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裁判中融入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回应民众对公正司法新要求和新期待的重要途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2018年9月18日)等文件。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还对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简称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作出了具体指导。
在此背景下,对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进行反思与建构,显得尤为重要。迄今,学界已围绕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展开了有益讨论,既有研究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围绕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路径、依据和功能等展开总体讨论;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问题
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频率不断攀升。从运用层级看,以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为主;从案件类型看,以民事案件为主(80%以上)。
在这些典型案例中,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共有四种:(1)隐性运用。这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列明的隐性运用,即在典型案例中列明了相关核心价值,但有关核心价值的表述并没有出现在说理部分(“裁判结果”);其二是未列明的隐性运用,即典型案例并未明确提及任何核心价值观,而只是使用了“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环境公益”等相关价值表述。在隐性运用的情形下,最多只能意会案例事实与核心价值观之间的联系。(2)正面提及,即在案例的说理部分提及了相关核心价值。例如,在批次三案例7中,法院指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典型案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 导出到EXCEL
运用方式 | 案 例 | |
隐性运用 | 列明的隐性运用 | 批次一案例4、5、6、7、8、9; |
未列明的隐性运用 | 批次一案例1、2、3、10; | |
正面提及 | 批次三案例7;批次四案例6 | |
侧面提及 | 批次三案例3、8;批次四案例4、5 | |
同时提及 | 批次三案例1、2 |
通过分析总结可以发现,目前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存在三方面问题。其一,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显现度不够。弘扬核心价值观之典型案例的“典型性”多为二次解读的产物。在典型案例的基本结构中,“基本案情”“裁判结果”是原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而“弘扬的价值”(或“核心价值”)和“典型意义”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案例时附加的部分。在39个案例中,仅有8个案例在“裁判结果”部分明确提及相关核心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裁判文书并没有十分有意识地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司法论证。这些案例能够成为弘扬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读的结果。由上表可知,隐性运用是当前核心价值观司法运用的主要方式。但是,隐性运用无法有效建立起核心价值观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关联,也难以充分满足“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求。
其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基本停留于说理层面,核心价值观发挥的释法功能较弱。在上述典型案例中,除了批次一的案例在“法律指引”部分单独列明了案件的裁判依据,部分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捎带提及了相关法条,大多数案例只是基于案例事实对裁判结果进行了宽泛的说理。分析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法院主要是将核心价值观当作辅助说理的依托,而没有将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与法律条款的阐释结合起来。
其三,即便在说理层面,多数时候核心价值观也仅发挥着价值宣示作用。尽管从批次一到批次四,越往后典型案例与核心价值观的关联性越明显,但这种关联还没有深入到实质论证层面,司法说理与核心价值观的结合度仍然不高。即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加工的“典型意义”部分,也只是简单表明裁判“弘扬了”、“体现了”或“倡导”某个/某些核心价值观,而没有对被援引的核心价值观进行必要诠释,也没有具体指明案件当事人的做法如何违反了核心价值观。这种现象可概括称为核心价值观的“模糊性运用”。
总之,目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存在核心价值观的显现度不够、释法功能较弱,以及价值宣示色彩过浓等问题。很多时候,法院只是在做一种“贴标签”的工作,结合个案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的“融入式”论证不足。因此,有必要在准确把握核心价值观规范定位的基础上,厘清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方法。
二、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定位:从道德范畴到法律原则
要准确把握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途径,首先要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准确的规范定位。这需要讨论两个前后相继的问题:第一,核心价值观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法的渊源;第二,核心价值观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
(一)核心价值观法源地位的变迁
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源地位的认定,离不开对它的形成和发展史的考察。核心价值观本身具有高度的道德性和政治性,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大命题和战略任务,也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容。2011年10月,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首次提炼和概括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涉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对社会主流道德的整体展现,也是“以德治国”的重要载体。总体来看,这一阶段的核心价值观还停留于道德范畴的层面。
随着顶层设计的推动,核心价值观的属性开始发生改变。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指出法律法规是推广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重要保证,要“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促进作用”。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遵循法律精神和原则,实行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失德败德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政策支持”。可见,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主要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融入立法,即将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具体法律规定”,融入了立法的核心价值观,也就成为了法律的一部分;另一种是融入司法,即将作为一个整体范畴的核心价值观视为司法政策。
司法政策在我国法源体系中的定位,需要结合法的渊源的概念及其分类加以分析。法的渊源指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它解决的是“依法裁判”的问题。法的渊源可分为效力渊源与认知渊源两种类型:前者提供了独立而完整的裁判依据,是裁判依据之效力来源和内容来源的合一;后者只提供了裁判依据的内容来源,需要获得效力渊源的认可并与效力渊源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
不过,以上是仅仅着眼于民法领域作出的判断。如果将目光投放到整个中国法律体系,就会发现,2018年3月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已在宪法第24条第2款中写入“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此之后修订的公务员法、档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旗法、国徽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也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纳入其中。民法典在取消“国家政策”法源地位的同时,也在第1条中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列为立法目的之一。这就意味着,核心价值观虽然无法通过政策条款间接融入司法裁判,但已然获得了直接进入司法裁判的通道。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之后,在司法裁判领域,核心价值观不再仅是司法政策意义上的法的认知渊源,也不再是仅能充当裁判理由的纯粹道德观念,而是成为了法的效力渊源,可以像其他法律条款一样作为司法裁判依据使用。
(二)核心价值观规范地位的确定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被明确写入宪法和诸多法律之中。写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条所表达的内容是不是法律规范?如果是,此种法律规范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回答这些问题,需从分析法条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入手。
法条是一种语言形式,是制定法中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建构单元,它“以条次的编号带头分辨其起始,并以下一条之起始标识本条之终了”。
宪法第2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1条无疑都是法条,核心价值观就是这些法条所表述的内容。如果认为它们属于规范性条文,那么核心价值观就可被视为法律规范;如果认为它们属于非规范性条文中的宣告性条文,那么核心价值观就仅仅是一种宣告性主张。应当看到,宪法和民法典所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带有强烈的目标性与价值指向。就此而言,它们十分接近于宣告性条文。但是,宪法第24条第2款作为国家目标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实质规范,其本质是通过宪法表现出整体法社会的价值决定”。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目前,国内主流学说认为,核心价值观属于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
按上述两种理解方式来判断,核心价值观既是体系理论的法律原则,也是规范理论的法律原则。首先,核心价值观具有体系地位上的根本重要性。它通常被规定在法律文本的总则部分,有时还被规定在第1条中(如民法典)。这意味着,核心价值观在各法律领域都属于基础法律原则,或者说是一般法律规则。
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三种途径
核心价值观已成为当代中国法的(效力)渊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能作为裁判依据发挥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即便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核心价值观依然可能扮演裁判理由(说理依据)的角色。核心价值观既可以被当作非法源来适用,也可被作为法源来适用。在前一情形中,核心价值观发挥的是说理功能,在后一情形中,核心价值观发挥的是广义上的释法功能。特定情况下,核心价值观还可以对裁判活动中价值冲突的解决发挥影响。总体而言,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途径共有三种:作为裁判理由、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
(一)作为裁判理由
绝大多数案件都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也有法定义务援引这些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在援引法律规则的同时,也完全可以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此时,核心价值观扮演的就是裁判理由的角色。裁判理由是法官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而在说理中运用的其他规范性材料。
实际上,“说理”正是目前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主要运用方式。但是,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当下法官在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时,还存在简单套用、说理粗略、说理格式化等问题,没有真正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具体的说理过程中去,
(二)作为裁判依据
核心价值观作为法的效力渊源的地位,决定了它在司法裁判中不仅可以发挥裁判理由的作用,更应扮演裁判依据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核心价值观应当发挥广义上的释法功能。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目前核心价值观在大多数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发挥的仍是说理功能,核心价值观发挥广义释法功能的案件相对少得多。但是,后者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实则不容小觑。具体而言,核心价值观的广义释法功能体现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修正三方面。
1.法律解释
核心价值观首先可以发挥法律解释功能,即狭义上的释法功能。《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在前述典型案例中,仅有两个案例涉及法律解释。在“‘暗刷流量’合同无效案”(批次三案例6)中,法院结合运用“诚信”价值认定“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无效,从而为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提供了一种可能的类型化解释。在“遭遇就业地域歧视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闫某某诉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批次四案例4)中,法院运用“平等”(平等就业权)价值来解释就业促进法(2015)第26条规定的“就业歧视”,
上述“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了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四种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但是,这一界定过于宽泛。首先,文义解释是通过法律语词在日常或专业上的语言意义或语言使用规则来获得解释的方法。根据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规则所作的解释,涉及对规则背后的价值观念或精神的理解,这显然不同于对该规则包含之语词的语言意义进行的文义解释。其次,该“指导意见”所说的“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
运用核心价值观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时,真正可资运用的是体系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考察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关系来解释该法条。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念是:在法律体系中,规范不是被杂乱无章地堆砌在一起的。在理想情况下,法律体系被视作一个整体,即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就像施塔姆勒所说的,适用单个法条,最终是适用整个法秩序。
核心价值观在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中承担何种角色?有论者认为,即便要进行合宪性解释,宪法规范,包括核心价值观条款在内,承担的也只是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的角色。
2.漏洞填补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尚无运用核心价值观填补具体法律规则之漏洞的范例,但在其他裁判文书中可以找到相关例证。例如,在“夏燕玲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复议决定上诉案”中,法律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的性质”作明确规定,但法院将该行为等同于“逃逸”,并指出:“在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这一基本道德要求,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法律漏洞,通说认为,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借助类推或者依据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进行填补,
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与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之间具有双重关系: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即适用顺序关系。当缺乏直接的裁判依据时,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与运用核心价值观,都属于超出规则词义框架的狭义上的法的续造。只不过,前者属于“基于法律规则的法的续造”,后者属于“基于法律原则的法的续造”;前者是将某种案件类型补充进特定规则的构成要件,以使该规则可以适用于没有被它初始词义所包括的事实,后者则是依据原则新创一个规则。
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与核心价值观的运用还具有内部关系,即指引标准关系。“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是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法理是法律的原理,是由法律的根本精神演绎而得的法律一般原则。所谓法律的根本精神,是欲确保社会制度的健全发达而要求法律应当具备的精神。因法律有根本精神,法秩序必然有其统一性,
习惯与核心价值观同样具有双重关系:适用顺序关系和适用限制关系。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单从文义上看,似乎本条中的“法律”既应包括法律规则,也应包括法律原则。依此推论,合乎逻辑的适用顺序是,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优先于习惯。但是,由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并不受其所在法条之文义的限制,故其适用范围十分宽泛。如果径直认为原则的适用优先于习惯的适用,难免有架空习惯之虞,将导致民法典通过习惯来拘束法官裁量权之意旨落空。基于上述考虑,应当认为,民法典第10条中的“法律”一般仅指“法律规则”。相应地,可以确立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习惯优先于法律原则(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这样的适用顺序。
3.法律修正
这里所谓的“法律修正”并非立法活动意义上的法律修订、删改,而是方法论意义上对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个案限缩。对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目的性限缩,即当法律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规则的适用范围过大时,根据立法目的或其意义脉络来限缩适用范围;
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正,亦是出于法秩序的体系性要求。核心价值观是中国法律体系必须贯彻的整体价值要求,当无法对法律规则作合乎核心价值观的解释时,就可以考虑用核心价值观来对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作逾越文义的限缩。当然,在适用顺序上,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不仅应当运用在法律解释之后,也应运用在目的性限缩之后。这是因为:其一,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与目的性限缩的证立基础不同。二者虽然都属于“逾越规则文义”的适用,但目的性限缩的证立基础是法律规则本身的立法目的,此种意义上的法律修正,可以说是法律规则的自我修正或内在限制,相当于用“立法者的意图”去修正“立法者的语词”。与此不同,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超越了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从法秩序整体要求和外在价值的角度对法律规则施加的限制。其二,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与目的性限缩的论证负担不同。目的性限缩通常只需找出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实质理由),并指明规则的文义范围宽于立法目的指向的范围即可。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法律修正,不仅要找到法律体系中可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将其具体化,还要证明在个案中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超过了支持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的重要性之和。
(三)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
如果说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属于一阶运用方式,那么,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冲突的解决基础,就属于二阶运用方式。在二阶运用中,核心价值观并非直接或间接地作为裁判结论的规范基础起作用,而是作为对相冲突之价值取向进行选择时的考量因素,发挥对案件判决的“远程影响”。《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有论者认为,此条实质上是将核心价值观作为兜底性质的元标准或者元价值,要求法官按此标准对案件涉及的多元价值进行权衡并形成最终裁判理由。
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不可避免,这也就隐含了发生价值冲突的可能性。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冲突包括两种情形:(1)针对同一法律规则的解释冲突,即多种价值取向要求对法律规则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进而导出相对立之解释结论。法律解释与立法的不同在于:在立法过程中,所有的政治性、道德性因素都应该被仔细考量,而在法律解释中,只有在特定法的正当性背景中具有优先性的因素才能被考量。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