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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郑智航: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中国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与实践转向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05-01 17:23  点击:22731

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中国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与实践转向

 

        

李拥军     郑智航

        

   要:从传统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转型不仅意味着社会运作方式的转变,更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生活态度的转变。这种转变,一方面使传统社会的环境法治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和困境,另一方面,又为环境法律理念的更新与实践转向提供了契机。

    关键词:工业社会 风险社会 环境法

 

 

 

              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而存在法律始终是以人的现实生活为其逻辑起点的。换言之,法律的价值理念与实践方式都要源自于人的现实生活。就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而言,它们逐步进入了后工业社会,借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理论来表述,它是一种的“风险社会”。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转变不仅仅标志着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还暗示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的改变。因此,作为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手段而存在的法律也必须适应这一转变,也就是国家必须建立一套体现和遵循着风险社会的基本运作逻辑的法律体系,换言之,为了适应这种社会转型必须实现法律理念和运作方式的更新与转换。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国是在没有实现第一次现代化的情况下遭遇风险社会的。[1]因此,中国的法律便具有了其内在的特殊性和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兼容性。本文试图通过借助乌尔里希·贝克对风险社会的分析,揭示出当下以及未来中国环境法的发展趋向与应有的价值内涵,即以环境法为参照为人们展现出一套兼具工业社会和风险社会复合型特征的法律应有的运作逻辑。

一、风险社会的核心内涵与运作方式

               现代性是在启蒙运动的推动下最终形成的时代特质。现代性的启蒙思想主要是以卢梭、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法国启蒙思想(如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自由民主)和以康德、黑格尔等为代表的德国思辩哲学家(主体精神、理性批判、理性启蒙)来共同奠基的。它确立了人道主义的历史进步意识和理性主义的批判精神,并以此为支撑牢固地建构了现代社会中人的主体性原则。这一主体性原则,是经由笛卡尔开启的“我思故我在”的主体性转向后,通过康德的“哥白尼革命”,完成了“人对自然立法”与“人对道德立法”。 [2]在康德看来,“启蒙”是一条把我们从“不成熟”状态释放出来的“出路”,这条“出路”指示我们“敢于去知”,“拥有去知的勇气和胆量”。[3]因此,康德的批判标志着以自由与理性为标志的现代性的真正开始,从而确立了人在世界中的核心地位。这种主体性一方面要求个人相对于他所缔造的社会与国家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要求人对整个自然界具有主导性、支配性。自然与生态之所以有价值并不是自然与生态本身就存在价值,而是人类给他们赋予了价值。这样一来,动物、植物以及其他非生命体都是作为人类行为的一种客体而存在。工业社会也正是在这样的认识前提下开启并因此而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工业社会的经济模式为人类创造了高速度的经济增长和大量的社会财富,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负面效应,诸如社会失衡、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等等问题一直困扰现代社会。为此,长期以来思想家们试图以不同的视角、不同的方式对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理念与方式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批判,这种反思与批判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达致了高潮。[4]在这一批判浪潮中,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的以“反思现代性”为核心的“风险社会”理论以其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而占据显著的地位。笔者认为贝克的理论之所以受到人们的推崇其原因有二:其一,贝克对于现代性所秉持的是一种乐观主义态度,他并不像后现代主义者那样认为现代性一无是处,他虽然强调工业社会存在着问题,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摧毁现代性,而是提出了一套新的思路来弥补现代性的不足。其二,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对于现代社会的生态关系具有很强的解释力,而生态问题恰恰则是现代社会中的一个重中之重的问题,同时,它又是长期以来被思想家们所忽视的问题。对此吉登斯这样评述说:“在传统理论中,生态关系完全没有被融入社会学之中。即使到今天,如果社会学家们发现自己很难对生态问题做出系统的社会学论说,也不足为奇。”[5]然而,贝克从生态关系的角度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一理论模型,从而为我们进一步分析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资源。

风险是贝克理论的基石范畴。依贝克的理论,首先,风险是指“完全逃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的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它们引致系统的、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6]它在本质上区别于有形的、真实的财富,它是一种“虚拟的现实”和“现实的虚拟”。其二,这种风险通常不是一种能被人的肉体、经验所感知的损害或毁灭,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指向未来的威胁,是一种通过人的理性推知的但不可精确预测的对人的现实生活具有潜在性威胁的危害。这种威胁是当下社会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即“一种具有威胁性的未来变成了影响当前行为的参数”。[7]其三,正是因为这种风险不是一种现实的损害,只是一种通过理性推知的危险,所以它具有一种“人为的不确定性”的特点,这种“人为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国家——政府控制风险能力的匮乏和不及。[8]其四,这种风险具有时空性的特征。从空间上看,它既是地区性的,又是全球性的。它超越了地理界限,突破了政治边界,它有可能影响到所有人乃至生物界以及大气层。从时间上看,它既是当下的,又是未来的,它对人类和物种的当代和后代的生活都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对风险的控制也具有超国家、跨时代的特点。

贝克通过与传统工业社会的比较勾勒出了风险社会的特征。他用直白的语言表述到:“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概括为这样一句话:我饿!另一方面,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表达为:我害怕!焦虑的共同性代替了需求的共同性。”[9]通过这句经典性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风险社会与传统工业社会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社会运作的方式发生了改变。在传统工业社会中,财富生产的方式统治着风险生产的方式;而在风险社会中,这种关系就颠倒了过来,风险生产和分配的方式代替了财富生产和积累的方式并以此作为社会分层和政治分化的标志。[10]换言之,在传统的工业社会,财富增值和经济发展是人的行为和社会运作的主要目的和方式,在风险社会中,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一定的程度时,防范不明的或无法精确预料的社会风险便成为了个人行为与社会运作的主要目的与方式。对此贝克更为精辟地表述为:“阶级社会的梦想是每个人都需要和应该分享蛋糕。风险社会的乌托邦则是每个人都应该免受毒害。”[11]

二、风险社会中环境法治的理念与实践的变迁

从传统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转型不仅意味着社会运作方式的转变,更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生活态度的转变。这种转变在某种程度上引发了人们对经济发展与整个文明系统、国内结构与全球结构、人类自身与生态系统等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反思。这样,一方面,这种转变使传统社会的环境法律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和困境,另一方面这种反思又为对环境法旧的理念和制度的摒弃与新的理念和制度的探询提供了契机。

     (一)传统工业社会中环境法治的理念与实践

       前已述及,传统工业社会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是启蒙运动的贡献,它体现了浓厚的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的色彩。传统工业社会相信人的理性能够改造自然,征服一切。它强调个人与自然、思维与物质、事实与价值、科学与道德的对立。在这种二元对立的结构中,外在于人的物都是作为人所支配的客体而存在的,因此,它们自身是没有独立的价值的,或者说它们的价值完全是由人赋予的。因为,价值在启蒙哲学家看来是客体对主体的一种关系,即客体能够满足于主体需要的某种功能或属性。就自然界而言,它始终是作为人的一种客体而存在,作为人的一种工具而存在,离开了人,自然界就不存在价值可言,这种哲学观深深地影响了环境法的理念与实践。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传统工业社会中的整个法制体现的是一种财富生产的逻辑,因此环境法只能沦为财产法的附庸。财富生产的逻辑是一种单线增长的逻辑,即片面强调经济的增长,认为经济的增长、社会财富的增加,整个社会与文明就进步了。在这种逻辑的支配下,人们将经济增长视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目的,将财富的增值视为人类活动核心内容。传统经济学只从经济系统内部来对其进行研究,并且认为人类劳动过程是一种单纯的经济活动,是一种“纯粹为人”的资源配置形式。[12]与此相适应,传统社会的环境法强调的是通过法律的调节手段来实现经济的快速增长。换言之,环境法的立法取向是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基于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冲突与纠纷,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的。因此,在这种逻辑的支配下,当经济发展与生态相互冲突时,人们会牺牲一定的生态利益来换回经济发展。这样,财产权便被推到了极至,因为“人的所有无限,人的所求才不止,只有绝对的私有财产权才能满足人的永不知足的贪欲,才能激发出人的永无止境的进取精神”[13]。财产权只有当伤害到其他人的利益时才会受到必要的限制。从这种意义上讲,环境法是以财产法为导向,并服务于财产法的。

其次,传统工业社会中的环境法以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为依归。在这种生态伦理观的指导下,自然被视为人类征服和改造的对象,环境资源被视为人类可资利用的资料和客体。对自然改造得越大,人类的权利就越大;对资源利用得越多,人类的利益空间就越广。因此,该种理念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片面强调人类的价值和权利,无视自然界本身的价值和权利,认为环境无独立的价值,环境的价值只是人的利益投射或影射的产物,是人取得自身利益的手段和工具;认为人对自然不负有直接义务,人对自然的义务只是人对人的间接义务的产物;认为非人类存在物没有法律的权利,动物、植物在最大限度上只具有道义上的权利。因而,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立法即使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也是出于人类自身的功利,绝非是为了动物、植物和自然界本身的利益。这种“物为人用”的思想实际体现了一种人类沙文主义和物种歧视主义倾向。[14]

       最后,传统工业社会的环境法主要是以“当下”为指向来组建其内容的。由于传统工业社会着重要解决的是当代人的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提高这一问题,因此,它把人的“当下”指向与“未来”指向进行了一种人为的“割裂”。这种“割裂”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未来”对于“当下”的意义并不是由“未来”本身所决定的,而是由“当下”所赋予。在这种逻辑的支配下,一种具有威胁性的未来并没有直接变成了影响当前行为的参数。就环境法而言,它主要是针对过去所发生的一系列破坏环境的事项而做出的一种事后调整,其目的在于恢复环境被破坏前的原貌,而“未来”指向下的生态环境状况如何则超出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

    (二)风险社会中环境法治的理念与实践

在西方国家,随着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社会风险的防御日益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随之,环境生态系统的价值也越来受到人们的重视。更为重要的是,风险社会的运作方式及其该社会下人的生活方式与生活态度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因此,风险社会中的环境法在理念、实践等方面必然呈现出一系列不同于工业社会下的新内容或新特征。

首先,风险社会中的环境法因为要以预防风险为运作旨归,因而它具有了独立的地位。在传统的财富生产的逻辑中,环境法附庸于财产法,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但在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型中,社会需求的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在风险社会中,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们的生活水平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的财富增值的需求程度比之工业社会有了明显的降低,相反,对舒适安全的生活、清洁的环境等方面的需求程度明显提高;另一方面,“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的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15],且这些危险一旦变为现实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可逆的或难以恢复的。比如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的危险,地球转暖对全球气候的危险等等。因此,此时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就不再是配合财产法去实现社会和个人财富增值的目标,而是要通过一定法律规制手段,减小社会的风险,增强社会乃至整个生态的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所体现的不再是单纯的经济增长的理念,而是整个生态系统内部的和谐。这样一来,环境法自身就不再是财产法的附庸,而是具有了自身独立的地位。

其次,风险社会中的环境法强调“一种具有威胁性的未来变成了影响当前行为的参数”。在风险社会中,“未来”不是由“现在”来定义的,而是“未来”本身就具有“当下”的意义。人类的行动既要考察该行动对于“当下”的意义,又要考察“未来”的意义。风险社会中的环境法认为人的行为并不只是由“当下”一系列因素决定的,而且具有“威胁性的未来”也是其必须考虑的重要参数。因此,代际正义、可持续发展等一系列原则逐步成为了环境法的主导性原则,危险预防日益成为环境法的主要调整方式。

最后,风险社会中的环境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自然、动物等非人主体的客体性地位,进而强调人与其他物种的地位的平等,强调“生物圈的团结”。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既可能是全球性的,又可能是普遍性的,这样,受害的主体就不单单只是人类,而是整个全球或生物圈。人不可能再像传统社会那样站在自然的外部处置自然,也正是长期以来人类采取了将自然外部化处理的态度和方式才造成了当下风险丛生的现实。对此贝克这样说:“在森林被毁、动物灭绝的地方,人们也在某种意义上感觉到了自身受到了伤害。在文明发展中出现的对生命的威胁,触及了将人类和动物的生命需求连接在一起的有机生命的共同经验。”“把自然作为某些给定的、可归因的、要去征服的东西加以理解,并因此总是将自然作为与我们对立的、陌生的、非社会的东西加以理解”的观念“已经被工业化过程自身的历史证伪了”。[16]正因为在风险社会中强调人与自然的融合,强调“生物圈的团结”,所以某些非人主体便具有了环境法上的主体地位,法律关系也不再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有了人与动物、人与自然等新内容。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立法上,国家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动物等非人主体的权利和法律主体的地位。例如当代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人道的照料动物的法律》规定了动物有被善待的权利,意大利政府的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承认动物有生活的权利。德国《动物保护法》强调:必须把人以外的动物纳入道德关怀的范围内,对于动物的生命,人们应该像对待在心智能力上居于同等层次的人的生命一样尊重。总的来说,西方动物福利的立法宗旨就在于让动物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当享有的不受饥渴、生活舒适、不受痛苦伤害、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在司法上,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保护动物等非人主体的现实权利。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曾审理了一桩以拜拉姆河的名义起诉岸边的一家污染企业的诉讼案。1978127,赛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杜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帕里拉属鸟提出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牛、放羊。这件案子的名称是: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最后,鸟类获胜。19796月,一名联邦法官为帕里拉属鸟做出裁决,夏威夷当局被要求必须在两年的时间内完成禁止在芒斯那基火山放牧的工作。1995323以日本鹿儿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高尔夫场的建设。[17]这些内容实际体现了环境法律的理念与实践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的更新与转向。

三、风险社会和中国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与实践转向

(一)我国当下社会性质的把握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按照邓正来先生的说法 “全球化”时代的建构乃是与冷战时代的结束紧密关联在一起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西方现代性的一种逻辑展开。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全球化”时代并不像一般论者所认为的那样,只是对既有的民族国家制度及其边界形成了冲击。因为,“全球化”时代所具有的真正意义乃在于:在“全球化”对既有的国家制度或边界形成冲击的同时,它还致使世界结构本身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换言之,“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不只是对此前西方现代性的简单延续或展开,而是建构出了两个不尽相同的世界:第一现代世界与第二现代世界。所谓第一现代世界,主要是指资本主义工业—民主社会在“全球化”时代的扩展过程,而其主要表现形式,一如前述,乃是经济、规则制度和文化方面以跨越国家边界的方式在“全球”的展开。而所谓第二现代世界,则主要是指乌尔里希贝克等论者所说的“风险社会”或“生态社会”。[18]然而,从时间维度来看,西方发达国家是在进入第一现代世界之后才进入第二现代世界的,即风险社会。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则是在进入第一现代世界的同时进入风险社会的。并且,我们从进入风险社会的方式来看,广大发展中国家是受“世界结构”这样的支配而进入的。因此,不管它们愿不愿意,都得在一定程度上去遵循风险社会的逻辑。[19]

       就我国目前而言,尽管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的努力,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离民主工业社会的总体目标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随着世界一体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逐步进入了“世界结构”之中。因此,我国也就在事实上不得不接受“世界结构”的支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世界结构”运作的基本逻辑。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当下同时遭遇了民主工业社会与风险社会,即一方面,我们要完成工业社会的目标,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与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另一方面,我们又要应付风险社会提出的各项要求,实现人类与生态的稳定、和谐和持续发展。

(二)风险社会和我国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与实践转向

         如前所述,我国的当下社会正处于一个以工业化发展模式为主体又兼具风险社会的某些特征的特殊阶段。因此,时代要求我们既不能无视我国加快工业化进程、全面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也不能回避风险社会的运作方式为我们提出的各种挑战。这也就是说,在生态环境领域,我们当下社会遭遇了一个应当历时性出现但需要共时性解决的问题。这样的社会形势要求我们必须摒弃西方发达国家走过的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发展模式,进而开发出一系列能应对工业社会的旧问题和风险社会的新问题的策略与方法。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作为调整生态关系、保障环境安全的主要手段的环境法应该适应这样的要求并有所作为。欲如此,我国环境法就必须在立法理念与实践方式上实现自觉地更新与转换。

         首先,必须提升环境法的地位进而重塑法律体系。既然当下中国兼具了风险社会的某些特征,那么防范社会风险、维护生态安全也应与发展社会生产力一道成为中国法治运行的宗旨和目标,这样的现实和理念就要求我们,必须调整现有法律体系的结构,打破财产法一枝独秀的格局,提升环境法的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价值与功能。其目的在于,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形成一个财产法、环境法两极并重的格局。以财产法引领财富的增长,以环境法保证生态的安全;以财产法激发社会发展的动力,以环境法破解由此带来的副作用。如果用中药作比,财产法好比中药中的补药,以补药治病救人,环境法好比中药中的泻药,以泻药泻火排毒、降低负效。如果以汽车作比,财产法就像发动机,靠它驱动运行,环境法就像减震器,用它来保障运行安全。两者相得益彰、彼此协调,在财富增长与生态安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有效的均衡。

        其次,预防应该成为环境法的首要的调整方式。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法的发展来看,由于它们已经完成了工业社会的目的,即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达的目标,因而,对它们而言,社会的最主要问题已不是财富的简单增长而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从它们所走过的道路来看,社会财富增长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环境牺牲为代价的,而我国当下处于“全球结构”中,这种结构的强支配性不可能让我们再走西方发达国家的老路。并且,如果重复这样的老路,当代社会的许多破坏潜力巨大且不可逆的风险会让我们为此付出比西方历史上还要大的代价。如果要摒弃“先污染,后治理”发展模式,那么我们在环境法上就要建立防范先于治理,预防高于恢复的立法理念,环境标准、清洁生产、“三同时”、信息公开等等有助于实现风险预防的各种制度必须得到加强。同时,在充分发挥立法民主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启动超前型的立法。

       最后,必须强调合作在环境法治中的功用。依哈耶克的理论,每个人都始终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20]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每个人在整个的知识网络中只能经验到他身边的有限的知识和信息,也就是说,任何人都不能穷尽所有的知识和信息,因此,每个人必然都会在知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无知”和“贫乏”,知识领域的精英也不例外。又如前所述,风险社会中的风险通常是一种不被人感知的、无处不在的、潜在的危险,它具有预测的高难度、存在的跨地域的特点,因此,面对这样的知识和信息,某个人或群体的“无知”和“贫乏”的程度会更大,专家也不例外。这正如贝克所说的:“在风险的界定中,科学对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关于风险,不存在什么专家。”[21]因此,单一的某个国家的立法、由少数精英决断的立法的局限性就更为明显。欲弥补这样的局限性,就必须重视立法、司法等方面的民主与合作。首先,一方面,必须改变传统的精英立法的模式,扩大环境立法的民主化。注意培育和发掘市民社会中的知识资源,尤其是市民社会中担负着环保职能的社群和社团的知识资源,使更多的人和组织参与立法,增加知识和信息的来源,提高立法的质量。另一方面,必须加强立法与司法方面的国际间交流与合作。用贝克的话说,风险社会是“世界性的风险社会”。“它逐渐破坏了国家司法的秩序。以污染流通的普遍性和超国家的观点看,巴伐利亚森林一片草叶的生命,最终将依赖于国际协议的制定和遵守。”[22]正因如此,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每个国家都不能逃脱世界风险的直接或间接的威胁,每一个风险既是区域性的,又是世界性的,每个国家都被绑在了一条船上,每个国家立法者的知识都是不全面的。这决定了环境法制欲良性运转,就必须注意国际间的立法与司法等领域的合作,必须加强彼此之间法制资源的借鉴与吸收。

(本文发表于《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2期,发表时的题目为“中国环境法治的理念更新与实践转向——以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的转型为视角”

 

 

 



作者简介:李拥军(1973-),男,天津宁河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政治学专业博士后研究人员;郑智航(1983-),男,湖北荆州人,吉林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吉林大学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论与实践”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作为历史性条件的“世界结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王小钢:《中国环境权理论的认识论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等。

[2] 漆思:《现代性的命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3] [法]米歇尔·福科:《什么是启蒙?》,汪晖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25页。

[4] 20世纪60年代以来,罗马俱乐部对现代性的批判标志着这一高潮的出现。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性是一项“未完成的规划”;福山认为“历史的终结”;以德里达为代表的后现代主义者声称必须“解构”;利奥塔则主张“重写现代性”;等等。漆思:《现代性的命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5] []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6]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7] []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8]参见[]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9]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10]参见王小钢:《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全球结构中环境法困境和景象》,载邓正来主编:《法律与中国》(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11]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12] 张磊、付嘉、何婧云:《新环境资源价值论》,《生态经济》2006年第5期。

[13] 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14] 曹明德:《论环境法律关系》,《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5]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6]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8997页。

 

[17] 参见李拥军:《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第50页。

[18]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作为历史性条件的“世界结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19] 对于这方面的认识,笔者得益于邓正来先生在“小南湖读书”报告会和“原典精读”上的讲授内容,在此表示感谢。

[20]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页。

[21]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22]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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