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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第二届学术研讨会侧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15 21:20  点击:2520

 

九月的北京,早已是暑退九霄外、碧空万里晴。在这美好的金秋时节,由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举办的第二届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隆重举行。在9月3日到9月4日为期两天的研讨会中,来自中德两国的刑法学者们围绕“刑法体系”、“客观归责”与“缺陷产品的过失责任”三个主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和不乏火力的交锋,将中德刑法学的学术交流推向一个新的高潮。与会的中方学者有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车浩副教授、江溯副教授,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周光权教授、黎宏教授、劳东燕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的刘明祥教授、冯军教授、谢望原教授、付立庆副教授、李立众副教授、王莹副教授、陈璇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的曲新久教授、方鹏副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林维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樊文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的赵书鸿博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大学的张丽卿教授。德方学者有维尔茨堡大学的埃里克•希尔根多夫教授、弗兰克•舒斯特教授,曼海姆大学的洛塔尔•库伦教授,法兰克福大学的扬•C•约尔登教授,科隆大学的托马斯•魏根特教授,拜罗伊特大学的布莱恩•瓦利留斯教授。王莹副教授、陈璇博士与维尔茨堡大学博士研究生黄笑岩、林信铭一同承担了本次会议的翻译任务。北大法学院及兄弟院校法学院的部分研究生也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伊始,会议首先由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中方召集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致欢迎词,介绍与会的中方学者,然后,中的刑法学者联合会德方召集人、德国维尔茨堡大学希尔根多夫教授介绍德方学者,代表德方学者对中方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从德国带来罗克辛教授的美好祝愿。

会议第一单元以“刑法体系”为主题,由刘明祥教授主持。希尔根多夫教授和梁根林教授先后作了高屋建瓴又深入浅出的主题报告,随后,约尔登教授和陈兴良教授对主体报告进行了精辟独到的评论。

希尔根多夫教授首先从法学体系论的一些基础问题展开,论证了体系对于今天刑法的重要意义。通过梳理古典时代以来德国刑法体系的发展历史,再现了体系思维的整体脉络。希尔根多夫教授强调,刑法体系具有制度功能、综合功能、科学构造功能、启发功能、讲授功能、法律适用指导功能、法治国透明化功能、体系批判功能。在对比德国、美国与前苏联刑法体系模式基础上,他认为,德国刑法体系的具有独特的优势,它不仅具有政治中立性,而且为复杂疑难案件的解决预备了及时、高效的方法和途径。

梁根林教授以“站在桥上看风景”的中立姿态对中国犯罪论体系的建构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叙事和评论。他从21世纪初德日刑法知识的引入谈起,深刻剖析了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他强调,虽然围绕犯罪论体系的建构,“推倒重构论”、“改良改造论”与“维持完善论”等学说之间的论战此起彼伏,但阶层犯罪论体系已成为中国刑法学大势所趋。只不过,阶层犯罪论体系在引入过程中仍然面临参考模型失焦等问题,阶层体系的支持者需要认真检讨和反思在引进德日刑法体系的知识与方法,建构中国阶层犯罪论体系过程中的种种问题与不足,以利于阶层犯罪论体系在中国真正生根发芽和发展壮大。

约尔登教授从犯罪行为构造的角度进行了评论。他认为,刑法中区分禁止行为与允许行为的合理、妥当和可行的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归责规则和评价规则。归责规则涉及到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评价规则涉及到行为人的评价自由。约尔登教授认为,只有从这两方面入手,才能实现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法律效果。

陈兴良教授认为,希尔根多夫教授的报告与梁根林教授的报告在以下三个方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前者具有思辨性、普世性和逻辑性,后者则具有更强烈的叙述性、本土性和实践性。陈教授强调,希尔根多夫教授的报告不但深刻介绍了德国刑法体系的教义结构,而且比较了德国刑法体系与美国及前苏联的刑法体系,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建构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梁教授的报告则全面客观地描述了中国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上的流变过程,对于理解我国犯罪论体系的现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会议还讨论了中德犯罪论体系比较的意义等问题。梁根林教授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概念体系建构方面的不足、阶层犯罪论体系对法律教育中逻辑思维的培养及其对法官处理个案的保障功能三方面,论证了引入阶层体系的必要性。陈兴良教授则强调,随着阶层犯罪论体系在理论上主导地位的确立,阶层思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会越来越大。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对案件处理精确性要求的提高,也会增加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阶层体系的迫切性。

会议第二单元以“客观归责”为主题,由谢望原教授主持。魏根特教授和周光权教授先后做了主题发言,而后瓦利留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也发表了点评意见。

魏根特教授从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既受到狂热的追捧,又遭到断然的拒绝”这一奇特的现象出发,鲜明地提出客观归责“是否具有某种内涵,若有的话,内涵是什么”的问题。他认为,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值得刑罚处罚,常常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也对结果的出现负责。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目前客观归责理论只是用两个未知数来代替一个未知数的方程式,它不但无法为刑法教义学提供有效的和确定的规范标准,也不可能为它名义下所讨论的各种疑难案件提供答案。客观归责理论在体系化的同时,需要注意解决问题的效能。

周光权教授在对比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基础上,认为诸多有效的下位规则及其对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特别提示,彰显了客观归责独特的理论魅力。他强调,虽然客观归责理论在目前中国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处于相对边缘的地位,但其方法论并没有被司法所完全忽略,对于少数案件,立足于归责原理的规范判断开始在案件处理中使用。在梳理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问题处理方式的基础上,周教授强调,审慎处理规范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的关系,不能追求过分脱离事实判断的客观归责理论。

瓦利留斯教授评论说,在对相关概念和案例的探讨方面,中德之间具有一致性;但在规范评价的教义定位方面,中德之间存在差异。虽然德国判决迄今为止没有明确肯定或否定客观归责理论,建立在事实性的因果关系基础上的规范判断仍然受到广泛重视。他认为,规范判断需要具体化,更多有效的下位规则可以降低规范判断的难度。

张明楷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中某些合理成分是值得借鉴的,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有“过度使自身体系化”之嫌,原因有三:(1)人们自觉不自觉地将客观归责视为承担刑法上责任的全部条件;(2)由于犯罪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体,导致客观归责将主观理论纳入其中;(3)为了优先排除犯罪的成立,将各种排除犯罪成立的情形尽可能地纳入客观归责理论。他断言,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会逐渐衰退,在中国也难以成为通说。

在本单元的讨论阶段,学者们围绕客观归责理论的意义及发展前景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颇为有趣的是,来自客观归责理论故乡的德国学者们对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了诸多质疑,中国学者们则纷纷为客观归责理论展开辩护。约尔登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希尔根多夫教授则批评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魏根特教授在批评客观归责理论的同时,肯定其将传统分散在犯罪论体系各个角落的问题点纳入一个标题之下的积极意义。与德国学者们的批评态度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中国学者们对客观归责理论报以极大的热情。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中国刑法学来说,客观归责理论不只是一个标签,而是许多具体规则组成的集合,这些具体规则为我们解决司法实务中复杂疑难的因果关系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借鉴陈兴良教授关于“墙内开花墙外香”的比喻,张丽卿教授指出,在台湾地区,客观归责理论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经遍地开花。因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客观归责理论不但具有方法论优势,在逻辑论证上也比较清楚。劳东燕副教授认为,应当在刑法体系由以概念为导向的体系向以目的理性为导向的体系转变背景下理解和评价客观归责理论。车浩副教授表示,客观归责概念在承认并且把规范化的判断条理和类型化的同时,又把规范化和价值判断的对象集中在客观方面,体现了对自然实证主义和罪刑法定理想的追求。最后,张明楷教授提醒与会者注意客观归责理论的多义性,并认为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意义上的客观归责理论值得肯定。

会议第三单元以“缺陷产品的过失责任”为主题,由黎宏教授主持。库伦教授、曲新久教授和张丽卿教授先后作了主题发言,舒斯特教授和冯军教授对主体报告进行了点评。

库伦教授以现代化生产与分配加剧了不公正的结果责任这一背景为切入点,指出教义学上应对这种风险最重要的手段就是正确界定生产者的注意义务,正确判断生产者及其成员的注意义务违反性。为此,他提出了“结合公司的考察方式”,即首先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义务以及义务违反行为是否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次基于公司成员个人在公司内的地位而将特定的结果归属于他。为了充实这一新型考察方式,库伦教授又从德国司法实务中总结出认定公司的义务违反性的实质标准,即利益衡量原理、安全期待法则、疑虑认真对待准则和主管当局的负责领域,并就公司成员义务违反性的认定总结出参与期待原则。

曲新久教授结合近年来中国发生的一些有广泛影响的案件,探讨了缺陷产品与伪劣产品之间的关系,缺陷产品过失责任的规范特征,以及缺陷产品监督过失责任可否推及到政府行政件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等问题。对于前两个问题,曲教授认为刑法上的缺陷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伪劣产品的核心部分,其首要判断标准是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则采取主观的一般标准,即以消费者通常可以预见的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对于第三个问题,他认为在发生缺陷产品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后,认定政府监管人员存在监督过失存在规范上与事实上的双重困难。

张丽卿教授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台湾地区缺陷产品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她首先介绍了台湾地区食品卫生安全方面的立法状况,其次又结合相关案例探讨了违反食品安全论罪上的疑难,例如犯罪故意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等,最后从立法体例的选择等三个方面对缺陷产品的刑事立法规制进行了反思。

舒斯特教授在评论中认为,相比于中国刑法典用9个具体的构成要件规制制造或销售伪造或劣质产品的行为,德国刑法更注重一般与抽象之构成要件的观察。当然,中德之间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立法技术的差异,即中国将上述瑕疵产品过失责任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德国则多规定在辅助刑法中。其次,舒斯特教授比较了中德在瑕疵产品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的差异,即中国刑法140—148条以故意为前提,而在德国刑法相关规定中,故意仅在例外情况中具有重要性。最后,就企业高层因监督过失之刑事可罚性与国家负责监督人员之责任的关系问题,舒斯特教授强调了罪责原则在宪政与刑法上的重要性。

冯军教授高度评价了库伦教授和曲新久教授的报告,他认为库伦教授就公司产品生产中的注意义务违反责任提出了诸多颇具想象力的具体规则,曲新久教授的报告也提出了不少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新问题。不过,冯教授仍然期待库伦教授能够就报告中的案例以及与产品责任相关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问题进行更详细的说明。

在讨论阶段,中德学者还围绕企业或公司的刑事可罚性问题展开了讨论。库伦教授指出,德国刑法典没有规定企业的可罚性问题,公司高层违反监督义务可能被课以秩序罚,却不会被课以刑事责任。因为从刑法教义学来看,企业或公司本身不具有人格,不能实施一种行为,因此也不能承担一种罪责。张丽卿教授就企业或公司犯罪问题介绍了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她指出,虽然台湾地区核心“刑法”不承认企业或公司可以犯罪,但附属“刑法”却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可以处罚罚金。

会议第四单元是集中讨论阶段,与会者就“刑法体系”、“客观归责”和“缺陷产品的过失责任”相关的刑法问题展开讨论。本单元由林维教授主持。

首先,与会者围绕社会危害性理论展开了激烈的讨论。陈兴良教授指出,社会危害性理论导致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梁根林教授则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原本并不冲突,但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应该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而不应游荡于犯罪构成之外。张明楷教授批评社会危害性理论不区分违法与责任。樊文研究员则从哲学背景和被害人同意、罪数、紧急避险等具体刑法问题的处理两个方面比较了社会危害性与法益概念,并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希尔根多夫教授则表示,可以将社会危害性概念具体化,从而实现与法益概念的融合。魏根特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概念不应该是在犯罪之外再去添加一个要素或标准,相反,它本身就是犯罪的一个内容。

其次,对于刑法体系构造与目的理性背景之间的关系,与会学者也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劳东燕副教授质疑,德国的犯罪论体系自20世纪以后逐渐从本体论向目的论方向发展,这种在预防目的指导下的体系与罗克辛教授的目的理性刑法体系有何区别?如果刑事政策只能影响刑罚论而不影响犯罪论,耶塞克教授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分立的观点,在目的论背景下就很难理解。希尔根多夫教授认为,目的理性刑法体系已经成为德国刑法学中的有力学说,但不能据此断言德国的刑法体系已经完全由本体论转向目的论。魏根特教授认为,衡量体系优劣的重要标准是其能否合理地提出和解决问题。

最后,中德学者还探讨了刑罚的正当根据以及积极一般预防的具体应用问题。约尔登教授认为,报应理论和预防理论各有利弊,应该对二者进行折中。总体来说,法益侵害论比较接近于报应,社会危害性理论则更倾向于一般预防,二者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能极端化。张明楷教授则对积极一般预防的具体应用表示质疑,认为其很难得到法官的认可。库伦教授认为,积极一般预防与消极一般预防相对应,二者都具有预防犯罪的功效,只是达到这种功效的途径不同。积极一般预防通过确认公民对待规范的忠诚态度来预防犯罪,消极一般预防通过刑罚威吓来预防犯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可了积极一般预防的思想,将其作为证立或将刑罚合法化的一个因素,不过积极一般预防主要在量刑时发挥作用。

会议在激烈的思想交锋和浓郁的学术气氛中落下帷幕,中德学者都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此次会议的成功举行,不但有利于中国刑法体系的转型和刑法学水平的提升,也有利于德国学者了解中国刑事司法现状和立法特色,双方的坦诚交流和有效沟通最终加深了彼此之间的友谊。陈兴良教授与希尔根多夫教授分别代表中、德双方与会学者对本次会议的上述成果进行了总结,双方约定,第三次中德刑法学着学术研讨会将于两年后即2015年9月在德国举行。另外,本次研讨会的成果将与第一次研讨会的成果一样,以中、德两种文字的版本分别在中国与德国同时出版,以飨学界同仁。

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学术研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分别于中国和德国举行。2011年9月16日成立于德国维尔茨堡大学的中德刑法学者联合会,是中德两国刑法学者学术对话的重要平台。当时,在中德众多刑法学者的参与下,双方以“中德刑法解释语境下的罪刑法定原则”为题进行了双向、平等、开放和自由的交流。

来源: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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