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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05-20 14:08  点击:3603

 

  【摘要】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不尽相同,它同国家主权有着密切联系。在现代政治中,人权和主权都是不断发展的概念。表现为人权价值、人权立法和人权保护广泛进入国际领域的人权国际化,已成为世界进步的潮流。国家主权则出现相对化趋势,绝对主权观念受到理论与实践的挑战。事实上,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强调“人权至上”的绝对人权论和强调“主权至上”的绝对主权论,都难免失之片面。
 
  从现代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发展的角度,分析、认识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实质,科学地把握和处理两者关系,对于加强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发挥中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建立国际新秩序的积极主导作用,对于进一步贯彻中国对外开放方针,为国内深化改革创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分析

  1.国际人权的概念分析 国际人权是相对于国内人权而言的概念,通常是指国家、群体及个人依据国际人权规范享有或根据国际人权价值应当享有的权利。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在基本原理、原则方面是一致的、相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国际人权是国内人权的逻辑的、历史的延伸。但国际人权并不等同于国内人权。两者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其一,主体不尽相同。国际人权的主体是一个包容广泛的概念。国家是国际人权的主要主体,同时也包括公民、无国籍人和难民,还包括类人(妇女、儿童等)、种族、民族,乃至全人类。国内人权的主体范围则要相对窄小一些。

  其二,内容不尽相同。国际人权除兼容了国内人权的基本和一般的内容外,还包括诸如发展权、独立权、和平权、外部自决权等国际社会普遍享有的权利。

  其三,法定效力不尽相同。国际人权一经国际人权法(成文法与习惯法)确认,即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将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的领域或方面以及不同的程度,对主权国家或其它国际人权主体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但它的效力对象主要是主权国家,效力范围及于全世界或某个区域,效力基础主要是国际道义的力量。国内人权的法定效力主要是对公民个人的拘束力和保护力,其效力及于领土主权的一切领域,其效力基础是道德的、心理的和法制的综合力量。

  其四,属性特征不尽相同。国际人权的确立以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共同利益、共同条件、共同价值等为基础,求同存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和共同意志,因而其属性特征以普遍性、共同性和超阶级、超国家性为主。在人民主权条件下,国内人权则以公民利益和意志为归依,不仅具有人权的共同性,而且因受各国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还具有各自的差异性。

  其五,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国际人权规范多表现为与人权有关的宪章、协定、条约、公约、议定书等人权法律文件和有关的国际习惯。这些规范,有的需要通过主权国家签字、承认、批准、参加或继承才能生效,有的则不受此限。所以国际人权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较大的自主性特征。国内人权规范规定在国内人权立法的各种法律渊源中,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则适用于所有涉及的主体。国内人权法主体一般无选择承认法律形式的自由。

  2.国家主权的概念分析主权(Sovereign)是一个外来语。但什么是主权?外国学者的看法颇不统一。例如:弗林(Flynn)认为,“主权是最后的权力。”[1]欣斯利(Hinsly)认为,“主权是政治社会中一种最后的和绝对的政治权威。”[2]伯拉马奎(Burlamaqui)认为,“服从是一种义务,因为社会中有一种不可否认的最后命令权力的存在,主权便是这种权力。”[3]国际法院法官阿尔瓦雷斯(Alvarez)认为,“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上排除所有其他国家而占有的整个权力与属性,并与其他国家发生关系。主权赋予国家以权力,并课加国家以责任。”[4]加拿大学者认为,主权是国际体系的组织原则。按照国际法确认的这一原则,主权在国内事务中是不受干涉的。由此可逻辑地得出两个基本结论:其一,国家是国际事务的主体;其二,干涉内政,损害主权独立,危害国际安全,都是违法的。[5]美国国际法学会执行副会长哈格罗夫(Gmllies)认为,主权是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但国家主权与人民主权是有区别的。行使主权就必须接受相应的国际义务。

  在中国,对主权的界定大同小异。而由于主权概念的舶来特性,中国学者与一些外国学者对主权的见解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在解释学上,主权是一种符号。但在现实中,主权则是一个实在的法律和政治概念,人们出于现实的不同利益需要,对主权的归依、属性等的认识和解释,存在着较大差别。

  就主权的归依来说,主权在君、主权在国家、主权在民或主权在议会,其实质含义是不一样的。主权在君即君主主权,其价值取向根本上是与人权相左的,因而不可能真正有效地保障人权。主权在国家要根据国家的基本性质来判定它与人权的关系。由于国家具有与个人相分离甚或对立的内在属性(在私有制条件下尤其如此),因此,在那些不能积极有效保障人权的国家,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就可能是不协调乃至相背离的。主权在民即人民主权与国际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的。中国的人权与主权就属于这种关系。一些国际人权学者主张,判断主权是否在民,主要看该国人民能否通过行使主权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人民主权能够真正保护人权,则国际上就不能对其国内人权事务进行干预,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传统主权理论认为,主权是绝对的,具有不可让与性、无所不包性、不受限制性和不可分割性。主权在对外方面则强调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绝对平等、绝对独立、绝对不受限制。这种把主权绝对化的主权理论,在现代国际政治理论与实践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在国际领域,主权概念对于不同实力的国家,其意义是不同的。对于大国强国来说,主权可能是一种装饰物;而对于弱小国家来说,主权则是一种必需品,它是使弱小国家免于大国强国侵犯的屏障,是保卫本国利益,维护国家独立、平等的法律武器。但国家主权概念的这种实践价值,主要是以国家自己保护自己、国与国无序的力量对比为前提的。在联合国产生以后,情况逐渐发生变化。由多数国家组成的国际民主力量,通过联合国起着伸张正义、维护和平秩序、保障成员国利益的巨大作用。这意味着,在国际组织能够按照一定的国际法原则和法定程序与规范,起到抑制强权、保护弱小主权国家作用的条件下,强调绝对主权,并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团结合作、和平发展。因为尽管主权概念在道义上可以为保护弱小国家发挥屏障作用,但如无强大的实力作后盾,主权概念本身并不能使这种保护变为现实。在现实中,主权的保护往往是由力量对比和较量来实现的。单个的弱小国家不容易在与大国强国的抗衡中取得全面胜利,这就需要把各国组织起来,按照共同的约定和规则,互相尊重,互相制约,这样才能使大国强国不能为所欲为。过分强调主权概念,则会使它的实践价值更加两极分化。因此,在现代政治的格局中,应当放弃绝对主权的观念,承认主权的相对性。

  3.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既然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不是不受限制和不可超越的,国际人权也是相对的和有限的,那么,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就不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主张国际人权绝对高于国家主权的观点(人权至上论),实际上抛弃了国际法确认的国家主权原则,完全否定了国家主权的相对独立性、平等性和自主性。目前,这种观点的提出和应用只会损害弱小国家的利益。主张国家主权完全高于国际人权的观点(主权至上论),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在实践中则易为诸如德国法西斯迫害本国人民、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等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所利用。

  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互为基础、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并列关系。将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看待,都难免失之片面。现代国际人权之所以能够产生和迅速发展,主要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要求独立、生存、发展、和平,推动了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霸权主义对其他主权国家的扩张。正是以联合国为中枢的国际人权制度的运作,才使对南非的制裁付诸实施并初见成效,使科威特迅速恢复了主权,使柬埔寨问题开始得以政治解决。事实表明,国际人权是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行使与实现主权的重要基础之一。正常的国际人权秩序的建立,可以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促进主权国家的繁荣。在国际关系中,国际人权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广大弱小国家不受大国强国的欺凌。在一段时间内,国际人权的某些方面被少数强国政治化、意识形态化,被用来干涉别国内政,牟取私利,这种现象是国际人权秩序尚未建立,国际人权的主要功能被变异和被利用的结果,而不是国际人权本身固有的现象。

  主权国家可以通过行使主权,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国际组织,或者邀请国际社会干预其内部事务,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各种手段解决国内冲突等等而放弃或让与某些主权,从而能够更好、更有效地确立与实现国际、国内人权。而且,主权是国家存在的政治或法律标志,国家则是主权的载体,主权与国家的共存构成了国际社会的基本要素之一;而只有国际社会的存在,才可能大范围地创制国际人权规范,并通过法定程序使这些规范付诸实施。所以,国际人权必须以国家主权的存在和行使为依托。在一个国家中,国际人权只有得到主权国家的承认和保障才可能得到切实实现。

  在国际人权的固有价值被异化的情况下,有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即:把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对立起来,当作剑和盾的关系来理解。这种观点片面强调它们的功能,认为国际人权是用来攻击、报复、威慑别国的剑;而国家主权是防卫外来攻击的盾牌。在这种观点的支持下,国际人权经过政治化、意识形态化或实用主义选择之后,被用来对付别国,成为国际政治斗争的工具。而国家主权相应地被作为防卫武器,被用来抵御外部正当的或不正当的人权干预。这种把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的观点,极容易或被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利用来干涉、破坏别国主权,或被严重违反人权的国家(如南非)利用来推行为国际人权所不容的政策和制度。国际人权和国家主权的主要功能是积极的、建设性的。国际人权的“攻击功能”(正当防卫性质的反击)和国家主权的防护功能则是消极的、次要的,如果把两类功能的主次颠倒,片面强调且无限使用它们的次要功能,势必会影响甚至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

  二、人权的国际化与国家主权的相对化

  正如人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一样,主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人权的发展之一,表现为人权的国际化;主权的发展之一,则表现为国家主权的相对化。

  绝对主权观念是为适应单个国家自卫需要而拟制的政治法律观念,随着国家联盟的日益增多和不断扩大,以及人权从国内走向国际,成为更为普遍接受的人类价值和更为广泛认同的国际行为规范、准则,绝对主权也随之进行着相对化的过程。在动态关系上,两者是相互消长的。

  1.人权的国际化 国际人权是由国内人权演变发展而来的,这个过程就是人权国际化的原始过程。在现代,所谓人权的国际化,主要是指某些人权内容和人权保护由国内向国际上转移、演化的过程和趋势,同时也包括某些新出现的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确认和保障。人权的国际化是人权发展、嬗变的一个历史阶段,其本身并无更复杂的含义。但学者们在具体解释上,立足点常有差异。美国著名人权学者亨肯(Henkin)教授认为,人权国际化是指,“人权作为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的问题从国家法律制度下的国家社会的个人权利中分离出来”[6],纳入国际关系的范畴。德里斯科尔(Driscoll)认为,人权国际化表明,人权不仅规定于各国宪法,也出现于国际人权宪章;人权不只是国家专属的国内管辖事项,而且也是国际政治系统的法律事项。一个国家发生了人权问题,便往往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切。[7]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柯蒂亚(Cotier)认为,人权的国际化是指,人权已形成了国际共同标准,任何国家发生了严重侵犯人权的事,该国政府都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国际人权保护。一些西方人权学者概括指出,人权国际化的标志主要包括:1.国际人权标准的形成,这些标准主要规定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之中;2.国际人权保护机构的建立,如联合国的安理会、人权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等,及区域性人权机构,如阿拉伯人权委员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等;3.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如调查制度、报告制度、审议制度、个人申诉制度等。

  笔者认为,当代人权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

  第一,人权价值的国际化。尽管各国存在文化、历史传统等差异,但追求并实现人权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理想,这种理想得到了普遍认同。“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已是联合国宪章确认的所有国家的信念,“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这种人权价值的趋同,是人权国际化的内在动力和渊源。

  第二,人权立法的国际化。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89年底,联合国系统已颁布各种人权文件218件;加上区域性人权文件的大量存在,表明人权已通过国际人权立法全方位地进入了国际领域。

  第三,人权保护的国际化。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进行的国际人权保护正在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这一事实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赞同。对于为制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卖奴隶、大规模屠杀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已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一致要求和共同行动。

  由上可见,人权国际化如果不被别有用心地滥用或利用,那么这种趋势和过程是有利于人类历史发展和进步的,不应轻易予以否定。

  应该看到,人权的国际化与人权问题的国际化是既有一定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人权的国际化主要是在联合国或区域性组织等的主持下,由主权国家平等、独立地讨论、磋商,确立人权规范,再由有关的国际机构或国家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去实施这些人权规范。因而,在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基础上进行的人权国际化,是发扬国际民主的产物,是进步的历史潮流。而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如果是根据国际人权的义务性标准[8]把在一国国内发生的人权问题提到国际领域处理,则属于人权国际化的一部分,即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但如超出上述标准范围,将属于国内管辖的人权问题“国际化”,则是干涉内政的行为。

  人权国际化的过程和结果,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国家主权在国际领域的相对化。

  2.国家主权的相对化在国际关系中,没有绝对的国家主权。“过去,讲作为国家的‘绝对主权’,是一种高于国际法的权力。如今已几乎无人坚持这种观点。国家一律平等的概念至少适用于,一国的主权权力受到其他国家主权权力的平等地限制。”[9]其限制包括:1.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要承担成员国的义务,受到联合国的宪章和其他规范的限制;2.作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要履行条约义务,受到条约有关规定的限制;3.要受到国际法院判决的限制;4.在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中,参加国的主权行为也要受限于有关的章程、协议等。

  主权平等也是相对的。在联合国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因拥有“一票否决权”,所以其权力要大于其他非常任理事国和其他联合国成员国。日本政治学学者田中明彦指出,“近代主权国家都具有极其相似的构成原理,至少在形式上都拥有主权,从这一点看是平等的。但是,并非所有近代主权国家都拥有实质上的平等自不待言。不仅如此,不平等恰恰形成现代主权国家间关系的特征,……”[10]绝对的主权平等是不存在的。

  在与国际人权的关系中,国家主权随着人权国际化趋势的加强,其相对化的程度也在加深,主要表现为主权实际权力的缩小与受限。例如,国际人权习惯法的不断出现,使原来某些不受拘束的主权行为受到了规范。种族主义和种族隔离曾被认为是主权国家管辖的“内政”,现在却被公认为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过去国家没有保护国际环境的责任,现在则必须承担此项国际义务,而已出现的许多第二代、第三代人权的权利,则更增加了主权国家在国际人权领域的责任或义务。“第三世界国家坚持认为,某些地方的人权状况,如饥饿,不仅是其他国家的事,而且是其他国家要予以改善的义务。”[11]在一些区域性领域也存在着国家主权的相对化趋势。例如欧洲共同体的建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设立,它们行使的许多职权使欧共体成员国在外交、军事、经济、人权等方面的一些主权权力转移到了欧共体。还有一些国家如阿富汗、前南斯拉夫、柬埔寨等甚至主动要求国际社会干预以实现和平、重建家园的某些进程。这些事实表明,随着人权的日益国际化,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数量增多、质量提高,国际组织职能不断强化的同时,某些既有的国家主权权力就可能缩小。这种趋势如果引导到国际和平与发展及公正地人权国际保护方面,将是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良好开端。但如果借主权有限理论扩张本国势力,任意侵犯别国主权,则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应予坚决禁止。

  三、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

  1.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含义在国际上,关于实施国际人权保护,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干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绝对不干预主义。这种观点主张,人权属国内管辖事项,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干预别国的人权事务;但对于外来侵略可进行正当防卫,可以使用武力自卫。第二种,有限干预主义。这种观点主张,只有在人权受到极端侵害的情况下,如种族灭绝、大规模屠杀或奴隶制等,才能进行干预,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第三种,广泛干预主义。这种观点主张,只要发生了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无需达到诸如灭种罪的程度,即可实施国际人权保护进行干预。[12]

  笔者认为,人权国际保护是指,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习惯法的义务性标准,由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主权国家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治的活动。具体来讲,人权国际保护包括以下含意:

  第一,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是国际人权法或国际人权习惯法所规定的义务性标准。作为国际人权义务主体的主权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履行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国际人权义务;在该国家严重不履行这种义务时,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如前所述,国家承担国际人权义务通常发生在:1.缔结双边或多边人权条约,承担条约义务;2.批准、参加国际人权公约等开放性国际人权规约,承担相应的规约义务;3.因参加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承认该组织保障、尊重、促进人权的章程,而承担作为该组织成员的成员义务;4.承担由国际人权的宣言、判例等国际人权习惯法确认的维护人权的义务。上述义务,是构成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条件。

  第二,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已达到了严重程度。一般认为,所谓“达到严重程度”,是指侵犯人权的行为:1.已经危及或可能危及国际或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或者,2.大规模地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全人类的威胁;或者,3.持续不断地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而置国际道义和国际社会的谴责于不顾。中国学者多主张,对由于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统治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权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充分主权所造成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对实行奴隶制、贩卖奴隶、国际恐怖主义、贩毒等,可以实施国际人权保护。但除此之外,对其他违反国际人权义务,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也应实施国际人权保护。

  第三,人权国际保护应由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或相关的缔约国实施。即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等非有合法授权,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这种行为。且人权国际保护要依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为必须合法。

  2.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按照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人权国际保护不适用“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否则就是对一个主权国家内政的干涉。但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是一个不断发展、日益丰富的概念。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际合作的加强以及其他条件的变化,原属一国管辖的事项就可能“国际化”。国际联盟理事会的国际法院,1923年在对英法两国为了法国1921年在突尼斯及摩洛哥法属地区颁布法国国籍法令,要适用到英国国公民身上而引起纠纷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当前需要考虑的问题,不是当事国一方是否在法律上有权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别行为,而是一方所主张的管辖权是否纯属那个国家的问题……。某些事项是否纯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这个问题本质上是相对的,完全要视国际关系发展的情况而定。”[13]例如,关于奴隶制问题,在本世纪以前属国内管辖问题,但随着国际废奴运动的发展,“废止奴隶制终于成为国际上为各国接受的一项普遍原则。”[14]

  国内管辖事项虽然是发展变化的,但这只是量的变化,并没有动摇不干涉内政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不干涉内政是主权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基本要求,而人权国际保护则是国际人权付诸实施的应有之义。国际法对尊重、促进和保障人权作了各种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既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也规定了要发展和保护人权。后者使联合国成员国的人权保护合法化。”[15]由于两者都能从国际法中找到自己言行合法的依据,于是,极端的人权论者用人权条款证明其行为的无可非议性,而极端的主权论者则援引主权条款来论证主权绝对神圣不可干预的排他性。但是,当它们在极端的意义上确证自己排他的合法性时,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便在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之间尖锐地显现出来,人权之剑和主权之盾的较量开始走到了不可调和的两极。然而,真理同谬误往往只有一步之差。走上极端的人权与陷入极端的主权都可能是一种表现不同的迷误。把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对立起来,最终将会导致国际关系的恶化。

  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依赖性和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对主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权的践踏;而对人权的侵犯,也必然是对主权的损害。

  在实践中,由于对人权标准认同上的差异,对侵犯人权之事实认定上的出入,以及在适用程序、行使权限等方面的误差,会使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对此如何解决?国际人权学者拉姆查兰(Ramcharan)主张可按四个原则来解决:其一,当为使人权免遭严重损害或为使人民免受巨大痛苦时,可以超越主权的限制来进行干预;其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适用于阻止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合法保护;其三,在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国际保护原则不能两全时,应优先考虑后者;其四,国际社会负有采取措施维护人权、解除人民痛苦的义务。[16]这种体现着“人权至上”论的观点,在欧洲人权公约或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范围内或许有一定市场,但要把它普遍化,成为国际上处理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两者关系的普遍原则,则必然遭到多数国家的反对。

  片面强调“人权至上”或“主权至上”,都有失偏颇。在人权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发生冲突时,应依据人权国际标准,本着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加强合作的精神来处理,并坚决反对采取双重标准、选择性和实用主义的做法,更反对那种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的主张。

  总之,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是国际关系中极其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只有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理两者的关系,将它们置于同样重要的地位来对待,切实保护国际人权,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使它们在理论与实践中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国际人权领域的正常合作和各国之间的和谐、理解与尊重,才能实现《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宗旨。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饶方)
 
【注释】
[1]J.J.Flynn,“Political science”(N.Y.College.Notes,1966),P.13。
[2]F.H.Hinsley,“Sovereignty”(London:Watts,1966),P.1。
[3]D.W.Jouverel,“On Power”(Boston。Bealon Press,1962),P.26。
[4]Louis.Henkin,“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N.Y:West Pub,1980),P.13。
[5]Darld Gillies,“Human Rights and state sovereignty Background Paper.1991,9月。(该引文出自1991年在加拿大召开的《人权与国家主权》国际讨论会背景论文,原文未发表过)”。
[6]Louis Henkin,“The Age of Rights”,1990、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P,17。
[7]Dennis.J.Driscoll,“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Laqueur and Kirkin,op.cil,P.42。
[8]义务性标准是指主权国家通过参加国际人权条约或根据国际人权习惯法承担义务,并可由国际社会强制实施的国际人权标准。——笔者注。
[9]Hurst.Hannum,“Autonomy,Sovereignty,and Self—Determination”,1990,the Un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15。
[10]田中明彦著,杨昌译:《世界系统》,经济日报出版社1990年4月版,第26—27页。
[11]Louis Henkin,“The Age of Rights,”1990 Columbia University ptess,P.27。
[12]Fernando R.Jeso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An Inquiry Into Law and Moral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88,P.21—22。
[13]Nationality Decrees in Tunis and Morocco,1923,P•C•Z•J•Reports,Ser.B.No.4,P.23—25。
[14]庞森著;《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09页。
[15]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中心纽约办公室主任斯塔玛图托洛的谈话。(1991年9月)
[16]B.G.Ramcharan,“For the people Or against the people?The Role of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Mimeo,1991。

出处:中国法学网
原载于:《中国法学》 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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