乌鲁木 齐市有一个小孩,因被开水烫伤,被父母送到乌鲁木齐市的一家医院,但因身上带的钱 不够付医院的急疹费,被医院拒收。该父母又送孩子到第二家医院、第三家医院,因同 样的原因被拒收。又赶往第四家医院,虽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但在孩子父母的苦苦哀求 下,医院进行了抢救,但因耽误的时间太久,未能挽回孩子的生命。孩子的父母在十分 悲痛和愤怒的情况下,将四家医院告上了法庭。医院在答辩中强调,医院虽有救死扶伤 的义务,但医院因抢救急诊病人事后不能付费或病好后不结账而逃走的不在少数,每年 因此而欠费达几十万元。医院作为一个医疗经营单位,看病先交钱是医院的制度,经营 收益权也是医院的合法权利。而孩子的父母一方则认为,救死扶伤是医院的职责,由于 耽误了抢救时间,导致孩子死亡,医院应承担责任。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请求, 判决前三家医院分别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①
    此案虽然原告方获得了胜诉,但医院方面提出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一类的案件在全国 各地经常发生,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从伦理的原则上,我们可以说,人的生命权 高于财产权,医院不能因为医疗费不够或没有医疗费而见死不救;但在法律上,医院的 经营收益权同样也是一种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 但也没有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②
    [个案五] “记者的采访权与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案”。最近几年,新闻记者在新闻 采访中,经常发生和公民的隐私权相冲突的事例和案例,尤其是越来越盛行的“暗拍” 。“暗拍”在揭露腐败、违法、犯罪等行为和现象中成了一个很有效的手段,加之在中 央级的一些权威性媒体上不断的播出和频繁的出现,它无形中起到了一种“示范”作用 和“合法性暗示”作用,效法者群涌而起,大有越演越烈之势。我们经常可以在电视媒 体上看到用“暗拍”手段进行的采访和调查。暗拍也越来越成了新闻机构尤其是电视 媒体的“法宝”,成了媒体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重要手段。媒体在充当着和行使着 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
    客观地讲,这种通过“暗拍”而揭露出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为数不少,对于及时 破获案件,遏制腐败、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等方面也起到了有效的 作用。但是这种手段的运用,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且难免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 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由此也必然会带来与此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这还只是表 层的问题。它潜藏着的一个深层问题是:由于播出的“暗拍”大多是“正面”的,即大 多是用来揭露腐败、违法、犯罪嫌疑的,而因暗拍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的 事例很少会出现在媒体上,因此,它几乎成了一种似乎应该“倡导、鼓励”的行为。在 有些情况下,我们的记者甚至是冒着生命危险而去暗拍采访和调查的,这就更增加了这 种暗拍行为的正义性和悲壮性。由于目的的“正当性”,而掩盖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小 的不正义被大的不正义所冲淡和掩盖,程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这正好和我们长期以 来养成的忽视程序的传统相吻合,即只要目的正当,不管手段如何。这样长而久之,会 更加加剧我们不重视程序的传统和习惯,对现代法治的塑造是很不利的。但是,由于暗 拍的有效性和“正义性”,在中国目前腐败现象屡禁不止,且程序性行为并不凑效 的情况下,这种暗拍行为便获得了它的社会基础和政治支持。但它由此而付出的代价和 产生的副作用也是很大的。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记者采访权的限度是什么?采访权 合法行使的方式是什么?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度又是什么?与此相类似的权利冲突的案例 和事例还有前些年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的妇女贾桂花诉青年电影 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和近一年来北京、上海等地兴起的带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所谓 “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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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此案例在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抑或“新闻调查”栏目播出过。因时间较长,本 文作者凭记忆叙述此案。
    ②有的医院从医院的职业伦理的角度,制定了一些规定,要求医务人员在此情况下, 先救治病人。但此类规定能否成为一个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如果作为一个法律要 求,必然会带来医疗费拖欠的急剧增长,最终会使医院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中。但急救病 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救治权又如何保护?
    ③曲新久:《“私人侦探”:合法?非法?》,《检察日报》2001年7月10日第3版;刘 畅:《“私家侦探”是一把双刃剑吗?》,《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 院于2001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后,一些媒体 打出了“偷拍偷录证据有效”、“偷拍偷录合法化”的标题文章,一些靠偷拍、盯梢谋 生,一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私人侦探也从这个规定中误读出了他们的行为从此可以“合 法化”的“依据”。坦率地讲,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一些需要再解释的 地方。比如,什么是“合法偷拍、偷录”,什么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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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案六] “夫妻之间生育权相冲突案”。最近,在武汉市判决的一起离婚案件而引 起了人们的争议。案情为:4年前,32岁的胡某与30岁的张某幸福地结合了。然而婚后 张某总是悄悄采取措施,不愿生孩子。张某不要孩子原因有二:一是认为要孩子是累赘 ;二是怕生孩子后体形、容貌变丑,对她在三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为生孩子一事,胡 某与张某常引发家庭纠纷,胡某一怒之下提出离婚,其妻不同意。2001年7月,丈夫将 妻子告上法庭,称:其妻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了解到双方均有意 解除其婚姻关系后,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记者在报道此案时 引用了一位法律界人士的话:如果法律赋予了男性生育权的话,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妻子 生育,与之相对的女性的不生育自由就无法保证。这位人士认为,解决丈夫生育权的问 题,应该是在家里,而不是在法庭上。
    这是一起非常有分析价值的典型案例。虽然我们过去也常常听到类似的因夫妻双方在 生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或男方不愿意,或女方不愿意)而发生纠纷或导致离婚的事例, 但将它作为一个正式的权利主张,尤其是经丈夫一方提出,并且成为导致夫妻离婚的主 要原因和主要理由,这还是第一例。在过去,我们经常听到的“生育权”,似乎是作为 婚姻关系中妻子一方的权利。妻子有生育权,也有不生育权,而且这甚至成为女权主义 的一个重要主张,作为妇女解放的一个标志,很少听到丈夫也拥有生育权。因为从自然 属性来讲,尽管生孩子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结果,但男人不能生孩子,这是一个不争的自 然事实。而这起案例则提醒了人们,作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拥有生育权。生 育权并不专属于妻子。同时,生育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选择性权利,即生育权也隐含着 不生育权。丈夫的生育权,体现在丈夫想要孩子的愿望上和孩子的出生结果上,这是婚 姻关系中作为丈夫一方的法定权利。但丈夫的生育权,要通过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 妻子的配合,才能实现。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的这一法定权利就难以实现,就要 受阻,就要引起权利冲突(这一点也提醒我们,宪法中和法律中确认的许多公民权利, 虽然是一种个体性权利,但这些权利的实现要靠相关方的配合以及条件的具备,否则, 这种权利就难以实现。这也正是“权利相对性”理论的含义之一)。对于妻子的生育权 ,也同此理。而这样的权利冲突,是由于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的不同意愿而产生的。 这一权利冲突轻则导致夫妻不和和家庭矛盾,重则导致婚姻家庭破裂,即离婚。有时还 可能酿成刑案。因此,上面报道中所说的那位法律界人士的话,是值得商榷的。法律确 认的生育权,应该是赋予夫妻双方的。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严重对立的情 况下,只有求助于法律(法庭)的解决,而不是在家里去解决。因为在家里是解决不了这 一问题的。而法律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法庭)去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法 庭)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法庭)不能强迫使人们去相爱 一样。而是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 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既是法 律的功能,同时,也是法律的无奈,或曰局限性。
    从以上所列举的诸多案例来看,权利冲突已成为存在于我们日常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 中的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现象。我们应该对这一法律现象给予关注和重视。它涉及到 一系列的理论层面的和现实层面的问题。这些问题有:为什么权利冲突变得这么普遍和 广泛?权利冲突的原因是什么?权利冲突的实质、界限是什么?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应该确 立哪些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是否存在着某些原则?这些都是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必然要涉 及到的理论问题,也是社会生活实践和法律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不可能一下子会 对这些问题有一个完满的答案,但我们应该重视它们、研究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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