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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宗、石东风:科学批判与法哲学的发展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5-12 12:07  点击:4279

        一、我国法哲学研究的缺陷
    勿庸讳言,我国法哲学研究的总体水平还很低,显得非常粗糙、肤浅和不成熟。老实说,许多所谓“法哲学”研究,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哲学意味。这当然首先是因为我国的法哲学研究起步较晚,对于西方各国法哲学研究状况缺乏全面准确的了解,也缺乏真正科学的吸收。但同时,笔者认为我国法哲学研究落后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我们的许多学者是在尚未具备法哲学思维从而尚未真正进入法哲学领域,即是在对法哲学之科学本性盲然无知的情况下,进行“法哲学”研究的。这样的研究不可能不成为“隔靴搔痒”之举。由于法哲学的理论水平直接制约和影响着各部门法学及整个法学的理论进步与发展,进而对法的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我国的法哲学研究毫无疑问需要深化、需要理论层次的跃升。而要做到这一点,笔者以为必须提倡法哲学研究中的科学批判,这是法哲学发展的必由之路。
    概言之,我国法哲学研究的主要缺欠体现在:
    第一,我国的法哲学研究尚未形成自己的独特论域与话语体系。这样,一方面,法哲学成为一些人手中的玩物,随意摆弄,即使对有关法律的一些基本理论只有一知半解,也可随意踏入“法哲学”领域,对某一问题作一番“法哲学”考察,以示自己研究的深入、理论水平的高妙和思维的神奇幽玄;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论域与话语体系,我国的法哲学研究只有靠人为地寻找或制造“热点”来展开研究,这表明我国很大一部分学者对于法哲学还缺乏自觉的主动研究意识,处于被动甚至盲然状态。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制造“热点”的确可以活跃法学理论研究的学术气氛,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入。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和忽视“热点”的副作用是会制造一大批浅薄的“理论”,或者说会把一些深刻的法哲学命题庸俗化与简单化。
    第二,我国的法哲学研究从总体上看,尚未形成自己的经得起理论和实践检验的基石范畴、概念框架、参照系统和思维方式。简言之,我国的法哲学研究主要体现在微观层面,即对某一具体论题如“法律权利和义务”、“法的价值”、“法治”等的研讨上,而宏观层面即法哲学理论体系层面的研究,无论是本体论,还是价值论,亦或方法论等,都还很少有人涉及,有关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
    第三,从目前的情况看,如果说我国有法哲学理论研究的话,那也只是比较浅层的理论,还没有与国际法哲学界进行学术对话的平等资格和能力。我国既有法哲学理论之所以是“浅层次”的,是因为:首先,它缺乏应有的庄重而严肃的历史凝重感与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显得轻率而浮躁;其次,它缺乏严整的理论所应有的系统性、连贯性和逻辑一致性,比较散乱,因而适用的时间与空间范畴极其有限,并随时间的进程而进一步减弱其作用、降低其影响,也就是说,它是内向的“收敛”型理论而不是外向的“延展”型理论;再次,它相对缺乏理论上的理性沉思,学者本人或其他社会成员的感性体验与情感表达在其中占据相当比重,甚至还有学者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故意标新立异;最后,它具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法哲学理论确实是为实践服务的,但它既不是法律实践本身,也不能是法律实践的“摹本”,它与法律实践应当是有一定距离的。它只负责为法律实践提供基本的概念框架、理想的参照系统与合理的思维方式。但我国知识分子那“六经注我”、“我注六经”的传统使我国大多数学者不仅热衷于注解、粉饰实证的现实法律和法律现实,而且耗费了不少时间和精力去注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言论,不厌其烦地阐发这些言论所“包含”的“微言大义”。笔者个人认为,在这种研究对象和研究“成果”当中是绝没有丝毫可以称之为法哲学的理论、思想和观点的,这种所谓的“研究”只能使法哲学庸俗化,从而窒息法哲学本身的生命。
    看来,把我国法哲学的落后和法哲学研究的种种缺欠,归因于学者们对法哲学之科学本性的自我意识的缺乏并不为过。我认为,只有在明确了法哲学的科学本性以及法哲学的角色责任是什么之后,我国的法哲学才有可能真正得到繁荣和发展,我国的法哲学也才有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哲学并提升其理论水准和层次。而对法哲学科学本性的认识,可以从科学的一般发展之规律的启示中获得。
        二、法哲学批判与我国法哲学的发展
    我们所理解的法哲学批判的科学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哲学具有科学批判的功能;其二,法哲学在本质上就是批判的。前者指向法哲学理论之外部,是法哲学的实践批判;后者指向法哲学理论之内部,成为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即法哲学的自我批判。(注:详见拙作《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具体而言,从功能意义来看的法哲学的实践批判,是从作为批判主体的法哲学自身的立场而指向其外部的、作为其批判客体或对象的其他法哲学,以及法律制度现实与法律实践现实的;而从本质意义来看的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则是法哲学指向自身内部的、对自己的理论内涵的自觉怀疑与反思、自我否定与批判。
    这样,科学的法哲学批判便具有了双重的意义:一方面,通过科学批判,法哲学对自身论题的认识和理解更加全面、准确和深入,它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必然性、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的认识,当然也就会达到新的高度和水平;另一方面,通过科学批判,法哲学在提升自身理论素养与水准的同时,也充分暴露和揭示了法律制度和实践现实的种种内在缺欠与不足,展示了其内在的诸多矛盾与不和谐之处。也就是说,它标志了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现实与其理想目标之间的距离,进一步说则是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现实与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人类所有活动的最终根据与目的、最高标准与尺度之间的实际距离。这样,法哲学就能够,也应该从自身的原则出发,创设并塑造出自己理想的、处于应然状态的法律制度理想模式与法律实践的理想图景,以进一步观照、对比、检测活生生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场景,从而彻底改革和完善现实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可见,法哲学批判的真实意义体现在法学理论的升华和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的完善两个方面,其内在的历史使命便是创造与建设:既在批判、怀疑、否定与反思中进行法哲学自身的理论创造与建设,又在批判、怀疑、否定与反思中进行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的实践创造与建设。
    法哲学批判及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理论与实践的创造和建设,具有非常独特的性质:首先,由于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和法哲学家的法哲学观点各不相同,其通过法哲学批判所进行的理论与实践的创造和建设便当然地呈现出千差万别、丰富多彩的多样性来。其次,法哲学是对时代精神的观念反映与理论表达形式,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哲学的理论水平以及通过法哲学批判所进行的理论与实践的创造和建设,当然会打上历史的印迹与时代的深刻烙印。因此,法哲学批判及其所进行的法哲学理论创造与建设,以及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的实践创造与建设,只具有相对的历史合理性与时代水准的先进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新的时代精神要求法哲学通过自觉的内在审视与省悟,通过合理的怀疑、辩证的否定与科学的批判,进行法哲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创造与建设。所以,法哲学理论的升华与进步,正是通过具有时代特色的科学批判即肯定与否定的螺旋式上升的历史循环过程而实现的;同样,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的改革与完善当然也是通过这一途径而完成的。因此,法哲学批判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可以说,科学的法哲学批判既是法哲学的生命线,也是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进步的杠杆。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特别是大规模的意识形态批判与残酷的政治斗争的消极后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学术界大多缺乏真正深刻的学术批判意识与学术批判实践。与政治实践密切联系的法学领域更是深受意识形态与政治批判斗争之苦,所以,一谈到批判,很自然地就触到人们敏感的政治神经,引起人们对意识形态批判和政治斗争的联想,一部分人莫名地兴奋、磨拳擦掌地跃跃欲试;而绝大多数人则莫名地痛苦、禁若寒蝉,只求以“敬”而远之来明哲保身。这实在是中国法学界乃至整个中国学术界的悲哀与不幸,当然也是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水平不高或落后的重要原因。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已有所改变,学术争鸣与学术批判也在逐步展开,但其层次尚浅,水平亦低。就法学领域而言,学术讨论、争鸣和批判对于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识和赞同,并自觉地身体力行地予以实践,如法理学界对于法的本质的讨论、对于法的本位的争鸣、对于法律价值的探究等等,都充分说明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科学的法学批判的共识与认同。
    但若以严格的、科学的学术规范标准来衡量,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进行的学术批判还只是一种低层次的、浅陋的批判形式,离真正法哲学意义的批判距离尚相当遥远。因为:首先,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所进行的学术批判还仅仅停留在单纯的怀疑、否定、指责和破坏外在于自己的其他法学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的阶段,缺乏真正的科学反思。这样,在批判者看来,一方面,其他的法学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到处都是错误和漏洞,真是一无是处的胡言乱语,是不科学的,鲜有真正有价值和意义因而可以吸收的合理成分;另一方面,只有自己的法学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才是科学、合理、完善的,才是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因此,对于自己的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只有认同、欣赏和赞美,而没有、也不可能有丝毫的怀疑、否定、指责和破坏。一句话,只有自己的法学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才是绝对真理的表达,而其他当然是谬误。所以,严格说来,在我国法哲学领域所进行的法学批判,是一种畸型的批判,它既缺乏对他人的法学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的科学认识、同情的理解与反思,更缺乏对自己的法学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的自觉反省与自我反思。其次,我国法学界所进行的学术批判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科学的批判态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一些法学批判和争鸣中,部分学者缺乏起码的学术道德和学术良知,既没有学术责任感又没有社会责任感,常以绝对真理的权威拥有者自居,或以权威的政治权力代言人与捍卫者自封,以政治批判代替法哲学学术批判,不是以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的科学内容与科学逻辑服人,而是以政治权力的棒子打击他人、以政治帽子压制他人。
    第二,一些法哲学批判和争鸣缺乏严肃的态度,参与者基本上表达的是私人之间的恩恩怨怨,多以个人意气和个人怨气的发泄为目的。
    第三,绝大部分法哲学批判缺乏真正的学术批判所必须具备的平等、民主和宽容精神。因为当批判的矛头并不针对自己的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而仅仅针对他人的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的时候,实质上就是有意无意地把自己当作了绝对真理的代言人与阐释者,而把他人看作谬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因此,批判者的责任便当然只是弘扬自己的“绝对真理”而挞伐别人的“谬误”了。于是,自觉地积极主动地去认知和理解对方的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从而自觉地反思、反省自己和对方的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以怀疑、否定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它们各自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正当性与非正当性、真理性与局限性、可靠性与不可靠性、合逻辑性与不合逻辑性以及正确与错误,就显得不那么必要了。这样,批判者及其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与被批判者及其理论、观点、主张和方法,自然就处于一种人为制造的不平等地位,二者彼此排斥,互不相容。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谈得上科学批判的平等、民主与宽容。
    而我们始终相信,科学的学术批判是学术进步、发展与繁荣的巨大动力和杠杆,正确而科学的学术批判态度是学者优良的学术人格的体现,也是学者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严肃的学术责任感的充分体现。我国法学的发展、进步与繁荣,进而法律实践的完善,同样也有赖于法学界科学的法学批判意识的培育和提高,以及科学的法学批判实践的倡导与实践。可以这样说,真正自觉的、独立自主的、自由平等的学术批判意识在我国法学界普遍形成之时,真正自觉的、独立自主的、自由平等的学术批判实践在我国法学界普遍通行之时,当是我国法学走向成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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