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研究|INFORMATION
立法学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1-24 19:41  点击:17282
        立法学是以国家立法活动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属于理论法学的分支学科。广义的立法学,又称立法社会学,除了包括上述立法学的涵义外,还包括研究法律规范的其他社会来源形式和途径。在我国,立法学目前只限于狭义上的立法学,研究的只限于国家的立法活动,还不是法律发生的全部。应该承认,这种意义上的立法学,随着社会发展的实践要求,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狭义立法学极不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提出广义立法学的概念,将研究对象扩展为一国法律发生的全部活动和形式。这是我校立法学研究的显著特色。

        首先,我们认为,立法是以国家立法活动为主体的法律发生的全部活动。在法的社会运行中,立法是法运行的初始阶段或起动阶段。迄今为止,我国现有的立法学教科书,大都把法运行的起始点设定在法律颁布之后,而把立法排斥在法的社会运行之外。而这样就把立法活动与法的社会运行对立起来,并割裂开来,是一种形而上学或静态法学的偏见。广义立法学将坚定地主张法社会运行的循环性和不断前进性,就是说把立法看成法社会运行的循环往复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次,我们认为,法律发生的主体或主导部分是国家立法,这种国家专门机关的立法活动分为前后两个基本阶段,即前立法程序阶段和立法程序阶段,这两个阶段共同构成法的生成阶段。我们提出法的生成阶段,旨在把国家的立法活动纳入整个法的社会运行之中,成为法的社会运行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内现在的立法学教材和有关学术论文中,对法律生成的第一阶段即前程序阶段,关注甚少,研究不多,大都把它视为立法的准备阶段而排斥在立法活动之外,进而排斥于法的社会运行之外。可以肯定,这种观点不仅是陈旧的,而且是不科学的,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是有害的。因为这一阶段恰恰是法的胚胎孕育的重要阶段,是法的生命之起点,法的社会运行的循环往复过程真正发端于此。

        再次,广义的立法学研究,毫无疑问仍以国家立法活动为主体或主导,但是在系统研究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上,对国家认可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发生的其他形式也要给予足够的研究,诸如判例法的形成(法官造法)、本土资源的开发等等都将包括在广义立法学的研究之中。从这种理论视角出发,立法在不同国家肯定会有不同特点,由此也必将使立法研究展现出一幅生动绚丽的画卷。即使就我国而言,现行法律体系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其来源也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的;如果从活法的意义上说,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构成的多元性更是勿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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