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完善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必要性
1.王召云故意杀人案。
王召云将刘某顶在车盖上高速行驶并将其甩至车下,随后刘某被高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最终刘某死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召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王召云的行为。
2.崔献军故意伤害案。
崔献军用木棒击中郭某的头部一下,致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体内甲基苯丙胺中毒对死亡结果起到次要作用,而木棒殴打导致的颅脑损伤、颅内感染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据此,法院认定崔献军构成故意伤害罪。
3.日本大阪南港案。
被告人的暴行导致被害人高血压桥脑出血。在被害人存活期间,第三人的暴行导致其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扩大。在被告人和第三人暴行的共同作用下,被害人死亡。日本法院认为:“在导致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是由犯人的暴行形成的情况下,假如之后第三人加诸的暴行只使得死期提前,能够肯定犯人暴行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如这些案件的裁判理由所显示的,司法裁判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除了考虑因果流程的通常性(预见可能性)以外,还将因果力比较规则(比较实行行为和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引入到结果归责评价之中,此即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界所重视的危险现实化理论。
首先,因果力比较规则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危险现实化理论将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和因果力比较规则同时纳入归责评价。根据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应当否定对异常因果流程的结果归责。
其次,因果力比较规则的法理根据和适用界限需要澄清。危险现实化理论不能有效说明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归责效果。这是因为,复数危险都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是进行因果力比较的逻辑前提,而按照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归责逻辑,此时直接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即可,没有必要再通过因果力比较的方式进一步限定归责范围。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类犯罪、渎职类犯罪,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小行为的情况并不罕见,且学说上一般也肯定其正当性。这些不同归责规则的适用关系,同样需要进一步说明。
最后,因果力比较规则的比较标准有待澄清。一方面,对于“因果力较大”之内涵,尚未形成一致见解。因为未提供明确标准,着眼于危险现实化维度的说明方式,被认为“有将因果关系过度实体化,给予感觉性判断以表面的真实性之虞”。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在积极采纳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同时,忽视了前述潜在问题。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将指出,因果力比较规则旨在克服因果流程通常性(预见可能性)规则的不足,以妥当评价相互独立的复数物理性危险在具体结果中均直接现实化的事例。在此基础上,通过澄清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内在根据(法理根据)、外部界限(适用限度)和判断方式等问题,明确因果力比较规则在现代归责理论体系中的功能及运用标准。
二、因果力比较规则的适用领域
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分为直接的危险现实化和间接的危险现实化。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实行行为(或者与介入因素共同)创设;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仅由介入因素创设。传统相当性说强调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一)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不能有效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
首先,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多将因果流程通常性等价于介入因素不异常。将因果流程通常性作为结果归责必要前提的理论主张,最早源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的客观归责理论也强调,结果仅仅在偶然的关系中与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一起出现的时候,归责就首先被排除。
其次,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适合评价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介入因素引起。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讨论的事例,大部分属于该种类型。例如,对于遭受枪击的被害人在医院被烧死的事例,为了将结果归责于枪击行为,需要追问“行为人开的那一枪,是否以在法律上可以测量的方式提高了一种烧死的危险”。
最后,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不适合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直接的危险现实化是指,行为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未经中介而直接在具体结果中实现。在实践中,真正成为问题的是,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和介入因素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共同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的事例。对于该类案件,如果坚持介入因素异常性等价于因果流程异常性的判断规则,在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时,就应当排除对实行行为的结果归责,
其一,排斥对实行行为之结果归责的结论,在很多情形下不具有实践妥当性。例如,“在划了一个二十多厘米长伤口的情况下,即便因为被害人患有血友病而死期提前,也不能否定致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二,排斥对实行行为之结果归责的结论,忽视了界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实质要求。相当性是对特定结果的相当性;对于相当性判断而言,“结果记述的越具体,越难以肯定相当性”。
(二)因果力比较规则旨在合理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
在继续维持因果流程异常性等价于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前提下,为了妥当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在理论逻辑上,只能选择将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相对化,从而承认“虽然现实的因果流程具有异常性,或者说不具有相当性,但仍应肯定实行行为和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传统理论惯性的影响,仍有学者尝试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框架内正当化因果力比较规则。亦即,相当性判断是一般化的判断,通过对具体因果流程作适度抽象从而将异常介入因素忽略的方式,仍然能够肯定整体因果流程的通常性。
三、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内在根据和外在界限
批评意见指出,危险现实化理论的说明方式并未提供实质内容,
(一)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行为的形式根据
危险现实化或者风险确证原理,不能为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归责效果提供理论说明。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和异常介入因素创设的物理性危险俱已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是进行因果力比较的逻辑前提。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既然复数危险俱已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理应将结果直接归责于复数行为。
实际上,因果力比较规则归责效果的实现,以承认构成要件结果的相对抽象化为前提。传统观点将构成要件结果理解为发生于具体时空中并以具体形态呈现的因果事实状态(具体结果说)。
然而,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只能为因果力比较规则提供形式根据。表面上看,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限定的只是构成结果的要素的范围,但构成结果的要素是由相关条件引起的,限定要素的范围,即能间接限定可被归责的条件的范围。因此,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其实发挥了限定结果归责范围的功能。按照危险现实化的评价逻辑,在复数危险竞合时,直接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即可,而不需要放弃具体结果说的立场。只有在强调仅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时,抽象结果说才有运用的余地。但是,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只表达了限定归责的结论,而未提示限定归责的实质原因和限度。为何应将结果归责的对象限制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才是应当进一步追问的问题。
(二)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行为的实质根据
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或者风险确证的要求,在复数物理性危险竞合的情形下,应当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但是,轻易肯定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虽然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法益,却有背离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之嫌。
首先,在不存在特殊理由的情况下,将结果同时归责于复数行为的归责分配模式,抵触了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物理上的因果关联,只是行为人对相应结果负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尤其在复数危险竞合的情形下,轻易肯定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将导致对同一个法益损害后果的重复评价。例如,行为人误将朋友当成野兽而开枪,致其朋友遭受了十几分钟后就会死亡的重伤;面对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又补了一枪,使被害人即刻死亡。对此,在结果归责层面,为了避免“将同一死亡结果既归责于第一行为又归责于第二行为”所导致的对同一结果的重复评价,
根据自我负责原理,“每个人负责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
为了规避来自自我负责原理的质疑,有学者提出了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复数界定的解释方案。例如,对于日本大阪南港案,为了将结果归责于实行行为,可以将构成要件结果界定为“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死亡”;为了将同一结果再归责于介入行为,死亡结果又被界定为“某时某刻某分死亡”。
其次,禁止将结果归责于创设物理性危险的复数行为,是同时犯归责原理的内在要求。本文讨论的存在异常介入因素的直接的危险现实化情形,属于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时犯。因为“同时犯缺乏意思联络,互不依赖,不是共同犯罪,不能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按照各自所犯的罪行进行处罚”。
最后,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是平衡自我负责原理和风险确证原理的刑法教义学规则。面对自我负责原理和风险确证原理之间的张力,在司法实践中,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毋宁说是常态。但是,在复数危险都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时,仍需回答:由因果力较大的行为对整体结果负责,为何是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非对他人(因果力较小)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对于结果F,根据具体结果说的见解可以将其界定为F(a, b,c, d,e……),这些具体要素分别对应着条件A、B、C、D、E……。但是,在a, b,c, d,e……等要素中,如果只有a要素对法益损害具有本质意义,其他要素都是无关紧要的因素,F就应被界定为F(a)。由于A行为和a要素之间具有对应关联,在此意义上就可以说,由A对结果F负责,是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对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例如,在前文崔献军故意伤害案中,虽然郭某体内甲基苯丙胺中毒也是导致郭某死亡结果的原因,但在假定颅脑损伤、颅内感染是界定死亡结果核心要素的前提下,因为甲基苯丙胺中毒可被忽略不计,由崔献军对死亡结果负责并不违背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因此,在复数危险直接现实化的事例中,只要能够肯定某一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对构成要件结果有实质影响,其他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属于可被忽略的条件,则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在规范评价层面,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三)适用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外在界限
在复数行为之间不具有共犯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能以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为由肯定对未直接创设物理性危险的间接行为的归责,需要创设了物理性危险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后果能被视为间接行为正犯不法的一部分或者刑罚发动、刑罚升格的条件。
首先,共同犯罪是基于不法连带原理而形成的扩张处罚范围的结果归责形态。之所以特别规定针对复数行为归责的共同犯罪,是为了能将处罚范围扩张至间接惹起行为和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形。由此导致的处罚范围之扩张,通过肯定不法连带原理而获得相应的刑法教义学说明。具体而言,对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承认教唆犯、帮助犯对正犯不法行为负责;对于广义的共犯(共同正犯),则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承认仅实施部分行为者对整体不法结果负责。无论是共犯从属性原理、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二者都表明了共同的立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但要对自己的行为、也要对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责。反之,若不存在相应的共同犯罪规定,基于不法连带而形成的归责范围扩张将丧失正当性。因此,在承认共同犯罪是扩张处罚形态的前提下,对于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共同犯罪规定具有“构成性意义”。
其次,在复数行为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同一个结果原则上最多只能被归责于一个行为。
最后,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同时肯定对间接行为的结果归责,需要具备特殊理由。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直接行为单独即可导致结果发生,由其对结果负责是自我负责原理的内在要求。至于间接行为,在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能被评价为作为例外处罚对象的共犯行为。在不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肯定间接行为对结果负责,实际上是将其视为正犯行为并使其对结果负责。换言之,在行为的客观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来不能成为第一次答责对象、或者说仅能成为例外处罚对象的间接行为,反而在过失犯、不作为犯等领域成为第一次答责对象(正犯行为),对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正如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需要特殊理由一样,肯定间接行为作为正犯对结果负责,必须有特殊理由:
其一,立法者将他人行为或者他人行为惹起的结果作为间接惹起行为的不法构成要素。这主要涉及不作为犯、过失犯以及间接正犯领域。在不作为犯领域,不作为者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这使得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会成为不作为犯不法的一部分。在过失犯领域,只有刑法分则确定的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目的能够涵盖他人行为创设的不法时,或者刑法分则例外肯定过失犯的共同犯罪时,
其二,立法者将他人行为引起的不法结果作为处罚或者升格处罚间接惹起行为的条件。尽管有学者将该类情形称为“缓和的结果归属”,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