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总人口的18.70%,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占总人口的13.50%,我国老龄化进程明显加快。
为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一系列规划部署,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提出积极开发老龄人力资源和发展银发经济等具体措施,开启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新征程。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提出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体系和制度框架,促进老年人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社会保障、社会参与、权益保障等统筹发展,推动老龄事业高质量发展,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道路。随后,《“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国发[2021]35号)、《“十四五”健康老龄化规划》(国卫老龄发[2022]4号)相继发布,推动我国各项老龄工作精准着力。
目前,学界已对积极老龄化展开了诸多有益探讨,相关研究集中在社会学、教育学、经济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等领域,主要针对促进老年人的社会参与、破解养老模式创新的重点与难点、发展老龄人口的教育事业、保障老龄人口的身心健康等现实问题,贡献了具体的对策方案。
一、积极老龄化理念的价值面向
贯彻和践行积极老龄化理念,是系统推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依托。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积极老龄化是从健康、参与和保障三个维度优化环境条件,以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的过程。
(一)积极老龄化的人之尊严面向
现代尊严理论将人之需要与人之发展视为人之尊严的核心和最大公约数。
首先,积极老龄化强调保障老年人的健康权。健康权是每个公民都应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针对健康权的保障提供了相应的规范支撑。
其次,积极老龄化鼓励老年人广泛参与经济社会活动以“成为更好的自己”,注重保障老年人群体的发展权。发展权不仅是一项集体人权,更是个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因为集体实质上是由个体组成的,发展权的最终主体仍是个人。
发展权旨在实现人的实质自由,人的自由的扩展程度是发展程度的判断标准。
最后,积极老龄化理念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且充分的社会保障。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权脱胎于宪法上的获得物质帮助权,该项权利要求国家通过强制性的调整型分配,促成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到社会保障服务中。
在数字社会的背景下,国家要对老年人群体充分履行社会保障义务,还需结合数字时代的特点,回应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数字技术的发展可以对组织和个人“赋权”,但这种“赋权”并不均衡。一些老年人受限于经济条件和学习能力,在信息的获取和技术的应用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由此成为数字时代的弱势群体。
(二)积极老龄化的公共利益面向
积极老龄化理念一方面要求国家采取更具包容性的政策,以满足老年人的权利需求,提升老年人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质量,促成老年人尊严的实现和人格的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也倡导在充分考虑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能力条件和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潜力,使老年人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为社会创造更多物质和精神财富。在前一意义上,积极老龄化是一种人权保障手段;在后一意义上,积极老龄化是一种治理观念与公共政策方案。
首先,践行积极老龄化理念有助于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资源。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劳动力短缺问题越发凸显。有研究显示,早在2013年,我国劳动力的绝对数量就已经呈现下降态势;2015年前后,劳动年龄人口停止增长,制造业劳动力短缺已呈不可逆转之势。
其次,践行积极老龄化理念有助于增进社会公共福利。积极老龄化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为老年人提供更多参与机会,使老年人能够根据自己的健康状况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社会。这不仅可以延缓老年人的生理老化和社会老化,缓解老龄化社会的运行压力,还可以为社会中的各种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价值增量。
二、积极老龄化的法治基础与政策架构
积极老龄化理念的践行,不仅需要国家充分履行对老年人各项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也需要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广泛参与其中,共同营造积极老龄化的社会环境。在此过程中,无疑需要法治发挥其引领、促进和保障作用。目前,围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贯彻落实积极老龄化理念的战略任务,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智慧老龄化为重点的积极老龄化政策框架亦在逐步形成。
(一)积极老龄化的法律制度架构
我国对老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障蕴含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类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不仅要求国家承担保障义务以实现老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和社会保障权等权益,还要求国家尊重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在确保老年人健康的前提下,助推老年人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第一,宪法上的人权条款与人格尊严条款是积极老龄化的宪法依据,国家任务条款和其他权利条款同样也赋予了积极老龄化以规范意涵。首先,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求国家承担“尊重”义务,允许老年人自主决定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又要求国家承担“保障”义务,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推进积极老龄化理念的贯彻落实,如推行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以及其他有助于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制度。这一宪法条款不仅具有政治宣示的意义,也可作为我国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安身之所”,推导出其他具体人权,
我国宪法中的国家任务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也能够为积极老龄化理念中“健康”“参与”“保障”三项要素的制度化提供权威来源。宪法第21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些规范内容构成了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依据。
第二,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也都不同程度地彰显了积极老龄化理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专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法在2012年修订时,将法律文本中的“老年事业”修改为“老龄事业”,同时增加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的表述,这表明立法者已经深刻意识到,人口老龄化既是对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经济发展和消费结构的挑战,又蕴含着极大的发展机遇;人口老龄化带来了丰富的“银色人力资源”,推进“银色产业”蓬勃发展、充分发挥老年人“余热”,能够助力社会管理创新与和谐稳定。
从立法内容来看,2018年修正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积极老龄化“健康、参与和保障机会最优化”的意涵有较为丰富的体现。首先,该法关注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力图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第5条),既要求家庭成员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第18条),也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采取措施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72条)。其次,该法要求国家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参与机会提供制度支撑,包括不断完善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福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第28条至第36条),推进以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为核心的社会服务工作(第37条至第52条),推进以适老化为核心的宜居环境建设(第61条至第65条)。最后,为保障和提高老年人参与各类经济、政治、文化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该法明确要求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第69条),强调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70条),指出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第71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条文大多属于倡导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执行框架与标准。
第三,在地方立法层面,我国绝大多数省市都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了关涉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看,相关地方立法大多沿用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采行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六位一体的老龄化应对策略,蕴含着以“健康、参与和保障机会最优化”为基本要义的积极老龄化理念。但是,也有一些省市没有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最新规定及时修订其地方性法规,法规内容仍集中在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优抚等方面,而对老年人的社会参与问题缺乏关切。此外,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地方立法还普遍存在简单重复上位法的现象,
(二)积极老龄化的政策框架
政策能够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发挥导向功能,
在顶层设计方面,不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还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指导性文件或老龄工作意见,都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构建以养老、健康、人才培养、社会参与为支撑的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政策体系。2006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2011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都专设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一节;2016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则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设为一章;2021年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在专章规划老龄工作的同时,还将章名确定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自“十二五”规划纲要实施以来,国家日益重视老年人社会参与的价值。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印发的《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和2021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对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出系统部署,明确了新时代老龄工作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不仅要求从健康服务和养老服务两个层面打造高质量的老年产品和服务供给体系,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环境和宜居环境,也要求推进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还要求因应数字科技的发展,将科技创新作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动力,支持老年产品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在具体政策方面,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也围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任务制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在历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指引下,国务院围绕老龄事业的发展制定了专门的五年规划,内容涵盖社会保障、养老服务、健康支撑、银发经济、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要素支撑、老龄科研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举措。为了落实这些政策,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印发了《老年教育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办发[2016]74号)、《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国办发[2017]52号)、《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等规范性文件,
上述政策性文件涉及老龄化工作的方方面面,既强调通过制度设计、物质安排、机会提供和条件保障来促进老年人的健康与发展,发挥老年人的主体性价值,也主张因应数字时代的发展需求,积极推进数字适老化改造或老年数字产品的研发应用,基本上搭建完成了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智慧老龄化的政策框架。在各项老龄化工作的探索阶段,更多需要依靠政策发挥引导和推动作用。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将政策文件转化为法律制度的现实条件也将日益成熟。因此,国家应当适时推动积极老龄化政策的法制化,在法治场景和法律框架内追求实现健康老龄化、生产性老龄化与智慧老龄化,从而真正将积极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
三、健康老龄化的法治保障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健康老龄化是发展和保持老年人健康生活能力的过程,
(一)提升老年人内在能力的法治保障
个体的内在能力是个体生理能力与心理能力的综合。老年人的内在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老年人能否按自己的意愿生活。内在能力本是机体功能意义上的概念,但内在能力的完善、提升、运用,均可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获得保障。
内在能力不是单向度的,要对内在能力进行制度干预,必须综合考虑和权衡运动、活力、感知、认知和心理等多方面因素。
老年人的健康表现为生理机能和心理机能的良性运作。健康权是一种具有复合结构的权利束,其中既包括权利主体自身的健康免于不当干涉的消极权利,也包括权利主体可以要求获得医疗卫生保健等健康条件的积极权利。
通过法治途径保障和提升老年人的内在能力,应以制定良法为出发点,对相关规范体系进行全过程设计。立法机关应进一步细化老年人健康权和发展权的权利内容,并将之融入法律规范中。我国虽已形成了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体系,且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也对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健康保障等作了许多具体规定,但在公共卫生医疗、医养结合、长期护理等领域,依然存在较大制度空白,亟需结合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基于预测、预防、医疗、照护的健康周期,形成从公共卫生到养老服务的全过程健康老龄化的法治应对策略。
建构和完善健康老龄化的法治体系,还需加强顶层设计,对立法进度和政府部门职责进行统一规划,避免政府部门职责重叠、职责不清或履职衔接不畅。以我国正在推行的“医养结合”为例,医养结合涉及卫生、民政、人社等多个部门,以及医院、社区、养老机构、家庭等多元主体。当前,这些部门、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机制,职责重叠且各行其是。例如,养老机构的医疗业务由民政部门主管,同时又涉及卫生部门的业务管理、人社部门的医疗保险管理等。由于这些部门的制度、标准尚不统一,医疗和养老的对接遭遇到不小的阻力。
(二)建设老年友好型环境的法治保障
老年人的内在能力与外部环境相适配,是老年人保持良好健康状态的基础条件。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的基本理念,在我国各类涉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中都已有所体现,
首先,应在良法善治中实现法治环境的适老化,这具体包括两方面任务:(1)规范体系的适老化,即不仅要完善专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也要将健康老龄化理念、“主动适应老年人”的理念融入其他各类法律规范中。为此,各地、各级立法机关不妨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立法过程,以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发现和回应老年人的立法需求,同时避免歧视性内容被写入制度文本。(2)规范实施的适老化。202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15号),提出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切实提升广大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此,该意见强调要依法加大对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婚姻家庭、监护权、合同、侵权纠纷等各类案件,加大涉老年人权益案件执行力度等,这一系列举措也将带动律师业等法律服务行业的适老化改造。
其次,应通过规范支撑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第18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从深层次看,这些规定是立法者对“尊老”等传统家庭伦理和道德的肯认与回应,
最后,国家应在制度层面推动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数字化产品与服务的适老化发展。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