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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太珂: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刑法理论构造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10-09 09:42  点击:1080

一、问题的提出:完善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必要性

1.王召云故意杀人案。

王召云将刘某顶在车盖上高速行驶并将其甩至车下,随后刘某被高某驾驶的车辆撞击,最终刘某死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召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王召云的行为。 1

2.崔献军故意伤害案。

崔献军用木棒击中郭某的头部一下,致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体内甲基苯丙胺中毒对死亡结果起到次要作用,而木棒殴打导致的颅脑损伤、颅内感染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据此,法院认定崔献军构成故意伤害罪。 2

3.日本大阪南港案。

被告人的暴行导致被害人高血压桥脑出血。在被害人存活期间,第三人的暴行导致其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扩大。在被告人和第三人暴行的共同作用下,被害人死亡。日本法院认为:“在导致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是由犯人的暴行形成的情况下,假如之后第三人加诸的暴行只使得死期提前,能够肯定犯人暴行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

正如这些案件的裁判理由所显示的,司法裁判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除了考虑因果流程的通常性(预见可能性)以外,还将因果力比较规则(比较实行行为和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引入到结果归责评价之中,此即为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界所重视的危险现实化理论。 4 将因果力比较规则引入结果归责评价,不仅强化了结果归责评价的客观性色彩, 5 也消解了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在个案评价中的僵化性。当然,作为危险现实化评价标准的因果力比较规则,其运用并非完美无缺。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首先,因果力比较规则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危险现实化理论将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和因果力比较规则同时纳入归责评价。根据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应当否定对异常因果流程的结果归责。 6 而根据因果力比较规则,即使因果流程具有异常性,但只要实行行为对法益损害结果具有较大因果力,结果仍应被归责于实行行为。显然,“因果关联异常性、介入因素贡献性这两个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 7 若承认二者都是影响结果归责评价的标准,则需要合理限定二者的适用范围,从而化解其间的矛盾。

其次,因果力比较规则的法理根据和适用界限需要澄清。危险现实化理论不能有效说明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归责效果。这是因为,复数危险都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是进行因果力比较的逻辑前提,而按照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归责逻辑,此时直接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即可,没有必要再通过因果力比较的方式进一步限定归责范围。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类犯罪、渎职类犯罪,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小行为的情况并不罕见,且学说上一般也肯定其正当性。这些不同归责规则的适用关系,同样需要进一步说明。

最后,因果力比较规则的比较标准有待澄清。一方面,对于“因果力较大”之内涵,尚未形成一致见解。因为未提供明确标准,着眼于危险现实化维度的说明方式,被认为“有将因果关系过度实体化,给予感觉性判断以表面的真实性之虞”。 8 另一方面,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归责效果建立在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抽象化的前提之上, 9 这与传统的具体结果说的结果界定方式存在抵牾。因此,如果承认因果力比较规则具有正当性,就需要化解其与传统具体结果说的矛盾。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在积极采纳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同时,忽视了前述潜在问题。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将指出,因果力比较规则旨在克服因果流程通常性(预见可能性)规则的不足,以妥当评价相互独立的复数物理性危险在具体结果中均直接现实化的事例。在此基础上,通过澄清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内在根据(法理根据)、外部界限(适用限度)和判断方式等问题,明确因果力比较规则在现代归责理论体系中的功能及运用标准。

二、因果力比较规则的适用领域

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分为直接的危险现实化和间接的危险现实化。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实行行为(或者与介入因素共同)创设;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仅由介入因素创设。传统相当性说强调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10 但是,将介入因素异常性等价于因果流程异常性的相当性判断模式,仅适用于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而难以有效评价存在介入因素的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因果力比较规则旨在克服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的不足,以妥当评价后一类事例。

(一)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不能有效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

首先,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多将因果流程通常性等价于介入因素不异常。将因果流程通常性作为结果归责必要前提的理论主张,最早源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的客观归责理论也强调,结果仅仅在偶然的关系中与实行行为创设的危险一起出现的时候,归责就首先被排除。 11 在判断因果流程是否异常时,传统理论多将因果流程异常性等价于介入因素异常性,在“因果经过中预测不可能的个别事情介入的场合,结果归责应当被排除”。 12 直至今日,一些采取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学者,在强调因果流程通常性对于危险现实化评价的意义时还指出,“如果介入因素很异常,则表明先前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联系,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3 其理论根据是,“存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背后的思想是,行为人不能支配的异常事情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该结果不能被归属于行为者”。 14

其次,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适合评价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导致结果发生的物理性危险由介入因素引起。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讨论的事例,大部分属于该种类型。例如,对于遭受枪击的被害人在医院被烧死的事例,为了将结果归责于枪击行为,需要追问“行为人开的那一枪,是否以在法律上可以测量的方式提高了一种烧死的危险”。 15 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主观认知虽然不能创设出客观的因果流程,但其可以影响因果流程的作用方向。只有肯定实行行为人对介入因素具有预见可能性,才有可能肯定其对介入因素所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具有利用可能性, 16 从而以实行行为危险间接现实化的名义,将介入因素所创设的物理性危险的现实化归责于实行行为。

最后,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不适合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直接的危险现实化是指,行为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未经中介而直接在具体结果中实现。在实践中,真正成为问题的是,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和介入因素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共同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的事例。对于该类案件,如果坚持介入因素异常性等价于因果流程异常性的判断规则,在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时,就应当排除对实行行为的结果归责, 17 或者仅将结果归责于异常介入行为。 18 然而,不顾因果流程的具体形态,直接以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性为由排斥对实行行为的结果归责,这一处理方式在实践层面和法理层面都存在缺陷。

其一,排斥对实行行为之结果归责的结论,在很多情形下不具有实践妥当性。例如,“在划了一个二十多厘米长伤口的情况下,即便因为被害人患有血友病而死期提前,也不能否定致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9 同样地,行为人开枪射中被害人的心脏部位,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未能预见到被害人心脏异于常人的位置, 20 或被害人具有血友病体质, 21 就否定对实行行为的结果归责。因为,在这些事例中,相较于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异常介入因素对法益损害后果的贡献基本上可忽略不计。将结果归责于对法益损害没有实质影响的异常介入因素而非实行行为,恐怕不符合一般公众的法感情, 22 难言妥当。

其二,排斥对实行行为之结果归责的结论,忽视了界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实质要求。相当性是对特定结果的相当性;对于相当性判断而言,“结果记述的越具体,越难以肯定相当性”。 23 预见不到介入因素就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做法,实际上是将第三者的介入问题视为结果的一部分。 24 但是,不加区别地将所有介入因素都纳入构成要件结果的做法,是条件说意义上的具体结果说在归责评价领域的残余。从区分归因和归责的立场看,只有对结果具有重要意义的因素才应被纳入构成要件结果,至于那些不重要的因素,则应当被忽略或者被抽象掉。 25

(二)因果力比较规则旨在合理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

在继续维持因果流程异常性等价于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前提下,为了妥当评价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在理论逻辑上,只能选择将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相对化,从而承认“虽然现实的因果流程具有异常性,或者说不具有相当性,但仍应肯定实行行为和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6 将因果流程通常性规则相对化,实质上承认了“结果归属的判断不终结于预见可能性、结果通常性等事实判断”。 27 这使得结果归责评价由侧重于对主观预见可能性的判断,转向兼顾对客观因果流程形态的具体分析,从而在综合考虑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的基础上,确定结果归责结论。 28

受传统理论惯性的影响,仍有学者尝试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框架内正当化因果力比较规则。亦即,相当性判断是一般化的判断,通过对具体因果流程作适度抽象从而将异常介入因素忽略的方式,仍然能够肯定整体因果流程的通常性。 29 但“如此一来,将会变成‘因果流程虽然不相当,但能肯定因果经过的相当性’此种矛盾判断,且在该判断中,就得容许之抽象化程度,亦可能产生暧昧不明确的情况”。 30 因此,即使从形式上维持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框架,也不能否认,这种处理方式已乖离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排除就偶然因果流程进行归责的本来目的,且已造成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实质变更。 31 更多的见解则倾向于将因果流程的通常性理解为,本质上以能认定实行行为具有足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性,以及该危险现实地实现于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为必要。 32 或者说,当实行行为的危险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之际,就可以评价为刑法所拟禁止的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得到确证。 33 具体到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即使存在异常介入因素,若实行行为对结果的贡献较大,就能肯定实行行为危险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从而将结果归责于实行行为。

三、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内在根据和外在界限

批评意见指出,危险现实化理论的说明方式并未提供实质内容, 34 而且有“给予感觉性判断以表面的真实性之虞”。 35 原因在于,危险现实化理论不能合理解释两个问题:一个是为何应排斥对因果力较小行为的结果归责;另一个是比较因果力大小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在刑法教义学层面,抽象的结果观(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为解释这两个问题提供了说理根据。结果的抽象化并非仅具有法律技术意义,其也是协调自我负责(禁止重复评价)原理和风险确证原理的内在要求。

(一)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行为的形式根据

危险现实化或者风险确证原理,不能为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归责效果提供理论说明。实行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和异常介入因素创设的物理性危险俱已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是进行因果力比较的逻辑前提。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既然复数危险俱已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理应将结果直接归责于复数行为。 36 例如,在日本大阪南港案中,第一个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桥脑出血”,第二个暴力行为则导致被害人“桥脑出血扩大”。从一般预防的维度看,第一个暴力行为和第二个暴力行为都应当被禁止;从报应的维度看,在复数行为的危险都已经现实化的情况下,对复数行为加以报应也并非过度报应。因此,至少在归责逻辑上,因果力比较规则同危险现实化的法理不具有对应性。不仅如此,由于危险现实化理论将归责的重点置于危险“有无”现实化,而不关注危险现实化的程度,这导致无法从危险现实化的维度说明“因果力较大”或者“因果力较小”的比较标准。

实际上,因果力比较规则归责效果的实现,以承认构成要件结果的相对抽象化为前提。传统观点将构成要件结果理解为发生于具体时空中并以具体形态呈现的因果事实状态(具体结果说)。 37 仍以日本大阪南港案为例,主流观点普遍认为,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当实行行为造成“死因”或者说其危险性较大时,即使异常介入因素导致死亡时间略微提前,结果也应当被归责于实行行为。 38 但是,根据具体结果说,在强调死亡时刻和死亡具体形态对死亡结果的界定具有绝对意义的前提下,不是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具有较大因果力,而是导致死亡结果在具体时刻以该具体形态呈现的介入行为具有较大因果力。 39 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异常介入因素,现实发生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将不会在“X时X分”以“内因性桥脑出血扩大”的具体形态呈现,而是在之后的“X时Y分”以“桥脑出血”的具体形态呈现。显然,在运用因果力比较规则时,为了不因具体死亡时刻的提前(或其他细微变化)而否定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因果力,必须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适度抽象。 40

然而,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只能为因果力比较规则提供形式根据。表面上看,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限定的只是构成结果的要素的范围,但构成结果的要素是由相关条件引起的,限定要素的范围,即能间接限定可被归责的条件的范围。因此,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其实发挥了限定结果归责范围的功能。按照危险现实化的评价逻辑,在复数危险竞合时,直接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即可,而不需要放弃具体结果说的立场。只有在强调仅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时,抽象结果说才有运用的余地。但是,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化只表达了限定归责的结论,而未提示限定归责的实质原因和限度。为何应将结果归责的对象限制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才是应当进一步追问的问题。

(二)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行为的实质根据

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或者风险确证的要求,在复数物理性危险竞合的情形下,应当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但是,轻易肯定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虽然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法益,却有背离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之嫌。

首先,在不存在特殊理由的情况下,将结果同时归责于复数行为的归责分配模式,抵触了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物理上的因果关联,只是行为人对相应结果负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尤其在复数危险竞合的情形下,轻易肯定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将导致对同一个法益损害后果的重复评价。例如,行为人误将朋友当成野兽而开枪,致其朋友遭受了十几分钟后就会死亡的重伤;面对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又补了一枪,使被害人即刻死亡。对此,在结果归责层面,为了避免“将同一死亡结果既归责于第一行为又归责于第二行为”所导致的对同一结果的重复评价, 41 死亡结果要么被归责于前行为、要么被归责于后行为, 42 而不能被同时归责于实行行为和介入行为。 43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在归责层面承认对结果的复数评价,也可以在罪数论层面,通过肯定罪名之间存在吸收关系的方式,避免对结果的重复评价。 44 但是,罪数论的处理方式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在行为主体是复数主体时,由于复数主体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难以通过罪数论回避重复评价。其二,在结果归责领域,禁止对结果重复评价,实际上是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罪数论的评价模式,实质上违背了作为结果归责基础指导思想的自我负责原理。

根据自我负责原理,“每个人负责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 45 因此,当他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一个结果,或者“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46 在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具体结果说意义上的法益损害后果由复数行为共同惹起,将该法益损害后果同时归责于复数主体行为的归责分配方案,实际上是要求复数主体中的每一方对不可分的整体结果负责。在评价逻辑上,这意味着复数主体不但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部分结果负责,也要对他人行为造成的部分结果负责。这样的归责结论实质上承认了不法的连带性,或者“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但是,除非复数行为之间存在共同归责关系或者有其他能将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视为自己不法的构成要素的特殊理由,否则,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的做法原则上不应当被承认。

为了规避来自自我负责原理的质疑,有学者提出了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复数界定的解释方案。例如,对于日本大阪南港案,为了将结果归责于实行行为,可以将构成要件结果界定为“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死亡”;为了将同一结果再归责于介入行为,死亡结果又被界定为“某时某刻某分死亡”。 47 然而,承认结果可被复数界定的见解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对结果进行复数界定,以结果具有可分性为前提。像伤害结果有轻伤和重伤的区分,损害结果也有部分损害和全部损害的区别,而作为归责对象的死亡结果只有“有无”的问题,其不具有可分性。由于作为不法评价对象的死亡结果只有一个,为了对同一结果进行复数界定,不得不采取不同的结果界定标准:一方面从死亡时刻的维度界定死亡结果,另一方面又从“死因”或者其他维度界定死亡结果。这抵触了“相同事实应相同评价”的要求。除此之外,因为对结果进行复数界定的次数没有限制,可被归责的对象范围也将随着结果界定次数的增加而变得不可控。例如,在存在第二个、第三个、第四个、第五个乃至更多介入行为的事例中,若认可对结果进行复数界定,则所有介入行为都应对死亡结果负责。换言之,不加限制地承认构成要件结果的复数界定,最终将导致与条件说同样的归责效果。

其次,禁止将结果归责于创设物理性危险的复数行为,是同时犯归责原理的内在要求。本文讨论的存在异常介入因素的直接的危险现实化情形,属于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时犯。因为“同时犯缺乏意思联络,互不依赖,不是共同犯罪,不能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应当按照各自所犯的罪行进行处罚”。 48 这意味着,对同时犯应“适用只对自己行为和因此而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个别责任’的原理”。 49 其一,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要求,同时犯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对结果负责。 50 其二,在因果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对于不可分的结果,原则上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整体结果负责。事先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各自向被害人的水杯中投放50%致死量毒药的重叠因果关系事例,是同时犯的典型事例。虽然在归因层面“均应认定为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在行为偶然重叠的场合,就应否定相当因果关系”。 51 或者根据客观归属的立场,行为人均承担未遂的责任。 52 这是因为,同时犯之间不存在共同归责关系,虽然可以肯定同时犯行为与具体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在归责层面,因为不存在共犯关系,不能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要求同时犯对整体结果负责。正因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不能适用于对同时犯的结果归责,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处罚漏洞,一些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将一部分同时犯拟制为共同犯罪。例如,日本、韩国的“同时伤害”的法律规定, 53 将故意伤害的同时犯拟制为共同犯罪,从而弥补了因不能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而可能导致的可罚性漏洞。

最后,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是平衡自我负责原理和风险确证原理的刑法教义学规则。面对自我负责原理和风险确证原理之间的张力,在司法实践中,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毋宁说是常态。但是,在复数危险都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时,仍需回答:由因果力较大的行为对整体结果负责,为何是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非对他人(因果力较小)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对于结果F,根据具体结果说的见解可以将其界定为F(a, b,c, d,e……),这些具体要素分别对应着条件A、B、C、D、E……。但是,在a, b,c, d,e……等要素中,如果只有a要素对法益损害具有本质意义,其他要素都是无关紧要的因素,F就应被界定为F(a)。由于A行为和a要素之间具有对应关联,在此意义上就可以说,由A对结果F负责,是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对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例如,在前文崔献军故意伤害案中,虽然郭某体内甲基苯丙胺中毒也是导致郭某死亡结果的原因,但在假定颅脑损伤、颅内感染是界定死亡结果核心要素的前提下,因为甲基苯丙胺中毒可被忽略不计,由崔献军对死亡结果负责并不违背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因此,在复数危险直接现实化的事例中,只要能够肯定某一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对构成要件结果有实质影响,其他行为创设的物理性危险属于可被忽略的条件,则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在规范评价层面,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 54

(三)适用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外在界限

在复数行为之间不具有共犯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能以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为由肯定对未直接创设物理性危险的间接行为的归责,需要创设了物理性危险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后果能被视为间接行为正犯不法的一部分或者刑罚发动、刑罚升格的条件。

首先,共同犯罪是基于不法连带原理而形成的扩张处罚范围的结果归责形态。之所以特别规定针对复数行为归责的共同犯罪,是为了能将处罚范围扩张至间接惹起行为和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形。由此导致的处罚范围之扩张,通过肯定不法连带原理而获得相应的刑法教义学说明。具体而言,对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承认教唆犯、帮助犯对正犯不法行为负责;对于广义的共犯(共同正犯),则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承认仅实施部分行为者对整体不法结果负责。无论是共犯从属性原理、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二者都表明了共同的立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但要对自己的行为、也要对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责。反之,若不存在相应的共同犯罪规定,基于不法连带而形成的归责范围扩张将丧失正当性。因此,在承认共同犯罪是扩张处罚形态的前提下,对于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共同犯罪规定具有“构成性意义”。 55

其次,在复数行为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同一个结果原则上最多只能被归责于一个行为。 56 共同犯罪规定是基于不法连带而扩张处罚范围的规定,普遍肯定对不具有共犯关系的行为的共同归责,不但会不当扩张刑事处罚范围,也将架空共同犯罪规定。立法者仅在故意犯罪中规定了共同犯罪,因此,在过失犯领域,原则上不能基于不法连带而肯定将一个结果同时归责于复数行为。其一,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虽然承认存在过失共同犯罪的事实形态,但并未赋予其共同犯罪的归责效果。这就意味着,在过失犯领域,不能承认基于不法连带的共同归责。其二,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亦即,相较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例外处罚对象。因此,作为扩张处罚形态的共犯,在过失犯领域,更应被视为例外处罚对象的例外。 57

最后,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同时肯定对间接行为的结果归责,需要具备特殊理由。在间接的危险现实化事例中,直接行为单独即可导致结果发生,由其对结果负责是自我负责原理的内在要求。至于间接行为,在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能被评价为作为例外处罚对象的共犯行为。在不存在共犯关系的情况下,肯定间接行为对结果负责,实际上是将其视为正犯行为并使其对结果负责。换言之,在行为的客观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来不能成为第一次答责对象、或者说仅能成为例外处罚对象的间接行为,反而在过失犯、不作为犯等领域成为第一次答责对象(正犯行为),对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正如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需要特殊理由一样,肯定间接行为作为正犯对结果负责,必须有特殊理由:

其一,立法者将他人行为或者他人行为惹起的结果作为间接惹起行为的不法构成要素。这主要涉及不作为犯、过失犯以及间接正犯领域。在不作为犯领域,不作为者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这使得他人行为造成的结果会成为不作为犯不法的一部分。在过失犯领域,只有刑法分则确定的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目的能够涵盖他人行为创设的不法时,或者刑法分则例外肯定过失犯的共同犯罪时, 58 才可将直接行为引起的结果视为过失间接行为不法的一部分。在间接正犯领域,“间接正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的否定”, 59 因此,完全可以在共同犯罪的维度说明间接行为对直接行为人造成的结果负责的理由。

其二,立法者将他人行为引起的不法结果作为处罚或者升格处罚间接惹起行为的条件。尽管有学者将该类情形称为“缓和的结果归属”, 60 但依其性质,应当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在丢失枪支不报案件中,只要出现了“严重后果”即可肯定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 61 也就是说,即使在及时报告也不能避免相应结果的情况下,也要处罚不报告的行为。在此意义上,由他人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不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不法构成要素,而是决定是否处罚该类行为的客观处罚条件。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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