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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反思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10-09 09:39  点击:990

在司法裁判中融入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回应民众对公正司法新要求和新期待的重要途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2018年9月18日)等文件。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还对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简称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作出了具体指导。

在此背景下,对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进行反思与建构,显得尤为重要。迄今,学界已围绕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展开了有益讨论,既有研究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围绕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路径、依据和功能等展开总体讨论; 1 二是对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进行实证研究并提出改进建议; 2 三是就某一专门主题(如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展开具体讨论。 3 尽管这些研究多少都涉及方法论层面的问题,但在体系化和深入度上有所不足,反思性和针对性也还不够,对于某些难点问题(如具体化论证)还未有专门论述。本文旨在从一般方法论层面推进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系统反思, 4 具体围绕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定位、融入司法裁判的途径(适用方法)、具体化论证的形式与规则依次展开讨论。在此之前,本文将先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总结分析,以使后文的论述更有针对性。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问题

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频率不断攀升。从运用层级看,以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为主;从案件类型看,以民事案件为主(80%以上)。 5 特别是民法典生效之后,直接引述民法典第1条的裁判文书数量大幅增长。本文并不旨在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现状作全面的实证描述,而只是想通过归纳既有运用方式来发现实践问题,故此处只选取最具典型性的样本,即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公布的四批弘扬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共39个)作为分析对象。 6 这些典型案例并非原裁判文书,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遴选和加工后的产物。这恰可以反映出我国最高裁判机关在推行这些超越个案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例”时,所持有的自觉或不自觉的态度。不同批次的典型案例在内容结构上并不完全相同。批次一的案例内容,包括“弘扬的价值”“基本案情”“法律指引”;批次二的案例内容,包括“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批次三和批次四的案例内容,均由“核心价值”“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四部分构成。四个批次的典型案例体现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分别是“弘扬的价值”(批次一)、“典型意义”(批次二)、“核心价值+典型意义”(批次三和批次四)。

在这些典型案例中,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共有四种:(1)隐性运用。这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列明的隐性运用,即在典型案例中列明了相关核心价值,但有关核心价值的表述并没有出现在说理部分(“裁判结果”);其二是未列明的隐性运用,即典型案例并未明确提及任何核心价值观,而只是使用了“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环境公益”等相关价值表述。在隐性运用的情形下,最多只能意会案例事实与核心价值观之间的联系。(2)正面提及,即在案例的说理部分提及了相关核心价值。例如,在批次三案例7中,法院指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7 (3)侧面提及,即说理部分虽未直接点明案件涉及的核心价值,却可从相关表述中推知相关信息。例如,在批次三案例8中,法院指出“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也未告知餐馆经营人员用餐费用怎么处理即离开饭店,属于吃‘霸王餐’的不诚信行为,经营者李某要求马某等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8 很明显,法院在此维护的同样是“诚信”这一核心价值观。(4)在提及具体核心价值的同时,也使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例如,批次三的案例1和案例2均涉及对英雄烈士名誉权的保护,法院在裁判中同时指明,英烈精神是弘扬“爱国”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9 四批典型案例中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如下表所示。

典型案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 导出到EXCEL


运用方式

案 例


隐性运用


列明的隐性运用

批次一案例4、5、6、7、8、9;
批次二案例1、2、3、4、5、7、10;
批次三案例4、5、6;
批次四案例1、2、3、7、8、9


未列明的隐性运用

批次一案例1、2、3、10;
批次二案例6、8、9;
批次三案例9、10


正面提及

批次三案例7;批次四案例6


侧面提及

批次三案例3、8;批次四案例4、5


同时提及

批次三案例1、2

通过分析总结可以发现,目前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存在三方面问题。其一,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显现度不够。弘扬核心价值观之典型案例的“典型性”多为二次解读的产物。在典型案例的基本结构中,“基本案情”“裁判结果”是原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而“弘扬的价值”(或“核心价值”)和“典型意义”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案例时附加的部分。在39个案例中,仅有8个案例在“裁判结果”部分明确提及相关核心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裁判文书并没有十分有意识地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司法论证。这些案例能够成为弘扬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读的结果。由上表可知,隐性运用是当前核心价值观司法运用的主要方式。但是,隐性运用无法有效建立起核心价值观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关联,也难以充分满足“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求。 10

其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基本停留于说理层面,核心价值观发挥的释法功能较弱。在上述典型案例中,除了批次一的案例在“法律指引”部分单独列明了案件的裁判依据,部分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捎带提及了相关法条,大多数案例只是基于案例事实对裁判结果进行了宽泛的说理。分析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法院主要是将核心价值观当作辅助说理的依托,而没有将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与法律条款的阐释结合起来。

其三,即便在说理层面,多数时候核心价值观也仅发挥着价值宣示作用。尽管从批次一到批次四,越往后典型案例与核心价值观的关联性越明显,但这种关联还没有深入到实质论证层面,司法说理与核心价值观的结合度仍然不高。即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加工的“典型意义”部分,也只是简单表明裁判“弘扬了”、“体现了”或“倡导”某个/某些核心价值观,而没有对被援引的核心价值观进行必要诠释,也没有具体指明案件当事人的做法如何违反了核心价值观。这种现象可概括称为核心价值观的“模糊性运用”。 11 所谓的“模糊性”具体有两种表现:一是核心价值观在内容上的模糊性。许多典型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的说理,很大程度上仍停留于运用核心价值观从宏观上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是非对错,没有更进一步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个案中没有被充分地具体化,没有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准。此种裁判说理的“贴合度”和“细腻度”仍有欠缺,也使核心价值观看起来仅仅起到了对已定裁判结论的“背书”效果。 12 二是核心价值观在适用对象上的模糊性。在核心价值体系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属于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属于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则是从公民个人层面提出的价值准则。但是,有的典型案例同时列明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核心价值,甚至存在跨层面运用核心价值观的现象。

总之,目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存在核心价值观的显现度不够、释法功能较弱,以及价值宣示色彩过浓等问题。很多时候,法院只是在做一种“贴标签”的工作,结合个案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的“融入式”论证不足。因此,有必要在准确把握核心价值观规范定位的基础上,厘清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方法。

二、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定位:从道德范畴到法律原则

要准确把握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途径,首先要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准确的规范定位。这需要讨论两个前后相继的问题:第一,核心价值观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法的渊源;第二,核心价值观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

(一)核心价值观法源地位的变迁

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源地位的认定,离不开对它的形成和发展史的考察。核心价值观本身具有高度的道德性和政治性,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大命题和战略任务,也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容。2011年10月,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首次提炼和概括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涉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对社会主流道德的整体展现,也是“以德治国”的重要载体。总体来看,这一阶段的核心价值观还停留于道德范畴的层面。

随着顶层设计的推动,核心价值观的属性开始发生改变。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指出法律法规是推广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重要保证,要“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促进作用”。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遵循法律精神和原则,实行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失德败德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政策支持”。可见,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主要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融入立法,即将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具体法律规定”,融入了立法的核心价值观,也就成为了法律的一部分;另一种是融入司法,即将作为一个整体范畴的核心价值观视为司法政策。

司法政策在我国法源体系中的定位,需要结合法的渊源的概念及其分类加以分析。法的渊源指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它解决的是“依法裁判”的问题。法的渊源可分为效力渊源与认知渊源两种类型:前者提供了独立而完整的裁判依据,是裁判依据之效力来源和内容来源的合一;后者只提供了裁判依据的内容来源,需要获得效力渊源的认可并与效力渊源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 13 区分法的渊源(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独立的效力来源或能否得到效力渊源的认可。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当时,国家政策就扮演着法的认知渊源的角色。核心价值观是要被贯彻到整个法治建设领域的国家政策,司法政策是这种国家政策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但是,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被正式废止。民法典第10条作为法源条款,只承认了法律和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地位,民法典的其他条款中亦无关于政策的一般规定。可见,在民法领域,政策已不再是普遍意义上的法的认知渊源。除非民事单行法针对具体情形个别地认可特定政策的法源地位,否则,政策在民事裁判中就只能作为裁判理由适用,起到增强裁判说服力的作用。 14 由于政策不再能作为法无明文规定时的替补性渊源,而只能作为适用法律规定的辅助性理由,在个案裁判中起到“背书”的作用, 15 至少可以认为,民法通则被废止后,核心价值观已不再是法源意义上的司法政策。

不过,以上是仅仅着眼于民法领域作出的判断。如果将目光投放到整个中国法律体系,就会发现,2018年3月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已在宪法第24条第2款中写入“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此之后修订的公务员法、档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旗法、国徽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也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纳入其中。民法典在取消“国家政策”法源地位的同时,也在第1条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列为立法目的之一。这就意味着,核心价值观虽然无法通过政策条款间接融入司法裁判,但已然获得了直接进入司法裁判的通道。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之后,在司法裁判领域,核心价值观不再仅是司法政策意义上的法的认知渊源,也不再是仅能充当裁判理由的纯粹道德观念,而是成为了法的效力渊源,可以像其他法律条款一样作为司法裁判依据使用。

(二)核心价值观规范地位的确定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被明确写入宪法和诸多法律之中。写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条所表达的内容是不是法律规范?如果是,此种法律规范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回答这些问题,需从分析法条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入手。

法条是一种语言形式,是制定法中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建构单元,它“以条次的编号带头分辨其起始,并以下一条之起始标识本条之终了”。 16 法律规范是法条的意义,是特定的客观意义上的思想。 17 法律规范与法条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但两者之间又存在不对称性:法条既可以直接表达法律规范,也可以不直接表达法律规范,因而法条有“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之分。后者主要包括定义性条文、附属性条文、宣告性条文等。 18 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条文的基本功能在于指引行为,而非规范性条文并不具备这一功能。例如,宣告性条文就旨在起到某种宣示和通告的效果。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条款并非旨在指引公民或国家机关的行为,而仅是宣告了我国的国体。当然,宣告性条文不仅仅是对某个既定事实的描述,它通常也反映或蕴含着特定的价值目标或理念。

宪法第2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1条无疑都是法条,核心价值观就是这些法条所表述的内容。如果认为它们属于规范性条文,那么核心价值观就可被视为法律规范;如果认为它们属于非规范性条文中的宣告性条文,那么核心价值观就仅仅是一种宣告性主张。应当看到,宪法和民法典所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带有强烈的目标性与价值指向。就此而言,它们十分接近于宣告性条文。但是,宪法第24条第2款作为国家目标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实质规范,其本质是通过宪法表现出整体法社会的价值决定”。 19 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其所构造的价值秩序必须被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之中,民法部分自然也不例外。民法典第1条是公法规范与民法典衔接的基础性规范。 20 从表面上看,该条是立法目的条款,但其中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绝非仅仅具有宣告性功能, 21 其也可被视作宪法层面的国家目标条款接入民法领域的重要切口。这是因为,民法典第1条贯彻了适应公私融合治理形态所需的“大民法典”理念, 22 在这一理念下,民法不仅“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也要“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以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涉国家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23 在此基础上,核心价值观跨越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恰好成为衔接公私两类法益和秩序的联结点。因此,尽管民法典第1条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要求,但仍然旨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写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或法律条文,并非仅是宣示社会主流道德的宣告性条文,而是旨在指引行为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目前,国内主流学说认为,核心价值观属于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 24 笔者亦持此论。只是,既有研究并没有完全澄清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原则的双重意义。在法学中,法律原则至少有两种理解方式。 25 其一,将法律原则理解为“法律体系的法律原则”。在此意义上,原则是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性地位的规范。相比于法律规则(具体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更具有基本性和重要性,它构成了法律秩序内在统一性与评价一贯性的基础。 26 其二,将法律原则理解为“规范理论的法律原则”。据此,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前者属于确定性命令和行为规范,后者属于最佳化命令和目标规范。 27 作为目标规范,法律原则虽然也能指引行为,但它只是将某种状态设定为要追求的目标,并没有就达致这种状态的手段(行为)作出规定,因而在适用时需要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具体化,也即转化为行为规范。 28

按上述两种理解方式来判断,核心价值观既是体系理论的法律原则,也是规范理论的法律原则。首先,核心价值观具有体系地位上的根本重要性。它通常被规定在法律文本的总则部分,有时还被规定在第1条中(如民法典)。这意味着,核心价值观在各法律领域都属于基础法律原则,或者说是一般法律规则。 29 核心价值观被规定在宪法总纲部分,则意味着它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原则之一,成为中国法律秩序内在价值统一性的基点。它需要被具体化在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中,体现在每一次司法适用之中。至少在民事裁判领域,就像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审理、裁判,法官都离不开运用核心价值观的精神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定分止争”。 30 其次,核心价值观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最佳化命令,或者说是目标规范。在案件事实所允许的范围内,在与其他法律原则相平衡的前提下,核心价值观应尽可能地被贯彻适用。并且,在适用核心价值观时,还需将其转化为具有直接指引功能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 31 唯有如此,作为法律原则的核心价值观,才能真正承担起裁判依据的角色,发挥法的效力渊源的功能。

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三种途径

核心价值观已成为当代中国法的(效力)渊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能作为裁判依据发挥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即便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核心价值观依然可能扮演裁判理由(说理依据)的角色。核心价值观既可以被当作非法源来适用,也可被作为法源来适用。在前一情形中,核心价值观发挥的是说理功能,在后一情形中,核心价值观发挥的是广义上的释法功能。特定情况下,核心价值观还可以对裁判活动中价值冲突的解决发挥影响。总体而言,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途径共有三种:作为裁判理由、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 32

(一)作为裁判理由

绝大多数案件都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也有法定义务援引这些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在援引法律规则的同时,也完全可以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此时,核心价值观扮演的就是裁判理由的角色。裁判理由是法官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而在说理中运用的其他规范性材料。 33 裁判依据证明的是裁判的有效性(合法性、法律效果),裁判理由证明的是裁判的“说服力”(合理性、社会效果)。裁判依据属于裁判活动中的权威理由,以其“来源”发挥作用;裁判理由属于裁判活动中的实质理由,以其“内容”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13条规定,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七类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该意见虽然没有明确将核心价值观列入其中,但这七类论据中的“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在内容上具有开放性。并且,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主流道德,无疑是具有说服力的,也无疑可以被法院运用于案件说理。

实际上,“说理”正是目前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主要运用方式。但是,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当下法官在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时,还存在简单套用、说理粗略、说理格式化等问题,没有真正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具体的说理过程中去, 34 结合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说理还停留在价值宣示的层面。要改变这种现状,充分发挥核心价值观的说理功能,必须将核心价值观与个案事实更为紧密地结合起来,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化。具体化的目标在于提高说理的针对性和可行性,具体化的方式因个案而异,说理的效果也会因个案而异,但无论如何,具体化论证都要遵循共同的形式和规则。

(二)作为裁判依据

核心价值观作为法的效力渊源的地位,决定了它在司法裁判中不仅可以发挥裁判理由的作用,更应扮演裁判依据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核心价值观应当发挥广义上的释法功能。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目前核心价值观在大多数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发挥的仍是说理功能,核心价值观发挥广义释法功能的案件相对少得多。但是,后者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实则不容小觑。具体而言,核心价值观的广义释法功能体现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修正三方面。

1.法律解释

核心价值观首先可以发挥法律解释功能,即狭义上的释法功能。《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在前述典型案例中,仅有两个案例涉及法律解释。在“‘暗刷流量’合同无效案”(批次三案例6)中,法院结合运用“诚信”价值认定“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无效,从而为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提供了一种可能的类型化解释。在“遭遇就业地域歧视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闫某某诉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批次四案例4)中,法院运用“平等”(平等就业权)价值来解释就业促进法(2015)第26条规定的“就业歧视”, 35 认为就业地域歧视也是就业歧视的一种。在方法论上,将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解释依据时,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核心价值观通过何种解释方法进入司法裁判,二是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律解释承担何种角色。

上述“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了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四种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但是,这一界定过于宽泛。首先,文义解释是通过法律语词在日常或专业上的语言意义或语言使用规则来获得解释的方法。根据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规则所作的解释,涉及对规则背后的价值观念或精神的理解,这显然不同于对该规则包含之语词的语言意义进行的文义解释。其次,该“指导意见”所说的“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 36 接近于法学方法论通常所说的“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关心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以什么样的法律政策目的为基础,客观目的解释则基于当下的评价视角和当前的法律状况,适当地赋予法律规范以目的。 37 主观目的解释会运用到与解释对象(法律规则)相关的立法材料,如对法律提案的说明、对法律草案的说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历史性文献等。客观目的解释通常涉及具体条款所欲实现的客观价值或社会功能,包括对裁判各种后果(效果)的考量。 38 所以,两者都不必然与核心价值观发生关联,除非上述立法材料或对社会功能的考量本身包含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39

运用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时,真正可资运用的是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考察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关系来解释该法条。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念是:在法律体系中,规范不是被杂乱无章地堆砌在一起的。在理想情况下,法律体系被视作一个整体,即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就像施塔姆勒所说的,适用单个法条,最终是适用整个法秩序。 40 基于此,要避免采取可能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矛盾的法律解释方案,也要尽量采取与其他法律规定在价值上相容乃至相互支持的解释。前者是体系解释的连贯性要求,后者是体系解释的融贯性要求。 41 运用核心价值观条款来解释法律规则,实现的是融贯性要求。以民法为例,民法典第1条属于总则部分的规定,代表着民法秩序的体系性要求,需被贯彻适用到民法典各个分则部分,作为分则中各具体法律规则的解释依据。体系的融贯性,更多要求的是各具体法律规则在价值上与核心价值观相互支持,而不仅是在逻辑上无矛盾。由于民法典第1条具有公私法融合的特性,又由于它与宪法第24条第2款是“串联关系”,运用核心价值观解释民法中的具体法律规则,可被视为体系解释的一个特定版本,即合宪性解释。这是因为,弘扬核心价值观代表着整个法秩序的普遍要求,而非民法领域的特殊要求。

核心价值观在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中承担何种角色?有论者认为,即便要进行合宪性解释,宪法规范,包括核心价值观条款在内,承担的也只是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的角色。 42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2016)第三(七)部分第4点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似乎也在某种程度上证实了上述观点。首先必须承认,在引入了合宪性解释的案件中,直接的裁判依据依然是普通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功能,在于澄清作为直接裁判依据之普通法律规范的含义。宪法规范并不“直接出场”担当案件的裁判依据,而仅是作为裁判依据背后的“高阶规范”,要求作为裁判依据的普通法律规范在精神价值上合乎宪法。但是,也应看到,合宪性解释虽然常被列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却并非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一般,属于纯粹的学理主张,而是源于法秩序本身的统一性要求。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原则,植根于法秩序的整体性原则,即为了维护法秩序的整体性,所有根据宪法制定出来的法律,都必须获得与宪法协调一致的解释。 43 正因如此,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宪法规范的普通法律规范,不仅不能与宪法规范的文义发生冲突,其解释方案还必须在价值上取向于宪法的精神。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维护法秩序统一性是其法定义务。如果存在两种法律解释,而法官没有选择更符合宪法价值的那种解释,就会违背上述义务。因此,合宪性解释反映的是一种尊重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 44 就其功能而言,合宪性解释其实是另一种形式的合宪性审查:它既能为“司法造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依据,也能对“司法造法”予以宪法上的控制,有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规范化。 45 在合宪性解释的层面,核心价值观虽非直接的裁判依据,却是对普通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依据,因而属于间接的裁判依据,而非单纯的裁判理由。

2.漏洞填补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尚无运用核心价值观填补具体法律规则之漏洞的范例,但在其他裁判文书中可以找到相关例证。例如,在“夏燕玲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复议决定上诉案”中,法律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的性质”作明确规定,但法院将该行为等同于“逃逸”,并指出:“在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这一基本道德要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6

对于法律漏洞,通说认为,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借助类推或者依据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进行填补, 47 少数情况下可以运用习惯进行填补。与此同时,《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既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又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这似乎意味着,除了类推适用法律规则和运用习惯外,运用核心价值观或可成为法律漏洞的第三种填补方式。要检验这一推论,需要进一步探讨两方面问题:一是类推适用法律规则与运用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关系,二是运用习惯和运用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与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之间具有双重关系: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即适用顺序关系。当缺乏直接的裁判依据时,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与运用核心价值观,都属于超出规则词义框架的狭义上的法的续造。只不过,前者属于“基于法律规则的法的续造”,后者属于“基于法律原则的法的续造”;前者是将某种案件类型补充进特定规则的构成要件,以使该规则可以适用于没有被它初始词义所包括的事实,后者则是依据原则新创一个规则。 48 类推适用法律规则应在方法论上优先于运用核心价值观,主要理由有两点:首先,核心价值观属于法律原则,依据“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准则, 49 通常只有当穷尽法律规则的一切适用可能(包括扩张适用),仍然无法填补法律漏洞时,才考虑适用核心价值观。即便类推并非直接适用,但相比于原则,经类推发现的法律规则显然更为具体和明确。其次,相比于基于原则创设规则,对规则的扩张适用,对于法官的裁量权约束更大。由于约束法官的裁量权也是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目标,类推适用法律规则自然就应优先于运用核心价值观创设规则。

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与核心价值观的运用还具有内部关系,即指引标准关系。“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是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法理是法律的原理,是由法律的根本精神演绎而得的法律一般原则。所谓法律的根本精神,是欲确保社会制度的健全发达而要求法律应当具备的精神。因法律有根本精神,法秩序必然有其统一性, 50 而核心价值观就是一种能够确保法秩序之统一性的“法律的根本精神”或“法律的一般原则”。根据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填补法律漏洞,除了可以适用习惯,还应当以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这意味着,核心价值观除了可以担当漏洞填补的依据外,还可以作为判断“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的指引标准融入类推适用的过程之中。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适用指引关系中,核心价值观发挥的是说理功能,即为何谓“同案”、何谓“同判”提供评价基准,而非作为漏洞填补依据发挥作用。

习惯与核心价值观同样具有双重关系:适用顺序关系和适用限制关系。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单从文义上看,似乎本条中的“法律”既应包括法律规则,也应包括法律原则。依此推论,合乎逻辑的适用顺序是,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优先于习惯。但是,由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并不受其所在法条之文义的限制,故其适用范围十分宽泛。如果径直认为原则的适用优先于习惯的适用,难免有架空习惯之虞,将导致民法典通过习惯来拘束法官裁量权之意旨落空。基于上述考虑,应当认为,民法典第10条中的“法律”一般仅指“法律规则”。相应地,可以确立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习惯优先于法律原则(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这样的适用顺序。 51 与此同时,核心价值观也限制着习惯的适用。民法典第10条虽然授权法官在出现法律漏洞时可以适用习惯,却附加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公序良俗本身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部分。 52 “秩序”和“风俗”都是确定的事实状态,“公共”和“善良”则为附加的价值评判。在判断何谓“公共”或何谓“善良”时,核心价值观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确立了价值评判的标准。 53 由此,习惯的适用虽然通常优先于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但习惯本身又不得违背核心价值观。当然,在此种情形中,核心价值观同样是作为说理依据出场的,而非直接扮演漏洞填补依据的角色。

3.法律修正

这里所谓的“法律修正”并非立法活动意义上的法律修订、删改,而是方法论意义上对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个案限缩。对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目的性限缩,即当法律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规则的适用范围过大时,根据立法目的或其意义脉络来限缩适用范围; 54 另一类是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即依据基础法律原则对具体法律条款或者说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创制规则的例外)。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的法律修正属于后一类型。虽然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罕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无相关规定,但其具有的方法论意义并不弱于漏洞填补。

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正,亦是出于法秩序的体系性要求。核心价值观是中国法律体系必须贯彻的整体价值要求,当无法对法律规则作合乎核心价值观的解释时,就可以考虑用核心价值观来对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作逾越文义的限缩。当然,在适用顺序上,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不仅应当运用在法律解释之后,也应运用在目的性限缩之后。这是因为:其一,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与目的性限缩的证立基础不同。二者虽然都属于“逾越规则文义”的适用,但目的性限缩的证立基础是法律规则本身的立法目的,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修正,可以说是法律规则的自我修正或内在限制,相当于用“立法者的意图”去修正“立法者的语词”。与此不同,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超越了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从法秩序整体要求和外在价值的角度对法律规则施加的限制。其二,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与目的性限缩的论证负担不同。目的性限缩通常只需找出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实质理由),并指明规则的文义范围宽于立法目的指向的范围即可。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不仅要找到法律体系中可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将其具体化,还要证明在个案中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超过了支持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的重要性之和。 55 因此,只有在无法运用目的性限缩来限制相关规则的适用,或者立法目的本身亦可能有违核心价值观时,才能考虑在个案中运用核心价值观来限制法律规则的适用。由此,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正的过程,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发现严格适用规则会产生严重不妥当的后果;(2)查明规则的立法目的,并证明本案无法在立法目的范围内妥当处理;(3)引入核心价值观原则,将核心价值观原则与规则背后的实质理由和形式理由相权衡;(4)修正规则,形成例外(但书)。 56

(三)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

如果说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属于一阶运用方式,那么,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就属于二阶运用方式。在二阶运用中,核心价值观并非直接或间接地作为裁判结论的规范基础起作用,而是作为对相冲突之价值取向进行选择时的考量因素,发挥对案件判决的“远程影响”。《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有论者认为,此条实质上是将核心价值观作为兜底性质的元标准或者元价值,要求法官按此标准对案件涉及的多元价值进行权衡并形成最终裁判理由。 57

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不可避免,这也就隐含了发生价值冲突的可能性。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冲突包括两种情形:(1)针对同一法律规则的解释冲突,即多种价值取向要求对法律规则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进而导出相对立之解释结论。法律解释与立法的不同在于:在立法过程中,所有的政治性、道德性因素都应该被仔细考量,而在法律解释中,只有在特定法的正当性背景中具有优先性的因素才能被考量。 58 核心价值观就是这种具有优先性的因素。因此,在法律解释发生冲突时,核心价值观应作为多种价值取向的择取标准,决定应选择哪种价值取向及相应的解释方法。(2)因价值取向不同导致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冲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依据预设的第三方准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来解决的规范冲突,另一种是无法依据第三方准则来解决的规范冲突。在后一种情况下,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原则,将起到冲突解决之基础的作用。只不过,此时它并非像在解释冲突的情形中那样,是位于冲突双方之上的元标准或元依据,而是以自身的分量加入到理由权衡的过程中去,增加其所支持的那一方法律规范的实质理由的分量。 59 在理论上,核心价值观的加入,未必一定会使其支持的那一方法律规范在个案中获得优先适用,但的确会在很大程度上加大该方被优先适用的可能性。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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