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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福: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5-15 21:40  点击:4595

    本文试图就中国法制史的整体研究,谈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以期有益于这一学科的改革和发展。
        一、进一步明确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
    从一九七九年法史学会成立大会的讨论和近几年的研究看,对法制史的研究对象仍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历史,两者并重,甚至主张改“法制史”为“政治法律制度史”。我们认为,就研究对象而论,第一种见解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持这种看法的同志却又把法制史的研究理解为“即研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法的起源、本质、类型、特点、表现形式、制定和适用,以及法同其他社会现象(特别是国家)的联系和法的发展规律等基本问题”。把法制史所包含的内容看成历史发展中法的一般理论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失误。这样一来,本来还算清晰的研究对象反倒模糊了。第二种看法属于传统看法,即把政治和法律视为一体,强调两者的不可离异性。这种观点正确地肯定了法与国家的联系,但却拒绝承认法与国家是两种不同社会现象这一事实,因而仍未跳出三十年代苏联学术界把“法与国家”硬性放在一起研究的窠臼。这些情况说明,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至今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我们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就是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具体说,它是社会发展的一个侧面,包括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功能以及发展规律。法制史不仅必须具体地考察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性质和作用,而且还必须具体地考察这些法律制度在整个历史发展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其相互间的历史沿革。它不是,也不应抽象地研究各个历史时期法的一般理论,后者应是法律哲学的任务。同时,法制史在研究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时,虽然也要涉及国家政权和国家机关,但这样做是为了阐明法律制度自身的问题,完全没有必要把政治制度也作为研究对象列入这一学科,而政治制度史才是它应有的归宿。可见,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必须予以科学限定,只有把它的研究对象搞准,才能谈得到确定中国法制史严谨的内容体系。
        二、必须把握三条贯穿线索
    以往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之所以存在“缺乏整体性的倾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史家没有注意把握法制史研究的贯穿线索,只是沿着“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变化和消亡”的“主线”即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来推进自己的研究,很少注重对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内在联系和演变规律的揭示。其实,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虽有其产生、发展和衰落的过程,但从总体上看,它们又构成一个与整个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大的历史过程。因此,只有从总体上把握法律制度历史发展的内在脉络,才能使法制史的研究真正科学化。从这一认识出发,我们认为,“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变化和消亡”的过程,是法律制度历史存在的外部表象,而决定这一过程的内在因素才是研究的重心,这便是制约和体现法律制度本质、功能、特点和发展规律的三条贯穿线索。
    首先,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贯穿线索。我们知道,法是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着必然的联系。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对法和法律制度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它表现为,生产力的发展直接提供了法和法律制度产生的物质条件,为法律制度日益开辟活动领域,决定着立法和执法技术手段的提高,推动着法律制度各项功能的发挥及其自身的历史进步,甚至还将直接创造法和法律制度消亡的物质前提;另一方面,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的中介对法和法律制度还起着间接的制约作用。这种作用通常又具体化为生产关系或经济结构对法和法律制度的直接决定作用,并以此引起人们普遍关注和承认。它表现为,当生产力发展导致一部分人占有生产资料而大部分人被剥削和奴役的时候,阶级社会的经济结构就形成了,并要求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起初是少数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和奴隶,占有奴隶的全部劳动,为了确认和维护这一经济关系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其他社会关系,从而产生出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奴隶制社会的法律制度;而后是少数封建地主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广大农民被束缚于土地之上接受剥削和压迫,于是出现了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1840年以后,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少数地主、资产阶级和官僚买办占有生产资料,奴役和压榨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由此又产生了最后一种剥削阶级的法律制度即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法律制度。当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夺取政权,把生产资料转归自己所有,在全新的经济基础上,作为最高历史类型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被竖立起来。上述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由不同社会经济结构亦即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形成不同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和演变完全取决于生产关系的变革。每当生产力的发展突破原有生产关系的限度时,一种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生产关系就必然出现,并在此基础上历史地生长出新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基于不同的经济结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从而彼此区分开来;又基于生产关系的变革,发生演变和更替,从而构成统一的法制史的有机部分。很明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亦即生产方式)作为法制史的一条贯穿线索,自始至终起着决定性作用。这条贯穿线索是由社会生产本身决定的,因而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恩格斯指出:“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于全部发展进程并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06页)因此,在中国法律制史研究中,只有紧紧把握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这条贯穿线索,才能真正认识法律制度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并正确揭示出它的发展规律。
    其次,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贯穿线索。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法和法律制度都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史前的无阶级社会,通行着原始民主制度,那时虽没有法和法律制度,由于人们有共同的愿望和要求,社会秩序仍可井然有序,谓之曰“神农无制令而民从”,“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进入夏商以后,情况大变,由于出现阶级和日益尖锐的阶级斗争,社会秩序依照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常规已无法维持。于是,居于统治地位的少数奴隶主阶级,“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8页)。这充分说明,法和法律制度是适应阶级斗争的实际需要而出现的,它的存在和演变实质上就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法律化。过去法制史的研究,曾一度出现左的倾向,把阶级斗争的作用夸大到不适当的地步,甚至把阶级斗争当成历史发展“唯一动力”和“决定性因素”。这种观点无疑是十分错误和有害的,如若照此办理,法制史的研究定然会落入历史唯心主义的泥坑。但在保持足够警惕的同时,我们仍然认为,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依然是一部阶级斗争史(尽管阶级斗争的形式和范围在我国及其他某些国家已有所改变)这毕竞也是个事实,为此我们就没有理由放弃使用阶级分析的方法,相反必须坚持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角度去观察包括法制在内的所有社会现象。因为“一个社会中一部分人的意向同另一部分人的意向相抵触、各社会之间以及各民族、各社会内部经常进行斗争,此外还有革命时期和反动时期、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停滞时期和迅速发展时期或衰落时期的不断更换,这些都是人所共知的事实。马克思主义给我们指出了一条指导性的线索,使我们能在这种看来迷离混沌的状态中发现规律性。这条线索就是阶级斗争的理论”(《列宁选集》第2卷,第586—587页)。按着这条线索,我们不难发现,每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都是基于控制阶级斗争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统治阶级的利益,确立、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法律制度的发展、更替,也是在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实现的,直接体现着当时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即使在同一历史时期,法律制度有时严酷,有时又显得宽和等等,同样需要与阶级斗争形势联系起来,才能说得清楚。可见,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研究中国法制史又一条必须遵循的贯穿线索。
    最后,是法定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贯穿线索。法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法律制度的宗旨就在于从全社会的范围划分权利义务及其界限,并保证和维护法定权利义务界限的稳定以及法定权利义务的实现。统治阶级的全部活动无非是为了实行政治统治,而实行政治统治的行动方案,则必须通过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形式确定,以取得最大权威。因此,设计和选择最佳统治方案亦即确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及其界限,就成为统治者的首要任务。这一点不仅在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如此,即便在法具有很大任意性的专制制度的国家亦是如此。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制度具体落实法定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设定、调整和选择,这就在实际上把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各政治实体和所有社会成员的活动模式或行为模式,从而使整个政治统治得以实现。在这里,权利义务及其界限显然就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体现着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具体性质和特征,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在事实上成为全部统治关系的缩影。无论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即量的变化,还是法律制度的更替即质的变化,都不外是反映着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增减、调整或者重新划分和选择的过程。因此,任何对法制史的研究,如果不从权利义务及其界限入手,不循着权利义务及其界限的脉络深入,将很难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由此看来,法定权利义务及其界限则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最为直接的一条贯穿线索。只有抓住法律制度自身的这条贯穿线索,才能指望比较深刻地揭示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功能及其发展规律。
    上述三条贯穿线索不是孤立的、互相排斥的,而是一个有机的立体层次。权利义务及其界限居于法或法律制度的中轴地住,并直接体现着法或法律制度自身的基本特征;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从法或法律制度的一翼具体反映着法或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而生产方式则从法或法律制度的另一翼最终揭示着法或法律制度的经济根源。通过这样三条线索就能够比较科学地说明法的一般概念和各种法律现象。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觉得,把握这三条贯穿线索对中国法制史进行立体和综合的研究,是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关键。
        三、正确处理几个关系
    1.史与论的关系
    史与论的关系实属老生常谈,但确有继续解决的必要。以往史家研究学问,常常热衷于史料的搜集、整理和考证,而不大关注凭借史料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和阐述,即或有些议论的文字,也往往史论两层皮,贴不到一起。可以说,这是史家大忌。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法制史,必须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把史与论真正有机地结合起来。诚然,史料是治史的基础,如果没有史料的搜集、整理和筛选,就根本谈不上法制史的研究,就是无米之炊;但是,如果仅仅满足于史料的堆砌而不做理论上的论证,那也不能算是史学研究。我们认为,在法制史的研究中,史料的搜集、整理和使用毕竞是一个手段,而通过对史料的分析、论证、揭示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功能和发展规律才是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首先就要解决好对史与论关系的理解问题。依我们之管见,史与论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一个理论联系实际的问题,当然这里的实际是指历史上的实际。理论不联系实际,就是苍白无力的理论,而实际不取得理论的指导,也就不存在任何对问题的研究。由此证明,史与论的有机结合,既是一个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问题,又是一个严肃的学风问题,务必要解决好。
    2.古与今的关系
    古与今的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古为今用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还不能认为在法制史研究中已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建国以来所提供的正反两方面经验告诉我们,有两种倾向最值得警惕:一种是就史论史,躲在象牙之塔里做学问;另一种是以今代古,把古史古制“现代化”。这两种倾向的要害,都在于取消“古为今用”,所不同的是它们分别来自左右两个方向而已。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正确的做法是:首先,法制史研究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偏离其研究对象,即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如果离开这个既定的范围,那就不再是法制史这个学科了。其次,法制史研究必须为今天的法制建设服务。为此,就要通过对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本质、特点、功能和发展规律的揭示,取得历史的经验教训,以便作为今天法制建设的借鉴;同时还要对古往今来所形成的法律文化成果加以继承。以上这两个方面既不能分割开来,也不能互相代替,而必须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如果做到这一点,我们以为就可以使法制史研究服务于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亦即真正实现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古为今用”。
    3.中与外的关系
    我们研究的虽然是中国法制史,但也确实存在一个中与外的关系问题。自从清末西方法律思潮传入中国以后,有关西方法制的学说、观点和治史方法就开始影响中国法制史研究。而这样一来,如何对待西方法制的经验和学术成果,自然就成为中国法制史研究中必须正确处理的一个问题了。通过长期摸索,我们逐渐认识到,正确处理中与外的关系,只能采取“洋为中用”的原则。而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对外国研究法制的经验、方法可以大胆地引进和吸收。就当代来说,西方史学中通行的比较研究法、结构分析法、系统分析法、同期和异期研究法等等都有借鉴的价值。因为这些方法既注重对历史的综合性考察,也注意到了对历史的定量化分析,具有一定的科学性。那种对外国在法制史研究中的新进展,不加分析一概拒绝的态度,显然是不明智的。但是,我们也必须同时认识到,这种引进或吸收并不等于全盘“西化”,是必须经过我们自己选择、咀嚼和消化过程的,只有那些符合我国国情的东西才应为我们接受。如果良莠不分、兼收并蓄,只会给我们的法制史研究带来危害。因此,正确处理法制史研究中的中与外的关系,就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洋为中用”的原则,切不可各执一端,走向片面。邓小平同志在十二大开幕词中说过:“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这段教诲,对中国法制史研究也是完全适用的。
    4.“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我们要搞的是马克思主义的中国法制史,这样就又有一个“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特色”的关系。但这个关系不同于中与外的关系,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我们说,中国法制史是“马克思主义的”,是指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贯彻于法制史的始终;我们说,中国法制史要有“中国特色”,是指中国法制史的研究要保持民族的特点和风格,要以马克思主义指导发现和阐明中国法制史的特殊规律。实践表明,研究中国法制史并不意味着就“自然”或“必然”具有“中国特色”。五十年代以苏联模式研究中国法制史,虽有“马克思主义”但却没有“中国特色”。因此,“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是中国法制史必须具备的规格,要想推进法制史学科的改革和发展,就要在这个规格上下功夫。为此,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做指导。我们理解,最主要的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也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社会发展规律的学说。这一学说不仅提供了正确阐明历史现象的科学理论,而且也解决了研究历史现象的根本方法。过去那种自然主义研究历史的做法和目前出现的以西方流行的某种研究方法取代历史唯物主义学说的倾向,都是必须坚决排斥的。与此同时,还要正确理解和保持中国法制史的民族特色。从历史上看,中华法系本来是独树一帜的,即使近、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也有着自己的民族传统和风格。正确分析和阐述中国法律制度自身所具有的一系列特点,揭示中国法律制度历史发展的特殊规律,是使中国法制史研究具有本国特色的根本途径。因此,那种以为研究中国法制史就当然具有“中国特色”或忽视发掘中国法制史民族特点的观点和做法,也都是应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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