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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综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3-27 21:24  点击:3736

      2011年3月27-28日,由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共同承办的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在北京市隆重召开,来自国内外法学院校、法院、保险行业等领域的近200名代表参加了大会研讨。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刘飏女士,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中国保监会魏迎宁副主席,中国法学会周成奎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终身研究员王家福先生,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先生,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守文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教授等到会祝贺并致辞。

      本此论坛的中心议题是“新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具体分为五大议题:改革开放30年与中国保险法制建设,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与保险监管,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机动车保险法律制度检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与会代表围绕上述议题通过主旨演讲、主题发言、自由发言、专家点评等方式进行了深入讨论。现综述如下:

一、改革开放三十年与中国保险法治建设

      于国内保险纠纷的审理现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分析指出,近年来国内保险纠纷的审理存在五大显著特点:(1)案件数量呈大幅度上升态势。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共59767件,较2005年增长了4倍多。保险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的占比也呈快速上升趋势。(2)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主要争议点包括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等。(3)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集中为保证保险、机动车保险、财产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等几类纠纷,其中,机动车保险的比重最高。(4)部分法院存在将保险纠纷从原分别纳入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范畴改变为统一纳入商事纠纷范畴进行审理的趋势。(5)案件裁判方式日趋多样化,全国保险案件的调解与撤诉率达到了53.9%。保险案件数量的增长给保险法的发展提出了诸多挑战,保险法的内容尚待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工作尚待跟进。从宏观上,市场发育尚待进一步成熟,诚信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

      关于新保险法修订的动因与特点。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主任在简要回顾中国保险法制30年来建设历史与成就的基础上认为,保险法最新一次修订的根本动因在于中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因实践中保险违法行为不断翻新,既有法律对不少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具体规定,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出现明显失衡,保险公司在业务范围等方面受到的严格规制亦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从保险法修订的内容和特点看,也充分回应了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如新保险法大大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扩张了保险资金应用的渠道,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扩大了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和处罚权等。

      英国作为现代各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发源地,其保险立法情况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有着重要影响。英国保险法学会主席兼国际保险法协会副主席、英国南安普顿大学法学院Rob. Merkin教授向与会代表介绍了英国保险法改革的最新动态。他指出,英国现行保险法规则大多是根据200年前的海上保险确立的,其中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保险法的修改,英国学界和立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数十年的讨论,目前最有希望完成的改革在消费者保险领域,而其他方面短期内进行改革的可能很小。相对于英国保险法,中国2009年修订后的法典化的保险法在不少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值得英国学习。

      尽管修订后的中国新保险法有许多突破性改进,但国内不少学者对其体例及内容仍有很多质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樊启荣教授认为,中国保险法未来仍面临着大修问题。具体言之,在立法体例上,现有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体例带来的弊端不容忽视,未来应该将二者分开;在保险的立法分类上,应改为采用损失补偿保险与定额保险的二分法;并应将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从海商法中剥离出来放到保险法中一并规定,以适应保险业一体化的发展要求。

      针对保险法研究的任务和研究方法的改进。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庞继英指出,中国保险法制建设仍任重道远,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保险密度、保险资产在金融资产中的占比等均偏低,保险市场发展中的创新明显不足,保险法律研究与保险业务的结合度仍偏低。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邹海林研究员亦持同样见解,他认为,应加强对保单的研究,而不能将对保险法的研究限于法条。因为,保险业是高度自治的行业,保险法给保险业提供的多为指导性规则,保险法的范畴并非法律本身。

二、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与保险监管

      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是新保险法修订中的重点之一,也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新保险法在此方面虽有显著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分析指出,新保险法彰显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规范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有许多改进,如增加了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设置不可抗辩条款,限缩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对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予了特别保护,明确了监管机构的地位并强化了其监管措施等。但仍存在不少完善空间,如保险法的结构有待优化,应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分立的立法模式;缺乏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规定;个别条款操作性不强,在如实告知义务、说明义务等方面规定均不够明确,有关信用保险的规定亦过于原则等。故需尽快出台保险法的实施细则。

      关于投保人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马更新副教授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前的如实告知义务,突出表现在保险法第16条,该条对弃权和禁反言的引进是个进步,但引发了新问题,应进一步细化。对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发生间因果关系的规定较为模糊,并应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主体范围。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公司首席律师姚军则从保险实践出发指出,被保险人的安全维护义务具有合同法、保险法、商法三方面的理论依据;保险法中对此义务的规定存在疏漏,应在该法第51条中增加违反该义务之法律后果的规定。

      关于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沙银华副总裁从对中、德、日保险法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视角提出,中国保险法第40-41条中将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权赋予被保险人的做法需要进一步商榷和完善。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近年来,德、日、英等发达国家保险法变革呈现出强调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共同趋势。此一趋势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于海纯认为,应区分保险消费者合同与非消费者合同,应区分保障型保单与投资型保单规定保险人的差异化信息或说明义务,并以信息提供义务改造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但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提法,也有不少人表示异议。如华东政法大学方乐华教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阎辉副庭长均认为,应审慎对待保险(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因此提法涉及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保险法的问题,可能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和裁判标准的不一。

      关于保险案件审理中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章恒筑庭长结合浙江省的保险案件审判情况,提出,在保险审判中,应关注对各种相关利益主体间的利益衡量与实质性判断。应坚持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并重的基础上,适度向弱势群体倾斜,侧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对保险消费者案件的审理应与一般民事案件审理有所区别;应关注市场发展情况,强调保险法规则对不诚信一方的规制等。

三、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制度研究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中的新兴险种,近年来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围绕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实践中存在广泛持久的争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贾林青教授认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与信用制度信用体系联系紧密。应尽快健全中国的信用体系,为保证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证保险是典型的保险业务,但其发展应有效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履约能力,其目的是提供保险保障,而非担保。暨南大学法学院胡鹏翔副教授认为,信贷合同与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之间没有主从关系,保险合同有独立性,但又非完全独立,而是与信贷合同具有一定依存关系,信贷合同是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建勋分析指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借款人、贷款人、出卖人、保险人、担保人五方当事人,相互间有四种法律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下,贷款人、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存在一定的保险利益。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险事故是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其丧失履约能力。以借款人违约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不应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以借款人丧失履约能力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则无须限制投保人。实践中应当允许保证保险的当事人指定受益人,这样更利于实现保证保险的保障功能和保险目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任自力教授认为,国内学界与实务解长期以来围绕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论(究竟是保险抑或担保等)的根源有二:一是对于既有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执行存在偏差,因为现行立法对保证保险之保险性质的规定是基本明确的;二是未厘清保险和其他类似风险转移机制的核心差异。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有二:首先应存在风险和风险的转移,其次风险转移应是合同主要目的。保证保险完全符合此二特征,故只能是保险。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借鉴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原理来化解保证保险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副院长陶丽琴教授认为,判断保证保险是否为保险的关键不仅要看其是否转移了风险,更重要的是要看其是否消化了风险,如果只是暂时的转移风险则与保证类似;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可分为主观风险与客观风险,主观风险无法消化,应设定追偿权,客观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消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审判长宫邦友认为,保证保险涵盖的范围很广,尤其是汽车消费贷款中的保证保险问题很严峻。新保险法将保证保险列入了财产保险,值得肯定。从保险公司承保保证保险时不区分贷款人是否故意不还款角度看,保证保险具有担保的作用。但保证保险的二元说(兼具保险与保证)在逻辑上不严谨,因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可能同时适用保险法和担保法。对于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以及框架协议之间的冲突,应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约定。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部曹顺明副总经理认为,保证保险成为明星产品的原因有三:一是其自身特殊性。存在多重协议,银行债权具有多种保障,保证保险是附加保障;保险人的解除权由合同约定取消;核保上由于认为银行已经核保,保险公司经常不审慎核保。二是立法上的缺失。《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规定以损失保险为核心,对于保证保险没有专门规定。保证保险虽被规定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但保险公司对其性质并无很清晰的认识。三是理论研究的不足。保证保险是否应该发展,理论上需要进行综合评估。

      关于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股份公司法律部卢爱军认为,新保险法对信用保险的原则性规定不利于实践中该险种的健康发展,应当尽快制定或完善信用保险的法律制度。在追索权随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可借鉴日本、韩国立法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规定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可随之转移。

四、机动车保险法律制度检讨

      交强险作为机动车保险中最普遍的险种,其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和问题也最为突出。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刘锐副教授认为,我国现行交强险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六个方面的缺陷。首先是功能定位不清。交强险的目标有二,一是使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二是交通安全。其中前者是其核心目标,但目前此目标无法实现。其次,立法模式混乱。责任保险的基础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是无过失保险,我国现在不具备实行无过失保险的条件,故此设计不科学。第三,在现阶段连人身抢救医疗保障尚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做法有问题。第四,责任限额过低。但应否取消尚需商榷。第五,保费负担过重。相对于台湾,我国大陆交强险的保费负担过重,保障额度过低。第六,投保率。根据官方统计,交强险投保率是42%左右,实际可能更低。因此,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刘学生处长认为,人们错误认为交强险实施无责赔付原则的根源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立法缺陷。交强险在基本原理上未脱离责任保险的框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故交强险的赔偿首先应确立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只要存在保险即不需要讨论侵权责任的规定显属本末倒置。该设计缺陷的本质是片面强调交强险的社会救济功能,未顾及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侵权责任法对此错误并无明显改进。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王春梅副教授结合具体案例提出,现行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法均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如对于车主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责任没有规定,不足以保护受害人;被盗抢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不明;保险人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与责任基础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风险补偿机制滞后,应健全相关风险补偿机制。

      海南大学法学院徐民教授认为,交强险从无责保险到有责保险,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考虑,确需做出正确的选择,相关法律的设计要适于中国的国情。在目前国情下,应当采有责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再过渡到无责保险,而立法者忽略了此根基,故而引发许多问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林少兵庭长结合深圳市法院审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就几个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包括:如实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必须进行说明;因挂靠等原因致实际车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分离时,实际车主作为挂靠人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公司产生纠纷时,应依法认定实际车主是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应对其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原债权诉讼时效。

      关于机动车保险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胡晓珂副教授分析认为,该问题的成因有三:一是车险市场多方主体博弈的结果;二是保险人对车险市场风险的控制地位;三是被保险人诉讼激励不足。应当在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隔离带”,以确保理赔定损的公正性。

五、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于责任保险的理念。西南政法大学曹兴权教授认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亟需观念层面的正确回应。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公共管理机制,具有鲜明的公共性、公益性。责任保险观念因应的缺位,是导致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乱象的一个主因。责任保险观念的回应应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其正当性基础的转变。责任保险不仅仅是提供风险分散,更多出于弱者保护、公共目的。二是其伦理困境的破解。如酒后驾车险的设立说明保险界对其判断与社会伦理存在不同。三是其与侵权责任制度间边界的划定。侵权责任制度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二者相互影响。但二者在解决保险纠纷时应分开,不应把是否购买保险作为是否构成侵权或承保的考虑基础,除非是强制险。四是其实务中困境的化解有赖于保险业对合同规则的充分利用。五是其监管指向的确定。责任保险对监管机构提出了特殊要求,监管机构应侧重于以下两方面的监管:一是帮助社会破解伦理困境,维护正当伦理基础;一是关注供需矛盾,维护市场有效竞争。

      关于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郝磊副教授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相互融合又各自独立的关系。二者的融合体现在功能上的互补性,二者都具有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上功能,尽管保险的惩罚性功能远不如侵权责任明显。二者的独立体现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如在适用范围上,保险与侵权责任机制有很大差异,未投保时,无法适用保险。在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作为赔偿的前提。因此,实践中应注重侵权责任机制与保险机制的综合运用。

      关于现代社会的事故损害及其救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法律部白哲博士指出,现代社会的事故损害呈现三大特点:一是潜在的受害人群更大;二是潜在的伤害更重;三是潜在的加害人群更大。其中第三点尤其值得注意,即往往是日常行为使人们受害,而这些行为的可谴责性降低,因此,法律的注意力转向对受害人的补偿,并且兼顾对加害人的保护。基于这些特点,责任保险、社会保险或侵权责任,任何一种机制都不可能单独实现所有救济目标。因此,对事故理念的准确把握是实现有效事故救济的前提。而事故理念应包括四个层面:首先,事故在宏观上是一个统计加总的理念。其次,在微观上,因每个人都是风险厌恶者,故应建立起风险的整体评估体系和风险的转换体系。再次,在责任承担方法上,应实现从个体责任向集体责任的转变。最后,应确立风险分散理念。把损失分散到对于承担者来说轻微的程度,实现损失的“粉末化”和社会化。

      关于责任保险功能定位的价值取向。中国人保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部总经理李祝用认为,责任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其功能定位应基于利益衡量,其功能定位的价值取向存在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发展到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但过分强调保护第三人会导致利益失衡。责任保险功能定位的第三个阶段是由被保险人的损失填补扩展到权利保护。新《保险法》强调对被保险人、第三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适度。

      关于责任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认为,应由保险业协会牵头,对于各责任保险标准合同进行改良和完善,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金融调解制度,尽快建立我国的保险调解机构和专业调解制度,以降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学峰副教授提出,在责任保险诉讼中,保险人会通过对侵权诉讼的参与影响诉讼的进程与结果,侵权诉讼由此成为一种三方博弈,故应在侵权诉讼的背景下理解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法院则应当尊重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赋予自己的诉讼控制权,同时对保险人施加相应的义务。

      关于公司董事责任保险。英国诺顿罗氏律师事务所韩文浩律师指出,在英美实务中公司董事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任职,而中国目前仅有不到3%的上市公司的董事购买有董事责任保险。中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市场很广阔,但其发展需要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三个法律部门的共同努力。在中国董事责任保险条款的完善方面,英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如下条款可资借鉴,即董事责任保险的产品结构分为3个方面:3个A Cover,涉及董事个人民事责任;3个B Cover,涉及公司对董事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不当行为的赔偿;3个C Cover,涉及第三人对公司本身的索赔。最常用的是3个A Cover,其在实际中的最大功用是董事对自身责任抗辩法律费用的保险。

      关于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未来发展。南开大学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教授认为,责任保险的定价是以法律为依托的,我国需要建设完善的法律作为责任保险的基础。我国现行责任保险制度未能降低消费成本的现状说明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有很大完善空间。责任保险应当是强制保险的主流观点虽然没错,但应在强制保险实施中合理确定保险的价格,避免利益集团不合理定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上海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张秀全教授指出,侵权法是责任保险的基础,保险法与侵权法的交叉,主要在于责任保险。尽管很早以前就存在“侵权法的没落”之类的观点,但保险法根本无法取代侵权法,即使在责任保险能够弥补侵权法缺陷的场合,也需要谨慎地评估其效用。在即使是强制保险的投保率也并不高的中国,保险法对侵权法的弥补十分有限;即使强制保险和自愿商业保险均能发挥作用,保险法上“危险”的特性,也决定了责任保险无法完全替代侵权责任。故我们应站在侵权法“巨人”的肩膀上,发挥保险法和责任保险的作用。  

 

来源:中国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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